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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根老师 经济法课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09:15: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课程体系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绪论

总论:经济法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竞争法

宏观调控法:产业法为核心

三、其他参考资料

1、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采购法》等。

2、杂志与论文

《经济法论丛》、《经济法研究》、《经济法评论》;其他法学、经济学杂志等。

3、著作:各相关专题的著作。

4、网络:www.daodoc.com

Liyougen@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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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经济法概述

一、中国经济法的历史沿革与观点变迁

1、1978年至1986年

(1)背景分析

--政治背景--经济背景--法律背景--学术背景

(2)主要观点

--大经济法说

--否定说:一是学科经济法说;二是综合经济法说

--纵横统一说

2、1986年至1992年

(1)背景分析

--政治背景--经济背景--法律背景--学术背景

(2)主要观点

--经济行政法说

--密切联系说

3、1993年至今

(1)背景分析

--政治背景--经济背景--法律背景--学术背景

(2)主要观点

--国家协调说

--国家调节说

--国家干预说

二、外国经济法概述

1、观点介绍

2、外国经济法产生的几种模式

(1)德国日本模式

(2)美国模式

三、中国经济法的特殊国情与历史使命

1、中国国情的认识

2、经济领域的国情

3、经济法领域的国情

四、结论:以社会整体利益来认识经济法

第二章 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

一、法律主体理论

二、经济法主体的确立标准

三、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研究

一、法律主体理论 问题讨论: 问题一: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出差期间,在宾馆住宿及高档消费欠下巨额债务。该企业面临破产,但法定代表人个人拥有巨额财富。宾馆欲起诉法定代表人个人,可否?

问题二:某法官与某律师是同学、朋友。法官女儿考上大学,律师资助其女儿人民币几千元。几年后,该律师代理一案件,承办法官正是其朋友。检察院认定其为几年前的行为构成行贿。如何认识与评论?

问题三:公司总经理被邀请参加一个某人在家中举办的鸡尾酒会,在那儿他听到一个交易机会,他自己或他就职的公司购买了这一机会将会获得丰富收益。如何判断该机会的法律性质?

1、人的多重角色

•多重角色现象:以学生、董事长、法官为例 •多重角色的原因:人的活动与关系的多样性 •多重角色的后果:任务繁重,角色冲突 •核心角色的认识:每一阶段的核心 •法人同样具有多重角色

2、部门法的独特主体

•部门法主体列举:民法、行政法、刑法、婚姻法、诉讼法等; •部门法主体独特性的原因:调整任务、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决定 •宪法、民法作为核心主体的现象与原因

3、

•案例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过失的界定标准;

•案例二:关于商标侵权中的认定标准。“中华香烟”与“中萃香烟”是否构成近似? •案例三:专利法中关于等同论的判断标准问题。

•案例四:诉讼时效制度与朋友之间债务关系的冲突,如何理解?

•结论:部门法中的标准人,是理解该法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法律精神的重要体现。

二、经济法主体的确立标准

•教材中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讨论与分析 •你的观点与评论

•如何总结经济法主体的确立标准?

1、经济法的调整任务

•弥补市场缺陷、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

•市场缺陷的主要表现: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垄断等 •传统法律部门不能有效地加以调整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加以克服与弥补

2、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

•区别于行政法的国家强制

•国家引导与调控、社会力量的自律

•本质与核心在于充分利用市场的机制、利益的诱导机制

3、经济法主体的视角

•着眼于市场经济运行的实务

•考察市场缺陷中的实际主体情况 •进行法律的改造与归类 •我国经济立法的实务考察:《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的主体整理

三、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研究

•问题一:劳动者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问题二:投资者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问题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问题四:农民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问题五: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

1、经营者

•法律规定的总结: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主体

•市场经济及法律对经营者的假定:理性经济人

•现实经济运行中的经营者所存在问题:理性不经济、非理性经济人 •法律如何调整经营者:主体制度、市场管理、宏观调控

2、消费者

(1)消费者概念与经济法主体确立的必然性 •民法主体制度的基本假定:平等性与互换性 •现代社会中互换性的丧失:专业分工与职业化

•现代社会中平等性的丧失:消费者成为弱者,表现在:1)经济实力的不平等;2)信息能力的不平等;3)诉讼能力的不平等;4)立法影响能力的不平等;5)整体能力的不平等。 •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制度已经不可能实现实质正义 (2)消费者的经济法调整

•消费者对市场机制的作用:用人民币投票;对生产、交换的影响 •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义:人权与社会正义;经济发展的推动

•经济法调整的思路--倾斜性保护:提高消费者的能力与地位,赋予特殊的权利;限制经营者的能力与地位,赋予特殊的义务。 (3)现实社会中的消费者 •非理性的消费者:炫耀性消费

•送礼经济中的消费者:中秋节为例 •公款消费中的消费者

3、政府

•市场经济下政府的角色定位:(1)市场调控者;(2)监管者;(3)服务者 •法律对政府的不同调整模式: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 •政府定位的基本假设:社会整体利益与相应能力

