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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16 07:59:23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学习资料

1、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含义是什么?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2、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是什么?

(1)贯彻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体现;

(2)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必然要求;

(3)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有效途径;

(4)惩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渠道;

(5)推进法治建设,提高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6)有利于提高人民同犯罪作斗争和法律意识;

(7)提高检察机关和侦查监督部门的权威。 3、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

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4、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什么?

一是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三是对自侦案件的监督。

5、什么是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

受案,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自首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活动。

破案,是指所侦查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确实,依法传讯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的活动。

6、“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包括哪几类案件?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下列七类案件:①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②公安机关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的;③公

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等行政处罚的;④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已将被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以不涉嫌犯罪为由解除强制措施的;⑤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⑥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⑦其他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的。

7、公安机关未接到报案或未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

不属于。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该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8、自诉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六部委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界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八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被害人起诉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受理而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9、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是什么?

(1)受理;

(2)审查;

(3)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要在7日内答复;

(4)审查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

(5)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立案;

(6)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

对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可上报省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10、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有哪些?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

(1)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申诉;

(2)公民的控告、举报、报案;

(3)办案发现;

(4)其他单位移送;

(5)上级院交办。

推荐第2篇:刑事立案监督之我见

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这对于纠正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刑事立案受理范围界定太窄,不利于线索的收集和受理。

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予立案。以上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有两个途径:一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发现,二是被害人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以上两个途径来源的线索不是很多,有许多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以教代刑或收取保证金后一直取而不审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为数不少。其中包括公安机关作好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双方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要摸清这些情况只有通过调取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劳教卷宗、取保候审卷宗来调查分析或者有关知情群众的检举。但调取卷宗公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推委,检察机关也无良策。

二、刑事立案监督保障机制不完善,造成监督无力。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说明不立案理由和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应予立案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如果不执行却无相应的措施。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此规定只是对公安机关不执行立案决定作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不立案却无相应强制规定,这对于作为不允复议的刑事立案监督来讲,其效果显然软弱无力。

三、刑诉法对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不全,易形成刑事立案监督的空白地带。

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应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前后受理、审查、立案决定等一系列的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只限于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这样实际上就使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存在局限性,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受理审查等为由,久拖不决,稍纵即逝的证据有的不及时固定,造成证据湮灭无法弥补,不利于惩罚犯罪。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受理介入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存在法律监督空白地带。

如何充分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权,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

一、建立有效工作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收集和受理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前提条件。大力拓宽受案范围对于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有重要意义。

1、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检务公开,通过广播、电视、图片巡回展出以及街头设摊咨询等宣传形式,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

3、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的案件,强化审查意识,深挖犯罪线索。

4、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定期调取查阅公安治安处罚台帐等有关卷宗权力,以便对有案不立的案件和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二、构筑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力度。

刑事立案监督是不允复议的指令性监督,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力度,是正确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关键。

1、对于公安机关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和接到立案通知后不予立案的,本级检察机关应向上级检察机关通报情况,与其同级公安机关联系,作好督办、催办工作,尽量争取公安机关配合。

2、争取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的支持,由党委、人大等实行个案监督,形成工作合力。

3、建议立法机关扩大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增加具体强制措施。如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现象的督察权、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权等。

4、对于公安机关涉嫌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不履行职责造成犯罪证据湮灭无法弥补,放纵犯罪的,可由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渎侦部门查处。

5、司法机关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刑事立案监督予以科学界定,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三、全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和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

2、全面科学理解刑事立案监督范围,不能仅限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应包括:

A·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侦查的。

B·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理等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的。

C·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D·立案后取保候审一直取而不决,不了了之的。

3、建议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权、纠正违法现象督察权,以便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一系列工作过程予以监督。

A·公安机关受理有无推委刁难,不予受理的。

B·易于湮灭的证据有无不及时固定的。

C·受理后长时间不调查,不予立案的。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把握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主动与公安机关协商通报、配合。原则问题不退让,看法分歧要协商,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

推荐第3篇:正式稿52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胡进生,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住本村289号,身份证:410581195707149031。 联系电话:13051349889 18610810343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定代表人:衡晓帆,职务分局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联系电话:010-6381199

2、6381139

6、63897532。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京公丰刑不立字(2013)第0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2013年5月6日京公丰(法)刑复字(2013)1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核字〔2003〕10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请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立案监督,并责令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依法立案侦查。

申请事项

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等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滥用职权等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存在办案严重违规的行为

1、被申请人的工作人人员张耀宏,给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涉嫌玩忽职守

2011年3月 7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信访,3月8日至3月30日,遭到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的绑架、非法拘禁。

2011年4月6日,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刑事报案,办案人员张耀宏未征得控告人的同意,当即把申请人到派出所刑事报案的信息,通过手机电话告诉了被控告人刘永昌,为被控告人刘永昌提供了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时间,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向涉案被控告人刘永昌泄漏案件秘密的规定。

2、被申请人隐匿重要物证

2012年5月23日下午,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上访时,办案人员张耀宏指责申请人说,你指控的绑架案没有发现有暴力绑架行为,申请人当即向办案人员张耀宏提出查看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录像证据,办案人员张耀宏却闭口不言,这一刑事报案因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不依法办理并存在严重超期违规的行为,直接导致这一绑架案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

3、被申请人采用非法证据,包庇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2013年4月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训诫的明确规定,在申请人从没有一次非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说,地方的信访训诫传真件证据,已认定你是信访训诫对象,我们就认为对你的信访训诫合法。可见,办案人员张耀宏存在有徇私枉法的舞弊行为,借用信访训诫的名义,包庇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为其推卸并掩盖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绑架,非法拘禁人质,抢夺占有个人财产和敲诈勒索钱财等犯罪行为。

4、被申请人拖延办案,千方百计为犯罪嫌疑人开脱

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公安机关刑事案办案程序规定,严重超期拖延刑事案件的立案办理。同时导致申请人刑事报案两年多无立案结论,不得不通过上访来寻求解决问题。办案人员张耀宏在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前,曾以笔录告知形式,让要控告人自己去找被控告人讨要绑架时被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的犯罪脏物,并暗示说不立案,就不能说是犯罪脏物。其行为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至今申请人都不明白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

二、被申请人没有查明刘永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的身份问题 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对申请人进行暴力绑架,抢夺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威胁恐吓亲人并敲诈勒索钱财3200元。其犯罪事清楚,证据充分。在申请人没有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刘永昌、李贵增滥用职权,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把报案指控的五名异地绑匪,解释为都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把暴力绑架行为,错误的掩盖说成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请求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程序中,让公安机关首先查明这五名异地绑匪的真实身份,到底是不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并提供身份证件,任职证明和招聘合同。同时,再调取案发现场招待所的录像硬盘(录像硬盘证据由办案人员张耀宏保存)。然后再对案发现场的五名异地绑匪留下的录像证据,进行身份对比和确认,绑匪的真实身份,自然就会明明白白。

