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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 建议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2: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六章 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二节 申请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

1 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

第五条 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

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

2 第十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

(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

(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

(四)强制公证;

(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分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担保物权登记;

(三)用益物权登记;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所有权异议登记;

(六)所有权更正登记;

(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

第十九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

(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

(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

(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

(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

(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

(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灭失;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地役权登记;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

(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

(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

(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

(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

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建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转让、抵押、继承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载簿。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按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基本登记单元,是指四至界限固定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土地、海域、草原、林地、房屋、特定空间等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

第二十八条 草原、林地、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以套为单位建设的,以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建筑物以非成套建设的,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可以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进

7 行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文件载明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该自然人申请登记。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因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抵押等行为而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当事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不动产因合法建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拆除等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消灭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明确不动产的共有形式或份额。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二节 申 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原因文件;

(四)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权利人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物权登记类型、原因文件、联系信息等内容。登记机构可统一设置制作登记申请书样式。

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原因文件,可以是不动产合法建造的文件、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证明材料。

其他材料,可以是不动产测绘成果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

9 不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同意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已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转移、变更、消灭或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物权申请登记时,可以不提交该物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有关权机构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

(二)按法定程序、登记条件、时限等办理登记;

(三)独立行使登记职责;

(四)不利用登记职权干涉申请人的民事法律活动。

第一节 受 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载明办结日期、缴费标准及数额、领取物权证明时应带的证件、登记机构联系电话等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

10 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完善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经申请人同意可采集申请人的指纹、影象等识别信息载入登记系统。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在下列规定时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担保物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用益物权登记3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四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尚未登记的不动产与相关材料的证明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不动产交易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不动产登记应当实地查看:

(一)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不动产登记。 实地查看时,应核实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相符等内容,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不动产登记费只能向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费。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

一、规范、反映不动产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状况的登记簿、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登记机构应将纸质介质登记簿转换为电子介质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应随时更新并与

12 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确保查询人获得真实、准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应逐步实现县、市、省(直辖市)、全国联网。

第四十八条 登记簿应按不动产物权的不同类型以所有权为基础分别设置,应当记载不动产物权的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归属以及处分利用流转等情况。

客观物理形态部分应记载不动产的名称、坐落、四至界线、结构、面积、规划用途、平面图等能够反映不动产客观存在的物理形态。

权利状况部分应当记载物权类型、权利人、权利人身份信息、权属状况、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承包期限等能够反映物权归属以及物权处分利用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载入登记簿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对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和内容进行涂改、删除。

第五十条 据以登记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存,确保登记材料的完整、齐全、安全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公示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公众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

13 应当复制。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完成后,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印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证明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设置、印制。

第五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仅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能否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以登记证明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或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重发,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重新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材料登记的,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从事非法

14 活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登记机构未按申请登记材料载明的不动产物权类型、权利人、特定不动产等内容如实登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离登记岗位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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