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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平台的5次作业汇总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0: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 ××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2005】××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男,××××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5年5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

检察员: ×××

二OO五年六月××日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刑初字××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乡××村人,××中学高三学生。2004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

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

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4年4月10日晚8点多钟闯入被害人徐××家

中,用刀对着被害人头部、面部乱砍,欲置被害人于死地,以至造成被害人头部、面部及左手多处

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院检查诊断记录、

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朱××亦供认不讳。对于被告人朱××的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表示了异议。公诉

人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

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朱××不能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朱××属于未成

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晚8点钟左右,被告人朱××为偷看被害人徐××洗澡而潜

入其家中,藏在灶屋内。被告人朱××潜伏一段时间后,肚子痛,急于大便,而被害人徐××在灶

屋门口织毛衣挡住了其出路,无法出去,又怕被害人认出自己,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念头。被告人

从被害人家中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被害人的背后,先吹熄了煤油灯,紧接着就举

刀对着对其被害人头部、面部乱砍,致使被害人徐××面部被砍4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伤

疤),牙齿被砍掉2颗,头后部被砍3刀,深及颅骨,左手的食、环、小指被砍断。直至被害人

的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不得不丢下菜刀,从后门逃离。

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

院检查诊断记录、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置他人生命于不顾,持刀对对其被害人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乱砍,

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

杀人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市人民检

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高××提出的

被告人朱××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

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有期徒刑8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2001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韩*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韩*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

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村了解其平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

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韩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

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

根据材料显示,两人是在装运馒头时,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

效死亡。

二、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

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

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

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正是由于刘女士

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所以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

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动机和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因此XX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

谢!

此致

**市人民法院辩护人:****律师

**市***律师事务所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хх市хх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

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

单元хх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71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1996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хх

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1997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

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并与余某

以“夫妻”名义同居。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

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后来,在我的

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

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

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

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一年时

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现有赵某与

余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

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

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

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xx赔偿xxxxxx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红

20001年4月16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XX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民初字(2001)第25号

原 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

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 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

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

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

子。同年9月1日,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

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

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

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

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

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

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

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

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

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

2001年11月2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

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

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

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

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

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为孙X林找了工作。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

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

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

当年8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

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01年3月,孙X杰因病住院。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孙X林虽与

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

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

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被告孙X林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

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

资助的一点补偿。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

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

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

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但念及原

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

助亦在情理之中。鉴于原告、被告不能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X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养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3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

家的资助。案件诉讼费用6OO元,本院决定,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 判 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朱XX

人民陪审员:王XX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书记员:XXX

20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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