三、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已经涉嫌绑架,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工作人员有行使训诫的职权,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绑架的形式进行训诫

申请人指控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雇凶绑架案,是刑法确定严重的暴力刑事犯罪,并具备雇用异地五名绑匪,在招待所登记室公共场所实施暴力绑架,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被绑架人质,公职人员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恐吓方式,向亲人敲诈勒索钱财。

之后,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犯罪行为,竟然操纵林州市法院滥用司法权,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理由是申请人经办的企业拖欠64万元债务。事实上,64万元是企业债务,不应当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且,该企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数百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到位。可见,申请人没有恶意逃债,根本不应该以拖欠债务之名进行司法拘留。

另外,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基于此,没有经过听证,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应当进行训诫,明显程序违法。

并且,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公务人员有权对公民进行训诫。并且,也没有规定政府人员有权采取绑架的手段,对公民进行训诫。

四、报案指控的绑架案是经过精心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刑事犯罪案件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是亲自指使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实施暴力绑架犯罪的直接涉案嫌疑人,但其绑架案幕后的真正操纵人,是带多人来到北京的王永强(现担任是姚村镇镇长),在幕后其亲自参与组织策划,坐镇指挥,并预谋了这起绑架案。但王永强无论是绑架前,还是在绑架之后,都始终没有露面,都没有与申请人有过接触过。因此,申请人也只能控告直接参与涉案人刘永昌和李贵增。王永强作为科级干部,利用职权,给被申请人出具几张镇政府对被绑架人的信访训诫手续,是件非常简单容易的事情。被控告人单方借用信访稳定为名,滥用职权,利用国家公权力,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上访人,其目的是掩盖其暴力绑架犯罪的行为,企图想逃避法律追究。因此,王永强作为这一暴力绑架案的总指挥,利用职权,以政府名义出具的对申请人属于信访训诫对象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具有雇用异地绑匪,在招待所公共场所使用暴力绑架,抢夺并占有个财产,非法拘禁,残酷虐待人质的行为。并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方式,向家属亲人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情节,完全具备有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绑架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犯罪;同时触犯了国务院信访条例政府法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了犯罪,得到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涉嫌滥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抢夺侵占他人财产等犯罪的实质要件,符合刑事案件定罪的立案标准。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被控告人李贵增到案接受调查,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听信被控告人单方面提供的传真件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安机办案程序规定和严重超期和的违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立案监督申请书后附有三个附件材料。附件1:刑事报案控告上访材料部分;附件2:不予立案复议、复核决定书及申请材料;附件3:证据及证据效力材料部分,以便立案监督的办案人员更多的了解案情并作参考。盼复。

此致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进生

2013年5月24日

推荐第4篇:立案监督申请书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常武军,男,35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亮马村,手机:13782810800。

申请人:王小丽,女,3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常武军之妻。 请求事项:

请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原马村公安分局)对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申请人常武军和王小丽带领十余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亮马村中心公路上进行修路施工。加害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酒后来到施工现场,借着酒力故意阻挠施工。三人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先将正在工作的磨浆机(价值3000余元)砸毁,然后三人又用石头、砖头等器物在已磨平但尚未凝固的混凝土路面上肆意乱砸,且在路面上随意踩踏,导致400余平米的路面须重新翻工,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余元。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当场扬言:谁敢报警谁敢上就弄死谁。吓得王小丽及工人皆不敢上前阻止。三人肆意阻挠施工破坏财产的恶劣行为持续长达两小时有余。

王小丽见事态严重,遂拨打110报警。九里山乡派出所出警至事发现场。民警经过讯问后,于5点左右将加害人宋小双带走。但事情并未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终止。加害人张立新、荣麦全见受害人竟敢不听恐吓而报警,加之民警并未对其二人实施强制措施,其行为更加肆无忌惮。随之二人便更加猖狂的用石头砸、脚踩等方式破坏其他路面。导致受害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受害人不得不再次报警,6点左右民警又将张立新、荣麦全二人带至派出所。

其后受害人得知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被行政拘留。被害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目无法纪知法犯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极其恶劣,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受害人常武军、王小丽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三人进行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不仅不立案,也不告知受害人不立案的原因,更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该案至此无果。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严惩犯罪,以履行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之职责。但公安机关的做法却令受害人无比失望。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宋小双、张立新、荣麦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包括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检查笔录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将各加害人绳之于法,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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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立案监督申请书

【律师提示:对于“应立而不立”或“不应立而立”两类决定不服的,皆可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律师提示: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针对“应立而不立”,申请人可以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针对“不应立而立”,申请人可以是被立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被申请人:

【律师提示: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 请求事项:

恳请贵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要求被申请人说明 涉嫌 犯罪不予立案(立案)的理由,通知被申请人立案侦查(撤销案件)。 事实和理由:

【具体事实理由略】

【律师提示:重点陈述:⑴未被立案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或者已被立案当事人未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⑵该侦查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违法之处及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控告人 的行为已经(不)构成 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

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立案(撤案)。

【律师提示:对于“不应立而立”的案件,监督撤案的重点,一方面,针对的是侦查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另一方面,监督的启动要求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的情形】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

证据一: 证据二:

证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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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诉XX有限公司返还XXX并赔偿申请人损失一案,XX人民法院和YY市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立案,使申请人因财产权利被侵害一事求告无门,特向贵院提出监督要求,恳请贵院协调处理,以保证申请人的诉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 月 日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纠结 XX人至申请人处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控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并强行抢走机器、设备,合计价值XX万余元,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生产,客户流失。事发当天经报警后HHH出警处理,但对于此事并未实际解决,至2012年 月 日向申请人出具不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YY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要求起诉YY有限公司,但XX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被告在YY市,且返还财物不属于侵权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YY法院管辖。申请人无奈,于2012年7月20日向YY人民法院寄送立案材料,要求起诉XX有限公司,但YY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称,侵权行为地发生于XX,且为方便调查取证等,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XX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YY人民法院管辖。

至此,申请人因财产权被侵害一事,历经了公安的不立案处理,以及XX和YY市法院相互推诿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人认为,不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所在地,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给被侵权人诉请的一个管辖选择权,而不应成为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理由,申请人的财产权己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为了不让申请人的诉权也遭受到侵害,特恳请贵院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为方便申请人以及方便法院审理时对本案的调查处理,申请人恳请贵院能指定由YY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月日

推荐第7篇:刑事立案监督问题调研报告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下面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谈一些看法与体会: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起诉、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起诉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具体来说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情况的知晓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权及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调查权、建议立案权。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监督其执行情况,如不执行,则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权,并补充相应的配套法规,以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细的情况,使立案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实贯彻到实处。而现有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相脱节的现象,也大大制约了立案监督的发展。因此,还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紧密结合的机制,并以侦查监督作为后盾,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使立案监督工作纳入正常运行的轨道。

立案监督工作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虽然目前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只要加强调查研究,将上述对策真正落实贯彻,做到多管齐下,必将推动立案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立案监督工作的道路也会越走越宽。

