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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2-11 08:34:47 来源:读后感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读了《论犯罪与刑罚》,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了解。它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并且从《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子。这一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书中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接下来,我将对书中的一些部分诉说我的观点和看法。

(一)罪刑法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对法律的解释

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倘若如此,人们得到的将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3.刑罚的公开性、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背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贝卡里亚在书中也提到: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而且作者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时如果刑法规定的含混不清又怎能让人确切地预测到自己是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呢?

在刑罚规定必须明确之外,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也应当是肯定的。即,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科处刑罚,不能存在或然性。

(二)刑罚的宽和

1、贝卡里亚在书中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但是在处理罪犯的过程中,人们仿佛已经背离了刑罚的目的,统治者往往更喜欢用最残酷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人,然而残酷的惩罚结果只会让罪犯更想逃避惩罚,同时刑罚若变得日益残酷,人的心灵也会越来越麻木,刑罚将会失去它最初的目的,变成暴力与暴力的较量。刑罚的宽和就要求我们有一个宽松的生活环境,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法律,让他尝受到他所承受的后果大于他所得到的好处,刑罚就达到了目的。

对于刑讯逼供,我觉得这完全是没有能力也没有人性的暴政者所热衷的。他希望用手中的权利,用肉体的惩罚来弥补自己在侦查过程中的不足,不讲求事实证据,而是期待嫌疑人承受不了肉体的折磨而自己承认自己的罪行。这种行为很容易将无辜者屈打成招。不讲求证据,对于无辜者不论怎样都是不公平的,如果承受不住酷刑,他将坐牢,如果承受住了,免受牢狱之灾,他所受的肉体刑似乎也是白受的。反而真正的罪犯,若承受住了肉体刑就将逃避了更重的刑罚。所以对于执法者要更讲究证据与事实,不要随便用手中的权利,将刑讯严酷的加在无辜者身上。现在有很多智慧的询问人员,深知心理战术和观察一个人的神态,从一个人的语言,动作就可以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在说谎。所以我们要加强学习新的审讯手段,用智慧有效的方法查明时间真相。

2、关于死刑

贝卡利亚是第一个对死刑的合法性提出争议的学者,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这位法学家终其一生都在为人道尊严和生命价值而工作着。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 他把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 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 刑罚就可以发挥其作用。

第二, 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 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

第三, 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 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 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这是贝卡里亚等启蒙学者反对死刑 的主要理由。他们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

第五, 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由于司法错误是难以避免的,死刑的适 用就使这些司法错误成为无可挽回的。

(三)关于犯罪

在近现代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说”发端于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在该书经典性的论述中,贝卡里亚明确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并指出三种错误观点: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被害者的地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罪孽的轻重程度是衡量犯罪的标尺。

作者认为法律不惩罚意向,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种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

犯罪如何被止于最初的阶段,如何在源头上制止犯罪,这是立法者所追寻的终极目标。我觉得在预防犯罪中有一点很重要,那就是我们不应该一味的打击犯罪行为,也要适当的停下来思考一下造成这些人犯罪的根源是什么,从制度上进行一些改变。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种预防犯罪的方法:

(1)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

(2)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

(3)应该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 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尤其是同冒险相比较),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

(4)奖励美德。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 利的。

(5)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

(四)总结

法国启蒙派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评论《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称这本书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解药一样。贝卡里亚是启蒙时代的产儿,他接受了启蒙思想中的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并以此作为其理论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刑罚、刑事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振聋发聩的学说,最后总结出一条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这本书对于后世的刑事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有着极大的指导意义。

推荐第2篇:《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一口气读完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感触颇深。但是总感觉欲言又止。总想全面的体系的解读一下这本书,却总是无处着手,但是每每读到某一细节,确实醍醐灌顶。贝卡里亚对犯罪的本质,刑罚的起源,各类犯罪,诉讼法上的重大问题,实体法上的重大问题等进行了批判性或者提示性的论述,有些不仅在当时,在现在也具有重要意义。书中确立了许多现在刑法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说……经典之所以为经典,能够传承至今是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永远也不过时。读经典的目的也就在于从先人那获取知识来反思现实现状,找寻解决途径。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的观点,认为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利的基点是君主所享有的人们为了平安无忧的享受大部分自由而牺牲的一部分自由的全部总和,他只是合法的保存者和管理者。人们要形成群体来生存,就必须付出这部分自由,这也就是公权力惩罚犯罪的正当性。普遍的说,只要有群体存在,利益的驱动那么犯罪就不可能消亡,因为他们想夺回交出的那部分自由。但是这伤害了集体存在的利益。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回到过去的混乱。这就需要刑罚的力量,而不是单纯的雄辩,说教或者是卓越的真理来说服罪犯。犯罪与刑罚的不可消灭性才使我们对犯罪与刑罚的讨论有意义。

关于死刑,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也是当前我国刑罚的重大问题,诸如废除死刑的呼声此起彼伏。书中的观点基调是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从刑罚的产生发展来看,死刑确是一个悖论。滥用极刑也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即使我们为君主的刑罚权找到了其合法性,也不能说是死刑就是一种权利。而且有谁会把自己的生命权去让渡出去?也就是说死刑不仅从合法性还是功能上都是一个畸形。

贝卡里亚在结论一章中曾提到严酷刑罚不应存在的理由:一,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的严酷刑罚当然违法,没有存在的必要。二,即使是确是没有直接对抗,它也是一方面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另一方面,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那么对于社会组织体来说,当然也就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但是书中还提到是徒劳无功的,我理解是在整个社会发展的推动上是徒劳无功的,但是对于当时君主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震慑臣民,显然短期内是极其有用的。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极刑,当然属于酷刑,无论他的手段是多么人道(由于前提是剥夺生命,所以手段温柔与否不关定性问题),也就是没有必要的。

曾经有一个关于小偷处死的悖论2:在万恶的小偷被处死的时候,人们津津有味的欣赏,1 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他所说的政治权威在我们的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所 《刑罚的故事》 西莉亚。布朗奇菲尔德著,郭建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版 以我们需要一个社会契约。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2

而他们不知道,有更多的小偷在他们之中一边欣赏绞刑一边继续的偷盗。有时,死刑成了一种表演,他的威慑力或许是远远不够的。往往延续性比强烈性更能有效地影响人类的心灵,更有力的惩罚犯罪。“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因为,他可以暂时的自我收缩以抗拒暴力和短暂的痛苦。然而这种强烈的伸缩性却不足以抗拒时间与烦恼的长期和反复的影响。”而且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也证明这是不变的真理,诸如“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往往此意已决的好汉或者歹徒从来不会拿着死亡当一回事。人的精神可以暂时的自我收缩来承受短暂的暴力。在网上看到杨佳被注射执行死刑,一条生命就这样默默的消失,我想也许给杨佳最痛苦的也许不是死去的那一刹那,而是在从杀人到执行的一系列时间的消磨和缠绵烦恼的侵袭。也许正是如此是他冷静的考虑了很多,才会有所谓教育的功能的体现。而作为旁观者的我们得到了什么所谓的刑法的特殊预防。关于杨佳袭警的大讨论?还是关于袭警就会严惩不待的结论,甚至是死刑。那么仍会有人所谓的受了委屈豁出去了,大不了一死的去重复杨佳的故事。正如贝卡里亚推出的悖论:每次死刑为国家树立警告都需要一次犯罪,如果说法律的力量或者威慑力要时常向人们显示来发挥刑法的功能,死刑的适用就不应该间隔很长时间。那么似乎就要求犯罪经常发生。“这样,为了变得有用,死刑就必然要改变本来应该给予人们的那种印象。这就意味着他想要是有用的,就应当同时是无用的。”而酷刑场面的给与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从这方面来说,苦役要有效地多。苦役可以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

那么既然死刑无论从合法性上,还是存在必要性上或是其真正体现的功用上,似乎都没有什么理由再存在。但是对于重大的极恶的犯罪我们应该怎么样对待?是不是延长苦役时间,正如美国所做的有几百年的监禁刑。这样似乎也是不合适的,单纯浪费的社会资源也是不可限量的。那么看看我们国家关于死刑的具体情况:死刑废除论从多方面对死刑制度进行抨击,诸如人权保障,国家暴力等等。从上面的分析也看来死刑的确是罪大恶极,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法律的生长是在它赖以存在土壤中才能健康。那些单单讨论死刑好坏或者是从西方文化层面或者从伦理道德来说,那么就会变成意识形态的碰撞。曾经听过陈瑞华教授的讲座,讲到中国死刑问题,从制度设计的问题上来说,仅仅是简单废除那似乎太荒唐了点。因为无论刑罚由轻到重的设计:有期徒刑最重到20年,然后就是无期死刑、还是死刑审核的程序设计需要循序渐进的改进,而不是简单的废存之争。

笔者只是试图从本土资源的角度探寻死刑在本土的生长和生命力。从一开始复仇理念的成长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成长,中国人素有杀人偿命,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格言。那么有杀人就必有偿命,从最初单独复仇到血亲复仇以致到部落复仇,甚至是战争。那么公权力的出现无非规制了这种混乱3。而传统的东方哲学与西方的差异,又造成了现在人权的差异,死3朱苏力:复仇——永久的潜伏

刑制度的讨论。西方基督教的影响,在教义下人们开始宽容,开始允许复仇的弱化。但是在东方本土资源的影响下,传统农业社会中人么并没有放弃复仇的意思。而且千年的仇要报,万年的冤要伸,当然也并非我们不能宽容,相逢一笑泯恩仇也很普遍。只是对此的宽容是不符合我们的传统道德的约束。面对丑恶我们就嫉恶如仇。我们会有人民和敌人来把犯罪分子区分开来。而且现在司法的奇怪现象是法官判不判死刑,全靠民来断。民意究竟有多大作用,民愤究竟有多大合理性。这就是中国的传统„„那么如果说让杀人犯,恶劣的抢劫犯都逃于一死,那么广大义愤填膺的人民是不会拍手赞同的。

笔者认为对于死刑的理论上存在的合理性的探讨,并不是没有意义。但对于当前的中国来说绝对不是废存这么简单。存在就有其合理性。而我们更多的是以此讨论作为死刑改革的契机,逐渐的减少甚至消灭死刑,当然这也涉及到意识形态的改变,法治观念的深入。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统治,中国人习惯了会有一个凌驾与众人之上的公权力来行使死刑的权利,那么我们再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质疑死刑的合法性似乎就没有意义了。一个庞大国家的意识形态形成和改变似乎不是人的意志在一代两代就能完成的。

那么,从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说那是肯定的,而且很有必要就如何继续存在做一下探讨,刑罚要适度,刑法不能滥用,要保证刑罚的尊严,因此,我认为大部分人都能够被刑罚所威慑,没必要经常性的适用刑罚。所以严酷的刑罚少用,或者尽量不用。并非说不经常性的使用,它就是无用的。如果刑罚的威慑力能够深入人心,那么威慑力将会长期存在,除非有更大的利益或者威胁驱动。那么就是说,我们要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近几年我们可喜的看到我们国家官方对于死刑数字官方透明度的增加和死刑数量的减少。尽管数字和透明度仍存在很大的疑问,但进步是肯定的。但是减少死刑是不是就是多判死缓呢,恐怕笔者不能苟同。大量的死缓判决也似乎是无奈之举。我认为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有极大的关联。有期徒刑并罚不超过20年,然后是无期,死刑。那么这之间有多大的跳跃,给了法官多大的裁量权呢?假设人的平均寿命是60,那么有40年的时间在法官的一念之间就决定了。在法官质量不是很高的今天,这是多么恐怖的事情,那么限制死刑的数量了,法官只好多判无期,死缓。况且刑罚体制的设计也直接影响道罪名法定刑设计。在罪刑法定之下的制约下,没有一套完备刑罚制度设计,简直是公民的噩梦,与暴政有何异?比任意施刑更加可怕,任意施刑尚且有良心发现之时,而这样却冠冕堂皇的置以严刑。因此,在死刑改革之中相应的刑罚体制应该更加合理化,在保证法官必要的刑罚裁量权的同时让整个体系每阶层合理化,不至于整天三级跳。

死刑在我国的功用上目前也是很突出的,尽管还是有民不畏死的情况,但是法律是给大多数人制定的,不能说因为有个别人说是因为有什么利益驱动或者什么冤情无视刑罚,我们就说刑罚无用。这个和平年代与贝卡里亚的时代不同,这是一个大多数人都惧怕死亡,没有普遍暴政的年代,那么对于绝大多数惜命公民来说,死刑即使空置其威慑力还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在我国这种历史悠久的传统国家。如果真的在某一方面去除死刑的设计,而其他的制度

