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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法院参考案例浓缩版

发布时间:2020-03-03 07:08: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辽宁省高级法院参考案例浓缩版

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李春月律师

参考案例1号:雇工受伤雇主赔偿

不论雇主是否过错 案情与判决:吉林省通化县居民A,受雇在B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渔船在辽宁省东港市作业时,A受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构成伤残。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B按东港市标准向A支付残疾补助费等赔偿,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按大连市标准(明显高于东港)支付残疾补助费等赔偿,另加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裁判理由:个人之间因雇佣保姆、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生活性劳务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管辖地域跨越辽、吉、黑三省,在不同地区设有派出法庭。由于法庭仅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能成为“受诉法院”。本案虽然在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审理,但受诉法院仍为大连海事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亦应以大连海事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为依据。

1 参考案例2号:格式条款如歧义

应从对方角度来理解

案情与判决: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75万元的车损险,保险合同一方面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天大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行驶中的车辆熄火。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为由不予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28万元。

裁判理由:本案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上有两种理解,依法应做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从对方角度理解)。

参考案例3号:简称也是企业名称

擅用是不正当竞争

案情与判决:原告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72年,是行业内知名企业,行业简称:大一互。被告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主营业务与原告重合,成立后即申请注册商标“DAYiHU”并做广告,导致相关企业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更名。

裁判理由:企业名称的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认定该简称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案例4号: 审查违规不影响票据权利

公安冻结不抵顶票据

2 义务

案情及判决:A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以虚假合同、发票向贴现行贴现;贴现行提示付款时,承兑行发现合同、发票的虚假,认为贴现行未尽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属违规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时,拒绝承兑付款。汇票到期后,承兑行根据某公安局的冻结决定,对该汇票不付款,不退票。法院判决承兑行与ABCD共同连带给付贴现行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根据《票据法》规定,贴现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审慎审查票据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影响贴现银行的票据权利。以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履行票据承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5号:合法且合理

法院得支持

案情及判决:原告丈夫韩勇发生交通事故,卡在变形的车内,生死不明。交通警察在采取其他方法无效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将韩勇救出,到医院后发现韩勇已经死亡。虽然在气焊割车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将火扑灭,导致轿车损毁。事后,原告向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车毁损失。公安局认为交通警察施救行为合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

3 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执法目的、执法手段和执法代价之间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在内容上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相对于人的生命而言,轿车毁损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的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参考案例6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能二选一

案情及判决:郭某不服县政府征收房屋决定,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以超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5月28日,郭某向市法院提起对县政府的行政诉讼。2012年6月12日,市政府按省政府的督促要求,对郭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能同时采用的程序,行政复议在进行的情形下,法院就不受理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7号: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

法院应决定强制治疗 案情及判决:艾某某精神病发作掐死亲生儿子后自残,经鉴定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仍处于发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继续临床治疗。法院判决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人经法定程

4 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如不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其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三者缺一不可。

参考案例8号:金钱债务非本金

本利合计才正确

案情及裁判:判决书规定,截止2008年3月15日,A应付B本金176万元,利息123万元,本金与利息之和299万元。A未履行判决,B申请执行。丹东中院作出执行明细表规定:至2009年7月20日,A应付B本金176万元,利息156万元。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判决主文利息123万元与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0日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万元相加所得。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明细表提出异议,丹东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双方当事人上诉;省高院裁定:撤销丹东中院裁定及明细表,重新计算利息。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金钱债务不是债务本金,而是债务本金与利息之和,对本案而言应是299万元而非176万元,对应的债务利息应是54万元而非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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