推荐第8篇: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制度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制度

时间: 2005-10-12 08:4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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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艳宏〗

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依法进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可否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阻力,尤其在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中境遇尴尬。

随着立案监督实践的深入,现行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日益突显。其主要问题:一是监督手段不够有力,二是监督范围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一、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目前法律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强化对监督对象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进一步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机动侦查权。

实践中,公安机关接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既不说明理由,也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对此,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的直接侦查权。从有利于加强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检察机关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有必要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即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另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立案后又不当撤案,建议完善撤案监督制度。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拟作撤案的,应当在撤案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应当提出具体侦查意见,由侦查机关继续依法侦查。

二、完善立案监督范围,全面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这类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可见,立

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制度,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总之,我们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进一步完善。对此,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案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同样面临困境,.刑事侦查监督制度亦是弊端重重。一是检察院侦查监督带有倾向性,缺乏中立性、独立性。二是侦查监督部门获得监督线索途径少。三是国家没有通过法律明确界定侦查监督保障体制。 四是侦查监督方式不完善、方法不够灵活。因此,许多制度和做法还值得探讨、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保障刑事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做为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公安干警做为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意识都很淡薄。侦查活动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义务,如撤销违法决定、制止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拒不纠正时的惩办等并具体规定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监督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以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二、开辟获得线索新途径,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的刑事侦查监督职能。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第二接受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或者即使公安干警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非常有限。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繁重的审查批捕任务、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经费匮乏、侦查手段和设备有限等问题,开展侦查监督方面难免人力、物力的困扰。因此,要获得线索非常困难;或者展开调查时已时过境迁,丧失了最佳查证时机,往往是忙了一番而没有结果。

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此,检察机关应实行专人专职负责监督,在工作安排、精力投入上予以加强;要建立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批捕、起诉、控申、监所等部门积极配合的强大信息结构,从中发现线索。同时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面。

三、完善侦查监督保障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不够明确、具体,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目前检察机关实践中使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意见等纠正违法的方式均未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加以规定,导致这些监督方式缺乏法定的权威性;对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也未加以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对监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执行时,侦查监督部门除了一遍遍催问,只能徒唤奈何,监督缺乏保证有效落实和执行的保障机制,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

四、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促进监督方式改进

要从根本上扭转目前刑事侦查监督工作方式不完善、工作力度跟不上的局面,则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的检、侦关系。即“检察引导侦查”的新体制。使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全程参与、跟踪,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这样既可以更容易地发现问题,将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可以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将违法事实消灭在萌芽状态。

推荐第9篇:立案监督的申请书(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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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的申请书

立案监督是一项监督职能,具体是对刑事案件的一种监督。那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立案监督的相关内容的呢?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立案监督的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特别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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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市区公安局年月日()X字第X号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要求。

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填写说明

1.首部。

(1)标题。写明“立案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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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3)案由。写明是何公安局在何年何月何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且注明其文号。

2.正文。包括申请目的和申请理由两部分。

(1)申请目的。目的是让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经过审查,通知XXX公安局对何案立案侦查。

(2)申请理由。要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叙述清楚,主要写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和危害后果等要素,同时要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影响定罪的主要事实加以证明。根据相关刑法条款,写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了何罪,写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说明其不予立案是不对的,从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尾部。

写明致送的人民检察院名称,申请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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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立案监督的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相信大家从上文已经找到有关的答案了吧。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或者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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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10月起试行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做出一些突破。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

《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该负责人对此指出,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该负责人同时介绍说,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规定》没有对通报的时间做统一要求,实际操作过程中可由各地公、检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信息化建设搞得比较好的地方,公、检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明确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据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程序,但是未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规定》出台前,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这种违法的情形,可以通过不批捕、不起诉来监督纠正。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出于某种原因不能进入检察机关审查环节,使得检察机关难以监督。

该负责人说,经过高检院和公安部反复研究,《规定》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出发,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由于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具体到个案,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正常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不服立案的投诉的处理,应当突出监督的重点,即主要监督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以使公安机关及时自行纠正。

该负责人指出,《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这表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那些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指出,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该负责人指出,这项规定有三大新意:一是明确建立了立案监督的投诉机制;二是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三是强调了受理案件线索并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得推诿不办。该规定有利于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保护公民特别是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明确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

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

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该负责人指出,《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做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通过此条规定,对于投诉事项进行分流,有利于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实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1日起在全国试行

“不应立案而立案”现象有望遏制

新华社北京10月1日电(记者隋笑飞)记者1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1日起在全国试行。《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负责人介绍说,刑事立案监督,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信息不畅;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依据等。

该负责人指出,《规定》的出台,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事侦查权正确行使的客观需要和重要改革成果,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确保依法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及保障措施;建立公安机关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制度。

《规定》解决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不畅问题。按照《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建立立案监督投诉机制并细化投诉处理方式是《规定》的一大亮点。《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监督,线索来源包括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的监督权。《规定》要求,检察机关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11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这是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而制定的。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 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 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 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 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 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 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1]

解读

规范立案监督工作 保障侦查权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新华社北京8月18日电(记者 隋笑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关系的重大 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刑事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于18日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答: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 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 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哪几方面?

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检察 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问: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答: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 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 序。《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 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 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做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

答:《规定》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出发,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 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由于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具体到个案,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正常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不服立案的

投诉的处理,应 当突出监督的重点,即主要监督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以使公安机关及时自行 纠正。《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 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这表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那些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问:《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方面还有哪些刚性要求?

答:《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 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 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同时该条和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 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 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第十条则新增 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 案监督的准确性。鉴于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规定》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督 促、催办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 送审查起诉;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情况。此外,《规定》还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 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从而形成刑事立案监督的合力。[2]

第12篇: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13篇:《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最高检公安部负责人就《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本报北京8月18日电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安部刑事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刑事立案监督,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信息不畅;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依据等。基于此,《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根据这一部署,高检院、公安部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并报中央政法委批准,联合制定下发了《规定》。

《规定》的出台,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刑事侦查权正确行使的客观需要和重要改革成果,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确保依法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

重要意义。

问:《规定》在拓展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

答: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的信息畅通问题,是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及时、有效的前提和关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这一制度,有助于双方及时沟通情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特别是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规定》没有对通报的时间作统一要求,实际操作过程中可由各地公、检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信息化建设搞得比较好的地方,公、检机关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哪几方面?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规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件信息等,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项规定有三大新意:一是明确建立了立案监督的投诉机制;二是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三是强调了受理案件线索并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得推诿不办。该规定有利于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保护公民特别是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问: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要对所有关于不立案的投诉都要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答:检察机关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单位的投诉后,不应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

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该立不立的投诉的处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而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由于被监督的事由尚未发生,不能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当将投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通过此条规定,对于投诉事项进行分流,有利于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实效。

问: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

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程序,但是未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规定》出台前,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这种违法的情形,可以通过不批捕、不起诉来监督纠正。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出于某种原因不能进入检察机关审查环节,使得检察机关难以监督。因此,社会各界要求把这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也提出要完善相关监督机制。

经过高检院和公安部反复研究,《规定》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出发,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由于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具体到个案,情况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正常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不服立案的投诉的处理,应当突出监督的重点,即主要监督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对于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以使公安机关及时自行纠正。《规定》

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投诉进行审查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

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这表明,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那些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问:《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方面还有哪些刚性要求?

