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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07:23: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洋葱头案与燕麦种子案裁决结果比较

案情简介

洋葱头案:某公司出口洋葱头,FOB大连。装船前检验合格,但是,到目的港后卸货时发现部分洋葱头腐烂。买方就该货损向卖方索赔,遭到拒赔,引发贸易纠纷,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案件提交仲裁。仲裁机构调查发现:洋葱头装船后,由于船舶的通风设备失灵,导致货损,仲裁卖方可以拒赔。

燕麦种子案:某公司出口燕麦种子,FOB天津新港,合同规定燕麦种子的发芽率不得低于90%,装运前燕麦种子发芽率超过90%,合格。目的港检验结果显示该批种子的发芽率不足50%,不合格。买方就该货损向卖方索赔,遭到拒绝,引发贸易纠纷,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案件提交仲裁。仲裁机构调查发现:由于卖方未能在该批燕麦种子包装前对包装物(麻袋)进行充分的熏蒸处理,致使麻袋上残留虫卵,啃噬了燕麦种子胚芽,致损,裁决卖方应该赔偿。

案情分析

FOB的买卖双方以转运港船舷为界划分货物风险。如果导致货损的原因是偶然的,而且发生在货物越过转运港船舷后,则由买方负责,例如:洋葱头案中,卖方装船前货物经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卖方没有过失。在运输途中,船舶的通风设备失灵,导致货损,属于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发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如果损失发生在越过船舷前则由卖方负责。如果导致货损的原因是必然的,而且该原因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就已经存在,则由卖方负责,例如:燕麦种子案。

出口公司误解信用证分批转运条款引发贸易纠纷 案情简介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向阿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白芸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有关部分用信用证条款规定: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3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0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2006年3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卖方阿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为:“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AXING”轮300公吨;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第****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4套:即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3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开证行的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该公司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阿斯特国际贸易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情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正如开证行所解释的

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3种数量分3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的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3套,即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00公吨一套。”单据分3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一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是我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3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2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但单据则分两套,即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00公吨分3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装3条船,单据按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4条船、5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3套。如分2批或3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3套,分3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4条船装,单据分4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货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汇。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及时不是这样的情况,一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的外汇利息。

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合同规定的日期不一致

案情简介

中方某公司于国外公司签订购买松香1200T的合同,规定装运期应于一个月前通知,但公司突然收到信用证,买方及开证行均未预先通知该公司。信用证要求装船日期只有7天的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备货、订舱及装运对该公司来说难度极大,然而,该公司并未立即要求买方延长装运期。通过市场分析后发现,松香的价格在暴跌。很显然,买方想通过开立以上的信用证将违约责任推到出口人身上。认识到这一点,该公司全力以赴,按时将货装运完毕并顺利结汇。

案情分析

信用证中的内容与合同规定的不一致,但如果能较容易地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便可接受信用证的这项条款,但应在合同中作相应的更改。不难设想,如果该公司要求改证,延长装运期,买方毫无疑问讲予以拒绝,使信用证过期。买方还有可能控告出口人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出口人赔偿其损失。

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该批驴肉工25吨。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应装与1500个箱子内,每箱净重

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0、1吨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

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

3、4千克。因此,此批货物白送给客户

5、1吨驴肉。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

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偷税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的

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造成我方损失。

案情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进口货物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上例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工作中各个环节没有衔接好。首先,业务人员成交这笔业务后,给加工部门下达的加工通知单中,没有明确规定每箱只装

16、6千克,加工部门受到加工通知单后,仍按常规每箱装了20千克驴肉;其次,在出口货物报关、装船时,有关环节没有将每箱净重和箱数相乘,仅凭申报的

24、9吨重量办理有关手续,而不知实际上已经装出了30吨货物,多装的驴肉白白送给了对方。

出口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加强单证、单货的复核工作。凡是装货要求特殊时,应该重点提出,以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杜绝差错产生。

直运提单实际转运理赔案

案情简介

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即期信用证方式议付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港口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方出口企业提出了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试分析此案例。

案情分析

我方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履行。至于货物在运输中承运人援用提单上的“自由转船条款”而将货物换装他船时,无须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所以买方指责我方弄虚作假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另外,按CIF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舶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CIF价成交的贸易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完成了交货任务。

误签清洁提单招致巨额赔偿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承运一批花生米到法国,货物装船时发现货物部分霉变。船东拒绝签发清洁提单,且大副在收据上特别批注货物发生部分霉变。在当时确保出口的地方政策压力下,运输公司应发货人要求,签发了运输公司的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大部分货物已经霉变,基本上丧失了使用价值。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收货人在当地采取了扣船措施,运输公司被迫提供200万美元的担保用于释放船舶。由于运输公司是在明知货物发生部分霉变的情况下仍然签发清洁提单,因此,违反了保赔协会的协会规则,无法得到保赔协会

的保险补偿和司法协助。

处理结果

运输公司在庭审抗辩中曾经援引提单背面的责任限制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大副收据上批注的状况与提单记载状况不符,运输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有欺诈成分,丧失了限制责任的权利。在这种全面不利的诉讼背景下,运输公司只好接受庭外和解,最终赔偿收货人70万美元。

法律分析

由于承运人负有将提单记载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因此,只有如实签发提单,才能确实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特别规定,在承运人知道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的情况下,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有签发带批注提单的权利。但是,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一般不接受带批注的提单,常常会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签发与事实不符的提单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不仅面临索赔,而且还会因此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经验教训

通常为了满足贸易的需求,发货人往往以提供承担承运人全部责任的担保函作为条件,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即便这样,承运人仍然有可能独自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担保函的效力问题。如果货物表面仅仅有轻微的瑕疵,发货人为此以担保函换取了清洁提单,而事后发现了货损,承运人可以凭担保函向有关方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货物有明显的缺陷,承运人凭担保函出具了提单,事后承运人将无法依担保函向有关方追偿,因为该担保函有欺诈性,法律不给予保护。

发票和汇票缮制错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A与科威特某中间商成交货物一批,贸易条件为CFR5%,货值为RMB¥52500。国外开来L/C总金额为49875元,并注明:“议付时扣5%佣金额给某商号”,原文为“When negotiating documents5% commiion to be deducted from amount negotiated and returned to×× ”。但A公司在制单中忽略核对L/C金额,在缮打发票和汇票时均按照合同金额52500元,议付时银行扣除5%,按49875元借记开证行北京帐户。开证行接单后来电拒付,理由是发票金额超过来证金额。经多次与开证行及中间商交涉均无效,只好在L/C有效期内另赶制新发票和汇票,即金额改为49875元,再扣去5%佣金,白白损失了5%的金额计2493.75元。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的A公司业务员因缺乏经验,并对缮制单据复核把关不严,以致中了国外商人设下圈套,可谓有苦难言。本案的教训如下:

忽视审查L/C金额与合同金额是否相符

本案来证总金额为49875元,A公司审证时未能发现L/C所列金额与合同不符号。按照合同,金额应为52500元,而不是749875元。业务员对于L/C上“议付时5%„„”错误理解为:L/C上金额是合同金额52500元扣5%佣金后的净额49875元,于是在缮打发票,汇票时均按合同规定办理。开证行发现单证不符予以拒付的必然的。这个错误本来可以避免,只是由于A公司审证制单把关不严,才误入了外国商人设下的圈套,等于白送了5%的佣金,即人民币2493.75元给人家。

审证制单要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责任心

审证是一项既细致又专业性很强是工作,工作人员稍有疏忽就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外贸单证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熟悉合同的条款及操作方法,而且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和丰富的经验,否则,就会给外方欺诈机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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