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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4:19: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

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发布) 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

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1年09月0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9月02日 (中央法规)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化工部

【颁布日期】 19920212

【实施日期】 19920212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化学工业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闲置、积压设备的作用,挖掘设备和资金的潜力,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发 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七部、委、局发布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 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在建,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 设备以外,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采购进厂2年以上已 进入固定资产而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以及未计入固定资产的库存积压不用的化工专用设备、通用机电产品。不 在上述范围以内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 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不 得作为闲置、积压整机设备资源调剂,避免坑害用户,给调入单位造成不 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凡属闲置设备及库存积压设备,必须组织力量,认真清理, 造册,内容包括:

⒈本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可供调剂利用的闲置、积压设备、机电产品 。

⒉企业拟暂缓调剂的闲置、积压设备,应详加说明和限期利用。⒊淘汰、报废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或已报废尚未处理的设备 。

第五条 企业对闲置、积压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和妥善保管,保证 其良好的技术状况,防止丢失和损坏。具体要求是:

⒈所有闲置、积压设备,均应具有技术档案,对于存放时间过长而缺 损技术档案的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检测,明确设备现有的质量和技术状况

⒉对整机设备,不能任意拆套,缺损零部件的设备,有条件的应按现 行规定配套。

⒊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测或技 术鉴定,能利用的要利用,需做补强的要进行补强处理或降级使用,可以 改制的要改制利用,不能擅自作废钢处理。

⒋长期存放,保管不善的设备,要解体清洗除锈,外观脱漆的要重新 防腐涂漆,以保证内在与外观质量,并加以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闲置、积压设备的调剂利用,应严格执行《企业闲置设备 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剂利用和处理工作。闲置、积压设备应处理给直接使用单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准予经营二手设 备的全民所有制机构以及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并履行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制度。禁止将闲置、积压设备处理给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经营 。

第七条 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要加 强闲置、积压设备在调剂利用工作中的管理,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 流失。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全国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积压设备的资源调查 ,搜集汇总,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 。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 理局的有关规定,协同财务司进行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 变动等管理及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化工企业需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闲置 设备有偿调拨单》(见附表)。部直属直供企业应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 单》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 化工企业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没有按照审批程 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得进行调拨。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必须经 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 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的依据,亦可作 为库存积压设备增减价值和增减自有资金或各项专用基金的依据,并可作 为闲置、积压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积压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的,经 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贬值或大幅度降价处理,或按设备 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

去的闲置、积压设备,可拆套利用,或出售可用的零部件。需要提前报废 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或向 指定的单位按残值收购,折零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积压设备调剂的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 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 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 。闲置、积压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价格,也按上述原则处理 ,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 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库存积压设备的降价损失的处理,按《国务院批转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 请示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属于新 建、技术的项目,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积压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的 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为了推动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处理工作,经核准开 业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 收入分配,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 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为便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做好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 的协调工作,企业应建立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统计年报制度,按《化 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见附表)要求,每年元月五日前,部直属直供 企业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化工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汇总于1月20日前转送中国化工装 备总公司。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闲置设备管理办法

闲置、封存设备的管理办法

闲置资产管理办法

闲置设备转让协议书

江苏省土地闲置管理办法

设备的闲置、报废管理制度

设备闲置、封存、启用管理制度

设备闲置、启用管理规定

闲置厂房、设备租赁管理制度

设备闲置、封存、启用管理制度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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