又无法跟上,那么将会是非常荒谬。纵观这几年的经济性犯罪,我们可以隐约看出死刑正在渐渐退出这一领域,有人问起,要贪污或者受贿多少才会判死刑,500万,一千万,还是上亿。没人能回答的了,因为有的几百万判了死刑,有的却上千万却仍然不判。经济型犯罪的非死刑设计恐怕早就引来了众人的非议。官员贪污这么多充其量一个无期,那么平民百姓盗窃十几万就要无期。典型的质疑就是许霆案。纵观历史,其实历史上国家的大多数法典都是为官吏设计的,诸如西周的五过,明朝的重典治吏,唐朝的六赃4。那么关于经济型犯罪的处理是不是成了法律不公平的设计。甚至贪官污吏东窗事发之后都会有很多门路规避法律逃往国外。这似乎是后续的制度跟不上导致,我并不是强烈反对在这一方面去除死刑,但是似乎其首当其冲是不合适的。中华民族千百年来最痛恨的就是贪官污吏,法网却首先对其网开一面,似乎真的是自找不自在。这样设计,贪官有恃无恐,民众咬牙切齿!对于刑法的权威有极大的影响。

中国死刑问题并非简单是理论上或者是意识形态,抑或是人权层次的问题,这与现实存在的本土资源和传统有关。笔者认为,如今的制度设计肯定要变革,以理论上对死刑的探讨为契机,结合本土资源逐渐的合理的使刑罚尽量公开,公正,宽和。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总而言之,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但是,随着认得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当降低刑罚的强度。

关于法律的含混性和法律解释的问题的论述,贝卡里亚似乎只是质疑,没有给出什么明确的说法。首先在对法律的解释一章中,他极力论述解释的缺点,反对解释,然而他又承认法律的含混性。那么究竟该怎么解决这对矛盾。

关于法律的含混性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因为用确定的条文去完全包罗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的问题,这几乎是天方夜谈。但是“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侵袭呢?”因此我们为了刑法的确定性,稳定性,明确性又不得不以明确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就需要法律语言的高度概括性。然而对于高度概括的法律条文不同人又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是一对矛盾:为了确定而确定,因为概括又变的不确定。这必然需要法律解释来统一不同的看法。另外法律一经确定就已经落后。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不可能制备出能够完备的适用于现在和将来的刑法。那么面对新的情况,解决方法无非就是修改或者解释。刑法必需稳定,确定,明确。经常修改显然不合适。那么必然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在现代罪行法定限制下的法律解释。

“刑事法官根本就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贝卡里亚主张严格罪刑法定,他认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法官的自由解释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可见,他所反对的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不是一概反对所有解释。他认4 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其实修改文字做到没有疑惑,准确是不容易的,而且随着时代变迁,没有多少稳定的词汇是一成不变的。因此,笔者在反对滥用自由解释的同时还是赞同法律解释的。只不过此解释与贝卡里亚所论述的不完全一意。

我国的刑法解释的有权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其存在合理性之外有有诸多缺点。立法解释少的可怜,司法解释多如牛毛,在一定程度上,司法解释承担着立法的角色,而且司法解释常常是用处不到,到处不用。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律的修改和立法解释(对词汇文意内涵的解释或者认为是修改)完全符合贝卡里亚所说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那么严谨的司法解释也并非是作者完全反对的。我认为,贝卡里亚关于法律解释的观点对我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改进仍具指导意义

首先含混性既然不能避免,那么就要求用语尽量做到准确没有歧义。那么立法体制就需要完善,我国传统的做法出现一种反智现象。全国人大立法,体现民意,却又太多的不专业性。最起码在法律的起草上应该专职化。而现在的普遍做法是立哪个部门法就找哪个部门法的专家,那么立法专家何在。关于立法的规则,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必然就不够。只有健全立法体制,增进立法质量。笨法才会接近法治所需要的良法。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不够,而大部分解释交给两高来办,这就出现了奇怪的现象,不仅立法法规定的情况很少发生,而且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但当立法的角度甚至公然违背刑罚总则:例如交通肇事罪所提到共犯,如果这样类推,过失犯也能构成共犯,公然挑战着总则中共犯的理论。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严格按照立法法履行自己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及时合理认定应该解释的情形。那么再来说说司法解释,这是应当必需严谨的解释。必需严格在现代罪刑法定限制下的解释。那么必需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限制司法解释的范围。当然,吸纳更多的专职化人员也是必需的,这一方面,学者也应该起到重要作用。如果不严格的限制司法解释,提高质量,摆正位置,那么就变成贝卡里亚所称的自由解释,那么将是十分危险的。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使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笔者认为应该修改一下,法律应该是用一种大多数人都能基本了解的语言写成,这就需要人们在依靠自己理解的同时也依靠解释者的解释来了解和掌握神圣的法典。掌握自己的命运或处置自己的命运。法典不是私家书,而是公共典籍。

诸多有提示性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去深思:

“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之后,不应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这就涉及道刑罚后遗效果的问题,那么究竟该不该有,怎么解决。我们现实生活中到处是这种例子,某人即使上了法庭被判无罪有时也会背上犯罪的臭名。这似乎涉及到了道德层面的意识形态问题。有时给予犯罪人的几乎是终身煎熬„„

还有对刑讯的精彩论述:“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强壮者能够抵御痛苦,即使是罪犯也有可能被释放;软弱者不能抵御痛苦,那么很快就认罪伏诛”对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在我国被揪出来的似乎也不少,有的真是震撼。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但是公安的手段却层出不穷,是不是体制出了重大问题,这似乎也是值得我们深深思考和调查的„„

“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他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似乎这样就像昆虫的抗药性,那么我们不应该仅仅依靠刑罚,否则只能是恶性循环,当然刑罚也应该适当。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考虑刑法的教育功能,提升全民对法律的了解,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却多”。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法的事情„„

论犯罪与刑罚的丰富内容,经典论述对于我们今天的刑法发展有极具价值的指导意义,有太多的理论,实践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努力。

推荐第3篇:《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以列祖列宗之名

证人宣誓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之一。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仪式或虽无宣誓仪式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制度,属于证据规则的一种。对于已决犯证词的法律效力,贝卡利亚本人是持正面态度的,只要口供不至于妨碍司法进程,就应该让其获得解脱免受冤屈的机会,但对于我国执法机关“办成铁案”的理念,这样的设想便很难实现了。 证人宣誓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起初是人们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对神明的敬畏。证人向神明起誓以表明自己言行的真实与坦诚,并在神的面前发出诅誓,若有伪证,甘愿受到神的惩处。英美法庭案件开审前被传召上庭的证人(基督徒)把手置于圣经之上: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the evidence I shall give shall be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我对全能的上帝起誓我赐的证据应当是真相,整个,只追求唯一的事实),而不信教者则是:I do solemnly, sincerely and truly declare and affirm that the evidence I shall give shall be the truth, the whole truth and nothing but the truth(我郑重声明,真诚和真正的证据和确认我赐应当真相,整个,只追求唯一的事实)。而且,西方的证人单单宣誓这一过程也具有证词的性质。但如果是在中国大陆的法庭,证人的出庭又是另一番景象:本应是证人的位置大都由书面证词代替,尤其是刑事诉讼案件,绝大部分证人都必然选择书面证词,在这里姑且不去探究背后的世俗问题,中国现行法律本就没有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宣誓,现行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虽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其相关权利却缺少足够重视,简单来说,我国的法律仅仅是提醒证人伪证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唤醒其良知,另外,如果在我国出庭作证,恐怕祖宗牌位比圣经、宪法都管用得多,与其试图唤醒证人的对法律后果的畏惧之心,不如依靠中国传统思想中对祖宗的畏惧,相信祖宗对证人的威慑力未必低于宪法或作证前签署的保证书上列明的法律后果。

在中国,从建国起就奉行的集体主义似乎给了国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借口,反正我不做总有人去做的,公检法机关又缺乏亲和力,更要命的是,与西方的执法机关对证人的严密不同,我国的公检法机关的这类措施乏善可陈,德国执法机关赋予了证人改名换姓的权利,甚至承担整容的费用,当然是在确实有这种必要的情况下。反观我国政府这方面的制度就少得可怜,试问要怎样才能鼓励证人出庭?而对于证人来说,他也可能成为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别的知情人提供证据,知情不报,到头来倒霉的可能还是自己。与崇尚集体主义的国家不同,推崇个人主义的欧美国家反而拥有更加积极的证人,因为他们的信念是“与我有关”“我不能不管”“这可能会损坏我的利益”。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证人制度都包含了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证人保护、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及相应的强制出庭作证、证人制裁制度等义务性规定,而宣誓仅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设计存在。从法律效果上看,宣誓与否与是否如实陈述没有必然联系,不经宣誓仍必须如实陈述,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证人制度的现状却是令司法实践部门头疼的一大难题。由于立法设计的不科学,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只规定证人作证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对证人出庭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对拒不出庭却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我国的庭审案件,证人的位置大都被书面证词所代替,因为执法机关并无强制证人必须出庭的法律依据。

本世纪以来,我国地方法院也开始积极探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宣誓制度。厦门市思明区

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成都高新法院等地方法院都相继引入了证人宣誓制度的司法程序。

但并未引起太大的关注和影响。目前就全国而言证人并未成为法定的制度。

其实真要效仿西方宣誓制度也不必真拿祖宗牌位上庭,设置屏风,变声系统,独立对证人进行质证等也是可行的方法,

推荐第4篇: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乔布斯传

史蒂夫〃乔布斯(1955-2011),发明家、企业家、美国苹果公司联合创办人、前行政总裁。1976年乔布斯和朋友成立苹果电脑公司,他陪伴了苹果公司数十年的起落与复兴,先后领导和推出了麦金塔计算机、iMac、iPod、iPhone等风靡全球亿万人的电子产品,深刻地改变了现代通讯、娱乐乃至生活的方式。

关键词: 史蒂夫.乔布斯

苹果电脑公司

改变

影响

正文

乔布斯,一个标准的美国式个人英雄主义者,一个被父母遗弃的私生子,一个只能忍受六个月大学生活就退学的叛逆者,一个曾经吸食大麻的“瘾君子”,更是一个“不创新就等于死亡”的践行者。读他的传记,我获益匪浅。

孩子一开始非常崇拜起自己的父母什么都能干,什么都能解决。但是总有一天他会发现父母也不是什么都能搞定

而且自己却很聪明,他会尝试着自己去做。做父母的要捕捉到这点并给孩子最大的宽容和支持。

胆子要大,要勇于尝试。在那样的环境下,如果只是自己一个人们在屋子里学习,那么他也就不是乔布斯了。他为了自己的一些实验用品,他会不客气地给那些大公司打电话要一些关键部件。

社交要广泛。那时候各种面对高中生的派对和协会非常多,他们也认识了很多的同道中人。正是这些人的相互交流才促进了思想的火花和想法变成现实。对个人的认知是一个曲折的过程。乔布斯从上初中就开始考虑各种人生问题,他彷徨过,吸过大麻,参加过类似于宗教协会(苹

果庄园,也是苹果公司命名的来源),也曾一个人到印度去寻找禅宗。

一、做自己喜欢做的事

斯蒂夫乔布斯在90年代回到苹果后精心打造的ipod,成为了历史上最成功的音乐播放器。

按乔布斯自己的话说,做ipod是为了自己。多么朴素的一句话,却传达给我们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工作是为了什么?我们生活是为了什么?乔布斯热爱音乐,所以打造一个完美的音乐播放器是他的梦想,是他一直想做的事,

人对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是会乐此不疲的。乔布斯曾经有一段时间是拿着年薪1美元的工资在苹果公司做事,后来他做成功了,苹果董事会理所当然的给到他应该拿的份额。这种气魄不是一般人能有的。但是,现代社会出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喜欢做什么。

这就很麻烦了。吸引力法则告诉我们,宇宙是有求必应的。你要什么,在心里祈祷,告诉宇宙,世间万物就会随之改变,去向你想要的方向发展。但如果你不知道自己要什么,那这样混沌的思维,同样会让你混沌的度过一生。想清楚自己喜欢做什么,然后坚持下去,五年后,十年后,你就会成为这个领域的专家,没有一个领域是不