•现实中政府定位假设的影响因素(1)政府自身利益的存在:公共选择学派;(2)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自身利益追求;(3)腐败因素;(4)计划经济制度、观念惯性下的政府意识;(5)政府的决策能力与调控能力

•法律如何调整?政治体制改革;宪法与行政法;政府责任制度

4、社会团体:以行业协会为例 引言:问题与思考

•南京冠生园月饼事件的启示:谁是这一事件的最大受害者 •金华火腿一案的启示:如何争夺与维护地方名特产品的利益 •出租车司机的利益维护与广大职工利益维护的现实思考 •社会团体的作用(1)利益整合与代表;(2)行业自律与形象维护;(3)国际经济领域的特殊作用

•社会团体作用的特殊性:基于自愿、自律与利益机制;区别于政府强制的合法性要求与个体的非理性

•社会团体的现实(1)政府观念;(2)现行法律制度;(3)二政府地位及其作用的限制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引言:案例

•案例一:镇江消费者资格案件

2001年10月21日中午1时许,在镇江打工的曹炳春,与好友用餐完毕后,一行三人来到了镇江某大酒店。到了大酒店后,他们径直上了二楼的休闲大厅休息。约4时左右,曹炳春回家,一手拿着香烟,一手拿着打火机,转身下楼准备回家了。当曹下到楼梯中间平台,正准备转身一楼下去时,脚下一滑,身体一歪,倒向楼梯,并顺着楼梯滚到了一楼大厅。经一年的医疗与休养,曹基本上痊愈,但走路时总是一瘸一拐。经鉴定,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左下股比右下肢缩短3厘米,其损伤达到十级伤残。

•问题1:本案中曹是否属于消费者?判断标准与理由分别是什么?

•问题2:从实际案件的处理角度来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通则》有何实质性的区别?这种区别反映了何种法律精神?

•问题3:如何评论法院的判决与理由?法官认为:“因为原告没有证实其到被告处消费者过,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即未能证明自己是被告的消费者,因而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前提必须是消费者,也就是说,其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的目的是来消费的,否则,与经营者就不能形成契约关系。 ”“酒店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朋友与酒店的承包人是好友,之前就常常来酒店歇歇脚而不是消费,当天原告在酒店也没有进行任何消费,由此可见,原告当天来酒店的目标很可能就不是来消费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酒店证明的事实,才能证明自己是消费者。可是原告未有证据对此进行辩驳。 ” •案例二:北京衣冠不整案

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习经理以衣寇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该经理还告诉他:在该餐厅,顾客就是顾客,不是上帝。周先生认为,他穿的T恤、短裤及拖鞋不属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没有侵犯其他顾客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该餐厅赔礼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问题1:本案中周某是否属于消费者?判断理由与标准是什么?

问题2:本案中周某的何种权利受到侵犯?

一、消费者资格与身份的判断

1、判断意义:法律适用的前提

2、判断的标准

•法律的规定

《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 •主观判断方法:消费者的消费目的

•客观判断方法:消费者的外部行为判断

•判断方法的矛盾:几种具体情况下的矛盾,如仅为了解商品信息而无购买意向的人是否属于消

费者?经过了解而未能交易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结论:只要处于经营者控制的领域范围内的个人,都应认定为消费者,除非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消费行为与目的。

二、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判断:王海现象

1、王海现象简介:典型案例

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得电话台灯40个,电话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共40480元,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在购灯当日即持国家有关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要求商厦双倍赔偿。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电话台灯十分钟后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者。故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判决退货还款。王海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双倍赔偿,故王海之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判决返还灯款20240元,40个台灯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1] 参见王利明《也谈王海现象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3页。

2、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观点简介

•肯定说:部分法院、王利明、杨立新、何山等。王利明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杨立新也认为“应对消费者的范围作较宽的理解,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者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

•否定说:部分法院、梁慧星、张严方、李春海等。梁慧星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孔祥俊也认为“倘若不是为消费目的而知假买假,在主体和因果关系上都是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的,就失去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保护意义。”

•争执的焦点:是否为生活消费?是否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

3、分析思路与过程

•法律条文的含义:需要法律解释

•法律漏洞的存在:立法者本意;知假买假者的特殊性;法律漏洞的含义与性质

•漏洞补充的方法: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一般的法原则、依比较法补充);制定法外的法发展形成(考虑交易的必要性、事物的本性及法伦理);利益衡量补充,各种主体利益的衡量。 •本案中的悖论问题:王海是经营者--不能退货--自己使用--消费者

4、结论与启发

•王海是消费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反应 •对售假者的制裁效果:关于传统道德观念片面性的批判与反思 •对于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积极作用

•民法思维方式的批判:无视中国的市场实践;无视行政打假单一性思维的缺陷 •如何突破概念主义法学思维的局限

三、几种特殊领域的适用问题:讨论 •问题一: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

•问题二:商品房购销关系是否适用消法 •问题三:教育领域是否适用消法

•问题四:是否适用消法应以什么为判断标准?

