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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发布时间:2020-03-02 05:46: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 要

安乐死是一个带有广泛争论性的问题。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本文在非犯罪化的大的国际趋势下,提出我们应当关注安乐死非犯罪化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安乐死的一些相关的概念理论和国内外目前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状况进行了一个简单的介绍。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安乐死非罪化在我国的额可行性。第三部分主要通过人权中的生命权的角度分析人有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利。最后一部分从安乐死实施的社会、技术、对象等条件方面阐述了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因此,对于安乐死这样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非犯罪化将成为安乐死问题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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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言 .....................................................................................................................................1 1.安乐死的概述 ..............................................................................................................2 1.1安乐死的概念 ...........................................................................................................2 1.2西方国家关于安乐死的主要争论 ......................................................................2 1.3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发展 ......................................................................3 1.4我国法律对安乐死的态度 ....................................................................................3 2.在我国实行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可行性 .............................................................5 2.1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界定 ....................................................................................5 2.2安乐死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的构成要件 .....................................5 2.3对安乐死定罪处罚不具合理性 ..........................................................................6 3.人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8 3.1生命权是基本人权 ..................................................................................................8 3.2公民通过安乐死处分自己生命权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9 4.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和对象 ...................................................................................10 4.1实施安乐死的社会条件 ......................................................................................10 4.2实施安乐死的技术条件 ......................................................................................10 4.3适用安乐死的对象条件 ......................................................................................11 结 论 .........................................................................................................................14 参考文献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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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非罪化

前言

由于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成就印象太深刻了,以致于人们相信:万能的医学科学能够在任何情况下将死亡逆转,从死神手里夺回人的生命。于是,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成了医务人员的主要 责任之一。 然而,不幸的是,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诚如邱仁宗先生所言,现代医学延长人的死亡,而不是延长人的生命。[1]这种死亡过程的延长使得现代人相比古代人而言是倍受病痛折磨,由此便引发了安乐死问题近百年来的争论。

事实上,这些争论的发生都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概念——“权利”。生命权无疑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而所谓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一种选择的自由。那么既然公民享有生命权,就有选择生或死的自由。当然,由于生命的宝贵以及不可再生的性质和基于对生命的尊重,避免权利人轻率地处分自己的生命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生命权的处分均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能矫枉过正,忽视了生命权作为公民最基本人权的本质。假设当一个病人处于身患绝症,极度痛苦,想要结束生命却无力自杀的情况下“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亲人、相关医务人员等,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他(她)在痛苦中挣扎直至死亡。如果谁不愿再看到病人继续痛苦地挣扎,竟然动手帮其“解脱”,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他(她)就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这种状况合情吗?合理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律是公意的体现,这种明显不符合情理的法律,显 [1]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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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违背公意的。违背公意的法律就应该被修订。因此,本文通过对西方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发展和我国“安乐死”现状的研究,试图从刑法法理和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论证在我国实施“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可行性。以期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实现“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对公民人权的最大尊重,对公民人命权的最大尊重和对在死亡面前痛苦挣扎的人们的终极人道主义关怀。

1.安乐死的概述

1.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古希腊、罗马,虽然抛弃老人的做法被禁止,但是,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也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由他人帮助死亡。很显然,这些所谓的古老渊源的“安乐死”跟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有天壤之别。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自20世纪30年代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

[2]1.2西方国家关于安乐死的主要争论

安乐死是一个世界性话题,同时也一直是一个让人争论不休的问题。由于它直接针对如何对待生命这一最根本的问题,各国在法律和政策上均比较谨慎。纵观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对安乐死问题主要持以下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具体理由如下:(1)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实施安乐死 [2] 徐宗良:《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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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代人道主义的根本原则相悖。(2)就价本身而言,个人对其生命不能让与和支配,无权就放弃自己的生命而为承诺。(3)如果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安乐死难免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之嫌疑,成为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包装外衣。(4)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无法根治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以后有可能被根治。而实施安乐死,就有可能错过这些机会。(5)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

肯定说则认为:在不危及他人、国家、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其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其理由如下:(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仅限于生命垂危的晚期绝症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让他们“活受罪”,在病人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情况下,实行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也是符合病人的切身利益的。(2)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与死亡权)的尊重。(3)如果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之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能够保证安乐死确实出于病人之自愿,则可有效避免其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实现违法性之阻却,而建立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不是不可能的。(4)现代医疗技术可以延长人的生命,但这是以延长病人痛苦为代价的。在此种情况下,一个身患不治之症的而又无法忍受的痛苦折磨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5)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当,无康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之人,实无多大现实意义。相反,这种做法必然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有违社会效益原则。

