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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税务文书《涉税问题申辩意见》的书写

发布时间:2020-03-03 14:50: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6.4、税务文书--涉税问题《申辩意见》的撰写与应用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

政处罚;

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

税务机关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

决定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申诉和解释说明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4.1、税务行政

处罚中纳税人陈述申辩材料不可少

2011年12月25日,某县国税局撤销了下辖某税务所的一处罚决定,责令税务所在收到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原来,在12月初,纳税人刘某由于违规为

他人代开普通发票,被税务所发现,税务所给予其800元的罚款处理,刘某自认理亏,没提出陈述意见,很快交清了罚款。

税务所在处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时,有关人员认为刘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于是在陈述材料上写上了“放

弃陈述申辩”字样。

可后来,刘某觉得处罚太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向县国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国税局复议人员在询问刘某当时是否进行了陈述申辩,刘某却说在陈述材料上没有他签署的意见。

县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

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作出了上述决定。

6.4.2、税务申辩书作用

河北省隆化县一家铁矿石采选企业为了运输铁矿石,雇用了几十台汽车运输铁矿

石,企业为此每月要支付近百万元运费。

对这笔运费,当地税务部门以不是购销商品的运费不能抵扣和运费发票填写项目不全为由,让企业补缴税款。

企业认为税务部门的处理有误,于是向税务部门提交了陈述

申辩材料。

陈述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生产过程中的运费是客观存在的,税收法规上只明确购进和销售非应税和免税货物的运费所发生的进项税不予抵扣,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运费能否抵扣并无禁止

性的条文;

二是税收政策规定,运费发票所填写的项目必须齐全,必须与所购买的货物的发票所列有关项目相符,而矿山开采的运费往往是从采区到选区,不同于购进和销售货物所发生的运费(比如运输数量、运输单价、发货

人、收货人),因此依据购销货物运费发票的填写规定,用来规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运费发票的填写,企业执行起来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税务机关受理了税务机关的申辩材料后,十分重视。

向上级主管部门

逐级请示,最终下发文件明确税务机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运费可以抵扣。

有了这项规定,我的企业一年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近百万元。

6.4.3、典型案例:税务问题申辩意见

【背景介绍】因前些年,电信企业对企业电话初装费收取额度较个人高,为节约费用,xx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以个人名义装机单位使用,该县税务局以该信用社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涉嫌偷税,拟处以罚款。该文系笔者撰写

的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辩笔者自己也认为有些牵强。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

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

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

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

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

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

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

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

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6.4.4、税务争议文书撰写----听证陈述申辩意见

尊敬的主持人: 按照行政处罚法

有关规定,我受商丘市**轧钢厂有限公司(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参加今天的听证活动。现依事实和法律发表陈述申辩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市国税局拟对当事人作出1676223578.78元的罚款出发,缺少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是: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局拟作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

(1)、2006年7月—11月份的发货明细表和部分发货单复印件;

(2)、2006年

6、

7、

8、月记帐凭证复印件;

(3)、2006年

10、11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4)、2006年度总分类帐复印件。这四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偷税的证据。

首先,这四种证据均为复印件,并非原

件,根据民法理论,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政处罚亦应同理。其次,告知书查明:“当事人每三个月将真实的会计资料销毁一次,编造虚假的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当事人的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已被认定不真

实,那么执法人员就不能将上述四种证据中的记帐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2006年度的总分类帐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上述四类证据从数额上看,并不能互相印证。即7—11月份的发货单不能印证

6、

7、8月份的记帐凭证,更不能印证

10、11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而发货单、记帐凭证、资产负债表不能印证2006年度总分类帐。这些互相不能印证的财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发货单也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实际销售经营额。因为A、当事人完成销售交易的证据

应当是其开具的发票,发货单并不是发票,不具有发票的性质和作用。B、从当事人实际经营状况来看,有的购买人在拿到发货单后,因货款等原因没有提货,还有的提货后钢材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又要求退货。这些都形成了发货单开出而交

易没有完全实现的事实。退一步,假定发货单能够作为当事人销售数额的证据,那么所有的发货单上的数据之和不能达到一亿多元。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税务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依据。

第二、税务局认定当事人少申报交纳增值税16762235.78元,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出来的(见商国税处(2007)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是,事实上,税务局并没有按照这两条规定的计

算公式进行计算。如果依据这两条规定计算,其结果应当不是上述数额。既然国税局引用这两条规定,就应当按照这两条规定确定的计算公式,代入相关数据,得出相应结果。如果不按法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就应当被认为这一结果没有法律依

据。

第三、如果说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偷税,对偷税额的确定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该条例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

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对此却有明确规定。税务局只能依据这份法律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偷税额。如果没有按照这个规定执行,本案认定当事人偷税16762235.78元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假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偷税,其行为性质属于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部入帐。这种情况下,税务局应当依据国税发[1998]66号通知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第二项规定的政策执行。

如果当事人的发货单(及相符的出库单)所注明的金额能够作为当事人销项税额的计算依据的话,那么当事人购进废旧钢铁的如库单和付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就可以

作为当事人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两项税额抵扣之后,才得出当事人的偷税额。税务局执法人员没有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偷税额进行合法计算,拟处罚金额的确定显然不准确。

以上申辩意见,请主持人采纳。

申辩人:商丘市**轧钢有限公司

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6.4.5、典型案例:陈述申辩书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于2009年6月8日向我司送达**地

税稽罚告[2009]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公司处罚*****.52元,我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1.我公司不符合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条件

**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的三种情形,我公司不符合其中任一情形。

2.我公司不是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

**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下达 《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并一直按照查帐征收按期

进行纳税申报。

3.我公司没有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印花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我公司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建

筑安装合同等都进行了详实的登记,并按照合同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了应纳税额,对包括营业帐簿贴花等应纳税款按期进行了申报,2006-2008年度分别申报缴纳印花税款39898.93元、39663.79元、62372.90元。

4.我公司销售**

没有签订销售合同

我公司产品全部为**,销售对象为****,受****等因素的制约,**销售尚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我公司现在**销售环节均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不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和未完整保存应税凭

证”的情况。

5.印花税核定征收应是对“纳税人”核定,而不是对“ 纳税环节”核定

从**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内容均可以看出印花税核定征收应是

对“纳税人”核定,而不是对某一“纳税环节”核定。

你局处罚告知书忽视我公司已经据实登记应税凭证、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和没有销售合同的事实,再单独针对销售环节产品销售收入按照核定的方式计算税款,税务机关

6.6:税务文书《涉税问题报告》的书写

6.5:税务文书《涉税诉求函》的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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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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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税务文书《涉税问题申辩意见》的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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