•问题五:其他法律是否存在着适用范围的问题?此种争论有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影响?为什么?

第二节 消费者权利研究(经营者义务)

•教材与法规阅读: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

•案例一:衣冠不整者案件中消费者何种权利被侵犯?如何认识?

•案例二:消费者甲在夜猫子歌舞厅跳舞,不慎与乙发生挤撞。乙打电话喊来七八个流氓,手持砍刀冲进歌舞厅砍伤甲。歌舞厅保安及时报警、救助。乙等凶手被判刑,但由于家贫,无力支付赔偿。甲遂起诉夜猫子,要求赔偿损失。问:如何处理?

一、经营者选择权研究

1、法律规定研究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任何规定。 •经营者是否有义务不得拒绝消费者,即没有选择权? •消费者是否有权利获得服务?

•为什么法律未对消费者的此项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作出规定? •结论:经营者有选择权。

2、经营者选择权的标准

思考与讨论:请从下列问题中总结基本原则

(1)必要性:选择标准与消费活动的性质相适应并为消费活动所必需,从而已成为社会公众的基本共识。例如男士不得进入女浴室洗澡;运动场及公共场所不得“裸奔”;封闭性场所具有特别的要求等。

(2)合法性: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娱乐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超市如果规定“凡不同意搜包者不得进入”,则该选择标准违反法律规定。 (3)公开性:应向公众公开以接受国家及社会的审查与监督。

(4)合理性: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选择标准,应当具备合理性。但所合之“理”如何理解呢?这是衣冠不整案的实质所在,也是问题的难点。

3、权利行使的限度

更换护士一案的启示

一位刚动过大手术的住院病人,要求院长更换其值班护士,因为该护士长得太丑,影响其健康恢复。

(1)利益的冲突: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追求的无限性 (2)权利行使的相互性:演唱权与休息权的相互关系 (3)确立权利主体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

(4)权利主体容忍的合理限度:法律规定;利益衡量。

引申思考: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以十字路口的交通冲突为例)

4、衣冠不整案中的利益分析

•基本利益判断:经营者利益;潜在消费者利益;其他消费者利益

•冲突利益的衡量:消费的利益;法律并不能保护的心理利益(亲吻权案件的法院判决意见); •结论一:衣冠不整不应构成选择标准;

•结论二:法律与道德的分工:如何调整衣冠不整?

•结论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演变关系--权利确立与社会观念变迁的关系。

二、消费者安全权研究

(一)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权

1、商品安全

《消法》第7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 。”服务中的商品同样如此。

2、经营场所的安全

经营场所的建筑安全、装潢安全(地面光滑、没漆涂料污染等)、消防安全等 。

3、服务方式的安全

如美容案件中的服务方式

案例讨论:餐厅摔伤案件

1998年8月18日中午,原告徐葵及亲朋到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新世界美食娱乐广场就餐,被安排到二楼北边餐厅中间地面铺有防滑抛光砖的餐桌用餐。徐某在吃过桥米线过程中前倾夹菜时,所坐椅子的前脚突然向后滑动,原告两脚随之翘起,人椅向后滑动两尺多远,原告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就诊。后经法医鉴定,骶骨骨折轻度成角,尾骨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费177元,今后治疗费用为1200元、交通费54元、法医鉴定费41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辩称:防滑地砖、椅子腿底贴有结实的胶皮,这些措施尽到了经营者义务。但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争议焦点是被告主观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是否有过错行为,客观上提供的就餐环境是否存在瑕疵,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就餐过程中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也不能说明事实真象,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视为就餐过程中的意外,与双方人主客观外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

•二审认为:消费者就餐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设施、用品符合安全要求,只要消费者无损伤自身故意,无他人侵害以及本人突发疾病等情况发生,应确定为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用品未完全达到安全要求。但本案中在其他人均未出现摔跌情况下出现摔倒,故应确认消费者也有自身不当原因存在,因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经营者承担80%。引用法条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41条的规定。

(二)第三人侵权中的安全权问题

1、分析思路

(1)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哪些情形下会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立法理由及其限制。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此处的当事人应如何理解其范围? •过错责任

(2)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意与过失均存在义务这一前提条件; (3)经营者是否负有保障他人不受第三人侵权的义务?

(4)这种义务在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在法律强行规定中是否存在? (5)法律规定一种义务应具备什么条件?

