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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4: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攀枝花市“2·13”特大翻车事故案例分析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90年2月13日15时02分,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车翻车,31人死亡,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0000元。

攀枝花市公共汽车公司64路公共汽车驾驶员晏某驾驶四川05/00698号黄河牌大客车,在金江火车站接运乘客返回攀枝花市,擅自将载有97名乘客的大客车让给他的朋友、非驾驶员吴某驾驶。2月13日15时02分,当吴驾车行至渡金线17公里十400米处进入弯道时,由于车速过快客车偏离正常行驶路面,吴没有及时校正方向和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客车冲出右侧路面,翻于坡长为39米的金沙江边,造成特大翻车事故。

二、事故责任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理

1.攀枝花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晏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擅自将客车交给非驾驶员吴某驾驶,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已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

2.社会青年吴某,目无法纪,无证驾车,超速行驶,临危又未能采取紧急措施,致使车毁人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

3.市公交公司经理彭某,身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正确处理好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没有尽职尽责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该公司发生多次驾驶员擅自将车让给非驾驶员驾驶的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失察,对该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4.市公交公司副经理王某,分管外勤安全工作,对公司下属一

5.市公交公司一总站站长朱某,对抓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贯彻执行不力,安全教育存在形式主义,又多次无证驾驶的重大隐患处理教育不力,对此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给予撤销其一总站站长职务的处分。

6.市公交公司一总站副站长魏某,分管外勤营运和安全工作,深入线路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不够,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防止同类事故的措施

攀枝花市政府认真吸取这次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对于客车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加强法纪观念,职业道德和责任心的教育,对严重违章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作为营运企业,要始终把安全运输放在首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安全,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在每一个人的行动上。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证体系,切实保证国家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

酒后驾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近年来,酒后驾驶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又一“马路杀手”;多少如花生命戛然而止,多少幸福家庭破碎飘零。据统计,今年1至8月,我区共发生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13起,造成7人死亡、8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6 万余元,尤其是8月18日在涪江二桥还发生了一起因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公安部的统一部署,自今年8月15日起,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为浓厚整治宣传氛围,现摘取部分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旨在全面提高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增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使广大的驾驶人和人民群众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努力营造“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氛围。案例一 严厉整治 依然酒驾

2009年8月24日晚,合川区云门镇三合村村民李某,在亲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家。21时20分许,车行驶至合武天星路段时,由于酒精的麻痹作用,李某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再加上灯光不好,导致判断失误,将路边行人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摩托车,这种便捷的交通工具,给群众的出行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是,由于部分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越来越多的摩托车驾驶人忘记了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肇事者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看似习以为常的“小问题”,却是引发事故的根源:无驾驶技能,又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追悔已成惘然。

案例二 顶风酒驾 肇事逃逸

2009年8月18日18时许,重庆市铜梁县二坪村村民石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型汽车由合川区合阳城瑞山路驶往南津街途中,行至涪江二桥中段时,将一正在清扫桥面的环卫女工韩某撞伤后逃逸,造成环卫女工后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8月19日凌晨,肇事人石某涉嫌交通肇事被依法刑事拘留。

案件分析:自8月15日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开展了整治酒后驾车专项行动,新闻媒体不断跟踪报道,酒驾危害宣传广泛,正值公安机关打击酒后驾驶之时,石某依然我行我素。中午就餐就与朋友喝酒,后又与朋友到歌城饮酒至下午6时许,麻木不仁漠视法律的他,仍酒后驾车回家途中造成事故,给死者的家庭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断送了自己的前程。酒后驾车显能耐,酿成事故承灾难.案例三 喜庆之酒 不归之路

2009年6月12日晚9时许,合川区假日大道又发生一起酒后驾车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当天中午,合阳镇居民祝某和曾某为朋友庆祝生日,喝酒至晚上21点30分许,祝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某从假日大道的书香世家往移通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假日大道中段时,撞击堆放在街边的混凝土上,造成搭乘人员曾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饮酒是人与人交流的正常行为,可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就不是正常现象了,饮酒人祝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摩托车还搭乘他人同行,晚间在城区街道上行驶,由于酒精的作用,视线模糊,堆放在街边的大堆混凝土都没看见,造成正面撞击,断送了他人和自己的生命。血的教训,生命的呼唤,应该让我们饮酒后正准备驾车的朋友,警醒!

案例四 亲朋相聚 醉酒驾驶

2009年4月13日晚,合川区合阳办营盘街居住的李某与亲朋相聚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合川嘉滨路往塔耳门方向行驶,20时许,当驾车行至钟鼓楼地段时,由于酒后不能准确操控车辆,造成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上乘车人包某当场被撞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亲朋好友相聚,把酒言欢,推杯换盏,乃平常之事,可李某明知驾有汽车前去相聚,如酒后驾车,必有危险,但李某思想极端麻痹,放纵自己,无视安全,仍然酒后驾车,酿成重大事故,给包某的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给自己带来终身的悔恨。酒后勿驾莫逞能,爱护他人和家人。

【重大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说法二

(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2008年8月,王某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王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与三轮车相撞, 致使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受害人小金13万余元。后王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告知为由不予理赔。今年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王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二)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王青海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田书明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青海及其车上乘员张全收受伤,张全收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王

青海与死者张全收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王青海1.7万余元,赔偿张全收亲属4万余元。

(三)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田木乡农民孙雯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李洪泉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孙雯的亲戚王济伯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与王的家属达成协议,罗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李洪泉告上法庭,认为洪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 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王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孙雯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

(四)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200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 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颖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185.60元。

(五)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7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的张明浩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张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张明浩向该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 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浩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浩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张明浩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张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张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明浩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张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明浩理赔款39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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