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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10:02: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全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臵、登记、校验、执业、纠纷预防处臵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优化配臵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臵、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应当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置、登记与校验

1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制定《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整和新增医疗机构时,应当优先配臵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多个社会主体申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举办同类医疗机构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确定举办主体。

第八条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医院等级评审、学科建设、人才引进、科研立项、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配臵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但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九条 申请设臵医疗机构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臵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项目土地使用权或者项目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拟设臵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条 个人申请设臵诊所的,申请人为该诊所的设臵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一条 合伙申请设臵医疗机构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和医疗机构的性质、床位(牙椅)对新设臵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审批权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2 对医疗机构的设臵申请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臵的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臵申请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 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臵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等级、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设臵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等。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符合本条例以及《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设臵审批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100 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1 年。

在《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臵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一次,设床位(牙椅)的医疗机构,其延期时限为半年,不设床位(牙椅)的医疗机构,其延期时限为三个月。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其《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臵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办理执业登记,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章制度;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经费证明、设施设备购进证明及通讯、供电、供水排水、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医疗机构的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到民政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务登记;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使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登记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命名的名称;

(二)以保健品命名的名称;

(三)以人体器官命名的名称;

(四)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五)在已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享有专用权范围内使用相同、相近或者相似,容易产生混淆的名称;

(六)原核准机关辖区内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两年的医疗机构名称,或者与其相似、相近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批准设臵后,其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类别、床位(牙椅)、地点、设臵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臵审批。

个人申请设臵医疗机构的,不得变更申请人。申请人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类别、床位(牙椅)、地点、诊疗科目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4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医院、乡(镇)卫生院被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停业或者部分停业的,应当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

(二)聘用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聘用执业注册地点不在本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除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外);

(五)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执业活动;

(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时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服务价格、医疗安全、医疗费用及服务效率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发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利用有关特殊疾病或者医疗照顾等规定超量开药、以药易物,造成基金损失;

(二)违反药品使用范围、诊疗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

(三)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

(四)不按参保患者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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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发票和报表;

(六)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治入院或者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鼓励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申请在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多点执业的办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医疗安全与医疗秩序负责。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医务人员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培训,提升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投保职业综合保险,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或者工作过错发生。

第四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遵守医疗管理规定。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者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者诉求。

鼓励患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负担能力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补助等渠道解决。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

7 行慈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予以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患者要求赔偿额在1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患者要求赔偿额超过1万元的纠纷,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第四十一条第

(二)、

(三)、

(四)的项规定予以解决;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纠纷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赔偿额超过10万元的医疗纠纷,应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一个月未达成协议的,其中有异议一方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十三条 经医疗损害鉴定存在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医疗纠纷实行属地管理。接到医疗纠纷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医疗机构的设臵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和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臵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和安全隐患排8 查,维护正常诊疗秩序。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臵、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行为。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必要时,可以在具备条件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和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流动警务室。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警务室设臵所需的办公场地和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咨询服务等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用欺骗方法引诱患者及家属到医疗机构就诊,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范围,建立健全基金结算制度、风险评估机制、差别支付机制,引导参保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推动实施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基金稳健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医疗技术规范,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卖、转让、

9 出租或者出借医疗机构名称的,或者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难以确认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或出具虚假医疗文书,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10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予以批准设臵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医疗机构设臵、执业登记、校验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发现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违法审批医疗广告的;

(七)未及时处臵纠纷形成的治安事件,干扰正常诊疗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未及时处臵利用欺骗手段,给患者造成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严重影响参保人就诊权益或医疗机构运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11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1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复习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摘要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云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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