1.3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各国不甚一致。1906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出现了最早的安乐死法案。自20世纪30年代始,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立法问题进行讨论。先是在瑞士和德国,经过修改刑法,安乐死不被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继而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首先通过了《自然死法》,到1984年,美国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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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类似法案。日本则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有关“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的解释,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1996年,澳大利亚将安乐死写进了法律,使澳大利亚人第一个取得了自由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在荷兰,肯定“安乐死”的理论则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界的采纳,2001年,荷兰颁布了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令,就“安乐死”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安乐死实现了有条件的合法化。受其影响,英国判例也对“安乐死”逐渐采取宽容态度,并相继有条件地承认了“安乐死”。但是,也有不少国家如法国、中国等认为安乐死为非法,主动帮助病人死亡甚至还要受到刑事处罚。

1.4我国法律对安乐死的态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现在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从一开始就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3]主张把安乐死当做犯罪处理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合法化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意义不大的。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3] 梁根林:《非犯罪化和中国的安乐死问题》,载《中国刑法》,2002年第4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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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我国实行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可行性

司法实践中,安乐死案件常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犯罪本质二元论”,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该理论认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就是人身危险性”。[4]下面将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刑罚目的几个方面来论证在我国实行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可行性。

2.1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被理解为一个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模糊的概念”。[5]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规定本来可以成为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无罪的法律根据,但是由于它并没有揭示出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什么,所以导致法官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而认定为有罪。

2.2安乐死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的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行为必须侵犯一定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客观方面“安乐死”却恰恰“适应了社会的客观需要,使患有绝症、痛苦难忍的患者解除了痛苦,使患者的家属从沉重的拖累中解脱出来,节约了资财,减轻了国家、集体与家属的负担,还有利于优生优育。” 可见,“安乐死”行为不仅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而且还对社会有益。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安乐死”完全出于善良的动机,因而也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再者,从刑罚目的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出发,对实施“安乐死”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只会使医生产生抵制情绪,同样对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失去群众基础的刑罚 [4][5]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页。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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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会助长其不满情绪,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 可见,“安乐死”在法学理论上符合我国刑法的理性;相反,如果对“安乐死”定罪科刑却达不到任何刑罚目的而违背刑法理性的初衷。

其次,从犯罪效益来看,一般来讲,犯罪效益指犯罪给犯罪人带来的利益与好处。这种利益与好处,必然与犯罪成本之间有一个差额。正是这一差额利益激励着犯罪人不断强化自己的犯罪意识,并最后形成犯罪决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人所追求的犯罪效果。[6]反过来,假若犯罪不能给犯罪人带来任何好处或利益(这种利益或好处是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预期利益),这种貌似犯罪的行为实质上并不能称之为犯罪。不论是积极的或消极的安乐死,对执行医师而言都没有丝毫利益。它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情感,对因患有不治之症、遭受极端痛苦的垂危病人给予医药上的特殊处理而使之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其行为的合法性之前,安乐死之执行医师可以说是冒着身陷囹圄之危险,基于同情或怜悯而以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而实施“杀人”行为。而该行为对其本人来说又没有任何利益。依照前述理论,既然该种行为对行为人没有任何利益,怎么能称之为犯罪呢?就如同正当防卫者因正义或怜悯或同情而对施害者进行防卫以保卫他人之合法权益一样,正当防卫并不能给防卫者带来利益,他因正当防卫而获得的心理上的满足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而并不是仅仅为了自己的满足,因而也就不能对这种杀伤行为以犯罪论处。

2.3对安乐死定罪处罚不具合理性

从对安乐死定罪处罚的不合理性看: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密切相关。将刑罚独立出来加以分析,可以验证前述理论,进一步说明对安乐死定罪处罚的不合理性。第一,刑罚目的主要是指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后者指预防社会其他成员犯罪。在安乐死这个问题上,就特殊预防角度来讲,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出于人道主义,并无任何犯罪故意。如果对其施加刑罚,很可能使其产生对国家 [6]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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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社会的仇视。从一般预防角度看,对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定罪处刑,将引起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不满,民众可能造成大量怨言。犹为可怕的是刑罚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将可能受到怀疑。第二,从刑罚自身性质和存在意义上,刑罚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恶”,针对的是犯罪这种“禁止的恶”,二者相伴而生,刑罚存在的惟一价值就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稳定社会秩序。安乐死是痛苦人的理性选择下的真实意愿表达,医生的实施不过是这种愿望的满足,如果这种行为遭到刑罚,那么,刑罚将失去其本意,法律也难以保持其正义,这只能说明一件事——刑罚在这里丧失了法的公正性,成了完全的罪恶。上述犯罪与刑罚的分析,可看出安乐死实际上应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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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在评价长期以来人们关于安乐死的争论时,应当承认,争论双方都或多或少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否则,我们等于否认这么多用心之人的诚实、理性和认知能力。但要从根本上阻却安乐死的违法性关键在于弄清病人到底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所以要正本清源地说明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就必须对人有无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进行法理方面的探讨。

