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己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饥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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