答:《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同时该条和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

第十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

第14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

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高检会〔2010〕5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1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15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刑事抗诉申请复议书

申请人:田约益,女,1957年10月25日生,苗族,黄平县苗陇乡平安村二组人,系被害人龙通恒之妻申请人:龙光科,男,1983年10月3日生,苗族,黄平县苗陇乡平安村二组人,系被害人龙通恒之子。

申请事项:

被告人龙人果故意杀人罪一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东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我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6日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贵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3)州检抗答字第11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没有全面审查案件和申请人的抗诉申请书。请求贵院复议抗诉申请书和抗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被告人龙人果无期徒刑有悖我国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后,盛饭后假借取筷子之机,趁人不备,手拿杀猪刀对低头吃饭的被告人的脖子猛砍,被害人手里的碗、筷当即落地,颈部以下身体顿时失去感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还继续对被害人的脖子,左肩关键部位猛砍,致使被害人颈部颈

椎骨折、脊髓断裂、左肩骨断裂,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可见,被告人动机卑鄙,手段凶恶残忍,情节极其卑劣,后果不言而喻。既然法院已认定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却只判被告人处以无期徒刑,有悖与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难以使被害人安息、被害人家属得到安慰。

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

法院认为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旨在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这种适用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女儿是婚姻家庭关系,而被告人和被害人无婚姻也无家庭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是指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无婚姻,二无家庭邻临关系;被害人也无过错或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无辜残忍杀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

3、被告人的“自首”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申请人认为被告人的“自首”应重新界定。

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之后,为了逃离现场,打电话报警,而不是送被害人就医;其次,手机号为13412895531的这个号码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使用或者报警时所使用,因为当时被害人家属也报案了;再次,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到庭后

一直坚称自己只砍了一刀,而事实上是被害人有两个伤口,且被告人的陈述都是避重就轻,即没有如实供述。鉴于被告人手段如此残忍,情节极其卑劣,后果如此严重,本案无论如何也不应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故申请人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被告人杀人动机非常卑劣。被告人是为了逃避偿还被害人为其扶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而杀害被害人,这点被告人的供词已证实,但法院在量刑上没有考虑这个因素。故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5、被告人龙人果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首先,法院误把丧葬费和医疗费包含在经济赔偿的基数里面。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就产生了医疗费10701.88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15729元,合计28230.88元,这个总数还不包括误工费和对亲属的抚养费,而被告人只拿出28000元,很显然这个数还不够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怎么能说成是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了呢?!

其次,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死亡赔偿金,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无以名状的悲痛,申请人在现场亲眼看见被告人的暴行,几次三番哭倒在地,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换回的。被害人亲属不谅解被告人,不应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故黔东南州中级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申请人不服。

6、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亲属、村民、村委会的意见,甚至视而不见。

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亲属、村民、村委会的意见,既然经过质证,怎么能够在量刑时视而不见呢。

二、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无期徒刑错误,依法应判处被告人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是指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判无期徒刑实则减轻处罚,严重地重罪轻判,判决畸轻。

被告人龙人果故意杀人的性质极其恶劣,前面已写到,此处不再复述。而被告人的自首仅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的一般自首,仅凭被告人的自首就让其逍遥法外,这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被告人龙人果的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即使可以从轻处罚,但绝对不能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复议。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6篇:刑事立案申请书

刑事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 住镇雄县坡头镇营上村红岩社,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所依法对XXX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进行

刑事立案侦查,追究XX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申请人和XXX在营上村梁子上就施工砖钱一事发生争执,由于意见不合,郑明贵仗着有钱有势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导致申请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胸部软组织挫伤。

根据镇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轻伤。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郑明贵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触犯了刑律,特提出此申请,望贵所依法立案,对殴打申请人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责令犯罪嫌疑人郑明贵向申请人支付各项经济赔偿,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昭通市镇雄县坡头镇派出所

申请人:XXX

2014 年 12月26日

第17篇:刑事立案申请书

刑事立案申请书(范文)

【云南大理著名律师——马培杰律师】

申请人(受害人):杨X X,女,白族,1985年06月20日生,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XXXX村21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0872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08724904。

申请事项:

请求洱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对李X 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李X X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杨X X与李X 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08月24日登记结婚,申请人杨X X嫁入李X X家中生活。结婚后,犯罪嫌疑人李X X逐渐露出本来面目,开始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申请人的噩梦就此开始。据申请人回忆,申请人平均每月要遭到犯罪嫌疑人李X X的四、五次殴打,申请人多次因为李X X的暴行致伤,并多次到医院就诊。申请人经常被李X X打得鼻青脸肿,但是为了顾及面子,申请人一直忍气吞声,没有声张。

2015年04月27日,因为家庭琐事,犯罪嫌疑人李X X稍有不满,即不分青红皂白再次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李X X的家人在一旁冷眼旁观,没有任何人进行劝阻。无奈之下,申

1 请人只好报警,随即被送至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洱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杨X X病历显示:神清,鼻根部见一长约2.5CM纵形裂伤,左侧颌面部见一大小长约3CM×4CM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整个手背部见擦伤。诊断结果为:

1、鼻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

2、颌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3、左手背部擦挫伤。经洱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洱)公(司)鉴(伤)字【2015】XXX号”《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确定,申请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犯罪嫌疑人李X X的行为已经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嫌疑人李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犯罪嫌疑人李X X还利用申请人胆小怕事的心理,利用申请人的忍辱负重和一再退让,对被害人肆意使用暴力 ,他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李X X不思悔改,在殴打申请人不闻不问,后没有任何歉疚,申请人坚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被李X X殴打致伤后,随即被他人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期间,李X X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歉疚之意。无论是作为一名肆意殴打他人的施暴者,还是作为申请人的丈夫,犯罪嫌疑人李X X均应该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过问,但是其

2 行为实在让申请人寒心和失望,申请人绝对不会原谅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坚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卑劣,犯罪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 呈 洱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 李 X X 2015 年 06 月 24 日

附:犯罪嫌疑人李X X个人信息

李X X,男,白族,1977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联系电话1360872XXXX。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据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

第18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

被告人某某对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一案,某某人民法院于年

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了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判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但申请人作为该案受害人,该案在任何阶段均未告知申请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未告知申请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通知申请人参与庭审,且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一直未送达申请人,是申请人于

日到法院查询,才得知该案某某法院已于

日作出了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某某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称该案人民法院无告知受害人参与诉讼和将文书送达受害人的义务。因此,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违反了公开审判的规定,剥夺了受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未公正审判,其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刑法明显不当,免予刑事处罚

