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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控烟条例(专家建议稿).03

发布时间:2020-03-02 04:55: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专家建议稿)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吸烟的控制。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不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加强引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控烟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卫生、教育、文化、交通、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控烟职责。以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做好控烟工作,并定期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本系统的控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室内禁止吸烟区域]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等。

1 第六条 [室外禁止吸烟区域] 下列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各类青少年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五)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六)健身场、体育场的室外比赛区和座席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 [室外限制吸烟区域] 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外区域限制吸烟,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全面禁止吸烟外,应当划定吸烟区,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 [吸烟区设置标准] 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配置烟灰缸(盒)并在显著位置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九条 [临时禁烟场所设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

2 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 [控烟宣传教育]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在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者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做好控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

(四)项所列职责。

第十二条 [市爱卫会职责]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3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监测评估制度]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进行评估,提出下一年度改进的办法及执法的重点控烟场所。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定期对重点控烟场所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本单位网站等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禁烟标志] 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免费发放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第十五条 [控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提供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公民权利] 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4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公民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及时处理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自行实施全面禁止吸烟。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八条

[销售限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无烟日]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且加强对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划定吸烟区而没有划定的,由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 第二十一条 [违反吸烟区设置标准的责任] 已划定的吸烟区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责任]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与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职责,并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6 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务人员责任]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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