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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5:24: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简称《规定》),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结合《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和《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本规定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相关规定。

(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下同)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二、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

(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组织编制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二)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依据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各市、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各市、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5.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与审查

(一)编制要求

矿山企业应编制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申请采矿登记、变更、延续时,应当提交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

1.2010年1月1日起,新建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登记时,同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

2.《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并报审。

3.已建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在2010年12月底之前,编制完成《治理方案》并报审。

4.已编制《治理方案》的矿山,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5.采矿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编制《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采矿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已获得采矿权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6.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查。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查机关审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7.《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其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要求。

(二)《治理方案》的审查表

1.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开展对《治理方案》的评审和审查工作。

(1)属国土资源部审批权限的矿山,其《治理方案》审查按国土资源部要求办理。

(2)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审查。

(3)属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由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4)属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查。

2.主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处(科、股)负责评审和审查组织工作,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3.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治理方案》的专家评审工作,委托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承担。

(三)方案编制资质规定

1.采矿权(申请)人应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编制《治理方案》。

(1)由国土资源部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甲级资质。

(2)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含)以上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乙级(含)以上资质。

(3)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含)以上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丙级(含)以上资质。

2.《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资质还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为一级评估的,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为二级评估的,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资质。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为三级评估的,其《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资质。

(四)《治理方案》评审与审查

1.《治理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到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审与审查,并提交以下资料: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见附件1);

(2)《治理方案》报告书(或表)及附图;

(3)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见附件2)。

2.负责审查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评审与审查流程(见附件3)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建立省级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土地整理、生态环境、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矿产资源丰富及有条件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市级评审专家库。

4.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要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在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人数根据《治理方案》的复杂程度确定,一般为5至9人,并确定1人为专家组组长。

5.专家组长主持方案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论,并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见附件4)。

专家组应对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编制人员是否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2)《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

(3)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及措施是否可行;

(5)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

6.《治理方案》评审工作采取回避制度,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本单位编制的《治理方案》的评审。

7.《治理方案》评审原则上采取会审方式,评审前应到矿区进行实地查看。

8.负责组织审查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1)评审程序是否合理; (2)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 (3)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

(4)对评审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是否符合要求等。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实施与验收

(一)工程实施

1.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2.《治理方案》不代替相关工程勘查、治理设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采矿权人未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实施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4.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负责审批其方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等形式,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治理费用从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存储的保证金中支出,资金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采矿权人)承担。

5.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工程验收

1.由审查《治理方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该采矿权人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工作。

2.采矿权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验收的文件;

(2)《治理方案》报告文本及评审意见; (3)治理恢复工程设计材料(含资金预算); (4)治理工程竣工材料(含资金决算); (5)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相关合同等。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工程验收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流程见附件5。

4.承担工程验收的单位应根据拟验收工程的特点,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工程验收专家组,确定1人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数量及要求参照《治理方案》评审专家组执行。

5.组织专家到工程所在地进行实地验收,做出验收意见.专家组验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验收工程与《治理方案》是否相符;

(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评价(治理恢复的面积、主要治理措施、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治理效果、经费使用情况等);

(3)存在问题和建议; (4)验收结论;

6.治理工程通过专家组验收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矿山企业下达工程验收批复,作为矿山企业申请使用保证金的主要依据。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与使用

(一)基本原则

1、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二)保证金存储标准的核准

1、采矿权(申请)人应在《治理方案》审批后10日内,填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标准核准表》(见附件6)的有关内容,到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保证金存储标准。

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区,根据所占矿区面积的大小,到面积最大的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保证金存储标准。

2、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通过的《治理方案》提出的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核定实际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标准。

3、在《治理方案》审查前,采矿权人暂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暂提标准”(见附件7),根据实际“吨原矿石量”,按月计提保证金并计入成本。

(三)保证金存储

1、存储起始时间

已建矿山原则上应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存储保证金。

2009年5月1日前,已存储的保证金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应按照《治理方案》概算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额度,重新核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并从当月起执行新的存储标准。

2010年1月1日后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从取得采矿权的当月开始存储保证金。

2、存储地点。采矿权人应在实际生产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简称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时存储保证金。代理银行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相关代理协议。

矿区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其保证金存储银行由面积最大的矿区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3、存储与备案。采矿权人应在收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后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采矿权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计提的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并在存储保证金后10日内到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属矿山企业应同时向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4.存储方式。保证金存储分一次性存储和分期存储。

采矿权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内,或者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以内的(含5万元),采矿权人应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采矿权有效期超过3年和保证金总额超过5万元的,经负责核准保证金标准的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采矿权人可以分期(按月)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存储流程见附件8。

5 .未按近期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权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四)保证金的使用

1.采矿权人部分或全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后,可申请使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2.采矿权人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批复文件,填报《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审批表》(见附件9),到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保证金手续,按批准使用的数额到代理银行支取保证金。保证金使用审批流程见附件10。

3.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的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企业已完成工作量占治理恢复总量问题的比例,以及矿山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情况,核准同意使用保证金的数额,并将签署的《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审批表》送达代理银行。

4.代理银行依据《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审批表》,为矿山企业办理支取保证金的手续。

5.采矿权人完成全部治理恢复工程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应全部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六、监督管理

1.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2.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企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保证金的存储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总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4.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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