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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59: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展,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重要公益性及其他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县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县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县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的审查工作;协调监督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落实情况;协调平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协调监督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运用的绩效考核等工作。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应当予以重点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并将其工作作为乡镇(开发区)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县人民政府每年与重点建设责任单位签订年度重点建设目标责任书,其考核结果作为部门满意单位的评选条件之一。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四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五条 县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于每年年底前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县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全县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县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重点建设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县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未予申报的,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已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即为本县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为湖州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已列为重点前期的建设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具体分管领导,落实专人负责,确保项目前期各项工作按时顺利推进。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要求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优先安排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建设项目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必须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重点建设项目信贷资金。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安排,由县重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县重点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审查编报用款计划,负有筹集建设资金的责任单位,应按照下达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确保资金到位。

第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金融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1个月,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计划,并提交验收申请。建设单位需递交的主要申请资料:(1)竣工报告、(2)设计报告、(3)施工报告、(4)监理报告、(5)质检报告、(6)需初步验收的,提出初步验收报告、(7)工程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可由以下单位组成: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质量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档案、财政、审计、建设、统计、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各投资方。生产(使用)接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章 稽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查中发现的违规现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查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查事项作出陈述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监督工作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稽查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行。

稽查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责任单位、项目法人和个人,根据年终考核情况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县财政预算中按实列支。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项目未在省、湖州市和XX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经考核,其建设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项目开工、竣工期限等建设内容,达不到立项时要求的;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财政贡献率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取消或部分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已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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