2、法律义务规定的条件与标准

(1)分析前提:权利义务资源有限

权利义务的关系;义务与自由的关系;资源有限下条件与标准的意义; (2)义务正当性要求

义务目的正当性: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用尽了其他可能的手段;

义务程度正当性:符合社会成员的平均水平与要求;

义务救济正当性:任何义务的规定均应赋予相应的利益与权利补偿; (3)义务可行性要求

现实中义务未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本身性质(如宗教信仰)、落后观念(如计划生育)、主体能力(如主体是否能够加以控制)、利益驱使 ;

此种原因能否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消除; (4)义务标准

社会成员能力的平均水平;

3、结论

(1)经营者应以报警、采取力所能及的行为措施为附随义务; (2)受害人的损害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3)关于保险的解决办法——建议推行强制保险,但其实质是消费者承担成本;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部分学者的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列共同被告的情形,判决书主文应当叙明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补充赔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正式稿规定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诉讼权

--滥用诉权的研究

案例

原告佘忠民,男,38岁,系湖南株州市的一名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5日,原告从株洲乘坐广州至常德的K510次列车至长沙,补票时,补票员收了其7元的票款,其中票价6元,手续费1元。事后,原告对6元的票价心有疑问,于当年4月16日去信咨询、投诉,19日,铁路方面回复,株洲至长沙客票为5.5元,加手续费1元,合计应为6.5元,补票员多收了0,5元,为表示歉意,多收的票款给予退还。这以后,原告又几次乘坐K510次列车,发现列车依旧是按7元补票。为维护自己和其他旅客的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补票款0.5元,并在湘粤两省主要新闻媒体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另行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据报载,该院立案庭的解释是,事情发生后,被告方对该次列车多收票款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和整顿,同时先后多次派员专程到株州和原告联系,将多收的票款退还,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并向原告提出聘请其为行风监督员的邀请。而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示隐含¡°炒作¡±成份,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故该起诉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裁定不予受理(参见吴湘韩:¡°法院将对滥用诉讼权利

行为慎重立案¡±,载《中国青年报》,200210月9日)。

•因不服长铁法院民事裁定,佘忠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认为起诉是否受理,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与该规定不符之处,无法令上诉人心服口服。

2003年2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第三节 价格法 引言:问题的思考

•教材中《价格法》的体系位置及其理由 •《价格法》篇章结构及其理由

•《价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消费者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息、价格、质量等

一、《价格法》的法律性质

1、价格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传递资源配置的信号,是权利交易的衡量标准。

2、价格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1)宏观:价格不能反映价值,误导市场资源配置;导致宏观经济的失控 (2)中观:利用价格手段进行各种损害竞争者的行为; (3)微观:价格信息存在欺诈等;

3、价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1)立法宗旨:“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价格法》第1条)

(2)法律结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七章

(3)主体: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第37条的分析:“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

4、结论:价格法是典型的经济法

二、消费者权益的价格法保护

引言:案例讨论

三个大学生对餐馆灯箱广告中对国家公务员的优惠,认为是对非公务员包括自己的歧视,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并给自己带来了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赔礼道歉并撤除该广告。法院最终以“经营者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平等权没有受到侵犯”、“对不同消费者采用不同价格,是适应市场需要的竞争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个理由,驳回其关于退款和赔礼道歉的要求,但认为该广告确实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也给社会的其他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拆除。

第一种观点

经营者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平等权没有受到侵犯;对不同的消费者采取不同的价格,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竞争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该广告确实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同时也给社会的其他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拆除。

第二种观点

经营者对不同的职业施以差别对待,而且没有合乎道德和社会进步的积极理由,应当视为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且这一侵权给当事带来了一定的伤害。

第三种观点

退款、赔礼道歉是民事请求,而撤除广告则属于行政管理的请求。而前者并未侵犯平等权(即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而后者侵害的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由于广告涉

及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即非公务员群体的利益涉及公共的利益,因此对广告行为监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

本案的经济法研究课题

1、现实总结

总结、归纳与类型化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予以接受的优惠措施中的主体与理由。军人、学生、教授、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老少边穷地区的政策优惠(包括税收优惠与国家补贴);赋予优惠者主体特征。

2、理论归纳

歧视与优惠的理论研究

(一)法律规定分析 《价格法》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价格违法行为的类型化研究

•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

一、

二、五种行为)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价格欺诈行为(第

四、六种行为) •经营者与社会的关系:扰乱市场秩序(第三种行为) •特殊行为:牟取暴利(是否属于损害消费者权益?)

(三)牟取暴利研究 引言

(1)字义解释

牟:力求得到;目的在于 [seek;obtain] 牟取:谋取,尤指以不正当的或非法的手段取得金钱

暴利: 用不正当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 (2)法律规定

《价格法》(1997年)、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均未作规定。 (3)问题的背景

(4)研究思路:暴利是否合法--何以产生暴利--何以获得巨额利润--利润的产生--价格的本质

1、生活现象观察:

红灯笼拍卖、矿泉水价格现象

2、价格的两种不同认识

(1)客观价格论(劳动价值论):价值决定价格;价值是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因此价格标准是客观的;

(2)主观效用论:价格取决于不同主体的主观效用评价

3、法律的规定

(1)思路与逻辑:禁止暴利--允许合理利润--测定与公布合理价格--确定合理价格的制

定规则、合理的利润率、差价率 (2)《暂行规定》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3)《暂行规定》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 (4)《暂行规定》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

4、结论

(1)此种规定的不现实性:高昂的管理与监督成本; (2)此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客观价格论与政府万能论; (3)牟取暴利的法律调整

