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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4:59: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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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按《条例》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 (九)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推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九)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十)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三)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下设若干管理部,管理部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出机构,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存贷款业务,应与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后,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州内调动工作,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之日起30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并持审批资料到受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必须与单位月缴存额按1:1比例配缴。职工月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12%。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随着我州经济的发展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提高应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商业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详细记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增减、变更、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二十四条 本州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7月1日后,按重新核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 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户口迁出本州或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大病重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工作调离本州的;

(八)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本条第(二)、(三)、

(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在未还清商业银行购、建房贷款的情况下,每年可按还款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按月归还当年贷款额。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的,贷款年限须满3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要征得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原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在一年内未提取使用过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贷款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确定;大修自住住房按不高于其大修房屋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60%确定。根据现阶段市场价格,购、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30万元;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10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确定。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合法、有效、相关的证明资料和提供本州内的住房抵押。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核、审批制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并向受委托商业银行开具委托贷款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委托商业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受委托商业银行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和罚息。

第四十一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受委托商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委托商业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章 增值收益

第四十四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运营。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商业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后,余额的80%用于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20%用于建立城市廉租房制度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七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将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上一年度结算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职工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商业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五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缴存、提取情况,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商业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州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商业银行违反合同约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受委托商业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委托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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