错误。

被告人某某认为其申请人影响她的家庭关系便蓄意纠结多人跑到申请人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伤害,并将申请人面部打伤至残,给予申请人毁容性打击。可见被告人作案动机明显,作案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严惩不足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及正义,应依法予以严惩。而免予刑事处罚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不应认定被告人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自愿主动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

申请人受伤后至今,是申请人自己花钱治疗,被告人不但没有主动给申请人治疗,且一直对申请人不管不问,这能算什么认罪、悔罪态度好?可见被告人从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申请人所受之伤仅医疗费就花去6000多元,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达8万元之多。而被告人在庭审时假意支付医药费4000元对于申请人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有意对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而这样就能免予刑事处罚简直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免予刑事处罚错误,程序严重错误。为此,为

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年 月 日

申请人:某某

第19篇: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一:刑事赔偿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受害人):吴________,男,1968年9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镇__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

赔偿请求

(一)请求赔偿因错而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6万元;

(二)请求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申请人财产的损失1200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被判决入狱前系_______省______县一出租车司机。2003年底,_______县公安局破 一起出租车抢劫案,因怀疑申请人涉嫌抢劫人员提供线索并参与动后分赃,而将申请人拘传讯问。开始申请人一直据理辩解,办案人员见申请人不承认便进行刑讯逼供,对申请人进行体罚和变相连续讯问,不让睡觉也不让喝水吃饭,其残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极限。因申请人并非铜头铁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险,便违心承认了上述抢劫活动。后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此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在服刑期间,申请人不服,委托律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申请人获释,两年已经过去。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此致

_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二:国家赔偿申请书>>(3668字)

赔偿请求人:余剑 性别:男 民族:汉 联系电话:13458851152

联系地址(邮件):雅安市雨城区XXX104号(XXXX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 职务:分局长

复议机关:成都市公安局 地址:成都市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 职务:局长

案由:赔偿请求人因被违法刑事拘留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在逾期未得到答复后,又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了复议。复议机关在作出了一次“张冠李戴”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正式取得赔偿义务机关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成公锦刑赔字【2013】001号)》,又重新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现,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成都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成公赔复字【2013】2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成公赔复字【2013】2号》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4月7日拘留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三、关于2011年4月5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留置赔偿请求人一次的《留置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四、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及有关事项的严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五、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0天的赔偿金5470.5元;

六、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留置派出所2天的赔偿金364.7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一、复议决定书歪曲有关事实,对赔偿请求人指出的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不问不管,继续赔偿义务机关自办案以来一贯装疯卖傻的做法,且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等对赔偿请求人“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前后表现来看,有违一般常识,自相矛盾。

(一)复议决定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即所谓的赔偿请求人“案由”,完全不是事实,并捏造了一些情况。如赔偿请求人真有象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犯罪事实”,那现在就不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而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赔偿请求人了!

(二)开动的“国家机器”,在没有征得房屋所有权户主同意的情况下,都能强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何况这个地址,已经白字黑字地写在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之上,但现在,赔偿义务机关等却辩称邮寄不到相关文书。对此,赔偿请求人完全怀疑赔偿义务机关根本就没有作为,因为一直以来,赔偿义务机关在违法办案的情况下已是骑虎难下,随后就对赔偿请求人采取推诿、搪塞、避而不见的做法,以“鸵鸟”的姿态面对自己犯下的错误,以“公权”消耗公民的“人权”,以时间的流逝来掩盖他们的错误。

二、赔偿请求人在未见《刑事拘留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这应是非法拘留,已属于严重违法。而与此相关联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也一直未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家属或赔偿请求人本人,甚至在赔偿请求人解除羁押后,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讨要,也被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包括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后——《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未给赔偿请求人。

而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对上述事实避而不见,继续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办案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不承认错误,也不改正错误。复议机关对《刑事拘留通知书》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且总不能久拖不决,不给当事人了吧!既然是“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家属通知书”(疑为“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通知书给家属”之误),那就请赔偿义务机关出示“经批准”的证据,以及解释一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暂”的意思。总不能在这民主、自由、法制的社会里,一个人凭空消失32天而无任何解释吧?

三、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5日在成都市春熙广场孙中山像旁边自制小白花,期间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料却被巡警挡获至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此间,巡警、赔偿义务机关等并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有关规定,这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从一开始就处于违法状态下。

随后,赔偿义务机关国保大队介入调查。在此前后,赔偿义务机关只履行了一次留置嫌疑人的有关规定,且无完善的法律程序,至今未予改正。再加上前述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情况,这又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继续在违法办案。

对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派出所的超过48小时的时间,赔偿请求人请问赔偿义务机关,你们是怎样根据《宪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等法律法规来保障赔偿请求人最基本的人权的?赔偿请求人被留置派出所的2天时间,无基本人权保障,比在拘留所的处境更恶劣。

对此,赔偿请求人也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也在《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中提出了,即便是复议机关在2013年8月13日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之后,复议机关也是完全回避这些问题,不敢承认赔偿义务机关的一系列违法事实。

至于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赔偿请求人的“大量”“罪证”,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单方面的说辞。

春熙路是成都繁华及潮流的代表地点之一,附近的巡警及民警等随身都配备有大量的高科技装备,其中就包括了许多视频及音频设备。赔偿请求人在被巡警等干涉及带至春熙路派出所期间,就有好几个警察随身跟随摄、录像,以便获取赔偿请求人的“罪证”。赔偿请求人请求法院调取赔偿请求人涉案卷宗的警察取证视频,以及“大量带有反动信息内容的印刷物”,还包括赔偿请求人涉案的关键证据——一朵赔偿请求人自制的小白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还保存有的话,以厘清本案事实。

试问,如果赔偿请求人真如赔偿义务机关所说的有如此多的“罪证”,再加上又是如此重的罪名,那在经过人民检察院后,赔偿请求人已经是站在被告席上了!相反的是,赔偿义务机关此后面对赔偿请求人一直是采取躲闪、逃避的态度,不敢面对“有大量犯罪事实”的赔偿请求人,这说明了什么?

四、赔偿请求人在被留置派出所超过48小时后,于2011年4月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在拘留将满7日之时,不知何故,又将赔偿请求人的“罪名”变更为“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拘留时间也被延长。赔偿请求人在被赔偿义务机关拘留满30日后,于2011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在2011年11月6日“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届满后,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属多次主动向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反映,也未有答复。在逾期两个多月时间的情形下,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的户主——此次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也未征得房屋所有权户主的同意——无奈迫不得已将赔偿请求人送交执行机关。随后,赔偿请求人才于2012年1月20日在执行机关处收到了一张(日期)伪假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这也严重违法。

关于赔偿请求人收到《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时间等情况,赔偿请求人已向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逾期不解除监视居住的情况说明》,以此说明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说谎、欺瞒等事实。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解除监视居住一事,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中都指出了,但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就同在本案中对待赔偿义务机关的多次违法一样,对其还是采取包庇的做法。

综合赔偿义务机关在办案中,什么样的罪行或嫌疑人才要被留置48小时后再“刑事拘留”?什么样的罪行或嫌疑人要被拘留满30日?一方面是复议决定书中通篇对赔偿请求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却是赔偿义务机关从“监视居住”起就从未再过问过赔偿请求人,并一直逃避本案,难道本案就此成了一桩“有大量犯罪事实”的“悬案”不成?

