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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0: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

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

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

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1、以油脂厂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提供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于水泥厂等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3、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人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

务人主张权利。

4、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

要旨

一、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2006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同月,黄颖给被告发函反映窗外钢梁一事。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原稿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经验法则说明,对所够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述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法酎理,不能成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

予采纳。

二、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肯定

了上述观点。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867.52元。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上要求取款,被建议到自动取款机依屏幕提示取款。原告到自动取款机操作后不久,再次到柜台要求取款,才发现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挂失。原告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感到开户行挂失,其帐户已被盗取5300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周培栋帐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帐户上的,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该款在周帐户那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另外,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函告。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

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2、原告周培栋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原告持卡第一次在被告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弄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原告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凭个人密码挂失的业务。江东农行这一系列违约行为,是造成周培栋巨额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该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交易活动中,周培栋不甚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巨额存款被盗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江东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给火车站分理处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周培栋借记卡内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

2、对于上诉人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论述,另外,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得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

支付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4、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去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培栋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声明其不会使用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已经失去了正确使用的前提。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因此,本案的卡片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持卡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然,卡片遗失、密码失密后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变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06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做出(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河北建行与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

本案中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河北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一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河北建行和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已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与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担保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保证人变更,一审法院也未将保证人是否变更列为法庭调查重点,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显属不妥。

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不是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授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对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公司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增加,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中,做出(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以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本案所涉四单信用证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本案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故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担保人樊东农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樊东农行是否有过错。对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其前提应该是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认定本案担保行为不生效力从而认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农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是由于外贸公司欺诈开证行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造成的,担保人农行从申请开证环节上无法获知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应认定樊东农行无过错。根据前述规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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