赚钱的,前提是你在这个领域已经做到足够好。 像wordpre,这样一个免费开源程序,也能养活一个国际化的公司,所以,赚钱并不是目的,它是事业的一个附属品。但如果为了赚钱而赚钱,那往往就会很容易迷失自我了。加州硅谷的环境,有大量电子产品可以接触到,乔布斯因此迷上了这些electronics,加上对于自己身世的疑惑,让他经常去思考人生的命题和追求科学意义。想想如果在18岁那年,你发现自己的父母不是自己的亲身父母,你会有什么感受。这也让他迷上了东方哲学。并且20岁时,他拉上一个伙伴,两人一起去了遥远的印度旅行。在印度,在喜马拉雅山脚下,贫穷的物质条件和僧人坚毅宗教信仰,让他感触颇多。我无法读出,到底是什么感触。很多去过西藏的人说,看到那些雪山,有一种震撼是无法言语的。后来,乔布斯去念了大学,并接触到了禅学,又进一步改变了他的人生。是他成为一个素食主义者。书上讲,他几乎每周都去练禅,老师是一个日本人。(禅,本是一个中国的国粹,却被日本人保留并发扬,这又是一部文章可写的东西)禅,讲究抛弃一切逻辑思维,进入一个生命自悟的状态,强调直觉。)

这正是乔布斯的特点之一:listen to your inner voice。特殊的领养儿身份,造就了乔布斯独特的人生思想;少年时的印度之行,以及后来的的禅学热爱。这些都给予了他一种我们所无法理解的思想性格,就像某种信仰一样坚定。

二、性格影响人生

一个人的童年,往往影响他今后的人生。被亲生父母抛弃的孩子了解到一点事情的真相后,会非常敏感和自卑,往往也会做出很多惊人之举。而且这种敏感和自卑可能会贯穿这个人的一生。父母对孩子的影响非常大。父母所从事的职业,对职业的态度,对生活的想法等等都无时无刻的影响着孩子的想法和习惯。乔布斯的老爸,是个极富说服力的销售员。这无形之中也传染给了乔布斯。他因为不喜欢第一所高中,非常强行的说服了他的父母要求搬家。话说, 我们都是从小被惯坏的80后独生子一代,小时候基本上要求什么就能得到什么,但有人说服过爸妈,进行搬家的吗?这种可怕的说服力,使得日后的乔布斯在创业道路上所向披靡。在AppleⅡ上市之初,他陆续从intel强行挖来了Mckenna来做广告宣传(看看最近英特尔本身的广告吧,可以用创意非凡来形容)还说服了Markkula来做市场营销。没有执著和必杀的说服力,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此外,乔布斯性格的另一标签就是tough。手下有一名程序员需要到租用的服务器

公司去拷贝数据,但是该公司的老板拒绝了他,理由是苹果公司没付到期租金,其实心理怀恨的是乔布斯之前对他不敬。后来乔布斯到了现场,答应这个老板会给他付钱,并叫手下去拷了数据。数据拷取完毕后,现场所有的人都在等着下一步会发生什么,只见乔布斯走到那老板面前说,你的服务器上没有我们的备份数据,我不会付你一分钱,and you could go to hell~!

三、品位

苹果产品什么如此欢迎?不知为什么一见到苹果手机就感觉特别高级特别华丽的。这就不得不提一下苹果公司卓越的工业设计。在介绍苹果产品的视频中,经常能看到一个光头,络腮胡渣的中年男子。他就是Jonathan Ive, 苹果工业设计团队的副总裁。手中苹果的外形,质感,材料都出在他的手里。苹果产品所散发的优雅,后现代感均出自于他的灵感。

正是乔布斯本人的独具慧眼,使得Ive,能够在1996年进入苹果设计权力中心。后来凭借一系列富有创意的设计帮助苹果度过了财政危机。

除了优秀的设计团队之外,乔布斯本人也是个非常有品位的人。在一次访谈中,他评价微软是这样说的:they just have no taste! 如果同学们稍微有一点审美素养的话,仔细看看微软的设计,真的是无法与苹果相比的。除此之外,乔布斯对于设计的理解也非常独到:Design is a funny word. Some people think design means how it looks.But, of course, if you dig deeper,it\'s really how it works.To design something really well, you have to \"get

it\".You have to really grok what it\'s all about.

1970年代,苹果最早是卖电脑的,而且它才是最早的PC机市场霸主;2004年,苹果进军了数码终端领域,凭借Ipod,从一个电脑公司变成了数码电子设备商;与此同时,他创造了itune模式,在网上购买音乐并下载,改变了整个industry。

1986年,乔布斯本人传奇般地被自己开创的公司扫地出门后,创立了NeXT公司,后来又创建了

Pixar动画工作室,先后制作了史上最卖座的动画系列:玩具总动员,海底总动员,超人总动员。

2005年,Pixar被出售给迪士尼公司,乔布斯成为迪士尼董事会成员之一,好莱坞最有影响力的大亨之一。

书本的结尾讲到,Apple was no longer a computer company; it was a music company, a digital media giant.

四、结论

《乔布斯传》给我的感觉就是在看一部宙斯诸神的人间版。真正高智商的人,他们的特点就是能在很年轻的的时候就搞定很牛的东西,而这本书中的人是真正的高智商人物,他直接能颠覆和定义一些行业的方向,要命的是,很多人那时还不到30岁。乔布斯也许脾气怪异,盖茨估计也没好到那,我发现两个人的共同点是评论他人的成果,这就是一堆X,略有不同的是盖茨可能要温和点,而相同的是两者的员工大部分都担心自己在他们面前不是那么聪明,实际上这 些能接近他们的员工在其他公司估计都是顶尖的人物了。看到书中讲沃兹十几岁就搞出了蓝盒子,除了惊叹、惭愧,只能是无语了。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国内也有一些人二十多岁就胜任了CEO之类的职位。

关于销售、研发和艺术,本书最后乔的遗言中写到一旦一个公司由销售人员主导,那只能是一家赚短命钱的企业。这句话没错,就像桌面操作系统公司销售当了CEO后,虽然没有垮掉,但是逐步丧失了竞争优势。国内有很聪明的人,但是普遍浮躁、急功近利,所以他们上市后市值很少

超过100亿美元,为什么中国没有苹果,有HTC?做好一个东西,要真正去爱它,而不是首先为了钱,要真正的掌握所需得交叉技术,同时有足够的人力和决策,这些在国内很难做到。

关于成功学,我们的急功近利体现在一窝蜂的搞一个东西从一个角度。乔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可以称之为一个巧合,就像捕鱼一般,一条鱼从河流中穿过,每个人手里都有一张网,但乔抓住了,这也是必然的。这条鱼从河中走,代表着时代的机遇,那些在鱼还没有游经身边时就已死的人没机会,鱼到了每个人身边的时候,有的人看不见,有的人看见了抓不住,有的人抓住了,有的人不屑于抓,第一种人能力根本就不行,看不见机遇,第二种人能力有欠缺,把握不住,第三种人则刚好,第四种人需要祈祷但愿那条鱼不是未来的方向。实际上同样一个思路不同的时候不同的人不同的环境使用,结果是不同的,我们永远记住一个成功的背后是千千万万的失败做背景的,所以一定不能是一个人成功了,我们倒推他的方法然后模仿,因为这可能是个例。看了很多书评,关于他是否能称呼伟人争议很大.我觉得他很真实.一个真实的人类.他更多的作为一个改革着站在了这个行业的舞台,人们会因此记住他,但他能不能最后成为大家所铭记的伟人,要看未来苹果公司能否成为一个伟大的公司.这是一本任务传记,那些想要从本书能看到一些苹果公司内幕和未来

发展 细节的人估计要失望,这就是一本普通的人物传记.没有其它特别的,可以把他更多的当故事来看.这本传记也就是美国IT发展腾飞历史.很多现在一流的公司贯穿其中:惠普,施乐,Intel,微软等等等等,他们之间相互交织,就像一张巨大的IT网.每当读到这些情节的时候,就想起一句话没有永远的敌人也没有永远的朋友....看完真本书,才发现乔的缺点是如此之多。从常规上讲,但是实际上很多伟大的发明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这也是他们在某些领域不平庸的关键。乔的父母是平凡的人,是伟大的人,乔的周围有一堆天才,而乔也把他们组织的很好,因此才有了苹果。

推荐第5篇:论犯罪与刑罚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2012年5月21日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切萨雷·贝卡利亚 在西政上课前,老师都会推荐我们读一些跟专业课有关的经典书,在刑法课中就有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正巧我身边的同学有这本书,他看后也十分郑重的推荐给我。在细细品读之后,我不禁暗自庆幸老师的推荐和我的选择是那么准确和幸运,这本虽然只有100页左右的小册子看似薄却承载了那么深奥的刑法学思想跟理论。在我看来,也就正是这本书将我正式带进了刑法学的光辉殿堂。虽然短,但我却用了近半个月才咀嚼完这本书!

1764 年,欧洲惊呆了,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批判和一系列鼓舞人心的刑法原则竟然完美的浓缩在一本六万字的题为《论犯罪与刑罚》的小书之中,这本书的作者是一位26岁的意大利青年,名字叫萨雷·贝卡里亚。

他首先在致读者中写道:“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的契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神明启迪和自然法则——尽管这二者是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早已被虚伪的宗教和无数随意的善恶概念说亵渎了,因此,看来需要单独的研究根据共同需要及功利加以表述或设想的纯人类协约的产物。”“神学家的任务是根据行为内在的善或恶来确定行为的正义与非正义的

界限。公法学家的任务是确定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的利弊关系。既然每个人看到纯粹的政治美德会屈从于上帝颁布的永恒的宗教美德,上述对象就绝不可能相互妨害。”这样,他就为自己的下面探讨划下了正当的领域,即这种探讨既是必要,又不违反上帝的意志。

贝卡利亚用47章短小的故事,简洁的语言从“法律的起源”到“刑罚的目的”;从逮捕、审讯疑犯到各类罪行的证据、证明到如何预防犯罪,对当欧洲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均作了深刻的批判和精彩的论述。其中诸多观点中,我印象最为深刻的莫过于贝卡利亚的死刑观。贝卡利亚主张在法制国家里彻底废除死刑,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他从几个方面论证了死刑的必要性:

一、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他认为国家刑罚权来源于社会契约,人们在缔约时,割舍一部分权利是为了保存生命的权利,不可能连生命权都被割舍掉。

二、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吓效果。认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是终身监禁,而不是死刑。

三、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不满。

四、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会毒化人们的心灵。

五、贝卡利亚一再告诫世人,死刑一旦发生错误则将永远无法挽回。

从国情出发,我国现在还没有废除死刑,而且废除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不可想象的。在我看来,废除死刑与否应当取决于一国具体的国情,受到该国的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制约。当然随着人类文明发

展的进步,刑罚的最终发展方向也是向着彻底废除死刑这一目标前行的,我国也不例外,现阶段我们应理性的看待犯罪和适用死刑。

仔细读这本书后,我认同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们的基本观点:(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这些观点在《论犯罪与刑罚》可以读得出来。

千百年来,无数的思想家们拷问自己的心,但是在漫长的远古和中古时代,酷刑、刑讯逼供等野蛮行为在很多国家的律法中都是顽固地存在着的。直到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之后,这种现象才得到了逐步的改变。从历史和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知道文明的进步是多么漫长的一个过程,幸运的是我们在前进。抚今追昔,以古鉴今,我们欣慰地看到,贝卡利亚的许多愿望已经或正在被我们后代实现。他提出的一些设想,直到今天仍然只能是人类奋斗的目标。我希望,在我们接受了这本里程碑似的传世经典的洗礼后,能够沿着贝卡利亚先生设想的道路走下去,至少做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我今后也将付出

更多的时间与精力用之于此类法学名著的阅读,开阔视野,充实内心!

最后用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伏尔泰对此书的评价来总结我的读后感:《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她时真感到解渴,我由此相信:这样一部著作必定能清除在纵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依然残存的野蛮内容!

推荐第6篇:论犯罪与刑罚 读后感(材料)

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本薄薄的小册子——带给了我深深地震撼。看惯了艰深晦涩、旁征博引,听腻了风-花雪月、山盟海誓,呈现在眼前的这些抒情诗般的文字使我体会到新鲜的原始感,那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呼喊,一种对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性的残酷压制、宗教神学统治的愚昧以及传统刑事法的恐怖、荒唐与不公正的谴责。

他首先在致读者中写道:“神明启迪,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的契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神明启迪和自然法则——尽管这二者是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早已被虚伪的宗教和无数随意的善恶概念说亵渎了,因此,看来需要单独的研究根据共同需要及功利加以表述或设想的纯人类协约的产物。”“神学家的任务是根据行为内在的善或恶来确定行为的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公法学家的任务是确定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的利弊关系。既然每个人看到纯粹的政治美德会屈从于上帝颁布的永恒的宗教美德,上述对象就绝不可能相互妨害。”这样,他就为自己的下面探讨划下了正当的领域,即这种探讨既是必要,又不违反上帝的意志。

我们都知道,刑罚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还有教育和预防。法律强调它的威慑作用,要求人们对它怀有敬畏之心。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刑事法学的发展,刑法更加重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保障人权。我们不要追求强权,信奉弱肉强食,藐视别人的存在并习惯于这种被藐视的社会,不要由一群“呆痴和欲望”的群体所构成的社会。正如“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这样的信条一样,法律还需要赋予公民“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屈求全的美德。”这样的法律还可以教育人们增长“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这是多么激动人心啊,这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理想国”!

