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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03 21:02:0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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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6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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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本局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报国务院审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局有关业务司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1—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机关纪委、人事司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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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颁布日期】 19971230

【实施日期】 19980101

现发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1998年1

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新闻出版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章名】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外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指定适宜的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

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新闻出版署、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指定该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控告 人或检举人。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立案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章名】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立案的职能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所属的稽查部门负责。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违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自行或委托其他组织对证据进行鉴定;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或检查等调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勘验、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 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毁坏。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上款规定程序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对依法不予没收的,退还当事 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在7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办理,及时将调查取证结果回复委托的机关。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指示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章名】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新闻出版署作出处理决定的,是指对公民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是指对公民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由调查取证部门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比较超脱的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调查取证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 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退出听证的,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主持进行听证程序;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终止听证;

(五)决定听证延期举行;

(六)根据听证情况向机关负责人写出报告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听证书记员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

(三)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身份;

(四)本案调查人员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五)询问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申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人员审核,经确认无误后,由双方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双方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加以复核,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意见。

【章名】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意见及立案、调查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

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将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送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经过听证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就以下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报送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认为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受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经过听证的和其他较重大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应当制作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意见书。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建议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应

当制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

本条各款所列法律文书,由调查部门负责制作并送达。

第四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停业的时限和整顿的事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件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准。

【章名】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有关范围内予以通报或者在报纸、期刊等媒介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依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没收的出版物需要销毁的,纸质出版物应当化浆,其他出版物应当以适宜的方式销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销毁事宜,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防止应当销毁的出版物流失。

没收的出版物不需要销毁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处理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对没收的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和设备,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停业期间的整顿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停业期满前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符合要求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业务。

第五十七条 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指示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予以公告取缔;

(二)责令停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

(三)其他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措施处理。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提交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负责办理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未颁发之前,适用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违禁出版物,是指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版物。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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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1997.06.18 施行日期: 1997.06.18 效力: 有效 门类: 行政法类

(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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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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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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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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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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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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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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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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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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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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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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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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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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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

第十七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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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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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

第二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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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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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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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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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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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启东市兵役行政处罚处理实施办法

启东市兵役行政处罚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兵役执法工作,规范兵役行政处罚处理,保障和促进本市兵役机关和业务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本市兵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兵役行政处罚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

(一)严格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对兵役违法行为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处罚。对依法作出的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有效固定证据。收集证据要齐全、完整。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决定合法适当。兵役行政处罚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决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处以本镇(乡)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1.适龄青年接到参加兵役登记或体格检查的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登记或体格检查的;

2.适龄青年接到参加兵役登记或体格检查的通知后,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地点参加登记或体格检查或故意外出的;

3.适龄青年初检合格后,外出不归,并拒不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复审、复检的;

4.其他兵役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1.应征公民以纹身、打耳孔、降低视力等故意损害身体的手段拒绝、逃避征集的;

2.应征公民以假装耳聋、近视、色盲或伪造病历、谎称病史等弄虚作假行为拒绝、逃避征集的;

3.应征公民以故意违法违纪拒绝、逃避征集的;

4.被批准服兵役后,以种种借口拒绝、逃避入伍的;

5.其他兵役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到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就业或复工、复职,不得办理出国出境或升学手续。

第四条入伍后出现消极服役言行或以各种手段对抗服役,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或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在两年内不得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就业;不得办理出国出境或升学手续。市政府可以对其处以本镇(乡)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的,仍为其办理出国、复工、复职、入学等手续的。

第六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

(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四)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

(五)在兵役执法中违反回避等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兵役机关和各镇(乡)人武部查处兵役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当场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查处兵役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各镇(乡)人武部立案承办人员,对初步掌握的兵役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必须登记立案,填写《兵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市人武部备案。

(二)调查取证。市人武部和各镇(乡)人武部对发现的兵役违法

行为,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的制作和收集工作。

(三)适时教育。案件承办单位应对违法当事人给予教育,做好记录,并及时发出《兵役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四)拟定意见。各镇(乡)人武部对当事人的兵役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应对承办案件进行审理,提出拟办意见,报市人武部审核。对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对当事人逾期不改的,及时查处。