五、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在毫无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做出“刑事拘留”的决定,且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是违法拘留,应立即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因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对赔偿请求人涉案一事做出明确的结论,致使赔偿请求人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仲裁及诉讼,一直不能按时完结,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有责任善后。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违法拘留及强制措施对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而所有的伤害完全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抱着“敌对思维”的旧思想,违法滥用职权造成的,所以,赔偿义务机关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判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请求人:

二〇一三年十一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三:国家赔偿申请书>>(4180字)

赔偿请求人:马建明,男,原上海经济报社记者、投诉部主任兼法律顾问。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

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马建明因举报原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的违法乱纪事实遭诬告陷害,两赔偿义务机关轻信俞远明的诬告,对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赔偿请求人,以所谓“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罪名”拘传1天、羁押401天,造成赔偿请求人人身和财产严重损害,特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赔偿具体要求:

1、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和荣誉权严重损害,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丧失与上海经济报社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关善后工作责任;

3、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402天的赔偿金39663.61元(赔偿依据、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另呈,下同);

4、赔偿因身体伤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198318.05元;

5、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正在治疗中,费用按实结算);

6、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4000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如需继续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

7、赔偿因冤案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5804.61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8、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原系上海经济报社的资深记者,1971年参加工作,1984年11月,作为参加上海经济报创刊的首批记者经商调进报社工作。1987年,赔偿请求人为揭露官僚主义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撰写并顶住来自各方的重重阻力发表了新闻调查《谁之过?!》一文,引起全国新闻界的轰动,被舆论称之谓“《谁之过》**”。该报道曾惊动了中纪委、国家监察部、国家审计署,最终使渎职者受到查处。历时5年的“《谁之过》**”,使赔偿请求人成为上海新闻界以“敢于碰硬”而著称的新闻记者(详见当年《民主与法制》、《新闻记者》、《中国记者》、《解放日报》等多家报刊关于“《谁之过》**”的报道)。

作为上海经济报社的主要骨干记者,赔偿请求人在新闻从业的近20年中,多次被报社指派参加采访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外国元首来沪的新闻报道工作,并经常参与各种重大新闻事件的采访报道活动。1998年,曾作为报社特派记者,前往九江抗洪第一线,参加九江抗洪的重大新闻报道„„赔偿请求人的工作业绩一直得到报社的肯定,历任摄影记者、记者、编辑、总编办公室副主任、投诉部主任、365天天投诉热线接待中心主任等职务,1998年起还兼任报社的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报社的日常法律事务。

赔偿请求人的工作业绩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曾先后担任过语文报特约记者、江南晚报特约记者、买卖世界杂志特约记者、中国经济新闻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中国少年新闻学院上海分院特聘讲师、企业文化与经济杂志社秘书长、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顾问、上海石油集团特约监督员、上海宝山巴士公司特约监理员等众多的社会职务,并经常受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法庭内外》节目组邀请,到电台担任直播嘉宾,为听众提供法律咨询„„

赔偿请求人的上述工作经历和社会经历足以证明自己的清白。然而,赔偿请求人却因揭露和举报时任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等人的腐败行为遭到诬告陷害。

俞远明曾任新闻报总编辑,因严重违反新闻纪律、大搞有偿新闻,受到市委宣传部撤职查处,并被调离新闻岗位。2000年9月,他通过非正常途径,来到上海经济报任总编辑。但他一上任,又重新推行他过去那套出卖版面、搞有偿新闻的错误做法,致使上海经济报办报质量下降,发行量跌到历史最低水平,仅1万多份。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规定,公开发行的报纸发行量不得低于2万份,否则一律停办。一份好端端的报纸,被俞远明搞到面临停办的困境,赔偿请求人和报社的一批老职工(指在本报社工作10年以上的)看在眼里、急在心上,觉得有必要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我们先后以《谁来救上海经济报?——对上海经济报真实现状的情况反映》、《俞远明要把上海经济报引向何处?——对上海经济报总编辑俞远明严重违反新闻纪律的举报》等题,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海市经委、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单位反映情况(详见已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举报信复印件)。我们的举报,引起了上级的重视,并派人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详见《关于举报上海经济报情况的核查报告》)。

俞远明面对举报进行疯狂的报复,所有举报人凡署名的均遭到打击迫害。赔偿请求人作为举报的发起人之一,更是遭到骇人听闻的重重迫害,先是被俞远明非法辞退,正当赔偿请求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俞远明竟捏造材料向公安机关诬告赔偿请求人“损害商业信誉”,企图借公、检、法之手,达到报复陷害举报人的目的。

遗憾的是,两赔偿义务机关竟先后轻信俞远明的诬告,采用俞远明捏造的材料作为“立案”的依据,制造了所谓的“上海第一例损害商业信誉罪案”,而实际上却是一起诬告陷害举报人的冤假错案。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先于2003年12月3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拘传”1天,并对赔偿请求人的住宅进行“抄家”,还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接着,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又在毫无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15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实行“刑事拘留”。

此后,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更在没有确凿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25日错误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尤其严重的是,第二赔偿义务机关不顾赔偿请求人及律师提供的无罪申辩和证据,在本案经过两次退回第一赔偿义务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04年11月12日对赔偿请求人错误进行“起诉”。更为离奇的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却拿不出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有罪。于是,又先后于2004年12月24日和2005年3月30日两次向法院要求“退回补充侦查”,致使在事实已经证明赔偿请求人无罪的情况下,仍被一再延期羁押。直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全部“走完走绝”,黄浦区人民法院即将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时,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才不得不于2005年4月14日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撤回起诉”,“原沪黄检刑诉(2004)223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要求法院“予以注销”。2005年4月15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第二赔偿义务机关撤诉(详见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既然本案已经撤诉,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释放赔偿请求人。但两赔偿义务机关却仍继续无故拖延,一直拖到4天后的4月19日,才将赔偿请求人“释放”,而且竟然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至此,无罪的赔偿请求人已被无辜羁押达401天。

一个揭露腐败行为的举报人,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竟被长期羁押达401天之久。这样严重侵害公民人权的事实,竟然发生在以法制化的国际大都市著称的大上海,发生在新修订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的人权之后,发生在国家倡导建立“和谐社会”之际,着实令人震惊„„此事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而401天的冤狱,更使赔偿请求人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阳光、空气和水,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但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的401天中,终年晒不到阳光;10多平方米的监室里日常关押20个人左右,最多时竟达27个人,晚上睡在地板上连平卧的位子都没有,只要起来上厕后就再也没有睡下去的地方,室内空气混浊可想而知;每天吃的热水是用铅桶装来的,当然难以保证清洁;洗漱用水一年四季哪怕再寒冷的冬天都是冷水(只有在春节唯一发过一次热水,可以洗一下热水澡);夏天哪怕39度以上的高温天,监室连电扇都没有„„