卷首,贝卡利亚引用培根的话作为引语:“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是的,从贝卡利亚那时起,这个漫长的过程便开始了,直到今天,它还在进行着,我相信,收获的季节总会来临。

推荐第7篇: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只有薄薄的一小本,但谁也不能否定它的影响,该书初版于1764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以今天的眼光来看,这本书不仅没有过时,反而越加散发出他独特的魅力。 读了该书以后,我有以下几点感触:

一、关于刑法的本质

《论犯罪与刑罚》已经系统地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书中说“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而刑罚的本质就是作为一种“易感触的力量”促使人们遵守上述的这种自由的给予。所以贝卡里亚认为刑罚是保证臣民自由的工具。他这么表述到“刑罚越公正,君主为了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 基于上述原则,贝卡里亚得出四个结论:

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成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第三个结论是: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

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贝卡里亚的第一个结论其实就是罪刑法定的论述,而第二个结论就是犯罪需要司法裁判,君主不能作为裁判者。第三个结论其实就是反对用残酷的刑罚,其违背了社会契约的本质。第四个是刑法的解释权在于立法者。

到这里,贝卡里亚关于刑罚的观点已经很成熟和完整了。他回答了三个简单的问题:为什么有刑罚,刑罚是什么,刑罚怎么样。我认为他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刑罚是为了保证自由。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刑罚是“易感触的力量”。

第三个问题是刑罚应当是宽和的,刑罚的目的仅仅预防犯罪。当然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预防犯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贝卡利亚所提出的预防犯罪是和其坚持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相一致的,从这一点上来说,他的观点无疑是显明而正确的。我们现在生活在一个法制的社会,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法究竟有什么作用?为什么我们要牺牲自己的自由而去遵守法律呢?从这本书中我找到了答案,“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看样子,法律是人们为了自己获得更大利益而做的一点妥协,没有任何人会伟大到只为了别人的利益而毫无代价的牺牲自己的利益。如果每个人都只是为了自己,那么最后的结果就是社会乱了套,你想要的东西一样也得不到。就像现实生活中的征收制度,人的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那么人们为什么要为了公共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呢?我想这是因为人们公共利益中也包含了我们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我们走的马路,逛的商场,看到的美丽的公园,这也都是其他人牺牲了自己的一部分的利益所给我们提供的。所以也可以这样说,法律给人们提供了一种平和的方式,让人们能够更和谐更好的享受生活。就像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道理一样。

二、关于刑罚的宽和、刑讯逼供

贝卡里亚反对残酷的刑罚,主张宽和的刑罚。“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但是在处理罪犯的过程中,人们仿佛已经背离了刑罚的目的,统治者往往更喜欢用最残酷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人,然而残酷的惩罚结果只会让罪犯更想逃避惩罚,同时刑罚若变得日益残酷,人的心灵也会越来越麻木,刑罚将会失去它最初的目的,变成暴力与暴力的较量。刑罚的宽和就要求我们有一个宽松的生活环境,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法律,让他尝受到他所承受的后果大于他所得到的好处,刑罚就达到了目的。

而和现在刑法领域的“严打”相比较,严打政策强调对罪犯从重处理,然而当现行法律能够对犯罪行为做出明确规制,司法官员能够谨守职责、对犯罪行为从不姑息时,过分强调量刑从重就不是那么必要,因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确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根据贝卡里亚对刑罚的目的

解释来看,从重处罚对预防犯罪的作用并没有体现出来,而且对严打期间的犯罪进行从重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抵触,缺乏合理依据。退一步说,严打期间的从重处罚使得犯罪行为在严打前和严打中的所受处罚不同,破坏了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同样在司法过程中常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尽管贝卡里亚对于刑讯逼供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是他并没有提出很好的解决方法。这让我想到了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改对于刑讯逼供所作的改进:如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全程参与刑诉法修改论证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对于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应当不仅包括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应包括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也许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稍微减轻一下这个问题。

三、关于死刑

贝卡利亚是反对死刑的。他认为处理一个公民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另外贝卡里亚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 “有人说,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这些苦难是平均分配与人的整个生活,而死刑却把它的力量集中

于一时苦役这种刑罚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罚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从这段文字里我们可以解读出,贝卡里亚认为死刑部不具有延续性,是因为他觉得人们对死刑的畏惧并没有大过苦役。

这里我也谈谈我对于贝卡里亚的死刑观点的看法,首先我觉得他的观点是正确的,而我的这种观点来自于我旁听过的两场庭审,当时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死刑,而他一脸的麻木高喊着“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似乎是求死不能。这不禁让我想到死刑的威慑效力,显然这里的被告是巴不得被判死刑了,判了就是他的解脱了,死刑是否是有意义的?又是否应该存在?我们都知道刑罚的对社会的功能之一就是威慑作用,死刑又是否真的起到了威慑作用呢?就像邱兴隆教授曾经说过:“贪官是被判了死刑,但是结果呢?我看到的是更多的贪官前仆后继的涌上来。”我同意这种观点。死刑是不能带来什么的,人都死了,还能留下什么引发后人深思的东西吗?其实历史上也是一样,任何酷刑都不能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回心转意,对人的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应该是刑罚的延续,而不是刑罚的残酷。同时刑罚对罪犯的功能其中有一项是感化功能,可是就如同这个被告,我看不出他有丝毫悔悟,他只是在求一个解脱。而如果给他判一个漫长的终生监禁的罪名,我想他一定能悔悟,而不是在法庭上高喊着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人们总是能抵御短暂的痛苦,而抵抗不了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了缠绵的苦恼,所以死刑的威慑力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大。这有使我想到一直都很热的话题,死刑的存废问题,死刑存在的正当理由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就是死刑的威慑力,如果死刑的威慑力不复存在,那么死刑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呢?况且,又是谁给予了你权力可以剥夺和你同类的生命,所以我赞成贝卡里亚的观点,死刑是不该存在的。

以上就是我对这本著作的一些感触。随着不断地学习,每次翻看每次想起之前不能理解的观点都能得到新的思考,作为一名法学的学生,我们还需要学习很多,为了将来能更好的为社会做贡献,为建设法制社会出一份力。

推荐第8篇:《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 “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

(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②【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1 分”中“事实”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此处“事实”为“客观真实”,即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另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无视诉讼活动的特性,因为“客观真实”的难以达到、无以判断,从诉讼活动的法律性以及自身规律出发,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裁决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是诉讼内的事实,法律上的真实,庭审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③相信贝卡利亚是赞同后一种观点的。

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在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也只能是诉讼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而在不完全证据这种情况下,由于仅仅是把各种证据联系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条来定罪的,更是可能没有把握住犯罪事实。在实践中,想把所有案件都判成铁案的想法是荒谬的。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能做的只是尽最大可能去避免而已。

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诉讼内通过庭审对证据的采信而认定的事实,是诉讼真实,而非绝对客观真实。但是这些证据至少要在质证之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④贝卡里亚在本章中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对当时的刑法领域无疑是振聋发聩的呼喊,对后世刑法理念产生了无可估量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突破了几千年来疑罪从有的刑事理念,反映了刑法自身应有的谦抑性,凸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人文关怀,成为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古以来中国对于人权就不是很重视,因此只要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一概称为罪犯或被告人。但97年刑法修订后,采用的是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没有确定行为人有罪或无罪前,一概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是一大进步。

在我国刑诉法中,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刑诉法中有着与之类似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例如,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别中就能体现出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进行侦查、审查起诉的公民或者法人。被告人是指被自诉人或者检察机关起诉犯有某种罪行,并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审判的公民或者法人。两个概念以诉讼阶段为划分依据。

我国目前在推进无罪推定原则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没有引入沉默权制度。被告理应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如果最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则罪疑从无。但是《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 118条却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相当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仅仅规定了一半。因此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依然任重而道远。

三.反对刑讯逼供

③④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37页

2 本章中,贝卡里亚对刑讯逼供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攻击。他认为,除了强权以外,没有任何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但是,这无疑是无理且可笑的,因为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肯定的,直接适用刑罚即可,交代与否已经没有必要了,就更不用大费周折地折磨他;如果被刑讯者犯罪是不肯定的,就更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此可见,刑讯是毫无道理可言的。

刑讯逼供更是使无辜者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在刑讯中,无辜者作为被告人的同时又成为控告者,让一个无辜者自证其罪是多么的可笑。其结果极有可能是强壮的罪犯获释,而软弱的无辜者获刑。不管怎样,刑讯都使无辜者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为案件真相蒙上了一层遮羞布。

刑讯会造成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进退维谷,有罪者从中得利。对无辜者而言,承认犯罪就意味着接受刑罚;虽然忍受刑讯有可能被宣布无罪,但实际上已经受到折磨。不管怎样都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对有罪者而言,只要他忍受住刑讯的折磨,那么他本应受到的刑罚就会转变为无罪释放,又因为其应受刑罚往往远远大于所忍受的折磨,因此这中间的差值就成为有罪者从刑讯中所得的利益。

(一)我国的现状: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

之所以刑讯逼供无法杜绝,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侦查机关过于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畏惧而不敢指认等等。

(二)建议:

1.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

2.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3.律师在场制度。律师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的,如果审讯时律师在场,则能够很好的监督公安机关、检察官,保证合法获取证据。

此外,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押分离原则等等也是可以防止刑讯的有效手段。但是很多地区人财物力不足,在硬件设备上就很难满足抑制刑讯的要求。

一项好的制度的落实是需要时间的,不可能一蹴而就;此外,人们的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让所有人认识到刑讯的弊端也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我国需要在立法与普法两方面双管齐下,并且应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努力尽早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四.小结

3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重实体轻程序、重政策轻法律、重打击个案轻社会效果的历史传统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积弊严重,不仅错案率高,司法机关的权威难以建立,更重要的是因忽略程序给当事人或无利害关系人的基本人权造成威胁,使其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我国的刑事诉讼思想和实践还比较落后,公权力的恣意干涉致使个人权利大大缩水,权力主体之间的博弈致使公民权利退让和牺牲,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致使程序正义被任意忽略或剥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似乎沦为少数当权者的统治工具和治国手段,其思想或实践都与最终及根本目的相去甚远。我们应吸收借鉴贝卡利亚的思想,在理论以及实践当中落实程序正义的思想。

值得欣慰的是,本次刑诉法修改也让人看到了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希望。保障律师会见权及辩护人阅卷权、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可当庭播放等。但是立法的完善仅仅是第一步,关键还是在于落实。同时,新刑诉法还是有着许多亟待完善之处的,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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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犯罪与刑罚

《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

一、几点问题

Q1.从死刑的作用角度来看:

1.死刑是古老的报应刑,主要目的在于震慑犯罪行为,《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但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排斥,是否就该果断放弃死刑?时间,形势允许吗?

2.死刑是自人类阶级社会诞生以来就有的刑罚,之所以存在到今天,有着其巨大的合理性,能单凭当今形势就完全否认其价值吗?

Q2.从反对死刑的对象来看:

1.反对是反对死刑本身,还是反对滥施极刑?作者并未在书中明确说明。

2.如果连上述问题都解决不清,何以谈及“废除”二字?

Q3.废除死刑的背景:

1.作者写这本书的时间处于第一次工业革命前期,所谓思维随经济而动,作者在当时的思想大跃进时期,肯定有一种“左”的思想。思想本身不中立的话,我们如何做到信赖并应用它?

2.考虑到世界上真正有大和谐的国家毕竟为少数,多数国家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需要用死刑来调节不和谐关系。如果废除了死刑,会不会引起全世界的混乱?

Q4.对中国自身来说:

中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有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这种大改革能否适应国情?将死刑改为终身劳役会不会起到同死刑一样的效果?人力,财力,物力可以承受吗?