--法律只能规定价格行为本身,而不能规定价格结果; --价格结果只能由市场来决定,由主观的效用评价与客观的供求关系决定,其最终结果由劳动价值决定;

--市场经济下的暴利是客观存在的,应予以确认,只要竞争的正常的、手段是合法的,并通过税收等方式加以调节。其原因是利益的复杂性。

--法律调整的核心是市场秩序,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公平、自由竞争的维护 --其它启示

(四)价格歧视

案例讨论

“博士3折,硕士4折,博士研究生5折,硕士研究生6折,重点本科7折,如果没有大专以上文凭,对不起,本店概不打折。”近日,西南交大附近一服装店贴出这样一则告示。一位学生苏燕看中了店里的一件黑色毛衣,毛衣标价120元,但她身上只带了60元。她要求老板娘打个5折。老板娘看过她的学生证后,指着墙上贴着的打折规则告诉她,由于她只是个本科生,不能享受这样的折扣。

苏燕很想不通:“凭什么学历低点买衣服就要贵点?”她认为老板娘是在搞学历歧视,因为学历并不能代表一个人身份的高低,不能以此决定一个人该受到什么样的待遇。成都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范安彬律师认为,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以学历作为折扣高低的标准,但该服装店的促销手段已经涉嫌消费歧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不管是商家还是经营者,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消费歧视。

三、其他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法中的宏观调控制度

1、价格种类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2、宏观调控措施

(1)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2)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3)价格监测制度

(4)价格干预措施:限定差价率、规定限价、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 (5)紧急措施: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

(二)价格听证制度

1、概念

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2、基本内容 (1)主体:

主持人:政府价格部门负责人

听证代表: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部门代表;

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

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3、法理讨论:程序的意义 (1)保障实体内容

实体权利需要程序加以落实与保障 (2)实体决策正当化

获得一种合法性,南京公交车案件 (3)解决实体决策的难题

分蛋糕;法院审判实践中的竞价制度;商标抽签; (4)程序的独立价值:人格尊严

第四节 广告法

提出的问题

一、广告法的性质

问题思考

•招聘广告是否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征婚广告是否属于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公益广告?

•光头广告、卖脸广告? •法律应如何调整?

•为什么不能适用广告法的调整?

1、广告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1)概念: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2)民法上的性质:邀请要约

(3)经济法上的性质:消费者获得信息的主要渠道;

(4)结论:个体与社会整体角度的区别立场;事后救济与事前整体预防的区别;产品质量法与

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5)理论延伸:格式邀请要约?

2、广告涉及的法律主体

(1)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广告经营者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3)消费者:广告的接受者 (4)广告监管者

A--为何广告需要监管:消费者利益;正当竞争秩序;因此关系着社会整体利益;无法依赖相关主体的自我约束与自律。

B--如何进行监管:事前审查;事中检查;事后处罚; C--难题:非法进入者的监管难题;监管主体多元化。

(5)其他相关主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38条)

3、广告法的调整对象

(1)广告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合同关系),又包括广告主与广告主相互之间的关系(竞争关系,如贬低同行),还包括广告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竞争关系,如回扣);

(2)广告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事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 (3)广告监管主体与广告主体之间的关系:监管关系

二、广告的法律规则

(一)广告的基本法律原则

1、真实原则

(1)原因:广告的性质与任务决定; (2)表现:正面规定(第

3、

9、10条);反面规定(广告不得虚假,第

4、11条); (3)问题讨论:真实的表现问题;消极真实的问题;法律真实与艺术夸大之间的关系。

案例:“白丽香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真实性问题;“巨人巨不肥,一天减一斤”的真实性问题。

2、合法原则

(1)表现: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告法》第3条)、“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广告法》第5条)

(2)“合法”之“法”:当是指其他领域法律对于广告之商品、服务内容之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包含《广告法》本身,否则其他原则将没有任何意义与必要。 (3)理论引申:如何对待法律条文中的“法”?

《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3、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 (1)法条规定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2)具体体现:各种广告规则

(二)广告的具体规则

1、正面要求

(1)广告内容清楚明白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9条)

(2)数据内容的真实准确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10条)

(3)专利的真实性与明确性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第11条) (4)广告的可识别性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12条)

2、禁止性条款

问题讨论

•人体彩绘广告的合法性;

•江苏某酒厂“江苏省人民政府宴会指定用酒”广告的合法性; •包子店打出的“本店包子绝对不含毒鼠强”的广告牌合法性

(1)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禁止性条款:第

7、第8条

A、国家尊严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B、公序良俗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C、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维护竞争秩序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12条) (3)药品广告的特殊规则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14条)

立法背景决定了此条在广告法中的地位

三、广告的法律调整

1、违法广告的种类

(1)狭义违法广告

损害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虽然广告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与真实性无关(如“玩美女人”广告)。

(2)侵权广告

一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虽然广告内容是真实的;

二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商标专用权等,虽然广告内容可能是真实的;

(3)虚假广告

2、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

(1)狭义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

•案例讨论:佳能产品广告中的民事索赔问题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39条;

•研究之一:对于此类违法广告,消费者能否追究其民事责任?

