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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发布时间:2020-03-01 23:19: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名流服装店将盖有服装店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交给李文仲。介绍信上写明:“委托

李文仲为服装店购买服装”。李文仲以服装店的名义向和记服装厂订购了总价款140万元的工作服。这批服装销售很不理想。名流服装店认为自己委托李文仲购买的是时装而不是工作服,而且自己店面很小,一次也不可能进140万元货,李文仲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据此拒绝交付货款。问:对此订购合同名流服装店是否有权拒付货款?李文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根据试题所提的问题,看有无代理证书、授权委托方有无过错、代理权限是否明确、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转委托有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等。如果属于无权代理或者其他不法代理,要看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或拒绝、被代理人有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等,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述案例就是超过了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授权不明引起的,因此应当由被代理人名流服装店承担责任,代理人李文仲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名流服装店无权拒绝付款。李持有服装店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并且是服装店给的,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代理的关系。李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李的权限范围,既然没有约定,李的行为就不构成超越代理权。)

2本案卢某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

1、“双方商定,最好能把刘某放出来,至少也要少判几年。” 该约定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2、丁某给卢某1万元现金作为酬劳。卢某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3、卢某在本案调查中销毁不利与刘某的有关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4、卢某告诉丁某最好向承办人员“表示表示”,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以及《律师法》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5、卢通过熟人带丁某会见被告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3、师的“执业难”的现实和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做出的努力

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和执法观念的落后,律师开展执业活动有\"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实际工作中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

一、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虽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受到种种限制而难以落实。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过侦查 机关的批准,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律师会见都需要批准,即使批准了也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

二、律师参与诉讼调查取证困难很大。

律师参与诉讼往往需要向证人调查取证,但被调查对象大多不予配合,不愿为律师出证。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须取得被调查人的同意,实践中往往因得不到被调查人的配合而难

以开展。

三、律师能查阅的刑事诉讼案卷材料少。

处理刑事辩护案件中,律师往往只能查阅诉讼文书、鉴定技术资料和主要证据目录等材料,而对需要了解的证据资料和有关笔录等却看不到。

四、律师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燕等权利有时得不到应有燕的重视,辩护、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有时得不到体现。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钢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法律正确适用,有利于做好诉讼中的调解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保工作中,一些法院和保法官对保障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权利的重要意义认识还不够全面,对有关发挥律师作用和保障律师权利的规定贯彻不力卫,律师在庭审中的各项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律师的意见得不到重视,个别法院在诉讼中还发生过不尊重律师人格权利的情形。从根本上处说,这侵害的是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服务市场管理不规范。

一些不是由律师组成的法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违反规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现象比较普遍,假冒律师非法执业行为屡禁不止。

我国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所做的努力:

1、调查取证权我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冲突,首先,律师调查取证许可程序的规定不同。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尚未明确。

2、律师会见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广,《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均有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使得《律师法》难以执行,具体的立法冲突主要表现为:

①是否需要经过批准规定不同。

②监听与派员在场的潜在矛盾。

③在具体安排会见的时间理解和执行上存在问题。

3、96年《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而在2008年《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无论是从阅卷的范围还是“可以”到“有权”的措辞上均是一个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依据与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仅限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也常常只是证人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全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罪轻的证据,事实上,法律所赋予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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