二、讨论

1.中国现状:

①判案常常将死刑改为死缓,死缓改为有期,且用死刑需得到最高院核准,我们已经认识到死刑的巨大影响,可以说做到了慎用死刑。

②主张\"司法卫民\"是种低级的司法观,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民对待法律还是一种传统的观念——“多杀才能维护社会安宁”

③从古到今有着深厚的生命权漠视观,群众人权意识淡薄,赞同“人情大于法律”的大有人在。司法环境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种问题和矛盾层出不穷。

④长期在世界范围跟踪死刑判决的国际特赦组织预计,中国每年处死的人数是世界其余国家处死的人数的总和,在2010年有多大6000人被处死刑。排名第二的是伊朗(252人),紧随其后的朝鲜(60人),也门(53人)和美国(46人),读后感《《犯罪与刑罚----死刑》 读后感》。 (http://article.yeeyan.org/view/146751/183476)人权组织批评中国处决的犯人比例高,被判以死刑的罪行范围广,很多非暴力和经济罪犯也被判处了死刑。(http://cn.reuters.com/article/wtNews/idCNCHINA-200 420090729)

2.实施角度:

①废除死刑不是简单的废除某项条例,而是废除一种制度,倡导着一种新的价值观。废除死刑有利有弊,利在于,废除后给人们带来的新价值观,新社会观,符合日益和谐、文明、繁荣的社会形势,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弊在于,整个制度要动大手术,就必然会引发一场自上而下的改革,是否会造成强烈的社会危机?体系的大变动必然会有大批人员失业,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②我们要在现实中做到趋利避害,无论是存还是废,都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凭一时冲动就盲目模仿西方制度。

⒊死刑的替代物:

本书以众生劳役作为死刑的替代物,首先,在中国的历史上就有类似于众生劳役的刑罚—流放、发配等,表面上体现了统治阶级施行仁政,实质诱发了许多阶级矛盾,甚至有一些革命推翻了政权,所以终身劳役并不能替代死刑;其次,终身劳役制度的背后要有强有力的人力、物力、财力相支撑,不能空凭想象就断定其优越性。

4.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

生命的不可返还性;生命权是一个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综上所述:废除死刑有其必要性,但其可行性有待考量。

三、小结

死刑的存废是当今越来越被国内外所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代表了资本主义世界里各阶级之间的不断争斗与妥协,也代表了社会主义世界里人民群众对生命、人权的觉醒。就长远来说,废除死刑肯定是大势所趋,废除死刑的世界也不会永远是乌托邦,但是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国家来说,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原因如下:

(一) 没有土壤:当前社会各界还存在着广泛的矛盾,许多案件还是需要用死刑来调节才能起到期望的作用。

(二) 没有水分: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应对废除死刑制度后的根本变革,也没有相应的经验和资源,要让它存活下来所做的付出我们无法估计。

(三) 没有阳光:废除死刑无法与当今社会、国情和国民价值观相契合,虽然我们都知道其前途是光明的,但毕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处于黑暗的摸索期中

所以,“废除死刑”会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任然是颗希望的种子,而这颗种子到什么时候才能落地生根,枝繁叶茂也是我们共同的期盼。

------谨以此文献给伟大的切萨雷·贝卡里亚

作者:张弛

时间:2011/10/25

推荐第10篇: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仍然记得,进入福州大学法学院上的那第一课精彩纷呈的刑法课,翻看当时王玲老师评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的笔记,那些字迹里仿佛也透着我当时的愤懑与不解,当初的我一定是不理解的吧,凭着满腔热血一身正气毅然选择了法学,梦想着可以扫尽天下不平事,让所有的罪犯都落入法网,总觉得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之人不实行死刑,法的正义公平不能得到声张,情理难容!经过法学院3年多的学习,我对法学的认识不再如当初一样的肤浅,法不仅仅是正义是公平,也是程序是制度是经济基础当代国情下的产物,了解了牺牲个案的正义为的是司法整体的正义,就不会再为辛普森杀妻案而愤愤不平,不会再为一些明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疑罪从无原则而无罪释放而觉得法律不公正,也渐渐懂得诉讼并非可以解决一切事,渐渐的接受,法律的真实并不一定是事实的真实„„但凡了解和领悟到立法者的用意所在,便会明白和接纳现有一些制度的设计和改革。从大一时一知半解的阅读《论犯罪与刑罚》到法学课程完成后的重新阅读,反复地回味,以下是对《论犯罪与刑罚》的些许感悟和理解。

《论犯罪与刑罚》初版于1764年,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的经典著作,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影响极为深远。全书洋谥着人道主义关怀的光辉,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主张刑法改革,奠定了近代刑法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本书的精神与思想对多国的刑法改革产生了具有重大的影响,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无论是

在法学初学时还是受过正统法学教育之后品读,都会感觉思想接受强烈的冲击与洗礼,让初学者领悟,让法律人再次警醒并有更深的感触,仿佛聆听伟大的法学家的尊尊教诲,历久弥新。

《论犯罪与刑罚》中,我看到的是作者对法律弊端振聋发聩的指责,对鼓舞人心的宽和人道刑法原则的大力提倡。作者言语犀利简洁,小专题单独成篇短小精悍,但都极具说服力,发人深省,经典的思想与论述层出不穷,给了我很大的启迪,读完觉得醍醐灌顶,对刑法及刑法原则的精神所在有了更深的感悟和领会。

引言中,贝卡利亚认为,人们只有在亲身体会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务中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着精疲力竭之后,才会下定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因此他主张利用优秀的法律促进过渡 ,而不是等待缓慢的人类组合更迭运动在坏的极点上开创好的开端。这是对法律是适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具有滞后性这一理论的颠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有时候,适当的法律革新也能给社会带来进步。

贝卡利亚对作为刑法起源的惩罚权进行了阐述,他把社会契约的理论运用于刑法学说,认为:人们为了享受自由才割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人们割让出的自由的总和,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正是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在此基础上,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且法律解释需持久而稳定,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是危险的公理,因为法律解释飘忽不定会给与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进而导致法律的不公正。接下来,贝卡利亚通过对具体的法律制度弊端的批判,主张刑罚的宽和和人权的保障。

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对刑讯,刑罚的宽和以及死刑这三章节的论述。关于刑讯,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这一理念在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被采用。贝卡利亚认为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苛以刑法是没有根据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刑讯让痛苦称为真相的熔炼炉,它会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罪犯只要强忍痛苦,就可能获得无罪或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而无辜者却可能承认了犯罪,即使最后被宣布无罪,也受尽了屈刑。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贝卡利亚一直在强调刑法的宽和,他从刑法的目的为突破口,他认为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只要刑法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受到它的效果。”

废除死刑是贝卡利亚最重要的观点之一。这一章节也写的尤为精彩,开首,贝卡利亚提出“人类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杀死自己的同类”的问题,他认为,如果人们可以把生杀予夺大权交给整个社会,

那么说明人原本就有这种权利,这与无权自杀的理论是矛盾的。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犯罪就足够了。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如果说死刑的作用在于威慑的话,苦役比死刑更具威慑力,因为死刑只是瞬间的痛苦,而苦役则是长期的折磨,每次以死刑为国家树立借鉴都需要一次犯罪,但是终身苦役,只要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无数长存的借鉴。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这是何等的荒谬。

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他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意而残酷的折磨。再次,对于罪犯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律应确定,法官应根据法律无私公正的判决,不能有过多的自由裁量,因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贝卡利亚把犯罪分为了三类,有些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代表的,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相违背的行为。

贝卡利亚认为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应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刑罚价值问题上持双重预防价值说,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的措施有以下几点:首先把法律制定的明确和通俗,国家集中全

力去保护这些法律。再次,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还有就是激励美德和完善教育。

贝卡里亚阐述的最终结论是: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它就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适应的、并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论犯罪与刑罚》篇幅短小精悍,却寄托着深远的立意,尽管多次阅读,每次都有更深层次的感悟,但我深知自己的认识还很浅显,名著的阅读使得我得以聆听法学家的思想并从中汲取一些一些精神,我相信但凡可以摄取一二,已是受益匪浅,若是肯勤于思考,善于思考,就能领悟一些刑法的精神,这些经典的论述对一个法学学习者是弥足珍贵的,正是这些理念,这些精神使得我们在未来职业中可以有一个法律人的视野和思维,使我们在做职业生涯中无愧于法理,无愧于法的精神所在。

第11篇:读 论犯罪与刑罚 有感

读《论法的精神》有感

《论法的精神》是19世纪上半叶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最主要的著作,这也是孟德斯鸠影响最大的著作。

本书主要讲述法律与社会生活和自然世界之间的关系,诸如法律与政体性质,原则,人口,传统习惯,社会观念,气候,水源,地形,土壤等的关系,是一本伟大的著作。我主要的看了孟德斯鸠关于亚洲和中国的篇章,感触颇多。

本书的第七章以《政体原则与限制奢侈的法律、奢华以及妇女身份的关系》为题目,对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在这一章节里,孟德斯鸠对经过长期艰苦革命后取得政权的开国皇帝们做出了客观的评价,然后强烈批判的了开国三四个以后的皇帝,他说:“皇室也日渐衰败;权贵兴起,宦官获得宠信,人们只把小孩推上王位宝座;皇宫成为国家的仇敌;皇宫中游手好闲的懒汉使辛勤劳作的人民遭受破产,皇帝被篡位者杀死或被驱逐。”我觉得,这对中国古代的专制社会做出了精准的评价。

孟德斯鸠所处的时代是17时代末和18世纪前叶,此时正值法国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从发展高峰急剧走向没落的时期,统治阶级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压迫广大人民,宫廷和贵族极尽奢侈,民众却在饥寒中挣扎,长期的战乱、苛政使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政治、经济危机愈演愈烈。所以在当时的法国作家大多将遥远的中国描绘成乐土,只有《论法的精神》中多对中国的专制有批判。孟德斯鸠曾与一位滞留的中国海员交谈,本着严谨的态度得出了自己的认识。尽管他的见解不免偏颇,但相对于同时代的人是较为接近事实的,也丰富了《论法、的精神》的材料。在第八章中,孟德斯鸠详细的描述了中国的腐败、贫困和混乱的时局。但是局限在于孟德斯鸠也没有正视中国的盛世,在中国的盛世,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富饶。孟德斯鸠认为:中国是一个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主义的国家。或许在最初的朝代,帝国的疆域还没有如此广大,政府的专制主义倾向稍逊;而如今的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其实在古代,资本主义尚未产生的年代,生产力水平较低,封建制度其实是比较先进的制度,对中国的发展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孟德斯鸠也谈到了中国的礼教问题。他认为中国人把整个青年时代都用在学习这些礼教上,并用终生来实践这些礼教。文人用之于育人,官吏用之于说教,生活中的一切细小的举动都包罗在这些礼教里边。当人们找到使他们严格遵守的办法时,中国便得到很好的治理。也就是说,中国的统治者用礼教来麻痹愚弄人民。的确,中国的儒家礼教对中国人的影响非常的深远,对破旧出新也造成了不少障碍,但是中国的礼教也不是一无是处。这对也有利于形成良好道德规范和文明礼仪。从书中看来,我感觉作者似乎对亚洲有偏见,在书中强调北方比南方好,认为北方的人种品质较好。对中国也有没有较好的看待当时中国的优点。

看了《论法的精神》后,我感觉对法学的知识更加有了系统的认识,并且加深了我对我专业的喜爱,以后一定要更加努力学习我的专业课。

第12篇:《犯罪与刑罚》读后感1500字(推荐)

《犯罪与刑罚》读后感1500字

陶土

今天重温了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47章版,黄风翻译),这本书中文版只有七万多字,但正如贝卡利亚卷首语,该书对现代刑法产生了启蒙的意义,对世界以及我国的废除死刑、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的观念都奠定了基础。

贝卡利亚主张废除死刑。

现代社会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源自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思想,该书阐释了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原因:

1、国家基于社会契约组成,没有权力使用死刑。离群索居的人们由于战争的状态变得筋疲力尽甚至死亡,战争后连剩下的自由也变得朝不保夕,因此,人们就把部分自由也就是自身的权利让渡出来,组成了国家,国家就是这部分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民众没有让渡生命权,因此国家没有权利使用死刑,死刑的存在违反了社会契约论;

2、死刑没有达到效果。设立死刑的目的是为震慑一般民众,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对民众产生作用的不是刑罚的个体惩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长期普众的连续性。因为死刑执行的时间很短,民众能忍受短暂的痛苦,但不能忍受长期、连续的监禁、苦役,死刑达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3、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暴的榜样。用合法的形式告诉人们,只要有正当理由,就可以用剥夺生命的形式应对暴行,导致了以暴易暴的恶性循环,使得民众越来越残暴。因此死刑越多的国家,犯罪也就越残暴。

