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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8: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货运险案例

案例分析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赔偿案

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金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该批货物于201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201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快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201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201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审判过程及结果]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货物于201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物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二:承运人故意违约导致“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应

否赔偿?

案情简介: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保险标的物为布料,保险金额为48.1万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航程为青岛至莫斯科。该批货物于2008年8月12日装船,承运人为贸易公司签发了青岛至莫斯科的全程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与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达卡公司。货物由青岛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10月初运抵目的地。尔后,买方持铁路运单要求提货。因买方是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在进出口业务中,会根据业务需要,对提单进行电放,就是发货人向承运人交回正本提单,并出具保函,申请船公司电报通知目的港代理放货给指定收货人.),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贸易公司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于是派人持正本提单至莫斯科提货,并在提不着货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走,去向是明确的,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审判过程及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不着”,不仅包括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贸易公司作为本案中货物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当认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责任。据此,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赔偿损失39.2万美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提货不着”,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从字义上对“提货不着”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给予赔偿的本意,不适当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三:保险人赔付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12年9月4日,案外人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次日,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货物买方,装船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201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一票货物的具体投保办法等,并特别约定了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的限制条款。 201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条款限定为只适用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宁波人保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宁波人保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出险后,宁波人保应该向华昌公司进行赔付吗?宁波人保可以行使向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吗?

另查明,“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201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

[审判过程及结果]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人保延长“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限的批单合法有效,可以认为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且该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宁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浦江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而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郭国金共同成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金帆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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