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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1:30: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工伤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下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问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该条第二款,即:“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本人认为不妥。

以一工伤复议案件为例:2007年5月21日19:30,某县一企业职工在单位上夜班,直至5月22日凌晨4:30,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被摩托车碰撞而受伤,遂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认为:一是公司的交接班记录上该职工的交班签字与本人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已经下班,且有工友证明其5月21日晚至5月22日在上班。二是有证人证明该职工是被摩托车撞伤,且有交警大队证明其为交通事故。三是该职工不是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是同工友一起下的班,且公司对计件工做完本职工作后是允许提前离开公司的(有证人作证)。四是根据《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职工应属下班途中。因此市劳动局作出了该职工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但企业不服,原因为:一是交警大队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只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才是证明交通事故的有效法律文书,且该证明违反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是本单位有上下班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19:30至次日凌晨8:00,职工不得私自提前离开公司。三是在交接班记录上该职工是交班,即5月21日晚至5月22日晚,该职工已经下班,根本就没上班。四是即使该职工在上班,但其提前了3个多小时离开公司,属早退,且不符合《意见》关于“合理时间”段内早退的规定。因此,市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人认为:市劳动局认定的结果正确,但其认定理由不充分。首先,交警大队的证明是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依据的问题。我认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很显然,认定工伤仅需证明是受到机动车伤害即可,并不一定要交警部门认定受伤必是因为交通事故。因此,交警大队的证明在本案中并不起关键作用,且本案中有三个证人证明该职工是因为摩托车而受的伤。其次,交接班记录笔迹与其本人笔迹不一致,且有多个工友证实该职工5月21日至5月22日在上班。第三,在本案中不能充分证明职工在完成工作后能否提前离开公司,市劳动局认定可以提前离开公司比较牵强。第四,应怎么理解该职工离开公司是否属于“合理时间”。这是双方争议的最关键最激烈的焦点。公司认为:省高院《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应理解为:迟到了多少时间或早退了多少时间的这一段时间,应满足“合理”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该职工下班提前了的时间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意见》第二十一条来看,其第一款中规定的“合理时间”明确了是“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时间,而不是可以迟到或早退的时间段。其第二款对迟到或早退却并未明确。究竟是指“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时间还是指“可以迟到或早退的时间”呢?省法院没有明确的解释,这给人们带来了深深的疑惑。从字面上理解,我认为第二款的“合理时间”就是指合理的“可以迟到或早退的时间”,但这有违立法精神。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难看出,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路线的限制,其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企业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二是工作性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决定了上下班不可能也不仅限于工作单位与住所的两点一线。在时间上取消了“规定时间”,在线路上取消了“必经路线”。从条例制定的角度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迟到或早退,不是否定工伤认定的原因,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职工的迟到或早退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或是违反了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而违反了公司内部规定,那是公司管理上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而不应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违反公司内部规定遇到车祸不能认定为工伤。至于目的地,一是工作单位,二是居住地,“居住地”不能仅理解为住所,而应该包括经常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因此,职工迟到或早退,根本就不应受“合理时间”限制,即不受“合理的‘可以迟到或早退的时间’”的限制。只要职工的目的是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该案中的受伤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省高院《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欠妥,应该予以修改或加以明确的解释。如“上下班包括迟到或早退”,那么就不会引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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