•研究之二:消费者能否针对广告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不予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2)侵权广告的法律责任

•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第四十七条) •关于特型演员广告的法律问题;

•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赔偿损失;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的现实难题:金湖大桥的问题。

(3)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第38条

--广告主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明知与应知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责任:第37条

--广告主停止发布、消除影响、罚款

--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广告业务 •刑事责任:第37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第五节 产品质量法

若干事件回放:

美国环境保护署指控杜邦产品存在健康风险

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三菱汽车安全隐患事件

松下手机大规模返修事件

一、产品的概念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

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范围的扩大

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若这些产品本身带有缺陷,也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如法国巴黎法院1986年审理了一起因书籍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件,该案被告是此书的作者和出版商,作者在书中介绍了野生胡萝卜的价值,但对其外观没有详细描述,仅简单附了张照片。读者读了此书后,误把毒芹认作野生胡萝卜,食用后受到伤害。法院即判决作者和出版商一起对读者承担责任。

美国航空地图事件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 区别在于:

(1 )判定依据。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 (2)承担责任的条件。 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3)责任的性质。 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联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三、瑕疵与缺陷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

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 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

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第417条均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标准。实践中,经常将两标准结合起来运用。有人认为,在美国判断缺陷的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有三种:一是成本和效益标准;二是消费者期待标准;三是兼顾成本与效益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混合标准。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

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

第三,向谁索赔;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第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

第四,赔偿的方式: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于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

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缺陷的种类:

制造缺陷

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免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

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 警告缺陷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

四、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单一主体说。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

复合主体说。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作出规定。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1.合同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

英美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Negligence Liability)疏忽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责任。 (1)被告有尽到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的义务;(2)被告违背了该义务,即确有疏忽之处;(3)由于被告的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伤害,而且该项缺陷在产品离开被告的控制时业已存在。

要证明某个产品有缺陷往往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逐渐对原告采取了减轻举证责任的态度,采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resipsa loquitui,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担保责任理论(Wananty liability)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销售者或生产者违反了对货物明示或由法律规定的默示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Expre Warranty);二是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前者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

明示担保(Warranty)。明示担保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它一般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上。如食品罐头类标志所表示的成分,广告上所记载的特殊功用或效能,说明书上所列的事项等。

默示担保(Implied Warranty)。默示担保并不取决于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依法产生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 (Liability without Negligence) 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 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和财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

格林曼诉尤巴电器产品公司案(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 Greenman rule.严格责任的进一步发展:

选择责任说。受害人可以向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赔偿之诉。

共同责任说。两个以上的被告共同参与。

行业责任说。受害人可以将产品的整个生产部门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一,产品是按照整个生产部门的标准进行生产的;第二,产品的生产是整个生产部门共同完成的;第三,产品存在缺陷;第四,原告遭受了产品损害;第五,产品缺陷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市场份额责任说。按照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来确定其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这一责任理论解决了现代社会大规模生产所产生的损害问题。

六、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Plaintiff’s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风险的承担(Aumption of Risk) 非正常使用产品(Abnormal Use) 特殊敏感性或过敏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

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 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 《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3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七、损害赔偿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人身伤害: (1)因肢体伤残所遭受的痛苦;(2)精神上遭受的痛苦;(3)生活收入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4)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院解释) (二)财产损失

案例:1993年,一个名叫安德逊的美国女子驾驶一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生产的雪佛莱-马利布,因尾部被另一辆汽车撞击,油箱漏油而引起爆炸。她的四个子女和一个朋友在事故中被严重烧伤。法院判决通用汽车公司向他们支付损害性赔偿一亿零七百万美元,惩罚性赔偿四十八亿美元。这是美国历史上,因产品问题引起的责任事故中,赔偿额最高的一起案子。

(三)惩罚性赔偿 (Punitive Damages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是英美法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也是在产品责任立法领域里具有典范意义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富有特色的重要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

1、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中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认为损害赔偿无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都只能以补偿为特征,即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从理论上来说,着意于使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与其损失基本相当,不使其因其损害而获利,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害却并不是补偿所能全然弥补的。而且,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受害人对诉讼就会心生犹豫。

2、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寻求力量的平衡。

3、惩罚性赔偿加强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4、惩罚性赔偿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提高的促进作用。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

依据美国侵权法中的“深口袋理论”,只有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才能惩戒其对公众安全的懈怠,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昂贵代价,惟其如此,才能为后来者提供教训,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惩罚性赔偿的负面作用 :

1、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现存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因为根据传统民法观点,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就其损害范围获得的补偿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这部分利益始终属于受害人,并不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发生分离,对其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往往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范围,因而形成了受害人因受害而得利的局面。这在一些激烈反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看来,是与基本法理想冲突的,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2、惩罚性赔偿与科技进步问题。