4、特殊情况可以保留死刑。如果国家陷入了*、无政府状态,混乱取代法律的时候;当某人存在、某行为在社会中引起巨大恐慌的时候,死刑就应当起到作用。

二、贝卡利亚提出了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即罪行法定、罪行均衡的刑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罪行法定是最重要的原则,即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立法者有规定犯罪的权利,且不能超过社会契约的范围;任何司法官员只能执行法律,但不能因为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来解释法律,增加对罪犯公民的既定刑罚,否则司法官员就变成了本质上的立法者。所以法律条文应当清晰且公开,法律条文应当用尽量精准、不能含糊不清,言语让人们明白,且应当公开让尽量多的人明白法律规定,否则民众无法理解法律且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和命运。

罪行均衡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能起到效果。有罪必罚,但也不能过度,犯罪是恶、刑罚也是恶,以毒攻毒但药不能太猛,是解毒必须的不能把人致死。刑罚应当由重到轻做相应的阶梯排序,重罪轻刑会鼓励犯罪,轻罪重刑会导致更多的犯罪。

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因为有了犯罪所以要惩罚,为了以后没有犯罪需要刑罚,前者是报应主义、后者是预防主义。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经犯下的罪行。除了惩罚犯罪,还可以用教育的方法进行预防,且法律的执行机构需要遵守法律,不能腐败。

联系我国刑法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取消死刑,1997年刑法确认了罪行法定、刑罚一致的原则,并以条文的形式制定了刑法的目的,我国的刑法现状,可以看到很多贝卡利亚理论思想的痕迹。

一、关于死刑,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在个案审判时只有在不少不足以平民愤时才适用死刑刑罚。刑法在修正案九生效前还有55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废除其中的9个,最终刑法能够判处死刑的罪名剩下46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14个、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这三个于国家政权、主权有关的犯罪攻击31个,占了死刑罪名的一大半;另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个,侵犯财产罪1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贪污贿赂罪2个。

二、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直接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虽然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均认为,刑法的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即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有执法机关的惩罚,刑法就能起到震慑作用,从而达到罪犯不敢再次犯罪、一般民众在可能违法之前三思的预防目的。

总之,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是现代刑法的启蒙、基础,搭建了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的框架,对世界、我国的刑法都有重大的影响。

2018年5月5日

第13篇: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内容摘要: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和被告人年龄不清时的处理方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但在具体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刑罚有利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应引起重视,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应努力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对待和处罚原则,卸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包袱,以促进其努力自新,成为合格的公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量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而我国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作出办理未成年人刑

1 事案件具体试用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对于以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生理、心理上日渐成熟,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及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袭。正是由于这一年龄段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实施的犯罪往往与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特点和趋势如下。

1、犯罪主体呈现出“六多”态势。

从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的年龄、性别、文化、职业、身份等构成情况来看,一是文化水平低的多;二是低龄主体有增多趋势;三是女性少年犯罪开始增多,并在整体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加;四是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仅1993年在全国查获的在校生犯罪人员中80%是独生子女;五十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六是重新违法犯罪的增多,近年来,我国每年查获的少年作案成员中,重犯罪率在30%左右。

2、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日益突出。

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形势严峻。据有关统计,某省1994年上半年未成年人犯杀人、抢劫、强奸、重伤和重特大盗窃罪的分别比1993年同期增加50%、40%、11%、9%和27%。在全国法院审理判决的未成年犯中,严重犯罪所占比重1992年为21493,1993年为22204人,1994年为24885人,1995年为23328人。这些数字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

3、团伙犯罪现象严重。

2 未成年人由于依赖性较强、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而乐于合群。他们认为在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他们的想法和行动能更多的得到实现和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他人的肯定和友谊。但这种小团体如被不法分子分子所掌握和操纵,就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个危险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形式。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采取团伙形式作案的越来越多,且有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如形成“专业化”的盗窃团伙、抢劫团伙、性犯罪团伙等,这与70年代那种组织松散、活动公开或半公开的犯罪团伙和80年代以流氓斗殴为主的犯罪团伙有着明显的区别。

4、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智能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有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趋势,较之过去的传统犯罪,其隐蔽、反侦察、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加强。特别是做大案如盗窃金融场所、盗窃抢劫机动车、盗窃商店、撬盗保险柜时,往往有预谋、有计划,作案后尽可能的销毁现场痕迹,给公安机关破案制造障碍,以逃避打击。

5、毒品违法犯罪剧增。

处于成长期的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毒品的危害知之甚少,难以抵御诱惑,加之好奇心强,交友不慎,以及毒犯推销手段巧妙等原因,许多未成年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不能自拔。近年来,在一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未成年人吸毒人数急剧上升,并直接诱发了其他犯罪活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3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但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是作为最严厉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威慑力重要体现。我们通常说辨别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当一个根本没有辨别能力的人或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发病时的行为,对于他自己来说根本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我们就不加区别的利用刑法进行处罚,这样做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起不到刑法应有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发,对于辨别能力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年龄,这一点对与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所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年龄做了严格规定。

(一)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没有从字面上明文规定多大年龄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确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不满十四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不管实施什么行为一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又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

4 岁的时期,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刑法分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处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处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小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也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认识与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的。这些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故意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以满十六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以分为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以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类。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已经接受较多教育,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的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因此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其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刑法又

5 规定这些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察和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他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以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以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以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以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

6 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 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以满16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做具体分析。如果在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3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2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务,获得赃物2万元,由于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2万元(侵占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

7 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近亲属的财务,其亲属不要求对该人定罪处罚的。同时该解释也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 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是我国刑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有力武器,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发条非常清晰和严格的将死刑的使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以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

8 也就是说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只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在法庭审理的时候以满18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只能适用于具体犯罪时的行为,即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犯罪时和处以刑罚时是两个有时间间隔的不同阶段,我们不能对他未成年时犯罪行因其成年而加重处罚。

其次,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使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个种类,包含在死刑之内,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大恶极但不立即执行不至于一起极大民愤和社会不稳定以及有改造必要的犯罪分子予以的特殊处置,但它仍属于死刑。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广义的理解为同样不适用与死缓。这一点应当说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是相一致的,具有较大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二) 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所做出的特殊处理,我过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不完全成熟而作出的规定,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轻”也“可不轻”的。应当说是一条刚性规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理解为不管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无指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

9 一特殊身份,法庭在裁决时都应在量刑上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当做出“能减轻而不从轻”的处罚。减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最低幅度以下做出处理,但并不是一味的减。从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幅度内,做出最轻的处理。

另外,犯罪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经成为成年人的,仍应当遵照该法条量刑处理。其法理上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三)特别审判程序

是否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和议庭),有条件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法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少年法庭知道小组,知道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

10 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四) 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国的刑法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照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索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

11 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的,应当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幅度大(六个月至十五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二十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1)对以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犯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例如:200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预谋抢劫在新建街华联超市门口,受杨国强的指使,被告人侯国立同其系而人围住受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和搜身手段,抢走受害人先进10元。之后,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人在辉县市城内学校附近碰到另一受害人陈某,将其拉到一胡同内,抢走现金50元。被告人侯国立出生于198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侯国立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律审判是罪有

12 应得,并表示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侯国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为此特判处被告人侯国立有期徒刑八个月。

4、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 (1)部分以满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交纳了,但我们不认为是“变向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员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所不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五) 尽量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1、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而是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该处罚从总体上来看,效果是非常好的,它不仅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同时

13 更有利于对失足人员的教育,更加体现了刑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无论从打击犯罪,还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出发点应该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在具备上述三条基本条件的同时,最好具备如下条件:

(1)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自首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犯罪的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要改的。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成年人是受胁迫或者受教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

(3)在校学生。对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可以让未成年人继续学业,不至于因失学将来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用减轻其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将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将较长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12年有期徒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及

14 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体现了国家对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特点是提前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2)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司法机关才能考察并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确定是否是其适用假释,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适用假释的严肃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

15 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量刑责任及刑罚的设置出发并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更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

16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86-90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49页。 [3]、陈兴良《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17页 [4]、刘家琛、孙琬钟著《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74年第一版本29页

[5]、(美)特拉维斯-赫希(著)吴宗宪、程振强(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40-50页《少年原因探讨》。

第14篇: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内容摘要:今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和被告人年龄不清时的处理方法等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但在具体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刑罚有利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应引起重视,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应努力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对待和处罚原则,卸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包袱,以促进其努力自新,成为合格的公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量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而我国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作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试用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对于以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生理、心理上日渐成熟,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及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袭。正是由于这一年龄段的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实施的犯罪往往与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特点和趋势如下。

1、犯罪主体呈现出“六多”态势。从少年违法犯罪主题的年龄、性别、文化、职业、身份等构成情况来看,一是文化水平低的多;二是低龄主体有增多趋势;三是女性少年犯罪开始增多,并在整体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加;四是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仅1993年在全国查获的在校生犯罪人员中80%是独生子女;五十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六是重新违法犯罪的增多,近年来,我国每年查获的少年作案成员中,重犯罪率在30%左右。

2、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日益突出。

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形势严峻。据有关统计,某省1994年上半年未成年人犯杀人、抢劫、强奸、重伤和重特大盗窃罪的分别比1993年同期增加50%、40%、11%、9%和27%。在全国法院审理判决的未成年犯中,严重犯罪所占比重1992年为21493,1993年为22204人,1994年为24885人,1995年为23328人。这些数字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

3、团伙犯罪现象严重。未成年人由于依赖性较强、认识能力有限等原因而乐于合群。他们认为在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他们的想法和行动能更多的得到实现和认同,也更容易得到他人的肯定和友谊。但这种小团体如被不法分子分子所掌握和操纵,就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个危险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形式。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采取团伙形式作案的越来越多,且有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如形成“专业化”的盗窃团伙、抢劫团伙、性犯罪团伙等,这与70年代那种组织松散、活动公开或半公开的犯罪团伙和80年代以流氓斗殴为主的犯罪团伙有着明显的区别。

4、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智能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有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趋势,较之过去的传统犯罪,其隐蔽、反侦察、逃避打击的能力明显加强。特别是做大案如盗窃金融场所、盗窃抢劫机动车、盗窃商店、撬盗保险柜时,往往有预谋、有计划,作案后尽可能的销毁现场痕迹,给公安机关破案制造障碍,以逃避打击。

5、毒品违法犯罪剧增。处于成长期的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毒品的危害知之甚少,难以抵御诱惑,加之好奇心强,交友不慎,以及毒犯推销手段巧妙等原因,许多未成年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不能自拔。近年来,在一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未成年人吸毒人数急剧上升,并直接诱发了其他犯罪活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但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是作为最严厉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威慑力重要体现。我们通常说辨别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当一个根本没有辨别能力的人或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发病时的行为,对于他自己来说根本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我们就不加区别的利用刑法进行处罚,这样做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起不到刑法应有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发,对于辨别能力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年龄,这一点对与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所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年龄做了严格规定。

(一)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没有从字面上明文规定多大年龄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以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确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不满十四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不管实施什么行为一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又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时期,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刑法分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处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处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小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也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认识与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的。这些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故意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以满十六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以分为以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以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类。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已经接受较多教育,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的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因此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其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刑法又规定这些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察和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他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以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以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以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以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 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以满16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做具体分析。如果在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以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3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2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务,获得赃物2万元,由于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2万元(侵占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近亲属的财务,其亲属不要求对该人定罪处罚的。同时该解释也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 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是我国刑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有力武器,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发条非常清晰和严格的将死刑的使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以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只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在法庭审理的时候以满18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只能适用于具体犯罪时的行为,即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犯罪时和处以刑罚时是两个有时间间隔的不同阶段,我们不能对他未成年时犯罪行因其成年而加重处罚。

其次,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使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个种类,包含在死刑之内,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大恶极但不立即执行不至于一起极大民愤和社会不稳定以及有改造必要的犯罪分子予以的特殊处置,但它仍属于死刑。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广义的理解为同样不适用与死缓。这一点应当说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是相一致的,具有较大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二) 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所做出的特殊处理,我过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不完全成熟而作出的规定,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轻”也“可不轻”的。应当说是一条刚性规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理解为不管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无指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法庭在裁决时都应在量刑上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当做出“能减轻而不从轻”的处罚。减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最低幅度以下做出处理,但并不是一味的减。从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刑罚幅度内,做出最轻的处理。

另外,犯罪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经成为成年人的,仍应当遵照该法条量刑处理。其法理上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三)特别审判程序

