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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问答

发布时间:2020-03-02 23:59: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所得税问答

1.企业以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是否要纳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转让财产。企业以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相当于以固定资产换股权,对于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照评估价确认收入,按照评估价与成本价的差额确认所得。

2.租金一次性提前支付是否可分期均摊?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企业采取买一赠一销售商品其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4.如何确认和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如何处理从政府部门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答:从政府部门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的条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条件如下:

①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同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如何处理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7.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请问这部分产品是否需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因此,企业将自产品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员工,应按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8.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业取得股票

转让所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 应税收入还是按照买卖股票的差额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

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收入,即以售出时的价格确认收入。 9.如何确认和处理债务重组所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如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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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可否评估增值?

2、评估增值所涉及的纳税问题?

3、资产报废达到多少金额需要审批或备案?

企业可以用无形资产评估对外投资,会计处理如下:

1、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

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

2、企业以除固定资产以外的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税金,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

相关税务处理如下: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

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4、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

(1)、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税所得中。

(3)、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后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相关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2、《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字[1998]66号)

4、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6、《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

********************************************************* 评估增值资产对外投资须纳税

【咨询】:我公司是集团公司拟以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投资入股子公司,请问我集团公司用以投资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所得税怎样处理?如果增值较大可否分5年摊销?可有相关文件支撑?子公司

接受投入的该固定资产可否还需要计提折旧?如果不需要计提,该资产的成本如何摊入到经营成本中去,可否税前扣除?

答:在新税法中虽然找不到“评估增值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字样,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转让财产。而企业以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实际上相当于以固定资产换股权,对于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照评估价确认收入,按照评估价与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所以,集团公司拟以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投资入股子公司,用以投资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所得税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对提及到增值较大可否分5年摊销的问题。确实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如下新规定,《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据此,增值较大的必须按新规定执行。

至于提到以股份换入固定资产的子公司,可否还需要计提折旧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资产交换方式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投资入资产成本),按照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即评估价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而上述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对以非货币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其实,固定资产折旧实际上相当于对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分期回收。虽然没有货币性的资本支出,但可以视为股东投入了一笔资金,企业以该笔资金购入了相应的固定资产,构成企业事实上的资本性支

出。对税法未明确的,子公司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投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或者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的规定处理。

*************************************************** 参考: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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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以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如果涉及补价的,按以下方法确定换入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

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税法上,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如果视同公允价值销售的所得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销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作为被投资企业可以按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对依法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结转的成本、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二、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按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资产评估,在会计上,对评估增值的资产,一方面增加相应的资产价值,另一方面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也就是说,会计上对评估增值部分不确认为企业的收益。按照成本核算的要求,对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企业可以计提折旧和摊销费用。

在税法上:公司对资产评估增值既不属他人的捐赠,也不是企业实现的利润,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应税收入。因此,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不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折旧、费用的摊销上,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法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也就是

说,只有在企业改组活动中,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和分配两项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情况下,资产的计税成本可以按评估价确认,由此计提折旧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除此之外,都应当遵照历史成本原则,即依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

三、企业改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合并、兼并、分立一般是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被合并、分立方入账价值;合并、分立方的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作为入账的依据。

在企业所得税上,原则上应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方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成本。但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

(二)款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但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支付现金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账面价值20%的,也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并可在税前扣除。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此重新规定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

(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如此调整,是因为(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 什么是资产评估增值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按照历史成本记账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账,否则,由于计量基础的不一致,不同会计期间产生的利润将没有可比性,容易误导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报表使用者,从而影响他们的决策;按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除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外,一般不能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行为的增多,资产评估事项也越来越多,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制、购买股权、企业兼并、

资产置换、以非现金资产抵债、以非现金资产投资、债转股、企业清算、增资扩股、将资产抵押、质押或担保、公司制企业变更、法人股拍卖等往往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国家规定的可以调整账面价值的事项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况:

一是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应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企业相应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二是企业兼并,也就是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如果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则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被购买企业各项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入账。

这两种情况之所以可以调账是因为改组后的企业和被兼并但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相当于一个新企业的开始;而整体兼并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相当于兼并企业买进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应当按被兼并企业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

对照规定,很显然贵公司虽然资产评估增值了,但不属于上述任意一种可以调账情况,因此你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我们还可以换一个角度思考,如果办公用房评估一次,你调一次账,那同理你公司其他资产也可以评估,也可以调账,其他企业也可以不断地对自己的资产评估,调账,再评估,再调账,这样,会不断膨化公司的资产和权益,带来的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

编辑本段资产评估增值的形式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 会计上的处理

在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的实际业务中,通常存在涉及补价和不涉及补价的两种情形,《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规定:

1.在不涉及补价的前提下,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的一方,应当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如果涉及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①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入账价值;

②收到补价的,应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相关的税费后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换入投资的入帐价值。具体公式如下:

换入投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或者:换入投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确认的收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补价

其中:应确认的收益=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交的相关税金及教育费附加

对于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在会计处理上可能影响相关税费的计算,进而影响到股权投资的入账成本,具体详见下文例1。

(二)税务上的处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和其他相关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三)举例分析