3.1生命权是基本人权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利。从其内容来看,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和保护请求权。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生命,以防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对世权,是支配权。可以看出生命权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主体支配自己生命,并且可以以一种社会认同的目的处分自己的生命之内涵。事实上即使处分生命的目的不为社会所认同,如自杀,也只能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为法律不能对自杀成功者起诉并使其受到法律制裁,法律不可能禁止自杀。

民法上的生命权利是与公民天赋的人权分不开的,或者说正是因为公民具有天赋的人权,民法才对生命权利加以保护,所以研究人的生命权利就不能不了解一下哲学上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人有决定其行动和处理其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毋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而按照英国另一位哲学家休谟的观点,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所以自然人中止自己的生命(自杀、安乐死、献身等)是一种事实权利,尽管这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上不被看作是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事实发生的事例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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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公民通过安乐死处分自己生命权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所有的医疗手段都建立在使病人减少痛苦的基础之上,如果一切医疗手段都已经失效,而此时要给予病人的最大利益就是同情和让病人能够更加舒服一些,停止延长病人的医疗手段就成为一种必要。安乐死正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对其生命利益绝对支配的表现形式,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绝对性支配权的理论。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神圣”、“意思自治”、“权利自主”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安乐死应该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生命利益支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逻辑的结果必然是人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综上所述,以上分析了安乐死的权利基础,从普遍意义上讲安乐死是合乎法理的,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人都有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是否任何民事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选择安乐死呢?正如上文安乐死的概念所指出的,安乐死只是在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的条件下才可实施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病人都可选择实施安乐死,即安乐死权利的享有以一定的实体条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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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和对象

4.1实施安乐死的社会条件

安乐死一直是世界各国议论纷纭但又颇有争议的话题。在此间参会的政协委员田世宜在其递交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一份提案中呼吁,中国对安乐死不应一味回避。

田世宜委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着手研究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和立法,首先允许公民在法律严格界定的条件下有权选择安乐死,然后再在操作上做出具体的规定,并运用高科技开发临终关怀服务产业,使人类创造的法律和高科技手段能够有效地服务于人自生至死的全过程。

田世宜委员在提案中说,不久前媒体关于一老人在其九十二岁老母长期昏迷无法治愈情况下,请求医院实施安乐死遭拒绝后将母电死,后被判刑五年的报道,使他受到很大震动。

他认为,在病人重病不治的情况下,为减轻痛苦和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可能是病人和家属的一种自主选择。对此,中国医学界要求立法实施安乐死的呼声一直不断。

全国人大代表也曾多次联名提出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一九八八年在上海也召开过安乐死学术研讨会。有关调查显示,百分之八十到九十的被调查者赞成立法实施安乐死

4.2实施安乐死的技术条件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关键是一个国情问题。而在国情问题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7]当今只有荷兰一个国家真正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荷兰的立法还很激进,并没有把接受安乐死的资格限于末期病人。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荷兰的国情与其他各国有较大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三个显著不同的地方:(1)荷兰的医疗服务可以说是全世界 [7] 周旺生:《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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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家庭医师制度也推行得很不错。95% 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并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2)荷兰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3)当年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1938年,希特勒建立“安乐死中心”,借口实施安乐死,共计杀死20多万人。)。[8]这个历史事实显示出在荷兰医生与病人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而且大部分病人都与他们的家庭医师有着长久的友谊。这三个因素是其它许多国家望尘莫及的。