是否由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和议庭),有条件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法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少年法庭知道小组,知道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三) 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国的刑法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照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索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的,应当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幅度大(六个月至十五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二十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1)对以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犯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例如:200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预谋抢劫在新建街华联超市门口,受杨国强的指使,被告人侯国立同其系而人围住受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和搜身手段,抢走受害人先进10元。之后,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人在辉县市城内学校附近碰到另一受害人陈某,将其拉到一胡同内,抢走现金50元。被告人侯国立出生于198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侯国立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律审判是罪有应得,并表示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侯国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为此特判处被告人侯国立有期徒刑八个月。

4、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

(1)部分以满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交纳了,但我们不认为是“变向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员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所不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四) 尽量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1、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而是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该处罚从总体上来看,效果是非常好的,它不仅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同时更有利于对失足人员的教育,更加体现了刑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无论从打击犯罪,还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出发点应该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在具备上述三条基本条件的同时,最好具备如下条件:

(1)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自首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犯罪的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要改的。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成年人是受胁迫或者受教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

(3)在校学生。对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可以让未成年人继续学业,不至于因失学将来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用减轻其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将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将较长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12年有期徒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及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例如:张林五,男,1980年2月3日出生。1996年5月6日因多次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生效后,被送往执行机关进行劳动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另外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减刑,后人民法院依法促成和议庭审理,经查证减刑情况确实属实,符合减刑的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2年,张林五实际服刑8年。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体现了国家对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特点是提前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2)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司法机关才能考察并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确定是否是其适用假释,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适用假释的严肃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3)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性条件。对未成年犯罪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量刑责任及刑罚的设置出发并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更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 参考资料 [1]、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86-90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49页。 [3]、陈兴良《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17页

[4]、刘家琛、孙琬钟著《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74年第一版本29页 [5]、(美)特拉维斯-赫希(著)吴宗宪、程振强(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40-50页《少年原因探讨》。

第15篇:犯罪与刑罚 教案

犯罪与刑罚 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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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能力目标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难点

犯罪的基本特征既是本节课的重点,又是本节课的难点。

教学过程

复习提问

(投影一)

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姚某因对车队领导不满,于某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驾驶华沙牌小轿车从**广场纪念碑西侧,向北高速冲过密集的人群,撞在金水桥上,致使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其中重伤11人)。金水桥汉白玉栏杆撞毁一段,轿车被撞毁。姚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15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提问:

姚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依据是什么?

姚某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故意所为,这说明什么?

(设计些问题的目的:(1)在温故中引发学生对本节课要学习的内容的思考;(2)使学生从对案例的讨论中把握本课时的内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姚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不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姚某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是出于泄私愤的故意所为,说明姚某手段恶劣,违法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

导入新课

本节课我们来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问题。

讲授新课

二、犯罪与刑罚(板书)

1、什么是犯罪(板书)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1)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2)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板书)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提问:投影一和投影二这两组材料说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材料说明:

(3)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板书)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板书)

首先,犯罪是指人的行为,而不是指人的思想。因为人的思想活动是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其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例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的未遂等,这种情况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分析说明: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犯罪特征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决定的,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派生出来的。

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板书)

请同学们思考“想一想”中的问题: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触犯刑法是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尺度,它也是确定这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刑法的前提;违反刑法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必须以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触犯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这是区别违法与犯罪的又一个重要标志。

(投影三)

青工胡某,利用工作之便,分三次将七台电冰箱运出厂外,出手后,获赃款5000元左右,严打中,经过激烈思想斗争,胡某到执法机关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交出了全部赃款。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胡某免予起诉的决定。有人认为:“免予起诉”就是没有犯罪,这种看法对吗?

(学生议论后,教师归纳。)

胡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前两个基本特征,造成了严重危害性并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胡某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说明胡某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他还是有罪的人。上述分析说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板书)

(投影四)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有期徒刑5年;归还手表;赔礼道歉;赔偿诉讼费;强行拆除;赔偿医疗费;无期徒刑并罚金。

提问:上述是本课案例中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处罚名称,请指出哪些是刑罚?刑罚的实施强制的机关;适用的对象强制性的严厉程度有哪些特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刑罚同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1)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板书)

提问:请同学阅读第99页小知识,谈谈对“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消灭犯罪分子”这句话的看法。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看法是错误的。我国实施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儆戒和抑制作用。

投影片四中刑罚的名称不同,说明刑罚有不同种类。

(2)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板书)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小结

今天搞清了一个关系:犯罪、刑法、刑罚、是有内在联系的,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的法律结果。

解决了一个认识问题:青少年要自觉守法、护法。

巩固新课

请同学们思考并回答:

因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每个人都可以对因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的小偷猛揍一顿,再送交执法机关。这种观点对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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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电大 毕业论文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罚

【内容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呈现逐渐,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和被告人年龄不清时的处理方法作了初步的探讨,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适用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但在具体量刑时,对未成年人刑罚有利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应引起重视,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应努力着眼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对待和处罚原则,卸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包袱,以促进其努力自新,成为合格公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行事责任、刑罚、量刑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而我国刑罚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无论从法律角度或是从社会角度、历史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特殊群体,因而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和优于成年人的待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作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无疑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对于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生理心理上日渐成熟,出不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也及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袭。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但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他同时也是作为最严厉的实体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威慑力重要体现。我们通常说辨别能力是基础,控制能力是关键。当一个根本没有辨别能力的人或辨别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触犯了刑法上规定的一些罪名,比如精神病人发病时的行为,对于他自己来说根本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我们就不加区别的利用刑法进行处罚,从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角度出发,对于辨别能力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年龄,这一点对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所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责任年龄做了严格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没有从字面上明文规定多大年龄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确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不满十四周岁,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不管实施什么行为一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又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时期,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防火、爆炸、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刑法分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处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处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一小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也称为相对於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认识与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的。这些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出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以分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两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面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已经接受较多教育,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的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因此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其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仍有一定差距,因此刑法又规定这些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察和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其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其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

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十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他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

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因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是否能突破?

例如,对即将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张三在13岁时抢劫,获得赃物3万元;15岁时诈骗,获得赃物2万元;17岁时侵占他人财务,获得赃物2万元,由于张三的抢劫行为、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追究,所以,其犯罪数额只能是2万元(侵占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

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近亲属的财务,其亲属不要求对该人定罪处罚的。同时该解释也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成年人犯罪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处罚对象的特殊刑罚种类,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该刑种时我国刑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有力武器,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法条非常清晰和严格的将死刑的使用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外,对于该法条应当做如下解释:

首先,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满18周岁仍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只要犯罪是不满18周岁即使在法庭审理的时候已满18周岁仍不能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只能适用于具体犯罪时的行为,即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犯罪时和处以刑罚时是两个有时间间隔的不同阶段,我们不能对他未成年时犯罪行因其成年而加重处罚。

其次,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不使用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死刑的一个种类,包含在死刑之内,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大恶极但不立即执行不至于一起极大民愤和社会不稳定以及有改造必要的犯罪分子予以的特殊处置,但它仍属于死刑。但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广义的理解为同样不适用死缓。这一点应当说是

与未成年人犯罪国际刑事立法是相一致的,具有较大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二)从宽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做出的特殊处理,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刑法的一律平等,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并不完全成熟而做出的规定,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可轻”也“可不轻”的。应当说是一条刚性规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理解为不管辩护人在庭审中有无指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法庭在裁决时都应在量刑上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其次,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当作出“能减轻而不从轻”的处罚。减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处罚最低幅度以下做出处理,但并不是一味的减。从轻是指在所犯罪行应受处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最轻的处理。

另外,犯罪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但审判时已经成为成年人的,仍应当遵照该法条量刑处理。其理法上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应当说是一致的,具有统一性。

(三)特别审判程序

是否有专门的少年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1月26日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即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有条件也可以建立与其他审判法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少年法庭知道小组,知道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少年法庭审判的经验。该解释同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统的通知》、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

行为社会危害性。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1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四、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我国的刑法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个刑种。理由如下:

(一)、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再远范围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照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 ,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索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的,应当于成年犯分别关押。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人生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幅度大(六个月至十五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二十年),适用面宽(即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

(1)、对以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年满十八

周岁时,剩余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法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犯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例如:200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预谋抢劫新建街华联超市门口,受杨国强的指使,被告人侯国立同其系而人围住受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和搜身手段,抢走受害人先进10元。之后,被告人侯国立、杨国强等人在辉县市内学校附近碰到另一受害人陈某,将其拉到一胡同内,抢走现金50元。被告人侯国立出生于198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侯国立文化程度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律审判时罪有应得,并表示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侯国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为此特判处;被告人侯国立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罚金

罚金市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

(1)、部分已满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对一部分人应当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交纳了,但我们不认为是“变向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员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暂且我们把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交罚金看成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所不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五)、尽量适用缓刑、减刑、假释

(1)、缓刑。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缓刑有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行为。而是必须不是累犯。三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该处罚从总体上来看,效果是非常好的,它不仅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同时更有利于对失足人员的教育,更加体现了刑罚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这一立法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可以适用缓刑,那么无论从打击犯罪,还是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一出发点应该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适用缓刑,在具备上述三条基本条件的同时,最好具备如下条件:

(1)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后能自首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识到犯罪的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要改的。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未成年人是受胁迫或者教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

(3)在校学生。对在校学生适用缓刑,可以让未成年人继续学业,不至于因失学将来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后果。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用减轻其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既可以将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以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如将12年有期徒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罪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及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度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例如:张林五,男,1980年2月3日出生。1996年5月6日因多次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生效后,被送往执行机关进行改造,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另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减刑,后人民法院依法促成和议庭审理,经查证减刑情况确实属实,符合减刑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2年,张林五实际服刑8年。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国家对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

(1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适用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假释的特点是提前解除对犯罪分子的监禁;恢复其人身自由。

(2)假释只适用于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这是因为只有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司法机关才能考察并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确定是否是其适用假释,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和适用假释的严肃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假释只适用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性条件。对于成年犯罪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的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的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我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况、量刑责任及刑罚的设置出发并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犯罪之后适用更恰当的刑罚有所裨益。

参考资料

[1]、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86-90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

版149页。 [3]、陈兴良《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17页。 [4]、刘家琛、孙琬钟著《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北京中国法律年签社,1974年第一版本29页 [5]、(美)特拉维斯-赫希(著)吴宗宪、程振强(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40-50页《少年原因探讨》。

第17篇: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__犯罪与刑罚的功利与宽厚

犯罪与刑罚的功利与宽厚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读罢《论犯罪与刑罚》之后,最大的感受是作者所拥有的卓越的解构、建构能力以及突破传统的胆量。在书中,贝卡利亚痛陈了旧的刑罚制度及其弊端,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他还首次明确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资产阶级刑法的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均衡原则,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直至今天这三大原则仍然有其深远影响。

然而,本书使我感受最深的是贝卡利亚对待刑罚的宽和态度,明确反对死刑的立场提出的批判。作者的观点于当今社会仍存在着重要意义。作者在阐述他刑罚宽和及废除死刑的观点时,并未仅仅从人道主义、保护犯人的角度进行说理,而是首先站在功利主义的角度,给予犯罪人必要的惩罚从而对其他欲犯罪者给予威慑的角度层层展开、步步推理,得出刑罚应与其所犯罪相当的结论。

对于刑罚的目的,作者明确提出了自己进步性的观点:“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它的目的仅仅是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首先要充分考虑社会成员实际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此,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为了打倒一头狂暴的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其次,刑罚在方式上要精心选择,在数量上精心计算,做到宽严相宜、分寸恰当。刑罚在强度与施刑方式上与犯罪相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并且,贝卡利亚强调刑罚的人道主义。他较为完整地阐述了刑罚的诸多弊端。在施行过程中,不应该施行最严峻的刑罚,严酷的刑罚还会造成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加之严酷的刑罚会造成施行者行为的变异。作者还体现在他对刑讯的深恶痛绝之中。贝卡利亚强调,在法官还未对个人进行判决之前,他就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还没有判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便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此外,贝卡利亚还深刻地指出了刑讯的“恶果”“: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刑讯必然造成这样的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罪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

论犯罪与刑罚 1

罪犯则能占便宜。”

死刑并未让人改恶从善,所以与刑罚目的相违背。再者,死刑会引起人们对受刑者的怜悯。贝卡利亚强烈指责了关于死刑的不公正、不人道、不必要,他另外还认为死刑所造成的司法错误是难以弥补的。但是,贝卡利亚在论述废除死刑时,最主要的是从预防犯罪这样的功利角度去考虑的,意在说明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对罪犯判处死刑所产生的威慑效果, 不如长期劳役, 因为死刑的执行是瞬间的, 不久会被人遗忘, 不如徒刑的执行留给社会一种长久的鉴戒。他说:“ 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 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的, 执行死刑在大部分人眼里已成了一种表演, 这种表演不会唤起民意对法律的健康的威惧感,只会给人提供人性凶残的榜样。”“一种正确的刑罚, 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这句话集中地反映了贝卡里亚的最小的刑罚量取得最大刑罚效果的功利主义刑罚观。

