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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计算题和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21:53: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计算:1若某一工厂分别向甲、乙、丙三家公司投保火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5万、18万、12万,财产实际价值50万。火灾发生后残值为10万,如①俺比例责任 ②限额责任 ③顺序责任 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向王某赔偿多少?

解:① 比例责任 甲:(50-10)*[45/(45+18+12)]=24万 乙:(50-10)*[18/(45+18+12)]=9.6万

丙:(50-10)*[12/(45+18+12)]=6.4万

② 限额责任 甲:(50-10)*[40/(40+18+12)]=22.86万 乙:(50-10)*[18/(40+18+12)]=10.29万

丙:(50010)*[12/(40+18+12)]=6.86万

③ 顺序责任 甲赔40万 乙和丙不赔

2 李某拥有家庭财产120万,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在保险期间李某家失火,实际损失20万。①当绝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多少?②当相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偿多少? 解:① (100/120)*(1-5%)*20=15.38万 ② (100/120)*20=16.67万

3 李某将其所有的“宝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孙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的“宝来”车与孙某驾驶的“奥迪”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宝来”车辆 财产损失8万元、人员受伤医疗费用30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4万元;“奥迪”车辆损失30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0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宝来”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奥迪”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请问: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解:(1)A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①车辆损失险责任:

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辆损失ד宝来”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80%×(1-15%)=5.44万元 ②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奥迪”车车辆损失+“奥迪”车医疗费用+“奥迪”车货物损失)ד宝来”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30+4+10)×80%×(1-15%)=28.86万元

(2)B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 “奥迪”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车辆损失+“宝来”车医疗费用+“宝来”车货物损失)ד奥迪”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30+14)×20%×(1-5%)=12.8万元

4 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损险保费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保户向A县某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该车收费时实按吨位收取,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费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203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

经向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了解:徐某投保时已向其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该标的行驶证复印件,由于本身业务不精而导致收费不足。

(1)两种不同意见 ①比例赔付 理由为:尽管由于保险人的失误而导致少收保费,但事实上保险人已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根据车险条款、实务的规定,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即车损险应赔付:1500元×40%×[720元(实缴保费)/1200元(应缴保费)]×(1-5%)=366.43元;

三责险应赔付:75000元×40%×[1370元(实缴保费)/2030元(应缴保费)]×(1-5%)=19233.99元。 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336.43元+19233.99元=19600.42元

②足额赔付 理由为:投保人徐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行驶证交业务人员查看,且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应视为已将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即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告知了保险人,即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将保险人业务不精导致少收保险费的过错归责于投保人,故本案应足额赔付。 即车损付赔1500元×40%×(1-5%)=570元 三责险赔付75000元×40%×(1-5%)=28500元 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570元+28500元=29070元 (2)结论

《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从上述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则不必陈述。 本案中,投保人徐某向保险人出示保险车辆行驶证并且提供复印件附贴在投保单背面,也就是依《保险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究竟如何收费,则是保险人的事,不能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收费失误的责任归于投保人,所以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而不能比例赔付,否则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保险人最终按第二种意见做了实事求是的赔付。

案例题:1 1998年初,广州某公司策划在上海某百货商场举办某产品专柜特卖活动月。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招聘,雇佣了5人担任此次活动的推销员。

某天,该公司急需将价值五万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驻沪办事处运往商场。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外出未归,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安排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同时联系商场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后推销员及此笔货物失踪。

该公司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部门对所有线索作了追查,但没有结果。该公司事后根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保险单所列明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雇佣推销员A受雇前情况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证明资料。但事实表明,该公司在雇佣A时未对其受雇前情况作必要的查询。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其雇员前,未通过必要的查询来防范其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所潜在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对此案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案例分析】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欺骗或不忠诚行为(贪污、挪用款项、伪造账目、偷窃钱财等)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一种保险。雇员的忠诚信用是保障的基础。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是其雇员在被雇佣期间可能发生不忠诚行为的潜在风险。 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我国保险公司现行使用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都列明,被保险人必须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进行查询,并保存查询资料,在索赔时,如有必要应提供给保险公司。通过对其雇员受雇前情况的必要查询来防范被雇佣者在忠诚信用方面潜在的风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公司提供雇员忠诚保证保障的前提。

本案中的投保公司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没有作必要的查询来防范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不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充分的。

2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到并卷入车下。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有反复碾压了三次。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到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依法逮捕。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解答: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近因原则,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导致死亡。与

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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