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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21:34: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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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9年12月01日 16时03分 153 主题分类: 金融保险

“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保监发[2009]36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监管的执行力和有效性,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责任,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全省保险业建立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制度。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督促保险机构主动加强和完善内控,增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含承担相同职责的其他分支机构)管理人员的合规经营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并签署《承诺书》,对相关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专项内部管理事务的其他管理人员。管理责任人包括:

(一)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

(二)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

(三)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

第三条 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是指对本级机构及所辖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事项的整改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是指对特定专项工作的落实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加强特定专项事务的内部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四条 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因违法违规受到浙江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的,确定1名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受到浙江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的,同时确定省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各1名高级管理人员为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经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并签署《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承诺书》(见附件一)。

(二)违规事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原违规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再次发生同类违规问题,或者原违规机构所辖3家以上分支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再次发生同类违规问题,浙江保监局将追究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贯彻落实浙江保监局部署的专项工作时,确定1名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经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并签署《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承诺书》(见附件二)。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未在规定时限按要求开展或完成浙江保监局部署的专项工作,浙江保监局将追究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浙江保监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针对不同时期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特定环节或事项为重点关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大型财产保险项目投标管理、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浙江保监局的要求确定相应的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经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授权,并签署《专项事务内部管理工作落实责任人承诺书》(见附件三)。

(二)专项事务内部管理的特定环节或事项发生重大风险或出现违法违规问题,浙江保监局将追究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承诺书》签署后10日内,报浙江保监局备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明确规定管理责任人的职责,保障管理责任人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职权,并能够及时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工作信息。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履行职责,不得以不作为或转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职责等方式懈怠履职。

第十条 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和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期限原则上为自签署《承诺书》之日起3年;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的责任期限至该专项工作达到浙江保监局要求或该专项工作完成为止。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因岗位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所承诺的管理职责的,经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另行确定管理责任人,并重新签署《承诺书》,报浙江保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浙江保监局除追究其本人的责任外,可视情追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浙江保监局可以直接指定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发生责任追究事项,浙江保监局根据事项类别及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相关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一)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其总公司;

(三)下发监管函,建议公司对管理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记过、降级(职)直至撤换或解除劳动关系等内部处理;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按照浙江保监局要求对相关管理责任人采取内部处理措施后,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浙江保监局。

第十五条 同一管理责任人被追究责任2次以上(含),再次发生责任追究事项的,依法从重处理,并同时追究其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浙江省违规事项整改责任人承诺书(略)

2、浙江省专项工作落实责任人承诺书(略)

3、浙江省专项事务内部管理责任人承诺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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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保险机构管理责任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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