由于生产者对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以后的风险无法充分预见,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在心理上存在惧怕承担高额赔偿的恐慌而不敢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从而束缚了企业创新的手脚,这对技术的更新,社会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抑制作用。这是惩罚性赔偿一个不能回避的弱点,也是众多学者反对在产品责任领域内建立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原因。

3、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惩罚性赔偿巨额利益的驱动必然会诱使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

中国产品责任是否应或应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八、产品责任的司法救济

(一)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关于举证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 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思考题:

1、如何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完善问题。

第四章 竞争法

问题思考与讨论

矿泉水与纯净水广告的问题

某企业在做其生产的矿泉水广告时,采用了对比广告的方法,两幅画面:一是矿泉水中的水仙花枯萎,一是纯净水中的水仙花正常开放。此广告的结果是许多消费者认为纯净水没有营养,不再购买。而事实上并非如此。

问:

1、本案中谁是受害者?

2、本案中广告侵犯的是什么?

3、如何救济以及由谁救济?法律依据何在?

一、竞争法概述

1、竞争的概念

竞争是指有着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收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教材第171页)

竞争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在市场上以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台湾公平交易法第4条)

主体、目的、手段

理论延伸:不正当竞争是否属于竞争一种?

2、竞争的作用:

(1)对经营者的作用:所有者、职工;动力与压力; (2)对消费者的作用;

(3)对社会的作用:市场机制;资源配置;社会整体利益;

(4)竞争对谁不利?彩电价格同盟的启示;国有企业职工的启示。 理论延伸:如何论证一种制度的优越性?

3、竞争法的立法理念

(1)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奖励、保护、制裁

(2)竞争法的立法重点在于制裁破坏竞争的行为;

(3)破坏竞争行为的种类: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

(4)竞争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有关知识产权的3项传统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讨论

1、假冒专利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竞争者杀死竞争对手的法定代表人或核心科技人员,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3、搭售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4、律师之间相互诋毁是否属于律师业的不正当竞争?

5、向政府官员行贿以获得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1、法律定义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2、主体:经营者

(1)法律定义: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行为主义与主体主义:是否包括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的主体? (3)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是否包括不具营利性的机构?国家工商局2001年对安徽省工商局的答复:“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 (4)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是否属于该法的主体?

3、“本法规定” (1)法定主义

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中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大常委会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而且未写上一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明了立法者的意图是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从第5条至第15条的11种行为。

立法者的主要考虑:全国范围内认定不统一所造成的市场不统一 。 (2)一般条款主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市场交易应遵循原则的规定。”(教材P183)这样做,一方面是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同时也符合立法宗旨。 (3)折衷主义

法定主义虽然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在理论上不具合理性,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维护竞争秩序。

一般条款主义虽然具有灵活性,但从我国执法现状看,不加限制地赋予执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也会导致法律和权力的滥用,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因此,折衷主义认为:对于须予以行政处罚而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实行一般条款主义。 (4)理论延伸:如何认识法律的安定性与妥当性

4、损害消费者利益?

(1)1992年《征求意见稿》:要件中包含“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前的地方性法规也如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权益 (3)消费者权益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的三角关系

--不正当竞争并不必然损害消费者利益:目前与长远 --消费者利益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 (4)理论延伸

--如何看待法律的任务:破产法的启示

--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法律规定列举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5、强制交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6、强制交易: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7、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8、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9、侵犯商业秘密

10、低价倾销: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1、搭售: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12、不当有奖销售

13、商业诋毁: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4、串通投标: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三)类型化与理论研讨

1、侵权竞争

(1)基本特征: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民事权利,以分割市场获取交易机会。 (2)具体行为:假冒商标;假冒名称;仿冒知名商品;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

2、不当引诱

(1)基本特征:对消费者采用不正当的引诱手段,以分割市场获取交易机会 (2)具体行为:虚假表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不当有奖销售

3、垄断

(1)基本特征:滥用对市场的支配地位,谋取垄断利润;往往不存在竞争。

(2)具体行为:公用企业的强制交易;政府的强制交易;低价倾销;搭售;串通投标。 (3)特殊性: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第23条与第30条的对照。

4、结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现实

(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追究主体:经营者;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的资格问题研讨;

(2)具体法律规定: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3)追究责任的权利基础:违约;侵权

(4)无证据证明所得与所失时,如何确定赔偿额?爱特福案件P118

2、行政责任

问题思考

研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思考:是否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行政责任的规定?哪些行为未规定?为何未加规定?

