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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管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13:59: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太原市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今年以来,万柏林区国税局对部分企业开展了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从检查情况来看,许多纳税人在应税收益、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交易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纳税人的涉税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堵塞所得税管理漏洞,我局将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所得税专项评估和检查,现将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一、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

1.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收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A.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B.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C.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D.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E.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制改为企业申报制。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3.关于税前扣除凭据管理。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4号)的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货物和接受劳务的,凡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财务凭据的,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销货方与付款凭据的收款人不相一致的,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纳税人取得的填写不规范的财务凭据,如货运发票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不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不相符的,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关于其他税前扣除管理需明确:

A.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B.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C.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臵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臵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D.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凡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存在以下“关联关系类型”业务的,需将企业间发生的材料(商品)购入、商品(材料)销售、劳务收入、劳务支出、受让无形资产、出让无形资产、受让固定资产、出让固定资产、融资应计利息收入、融资应计利息支出及其他数据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纸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含九张表),未填报的需及时补报:

A.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达到25%或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B.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或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C.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D.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E.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F.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G.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H.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虽未达到A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6.纳税人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备案。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检查中发现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或条件的企业,一律取消享受减免税,按规定追缴应征税款。

7.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及时提供税款分配表。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期预缴所得税。

8.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9.企业本年度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在汇算清缴时,可补充提供有关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税务机关的管理措施和要求

1.每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税务机关将开展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管理情况的专项评估和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进行财务核算的,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税前扣除的,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查补企业所得税。

3.税务机关将在日常管理中加强对企业的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审核,规范税前扣除管理项目,加强对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真实性的审核管理;对会计制度健全,已使用财务管理、企业管理、销售管理等电算化信息系统软件,规模以上(年销售额达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以及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实行核定征收。

三、给广大纳税人的建议

1.严格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政策,从自身做起,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主动抵制在应税收益、税前扣除、关联企业交易处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2.认真开展自查自审工作,对当年及上年度本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全面复审,主动发现自身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填报《企业自查查补税款申报表》、《企业自查情况底稿》,主动到办税服务厅申报补缴税款。

3.纳税人应在接到通告之日起自查,2011年9月25日前完成自查。对未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由税务机关检查时又发现问题的将按税法从严处罚。纳税人在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向万柏林区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反映。联系人:赵静,电话:2866981

万柏林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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