例1:甲企业2004年9月1日以现金20万元和一台设备投资于乙企业,该设备的账面净值为260万元(原值300万元),经评估确认为400万元(不含税价格)换取乙企业普通股300万股(每股面值1元)。为说明简便,不考虑其他费用和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金。

[分析与处理]

1.会计处理: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应当先判定该项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交易,通常情况下的判定标准为: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

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含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本题中20÷420×100%=4.76%

据此应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2600000

累计折旧 400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88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

固定资产清理 26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80000

2.税务处理:此项业务对于甲企业来说,虽然在会计处理上没有体现收益,但是在税法上,甲企业是销售了一项固定资产的同时又进行了长期投资。所以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由于本题其他税费不考虑,所以只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按照税法规定,转让自用应税固定资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前面已经计算出应当缴纳增值税80000元。所得税方面:

虽然会计帐户上没有将转让设备的收入计入收入,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甲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设备的收益申报纳

税,应确定的设备转让所得为400-260=140万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中规定: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甲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确定了转让收益,其长期投资虽然会计上按照288万元入账,但是取得股票的计税成本应为420万元(设备的评估价格400万元加上支付的补价20万元)。而乙企业接受投资而取得的设备可按照评估价格加税金408万元入账,并在所得税税前计提相应的折旧。

二、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上的处理

对于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问题,应根据现行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1993]财会字第80号)文件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固定资产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清产核资评估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增加的资本公积,在按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冲减各项资产损失后,如果存在余额,转入实收资本,借记“资

本公积”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就此可以看出,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除了计入“资本公积”外,在会计上是不确认收益的。

(二)税务上的处理

1. 在所得税方面,对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务的处理和会计上是基本一致的。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55号)文件规定: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2.在房产税、印花税方面,对清产核资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均要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印花税。

(三)举例分析

例2:A企业于2005年度按照法定程序清查企业资产,涉及一项原值为1000万元的办公楼,折旧年限20年,已使用10年,经过评估增值300万元。为考虑方便,假设残值不计,清产核资过程中未发生其他各项资产损失。该企业不享有任何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地计征房产税规定的房屋余值按照房屋原值的20%计算。

[分析与处理]

1.会计处理:

评估增值时:

借:固定资产 3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清产核资评估增值)3000000

由于假设清产核资过程中未发生其他各项资产损失,所以评估完毕后按规定: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清产核资评估增值) 3000000

贷:实收资本 3000000

2.税务处理:

房产税方面:因评估增值的每年需多缴纳房产税300 ×(1-20%)×1.2%=2.88万元

印花税方面:需缴纳印花税300×5‰=1.5万元

三、因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上的处理

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当根据评估确定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并可以计提折旧。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计入“递延税款”的贷方,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当企业按照规定在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或者按规定的期限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企业原计入资本公

积的增值准备未实现前不作处理,待到实现后转入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二)税务上的处理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精神就是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缴纳所得;《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资产评估增值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其精神是资产评估净增值部分,不仅仅指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还应包括流动资产增值部分都应缴纳所得税。

同时应当注意,股份制改造发生资产评估增值仅适用于内资企业,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组的,税法规定其改组过程中发生的重估价值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举例分析

例3:甲(内资)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60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60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

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

[分析与处理]

甲企业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其会计分录如下:

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借:固定资产 600000

贷:递延税款 198000

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 402000

2.企业改制成功后对该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每月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等 5000

贷 : 累计折旧 5000

3.企业每年结转递延税款时

借: 递延税款 19800

贷 :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9800

4.企业结转资本公积准备实现

借: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 402000

贷 :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 402000

[编辑] 编辑本段资产评估增值的原则规定

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在会计制度中是允许,而且也

是必须的,但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抵扣,即应做纳税调整或做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般认为,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新企业注册登记日期间,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交原股东,转入“应付利润”科目,经原股东同意,也可列入股份制企业的资本公积,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原股东股份。

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新企业注册登记日期间,企业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如由原股东承担的,应借记“应付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由原股东当期或从以后分得的股利中补足。

企业因评估基准日与新企业注册登记日存在时间差,导致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的日期与资产评估基准日、确认日不一致的,在评估基准日到调账日的期间,原评估资产数量减少的,减少部分原评估确认的差额,不再调整账面价值;如资产价值增加,增加部分则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确认其账面价值。 编辑本段资产评估增值的具体处理

因资产评估而引起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化在实际帐务处理时可以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按递延税款处理。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贷:递延税款(评估增值额×所得税税率)

2、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

借: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第二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在纳税申报时做纳税调整。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2、纳税时,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增减值情况逐项调整。

简单的说:对整体资产改组,例如由有限责任公司该为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律角度来讲,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了,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成里了,新的公司要建新帐,当然要按评估重新建张了

兼并是原企业不存在了,资产负债并入了兼并企业,兼并企业当然要按评估价值入帐了。

这两中情况只所以要条帐是因为,原企业不存在了

对于评估是否调帐,有两种情况要调的,1是兼并,2是整体资产改组。

注册税务师讲义如实说:有4种评估增值

1清产核姿中的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交易发生时缴税,增值计入应税所得额。

3.产权转让中净损益。计入应税所得额。

4.股份制改造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所得额,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评估增值而多提的折旧和多摊销的成本,调整方法2种,据实逐年调整,综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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