(1)政府的强制交易行为,仅规定责令改正与行政处分; (2)低价倾销:《价格法》第40条 (3)搭售:

(4)商业诋毁:

(5)其他:相应的法律,如《产品质量法》、《商标法》

三、反垄断法的规制行为

(一)垄断协议(卡特尔)

1、行为类型—竞争者之间:第13条 (1)价格协议 (2)市场配额 (3)市场划分 (4)限制创新 (5)联合抵制 (6)其他

2、行为类型—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第14条

固定转售价格;;限定转售最低价;其他垄断协议

3、豁免:第15条 (1)技术进步; (2)中小企业; (3)社会公益; (4)经济不景气; (5)对外经济;

3、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上年度销售额1-10%;

未实施者50万元以下罚款

(4)减免:主动报告者,酌情减轻或免除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第17条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第18条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其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其他因素

3、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第19条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有不足1/10者除外);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不足1/10者除外);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不公平价格; (2)倾销;

(3)拒绝交易; (4)强制交易 (5)搭售; (6)交易歧视 (7)其他

5、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1-10%;

(三)经营者集中

1、内涵

(1)经营者合并; (2)资产性控制权;

(3)合同性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规制的基本模式 (1)规制集中的基本原理;

(2)规制集中的基本方法:申报;审查

3、申报的豁免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审查的决定因素:第27条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5、审查结果 (1)禁止集中

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2)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3)不予禁止,但附加限制性条件

6、法律责任

(1)停止实施集中 (2)恢复原状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等必要措施 (3)罚款

50万元以下

(四)行政垄断

1、规制的对象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实务职能的组织

2、具体行为

(1)限定交易:第32条 (2)地区封锁:第33条 (3)投标歧视:第34条 (4)投资歧视:第35条 (5)强制垄断:第36条 (6)规定垄断:第37条

3、法律责任

(1)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2)人员的处分;

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的优先适用;

四、反垄断法的实施

(一)实施机构

1、反垄断法委员会

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责: (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可以授权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3、反垄断调查 (1)启动

举报启动;

(2)调查措施与程序

(3)被调查者的配合义务 (4)承诺与中止调查:第45 (5)决定的公布

(6)司法救济:第53条;

五、理论反思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2)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3)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章 宏观调控法

--以产业法为中心

一、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理

1、为什么实行宏观调控? (1)市场的缺陷

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垄断、财富分配 (2)市场本身无力解决

市场的趋利性、滞后性;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 (3)市场失灵需要外在力量的干预与调节

2、由谁进行宏观调控

(1)问题的意义:如何看待“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

(2)主体: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3)原因分析:市场的全国统一性;

3、如何进行宏观调控

(1)调控原则:间接性与适度性;公开性;稳定性与灵活性(理论延伸--如何认识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与行政决策的灵活性);

(2)调控手段原理:在行政与市场两极之间,减少对市场机制的破坏

4、宏观调控的可能弊端

(1)理论上的弊端:破坏市场机制;经济学上的争论 (2)制度上的弊端:政府失灵理论;管制俘虏问题; (3)现实中的弊端:政府腐败;政府调控能力;

(4)对策:历史与现实的经验教训表明必须实行宏观调控;界定调控的范围、主体与手段--宏观调控立法及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

5、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与内容

问题:税法是否属于经济法?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的内容

(一)产业:结构、组织、区域

(二)技术

(三)就业

(四)财富

(五)消费

三、具体调控手段

(一)财政手段

1、财政预算

2、转移支付:补贴

3、国债

4、税收

(二)金融手段

1、贷款

2、利率

(三)价格手段

四、产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例

(一)中小企业的概念

1、中小企业的界定

(1)质的角度加以界定:如美国小企业法规定,凡是独立所有和经营,并且在某一行业领域内

不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均为中小企业。

(2)量的角度加以界定:以从业人数、企业资本金、销售额等。

(3)我国中小企业法: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划分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2、企业的划分标准 (1)所有制 (2)投资主体 (3)行业性质 (4)法律形态 (5)企业规模

评论:我国的企业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

3、为何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

(1)中小企业的意义:存在价值

A、自由竞争的需要:鲶鱼效应;对垄断的进入威胁 B、社会政策目标:就业、民生、出口;

C、知识经济时代的特殊意义:技术与制度创新的主体 (2)中小企业的艰难:促进必要性 A、经济规模竞争力 B、信贷资金的压力

(3)悖论:促进法是否会导致中小企业的依赖进而削弱其生命力与竞争力?

(二)如何促进中小企业

1、基本政策

(1)国务院制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统筹规划;

(2)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2、财政政策

(1)中央预算:设置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2)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A、来源: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其他资金。

B、用途: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其他事项。 (3)金融政策

A、贷款的支持:要求各金融机构支持; B、政策性银行的特殊要求 C、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

D、直接融资政策: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

3、税收政策 (1)《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24条:“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2)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13条:同国家法第24条

第21条:“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工业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风险投资

A、基本原理

B、第17条:“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4、政府采购

(1)概念: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2条)学理上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政府采购的必要性

A、强化对财政支出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B、贯彻产业政策与社会政策

C、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反腐倡廉 (3)政府采购的原则

A、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模拟市场竞争机制;

B、产业政策与社会政策原则

中小企业、环境保护等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4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 《政府采购法》第9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C、程序原则

具体体现在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的规定中) --部门采购预算; --组织招标等;

--确定供应商,发出通知; --签订合同。 (4)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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