在这样的生存环境中,年过5旬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颈椎炎等多种疾病的赔偿请求人有病得不到合理有效的医疗,尤其是患糖尿病得不到日常必须的控制饮食治疗,身体健康每况愈下。由于监室内病菌交叉感染,赔偿请求人还几次受交叉感染患上疥疮、浓疱疮、湿疹等传染性皮肤病„„

冤狱造成的精神上的迫害,更使赔偿请求人整夜失眠,患上严重的神经衰弱症;原先的一头乌发变成满头灰白;体重从80公斤下降至65公斤„„现在,赔偿请求人虽已获释,并且经过一个月的休养,但冤狱造成的精神摧残和伤害却远未结束,至今,赔偿请求人仍常常彻夜难眠,更多的是半夜从恶梦中惊醒,再也难以入睡„„

冤狱更对赔偿请求人的事业造成极大损害。2004年,是赔偿请求人新闻从业20周年的日子,赔偿请求人本已准备与中国经济新闻研究所等单位合作,于当年举办“马建明新闻从业20周年暨新闻作品研讨会”的纪念活动,并准备将20年的新闻作品汇集起来,出版一本《谁之过?!——马建明新闻作品集》,但冤狱使这一计划夭折,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冤狱还造成赔偿请求人与上海经济报社的劳动争议纠纷(即被俞远明非法辞退一案)丧失了诉讼时效,已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冤狱还使赔偿请求的个人信用体系和名誉权受到严重的损害,水、电、煤和通讯等交费因冤狱造成拖欠并为此赔付迟纳金„„

冤狱不仅给赔偿请求人本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赔偿请求人全家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赔偿请求人的父母都已是年愈古稀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老人,本在无锡乡下安度晚年,得悉儿子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的消息后,几次昏厥过去,至今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赔偿请求人的妻子,更承受了冤狱给家庭带来的巨大灾难,身心遭到严重伤害,一年多就变老了许多;赔偿请求人的儿子,是上海建平实验学校初三的学生,学习成绩一直在班级中名列前茅,完全可以直升考进建平中学,但冤狱带给他的伤害造成他中考失常,至今进不了重点中学„„

综上所述,冤狱对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而所有的伤害完全是由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两赔偿义务机关理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

(一)、

(二)项,第十九条第

一、

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 马建明

2005年5月18日

第20篇: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1: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羁押678天,损失146385元,监视居住183天损失567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元。

2、由被申请人在***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因涉嫌抢劫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申请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年4月22日*中级人民法院(*)*中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公安局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申请人于同日释放,年月日***公安局因对申请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作出*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解除监视 居住,申请人数次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要求书面答复是否撤销案件、是否不起诉均未回复。

申请赔偿的理由如下:

1.本案是以心理测试为基础再去收集犯罪证据,但收集的犯罪证据中仅有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而无与本案发生的直接证据,如血衣、血裤、鞋子、毛发、血迹等,也无相应的科学鉴定证实申请人在作案现场进行作案,事实上申请人根本就未在作案现场。申请人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锁链,证据链之间的断裂无法衔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据的结论不能得出唯一性,故本案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均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也已解除,虽然公安机关不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检察院未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不作无罪判决,也不给结案书,但申请人于*年2月10日释放应视为已作无罪处理,故被申请人应为义务赔偿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申请人因涉嫌抢劫罪历经一审、二审,羁押期间长达**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 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 元,故应赔偿申请人羁押期间的损失元。申请人被释放后监视居住**天,限制了申请人的部分人身权利,申请人不能外出经营、务工,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监视期间的损失也应予赔偿,依照上述标准共计赔偿损失元。

3.同时,申请人还经受了非人的折磨,特别是一审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决,申请人及其亲属均笼罩在极度的精神恐惧之中,真是惶惶不可终日,度日如年,对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应对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5.由于本案发生后对申请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在***范围内引起了轰动,特别是对申请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应在***范围内公开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对申请人定罪量刑,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已解除,申请人已于*年月日释放,且已对申请人作无罪处理,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证据:

1、***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2、*中级人民法院(*)*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3、*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篇2: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

念斌,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转载于:www.cSSyq.co m 书 业 网: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澳前村澳前54-1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平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其无罪,当庭释放,本案终审判决(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判决生效。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二审无罪赔偿、违法使用警械赔偿

赔偿请求:

1、在《人民日报》、《东方早报》、《海峡都市报》、新浪网、新华网等媒体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89025.15元;

3、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万元;

4、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7580元;

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万元(包括请求人被四次判决死刑的精神抚慰金500万,父母双亲因这起冤案致死的精神抚慰金500万);

6、赔偿八年申冤的费用支出计100万元(包括为购买实验鼠药前往安徽、河南、武汉、南京、宜昌等地的交通费、住宿费;辩护律师

50余次来闽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10次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鉴定专家交通费、住宿费;前往香港求助鉴定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八年来亲属前往北京控告、申诉30次的交通费、住宿费;控告申诉材料的打印、复印、邮寄费等);

7、赔偿请求人住所被砸毁的损失50万元;

8、赔偿申请人家属八年租房费用38.5万元;

9、赔偿申请人的姐姐念建兰申冤八年的误工费60万;

10、赔偿申请人的儿子的心理治疗费用20万。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321605.15 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念斌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自2006年8月9日以来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四次被赔偿义务机关宣告死刑,直到2014年8月22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当庭释放,历时2935天,鬼门关前来回数次,令请求人横遭厄运、家破人亡、生不如死。

八年来一次次的庭审已经充分揭露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严重职务犯罪,除了对请求人进行残酷的刑讯逼供迫使请求人“供认”完全不存在的投毒罪行及经过,更为了破案立功,为了将错就错把请求人当作真凶完成审判,他们不惜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欺骗、误导司法鉴定机构及检法机关,导致该案不仅久拖不决,请求人有冤难申,更使得案件破案时机完全错过,真凶难以归案,死者永难瞑目。更令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大受损害。 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及两级法院,特别是福州市中级法院,无法坚守法律底线,对公安机关明显的证据漏洞视而不见、对请求人及辩护律师一年年对于刑讯逼供及证据造假的血泪控诉充耳不闻,罔顾证据和良知,一次次地炮制令请求人蒙冤的错误判决。福州市中级法院,更是在上级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将案件发回之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复做出死刑判决,必欲置请求人于死地而后快,肆意践踏法律尊严和上级法院审级监督,已与故意犯罪无异。

