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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1 22:54: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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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公司产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产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产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产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产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产品;

(二)可能引发产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休健康造成危害的产品;

(三)含有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产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本公司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产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产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无条件服从和接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和重庆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公司积极争取和寻求国家质检总局和市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产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为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产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本公司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县级质监部门的指导和帮助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产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产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八条

本公司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产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产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

本公司判定产品是属于不安全产品,应当进行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产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条

产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产品用原辅料、添加非产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产品当作产品;

(三)产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产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一条

产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产品引发的产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产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二条

本公司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县质监部门的产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产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县级质监部门向市级质监部门提交产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公司接到通知后未进行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产品的,应及时通过县质监部门报告市级质监部门,经过其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对产品的安全危害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四条

本公司的生产部和销售部应积极配合重庆市质监部门组织的产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产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五条

本公司的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产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市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可主动申请市级质监部门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产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产品的,本公司必须立即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根据产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产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产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产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产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产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产品污染、信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不安全产品的召回。

第三章

产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确认产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产品的,本公司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产品。

第十九条

本公司自确认产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产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条

本公司必须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有关信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自确认产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产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并通过所在地的县级质监部门向市级质监部门提交产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提交的产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产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产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产品的情况;

(四)产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县级质监部门向市级质监部门提交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如公司对召回计划有变更,必须在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及时送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对变更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市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发出通知;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度产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通过市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产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本公司必须立即修改再行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送县质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通过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必须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必须在产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属责令召回的,必须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提出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公司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的请示,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审查结论;通知本公司如属责令召回的,由市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必须及时对不安全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产品,必须及时予以销毁。

公司还须对召回产品的后续处理作出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县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县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条

本公司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投诉或举报,并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质监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出口产品的召回管理,必须遵循规定程序上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经总经理审批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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