4.3适用安乐死的对象条件

4.3.1积极条件

我国关于安乐死对象的研究,始于80年代初,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是以“汉中事件”为标志的。80年代关于安乐死的两次大型讨论,都涉及到安乐死的对象问题。一是《健康报》发起的“我谈安乐死”的公众性讨论。这次讨论的中心是“如何看待安乐死”的问题,主要反映了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一般认识和基本态度,远未就“对象”问题进行深入的专门性的讨论。二是1988年全国百余名专家、学者聚首上海举行的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这次讨论中对安乐死对象的理解集中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把安乐死对象规定为三种具体情况:极其疼痛和痛苦的临终病人;脑死亡病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和极低出生体重儿。另一种意见把安乐死对象限定为上述第一种情况,排除后两种情况,其理由分别为“脑死亡病人”已死亡,“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和极低出生体重儿”没有意愿。这次安乐死对象上的讨论在观点上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是对80年代关于“对象”讨论的总结。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研究在原来的基础上对“对象”的范围又作了扩充。有的认为“对象”还应包括“病人已失去有意义的生命,如全身严重瘫痪、本人极其痛苦强烈要求帮助自己死亡的”。八届人大的部分代表在提议为安乐死立法时,则更为具体地把“对象”表述为:“安乐死的实施范围为,肉体痛苦无法忍受的晚期不治之症的病人,主要是恶 [8] [美]亨利·弗莱德兰德 著,赵永前译:《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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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肿瘤及红斑狼疮病人、艾滋病人、不包括医学尚未统一死亡标准的脑死病人及先天畸型婴儿等。”[9]

作为法律的界定,安乐死的对象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自然条件,即存在死亡痛苦,有解除其极端痛苦使之安乐死的必要;二是权利条件,公民

[10]有享得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安乐死对象应是:自愿要求解除精神及肉体极端痛苦的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极端痛苦”是判定是否属于安乐死对象的自然条件或者客观条件。“自愿要求”是指公民根据本人的意愿和利益明确地作出选择安乐死的意思表示,这是权利条件或者主观条件。存在“精神及肉体极端痛苦”,是客观条件,具有具备了这一条件,才能申请安乐死,否则不能申请,申请也不予受理。这一条件划定了安乐死对象的基本范围,但是,在这一范围内的存在“死亡极端痛苦者”未必都要求安乐死,有的不愿或不要求安乐死,只有那些自愿要求安乐死的才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还必须具备“自愿要求”这一权利性条件。是否选择安乐死,必须由本人作出决定。法律上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可。

4.3.2消极条件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植物人不符合安乐死对象的主客观条件,不属于安乐死对象的范围。第一,他不能感知痛苦。并不是所有植物人都存在躯体痛苦,即使存在躯体痛苦,其本人也因无意识而无法感知。对于植物人本身来说,也就不存在痛苦与不痛苦问题。第二,植物人无意愿,更不能表达意愿,无法符合安乐死对象的“主观条件”。植物人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担是显而易见的,但不能因此将其列入安乐死对象予以解决。一些研究和讨论,将植物人列入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借此解决植物人问题带来的弊端,给安乐死问题的研究造成了一定混乱,因此,必须明确,植物人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

实施安乐死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对象和条件内,绝不允许在此之外而随意决定对弱智儿童、重度精神病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有生理缺陷的人和身患重病的老人实施安乐死。否则,将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有关 [9][10] 冯秀云:《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28页。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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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3.3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发展展望

既然人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又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并结合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应该说在我国实行安乐死的非犯罪化比主张合法化更具可行性,而且我国在处理安乐死问题上可以采取这样一个思路:首先从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开始入手,积累经验,看看社会反映,看看实施效果,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逐渐过渡到法律上的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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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尽管安乐死还会面临这样那样的置疑,但社会现实状况已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应回避也无法回避。安乐死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符合社会文明客观发展规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非犯罪化将成为安乐死问题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让我们记住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话吧:“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何况安乐死合法化已是前人做过的事--笔者),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11]

在我看来,对待在我国的安乐死的问题,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在目前看来取决于法律上的正式安排条件是不是成熟。这涉及我国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的保障,我国的福利卫生与社会医疗体系,是否能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医务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以及医术水平,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信任等等有着不可分的联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给安乐死行为出罪、阻却罪责,给它作正当化处理或者至少不罚的一个路径。

总之,从形式上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可见安乐死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不具备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 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非犯罪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11] [英]丹宁著,刘庸安、绪文镇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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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徐宗良:《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 梁根林:《非犯罪化和中国的安乐死问题》,《中国刑法》,2002(4); [3]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亨利·弗莱德兰德著,赵永前译,《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 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7] 冯秀云.《安乐死对象的界定》,《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0(3); [8]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0 年版

[9] [英]丹宁著,刘庸安、绪文镇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10] 胡平,《安乐死刑法意义的思考》,《法治论丛》,2002(5); [11] 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法学评论》,2003(2); [12] 王红漫,《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现代法学》,2001(4); [13] 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法学评论》, 2004(6);

[14] David S.Oderberg,Applied Ethics(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 Ltd )(2000),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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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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