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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园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1:02: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附件1:

游乐园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区域以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乐设施,是指在特定的区域内运行,承载游客游乐的载体。广义上除可包括具有动力的游乐器械外,还包括为游乐而设置的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装置以及无动力的游乐载体。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 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 2m 的载人游乐设施。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需要新建游乐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游乐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构应当公示。

第八条

以室外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园总面积的 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游乐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游乐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游乐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游乐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构应当公示。

游乐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监督检验,在使用前或者使用后 30 日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大型游乐设施的显著位置。

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一)游乐园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

(三)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书;

(四)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包括租赁、租借、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所有游乐设施的管理,健全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游乐园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游乐设施的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性能、安全状况及安全使用知识,定期组织检查,全面负责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新增:经营场地提供单位责任)提供游乐设

第十三条:施经营场地的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经营单位加强管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安全使用和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在每项游乐设施的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应当悬挂中文安全注意事项,内容应包括该设备运动特点、乘客适应范围、禁忌事宜及注意事项等。

在设备运行危险易发位置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设计文件及鉴定证明、设备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设备出厂随机文件;

(二)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文件;

(三)监督检验证明与定期检验报告;

(四)使用登记的证明;

(五)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的记录;

(六)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的记录,作业人员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的应急救援方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以及适用的营救设备、急救物品。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组织 1 次整个单位的综合应急救援演习和每台(套)设备的应急救援演练。

游乐园发生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救援措施,及时妥善地救护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和事态恶化,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守则,并对各种游乐设施分别制定操作规程。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新增: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运营 10 台(套)以上大型游乐设施的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

安全管理机构及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设备维修保养及安全检查计划;

(三)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纠正违规行为,发现问题应当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配合做好安全监察工作,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

(五)组织应急救援演习,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六)组织大型游乐设施作业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安全运营需求的操作人员,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至少配备1名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制止乘客的危险行为。一旦发现设备、人员或运行中的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紧急状态下,应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根据每台设备技术特点,建立并落实游乐设施年检、月检、周检、日检和运营前试运行检查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及时处理,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游乐园经营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检查维护的,应当签订合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维护,并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自检合格,向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过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大型游乐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寿命或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要求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报废处理,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 符合前款要求的大型游乐设施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并报使用登记机构备案。制造单位对其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价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游乐园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三)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游乐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大型游乐设施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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