因此冤案,请求人被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煎熬八年。这八年间,因为一次一次的死刑判决,请求人几乎始终都被戴着工字铐,短短的铁链将沉重的手铐脚镣相连,令请求人身躯无法伸展,年仅38岁就已患上常人60岁才会患的不可逆转的“脊柱钙化”病;因看守所严格控制人的日常行动,使请求人前列腺病变严重;彻夜失眠,心脏功能衰退。今日虽获自由,但八年炼狱的摧残,已令请求人几成废人一个。获释后,经医院诊断,请求人身患肌肉萎缩、反流性食管炎、失眠、偏头痛、前列腺肥大、肝内胆管结石、胆囊多发息肉、腰椎间隙狭窄、胃溃疡、浅表性胃炎,以及严重的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抑郁症。而被抓之前为出国打工进行的医院体检,显示请求人身体非常健康。

身体上的巨大痛楚,却不及精神折磨之万一。八年来,每日被锁囚室难见天日,看着这司法机器一次次在请求人身上碾来碾去,却不肯透出一点希望的光亮。命运一次次地肆意捉弄,好不容易等到高院发回重审,很快冰冷的重审死刑判决就又将请求人重新推下悬崖。这

种非人的折磨,请求人竟然经受了四次!其身心的折磨没有经历 人无法想象。辩护律师一次次的会见,虽然难掩愤怒与无奈,却总是鼓励请求人坚持。也令请求人明白,不能活着坚持下去,就必将世世代代含冤受辱,连自己的家人都要承受骂名。想想为了给自己伸冤而牺牲自己人生的姐姐艰难地支撑八年,想想自己年幼的儿子未及享受多少父爱就莫名变成了“杀人犯的儿子”而人生之路陡变,想想苦盼儿子回家却含愤离世的挚爱双亲,请求人八年来始终想不明白的是:我这一个小老百姓究竟是造了什么孽了竟要蒙此惊天之冤?

获得自由之后,堂堂司法机关的生效无罪判决并不能还给请求人一个正常的生活。请求人的身心已经崩溃,身体多种疾病,精神严重创伤,需要漫长而艰难的治疗。年幼的孩子也难以抹去多年来流言及歧视形成的阴影,需要系统专业的心理治疗。

受公安机关误导的死者家属砸坏了请求人家的祖屋,令全家人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八年。而今依然有意视请求人为仇敌(或许这要比追寻真凶要容易得多吧),使得请求人依然有家难回。

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上述请求,并有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作为支持。这些数额,对于八年前的小商贩念斌而言是个天文数字,但对于今天劫后余生的念斌而言,它不值一提,不能弥补请求人所受伤害哪怕万一。但是,要求国家赔偿,只是念斌的第一步。对于福州中院及司法机关而言,给予国家赔偿也只是第一步,主动认真追责及制度改革以避免新的冤案产生,应该是你们责无旁贷的使命。

篇3: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姚能君,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西区李子园居委会居民,三合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从76年起到85年领月工资75元,85年后交租金每年2200元至3000元,共计交费29530.00元。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郊区法院错误判决(117号),判处我没交租金,判决我租金损失费3136元,利息损失10200.00元,给戴家村委。姚能君出买价格币50万元予以拒绝购买权,戴家村8万元卖给邓长久。

1995年4月19号上午,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叫来8台运货车和18名劳教人员,乘申请人家无人之机,强行开启铁门,将申请人存在在戴家饭店后面棚屋内(姚能君私房,占用面积140平方米,分三间,一间打铁车间,一间为镀锌车间,一间为住房)的设备及制成品、原料、家俱、炊具等能拖的统统拖走,不能拖走的则统统打烂、破坏。申请人家的三个内装镀锌塑料槽桶被打烂,镀锌材料完全外溢,单此三项,申请人即损失每月4.5万元。140平方房屋说明是李子园居民会主任曾光明补给姚能君损失,修建邵水西路,85年市政工程处潘司令拆我租用房屋一半,货物都被砖瓦盖坏了,停厂一年,损失很大。用地给予赔偿证明批准递交给规划局胡成章科长办理手续(手续费、配套费1140元),原交 220元,图纸费400元,交款时期95年4月7号。

市政府划分姚能群房屋没说明要送给谁。只说公家房屋划分给戴家村委,只说公房划给戴家村委,从95年5月1日起,工房得到房产权,但95年3月25日房地产局议价8万元审批机关填写遗留问题元,有无产权纠纷(无),办理人周永利,没得到产权证就卖了,连姚能君的140平方房屋货物扣压、拆除,判决姚能君出价50万元太低,没有购买权,8万元买给邓长久,这是什么阴谋。执行中,中级法院罗晚生得房屋197门面出租,从北塔区法院执行后,姚能君停厂是9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未恢复生产,请赔偿每年赔偿20万元。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管理局。

郊区人民法院将拖走的价值46万元的设备、制成品、原料、家俱、炊具等放在距戴家饭店约1500米处,市委党校附近的一处空坪内,任凭日晒雨淋和被人明拿暗偷。郊区人民法院还将申请人的三间房屋修建价值壹拾多万元的棚屋以及价值一万多元的生产和照明用电设施统统推倒和破坏。综合以上损失,申请人损失估价鉴定书46万扣押物质清单46万元。非法拘留杨玉香2000年10月17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95年12月21日交锐1万元,每月税288.76元。

郊区人民法院采取以上措施的根据是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而作出的(1996)郊 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认为:这个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

(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1996)郊南民初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1995)郊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姚能君应将所租用的戴家饭店返还给戴家村村民委员会。即该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申请人仅只须将戴家饭店返还给戴家村委会,但该房屋后面三间棚屋不在该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之列。这三间棚屋是申请人于1992年11月1日经市政府建设工程规划处批准而兴建的临时建筑,申请人属于合法使用。在(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生效以后,申请人已将戴家饭店内的所有设备统统腾空,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是,郊区人民法院错误地执行了(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将申请人的三间棚屋列入执行范围,拖走了棚屋内的制成品,给申请人造成了46万余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811条、第21条之规定,811次会议讨论通过赔偿,特请求赔偿货物赔偿问题,恢复生产问题,购买权问题,请予支持。

赔偿理由:

1、市政府文伯规定没有任何单位协商和通知主人。

2、95年5月1日起的问题,但95年3月25日房产

局议价8万元卖给邓长久,50万元不卖,却8万元卖掉的阴谋赔偿问题。

3、没有协调过程和事实问题。

4、反而欠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拒绝签字问题。

5、85年扩建邵水西受害的损失居民会赔地(140平方

米房屋)。

6、76年至2006年企业单位应有拆迁偿安置方案问

题。

7、申请人超判决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房屋

破坏企业、设备物品,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扣押46万元物品设备拘留扬玉香名声问题。

9、停产85年至2006年损失中级法院罗晚生得197号

门面问题。

10、恢复生产和吊销营业执照,登报受损失问题。

11、请戴家村委拿出申请人的实事,我杨玉香、姚能君

拒绝哪些事情,没有同意的理由。

请求理由11个问题的答复赔偿以支持,感谢。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三合电器材料有限公司 姚能君 姚能君

二00六年四月十六日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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