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 2

第18篇:论犯罪与刑法读后感

读犯罪与刑罚有感

——刑罚与人类的自然情感

“神明启明、自然法则和社会的人拟协约,这三者是产生调整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源泉。”人的自然本性属于自然法则。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强调法律的制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遵循人的自然本性。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理所当然的要考虑到人的自然情感。

宣誓,看起来是能够获得真相的保证,似乎宣誓了,审判中的人们就会诚实,似乎“为了使他诚实可信”,才“要求他进行宣誓”。可从人的自然情感出发,宣誓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在逼迫被告人必须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变相认罪,使自己陷入有可能受到制裁的境况,也就是“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正如宗教压迫人性,强制人们只考虑对上帝的忠诚,不顾自己的利害得失,事实证明,人的本性会要求人为自身利益考虑,宣誓的力量不及诱惑的牵制。因此宣誓这种违背自然法则、人类本性,虚有其表的宗教无益于审判,何不取缔之?正如书中所言,“这种宣誓是何等的徒劳无用”。

刑讯,如同神明裁判般对被告人的折磨,不同的则是神明裁判是在肉体上对被告人进行折磨,而刑讯则是在精神上虐待被告人。刑讯是比宣誓更为严重的形式,一直在挑战被告人的为自己着想的自然感情,让被告人为了不再承受痛苦而指控自己。无辜者在被刑讯时承受着更大的痛苦,因为他不是罪犯,却不得已要忍受残酷的心理折磨,为了暂时摆脱对自己的不公平待遇,他们只能选择承认自己是罪犯。而罪犯则清楚,自己犯了罪,承受刑讯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只要自己熬过刑讯,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不用接受接下来的惩罚。而且由于“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因此,1215年开明的英国《大宪章》废除了刑讯,1734年的瑞士对普通犯罪废除刑讯。

死刑,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人们将一小部分利益让出,从而保护更大的利益的手段。法律的执行者对某个公民判处死刑,只能是因为该公民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潜在预防犯罪的危险或者社会混乱,除处死该公民无它法。应该说每个人的自然本性中都不乐意将自己的生命让予他人或者他人制定的制度来保管,尤其是一个滥用死刑的君主或制度。死刑这种不宜过多使用的刑罚,只是暂时的震慑人心,并不能真正的统治人们的畏惧感。相反,死刑使犯罪的人觉得一了百了,死了就不必承受自己的恶果,不用忍受漫长的监禁的煎熬。“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

刑罚需要宽和。“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也就是制定刑罚是为了在犯罪发生后,让该行为人和其他人认识到犯罪会承担一定的后果,因而避免犯罪。目的已明确,那么不能达成目的的法律不就可以被取缔?举死刑为例,人们的心灵顺应着死刑的残酷而发展,渐渐的,也就对死刑麻痹了,震慑力已远远不足。因为不管如何,人的自然本性是无穷大的力量,“刑罚的残酷无法超越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倒不如顺性而为,降低刑罚的强度,以如监禁和教育的方法改造犯人。

法律是为人类服务的,因此,它的制定必须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而不是只想着如何用残酷的刑罚威胁人类,而是利用人的自然感情,有效的达到刑罚的目的,即罪刑相适应的惩罚罪犯,让罪犯承担自己作下的恶果,同时,警告世人不得触犯法律中的规定。

人文与法学学院20103084010310级法学(1)班陈凯琳

第19篇:读贝卡利亚之《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犯罪学

读贝卡利亚之《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贝卡利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26岁时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被推崇为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抨击了封建社会以罪刑擅断、司法专横为主要特征的刑法制度,阐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宣告了近代刑法学的诞生。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简短的篇幅论述了刑罚的起源、刑罚的目的、衡量犯罪的标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刑罚的适用手段、死刑等系列的刑法思想,对刑法的发展具有深刻意义。透过《论犯罪与刑罚》,我们可以发现贝卡利亚的思想。

首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贝卡利亚深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个人只有通过同意才能受社会约束,应当签订契约,个人对社会负责,社会对个人负责,需要限制国家的刑法权。认为法律的最大目的,是使最大多数人获得幸福。本书以社会契约论为蓝本,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要求法官、特别是刑事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判断是否违反法律。他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他还积极呼吁法律必须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且尽可能的具体和详细,使刑法被大家所了解和熟知。同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行使又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因为他的刑法思想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市民社会公民自由和权利,而不再是中世纪及以前那样镇压被统治阶级。所以刑罚要改变,由过去的把犯罪人当成奴隶、动物对待,转而提升为人,在处罚的同时亦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权利,不对其违反义务范围外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侵害,这就要求刑罚要以必要为限度。

其次,“罪刑均衡”思想。“罪刑均衡”思想也是《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亮点,书中指出,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是平等的。在刑事犯罪中,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就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也就是对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一般来说不考虑人的主观因素,但不是完全不考虑,也会考虑到故意、重过失、轻过失、无辜等情形。正是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后,将其犯罪行为与相应刑罚充分对应,从而展现刑罚与犯罪的均衡。贝卡利亚用一句话言之:“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

再次,“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贝卡利亚在本书中还体现出了浓厚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该书在死刑一节中提出了“死刑在良好的管理制度下是否是真正有益的和公正的呢?人们所拥有的杀害同类的权力又是什么权力呢?”两个问题,并用了大量的笔

犯罪学

墨去论证死刑是不公正的,用死刑来证明死刑的严峻是没有好处的。真正对人的心灵发生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和严苛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和连续性。严苛的刑法,强烈而短暂,但时间一长就被遗忘了。如果,将人关押在监狱中,则可以慢慢地接受教育,可能更能起到刑罚的目的。认为即便对于不可能改造的犯罪者,也不应死刑。

领悟贝卡利亚的刑法学思想,思考我国的刑法体系,我觉得有以下两点可以拿来探讨。

第一、有关死刑。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做是必要的:

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

二、处死某人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据此结合我们现在的刑罚体系,我们可以探讨在一些有关我国死刑的存在是否必要。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而死刑是一种正确的刑罚吗?它能有效的阻止人们犯罪吗?我国刑罚的主刑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组成。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如若某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或政府体制的行为,那么在对其处以无期徒刑的情况下能割断他这种对社会恶劣影响的延续吗?或者它的效果会差于死刑的实施吗?本人认为无期徒刑完全能达到死刑的效果,并且其有利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贝卡利亚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现象。”反对废除死刑的人认为中国目前的国情不允许废除死刑,因为 “杀人偿命”已是一种传统,对一个罪大恶极的人处以死刑才能平民愤,才能获得老百姓的认同。贝卡利亚认为:“习惯是一种主宰着一切感知物的王权,一个人说话、走路、寻求生活需要,都离不开习惯的帮助;同样,道德观念只有通过持续和反复影响才会印入人的脑海。”所以要人们接受无期徒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现在着手废除死刑,而刑法修正案八已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方面减少了死刑,以后我们也可以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直至最后侵害人身权的犯罪逐一废除,因为我觉得只有一个行为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可能性越大,人民感受到得恐惧性越大,他对犯罪分子处以极刑的欲望才越强烈,而不是从国家、社会、个人的三层利益结构出发。另外,就像贝卡利亚所说,“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犯罪学

第二,有关法律解释中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虽说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而“对于刑法而言,就像营养对于生物,至少可以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成为可能”,因此,我不反对法律解释,因为法律解释是法律的生命源泉,我反对的只是司法解释。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变相的法官造法。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不是立法者。”立法者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同样是为了维护严格罪刑法定思想,解释权归于立法者。法官只能是法律的传言者。所以司法解释的滥用,会出现司法解释取代法律的现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要区别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要在法律的应有意义之内进行解释。

第20篇:《论犯罪与刑法》读后感2000字

《论犯罪与刑法》读后感2000字

原创: 唐勇辉 浙江凯信律师唐勇辉

在浩如烟海的法学著作中,有本著作绝对堪称旷世经典之作,它就是意大利著名的学者特萨雷·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近日,我阅读了该书的中文译本,翻译者是黄风,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

要想比较好地理解一本书的内容,必须先从了解作者的时代背景和作者其人入手,这样可以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作者所要表达和传递的思想。贝卡里亚(Beccaria)于1738年出生于意大利米兰,20岁便从帕维亚大学法律系毕业。当时正处在欧洲启蒙思想运动时期,贝卡里亚热爱读书,思想如椽,论理雄辩,他不仅兴趣广泛,知识体系宽广,而且极富想象力和逻辑力。贝卡里亚在24岁那年发表了一篇关于经济学的论文。25岁那年写下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的出版,在当时的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贝卡里亚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欢迎和尊重,当时的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积极的肯定。该书的问世,好比黑暗中刺破夜空的闪电,又好比撕开乌云的阳光,给了当时的欧洲社会以极大的启发。我认为,只有具有极强的民主和自由精神,只有具有极强的知识体系和逻辑推理能力,只有具有极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对真理的无限向往,才能写出这样的惊世骇俗的文字。如果没有超乎想象的对民主和自由的向往和极大的勇气,25岁的年青人也不敢写出这么一本书。我想这也是他为什么在当时和后世受人称赞和佩服的原因吧。

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提出了很多的观点。其真知灼见,痛陈社会沉疴,而且提出了解决办法。伏尔泰语重心长地写到:\"《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她时真感到解渴。由此我相信:这样一本著作必定能消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残存的野蛮内容\".就篇幅而言,该书绝对只能算是一本\"小书\",全书就六七万字而已,还不如现今很多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的字数多。但是,这本书的确是很伟大,该书提出了很多为后世所采纳的刑法学观点,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人道化等。

该书不仅仅是本刑法学的书,它所涉及的法学学科很多,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立法学,社会学等丰富内容。足见作者的知识体系的庞大,逻辑思维的严密。虽然,任何的事物都是有时代局限性的,但是,时隔200多年,作为后世学习法律之人的我们即便是站在21世纪审视这本书,依然觉得它的思想中散发着民主和自由的精神,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和时代往前发展的趋势。我们要发展经济,没有好的物质基础,我们一样很难实现自由,因为那样的话,很多事情都会因为囿于物质条件而做不了。同时,我们也要自由,要民主,没有民主和自由的社会,不是真正的现代社会,没有民主的现代化,()所有的现代化都是自欺欺人的。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基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上帝创世说而展开的。该书认为许许多多的人为了自己大部分的自由而分割出小部分的自由给君主而形成的自由的集合就是君主的公权力的来源。同时他认为除了全知全能的造物主——上帝外,没有人可以自命公正地处罚任何人。而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是建筑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石上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律是统治者镇压和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在贝卡里亚的眼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法律是维持社会民主和社会正义的契约。在法律面前,人人生来平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如果没有阶级的话,是不会有国家和法律的,正是因为有了阶级对立和阶级剥削,所以才需要法律和维护的统治秩序。

可见,我们社会主义的法学和资本主义的法学在理论前提上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借鉴他们思想中的积极成分和科学成分。所谓\"取其精华\".在贝卡里亚的这本书中,虽然没有大篇幅地振臂大呼民主和自由,但是,作为读者的我却在书中看到的都是闪耀着理性光芒的思想,那就是平等,自由,民主,反对君权,反对神权,反对暴政。虽然没有大量笔墨地写民主,但是却无一处不在谴责着当时的野蛮的刑事司法制度。这集中地反映在贝卡里亚对于刑法原则的论述,对有罪推定的论述,对死刑的存废的论述等篇章中。

合上《论犯罪与刑罚》这边小书,脑中一直想着书后最后一句话,那句话实在是本书的精华所在,堪称真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和犯罪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这句话很睿智地道明了现代刑罚的几大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审判公开、刑罚及时性、刑罚及时性、刑罚人道化。纵观本书,尽管并非无懈可击,200年后的我看来它也有其时代局限性。但是,这本书所闪耀的精神是最耀眼的,这也使得它成为历史上最耀眼的刑法学著作。所以一代代又一代的读者会继续阅读它。我看到最多的是贝卡里亚那个向往民主和自由的心、那颗热爱生命,尊重生命的心、那颗散发着理性与博爱的心。因为有了很多象贝卡里亚这样的学者、智者,人类的知识宝库才会如此丰富。感谢贝卡里亚,因为有了他的智慧和勇气,我们后世才能看到这么经典的刑法学著作。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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