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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很无奈(小编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08:31: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很无奈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7年9月10日,于某应聘到某物流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入职当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9月21日之后,于某未向其主管请假就突然不来了,物流公司起初以为于某不想做了,大概一周之后公司才得知,于某20日下班之后去其姐姐家,途中乘坐一辆三轮摩托与机动车发生车祸,后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2008年1月,于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回函劳社局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昌平,而其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家庭住址和通讯地址为房山,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月份认定于某为工伤,并于08年5月鉴定于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未再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到期。后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

三、补发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全额工资。 仲裁阶段:

仲裁审理中,于某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2007年9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确认为工伤伤残九级的事实。公司提供了当时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于某工伤的回函。

仲裁裁决:于某2007年9月2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5月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九级,本委予以确认。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

三、四条之规定,于某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000元。于某定残日后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于某虽未上班亦未提供劳动,但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公司应当支付于某期间的生活费,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于某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委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公司应支付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于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九级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虽然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于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不服,但未依法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撤销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实质上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程序救济权利,导致在劳动仲裁阶段,直接承担了全部败诉的结果。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确定了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来说,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能否认定工伤存有争议,适用上述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认定的,则认定为工伤,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是符合情理的,也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保护目的。受伤职工一般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且有些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中适用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机械的适用这一举证分配原则是错误的,例如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于某的家庭地址和通讯地址是房山区,而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昌平区,并且是乘坐三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对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线路,物业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于某,由于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下班后途径昌平是其上下班的合理线路,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昌平区而不是房山区,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就不应认定于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

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 张涛律师 联系邮箱:zhangtao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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