(五)权利告知。拟定意见经市人武部审核同意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拟定《兵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兵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兵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六)复核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市人武部组织听证,制作《兵役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七)处罚决定。各镇(乡)人武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依据相关兵役法律法规,拟定《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人武部审核;市人武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处罚决定书连同全部证据依据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核;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复核意见,指导基层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批。《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必须加盖市政府印章,并应载

明: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2.查明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佐证的相关证据材料;

5.处罚决定;

6.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7.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名称、日期。

(八)文书送达。兵役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民事诉讼文书送达方式进行。

第九条兵役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条当事人接到《兵役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应自觉履行,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可由市人武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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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或各地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实施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审查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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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D422001199901 【标题】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1.15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司法

【文号】广东省政府令(第54号)

【题注】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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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吊销许可证委 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

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作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 告知当中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听证的,应当自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 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资料证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并且事先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 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 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 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71127 执行日期: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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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行政许可审批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驾校开业许可工作程序,规范驾培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经营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保障驾培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辽宁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顺驾培市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申请开办驾校的单位和个人向抚顺市汽车驾驶员执业教育管理中心及新宾县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驾驶员培训学校筹建资格申请表》,并附可行性分析报告、筹建计划书、资信证明、拟申办驾校主校及教练场所在街道及规划部门证明及租赁意向书、上级主管部门批件;个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条 许可机关接到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其材料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人以上审查人员,在20日内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经核实材料真实有效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审查

1 完毕后,统一组织予以受理的申请人进行许可听证,并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及评审专家组人员由许可机关通知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在听证公告发布5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机关确认后通知参加听证会,也可由许可机关指定利害关系人。许可机关可邀请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确定参加听证会后,应在听证会5日前将筹建资格的资信证明送交许可机关,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一级驾校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二级驾校不少于200万人民币。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按照公告日期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不得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及利害关系人担任。听证会按照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发言,每人发言时间应在5分钟以内。

第九条 许可机关负责组织驾校筹建资格评审专家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及听证会情况,按照驾校筹建资格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并按得分高底顺序确定筹建资格。许可机关依据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报告,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公布结果。

第十条 获得筹建资格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核发《允许筹建通知书》,未获得筹建资格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书

2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获得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核发的《允许筹建通知书》的要求,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和《抚顺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格条件勘验标准》的规定,应在180日内完成开业前的各项筹建。

第十二条 开业筹建完毕,申请人到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新宾运管所提出开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作好验收准备。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8、各种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10、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组成审核验收小组,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抚顺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资格条件勘验标准》的规定,在15日内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勘验,

3 填写《现场勘验报告》。审核验收小组依据现场勘验报告向许可机关汇报,许可机关集体讨论后形成决定。按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情况处理。合格类报交通局专家组复验,基本合格类,提出整改意见,申请人按照整改意见,应在5日内整改完毕,对不合格类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四条 经交通局专家组复验合格的驾校,核发许可决定书,并报省运输管理局备案。在1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校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 筹建计划书应说明,拟办驾校名称、级别、性质、资金来源、数额、经营方式;主校及教练场地位置、面积、简易图纸及要求的有关证明情况;教练车数量、车型、车种等情况;教练员数量、来源情况;教学用计算机及教学设施配备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11篇: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的通知

来源:省社会救助局

作者:

责任编辑:冉钰烽

发布时间:2015-02-11 16:33:43

黔府发〔201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7日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置统一受理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辖县(市、区、特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的指导意见,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辟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发放不累加。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失踪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特困人员供养设施,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完善救助物资采购、轮换、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州)、县(市、区、特区)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调运及时的要求,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议代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确保自然灾害发生12小时之内,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灾情信息。灾情稳定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倒损房屋台帐。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整合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以工代赈等项目和资金,支持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确保房屋选址和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间,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次年3月至5月。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帐,并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八)因医疗自负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省、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规定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当向市(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市(州)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年度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资金规模筹集基金,并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支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寄宿生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学校应当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 根据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能够适应普通义务教育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就近进入普通义务教育学校随班就读;对不能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采取送教上门、指导家长培训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教育救助对象在享受国家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时,按国家资助标准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应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向所在学校提出救助申请。学校按学年组织对申请救助的学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生活补助或国家助学金。学校救助人员名单及评审情况等相关资料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纳入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实行岗位补贴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

一、有就业愿望而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救助对象,应当实行重点帮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手续,通过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承诺服务等方式,为创业者开业和立项设立“绿色通道”。

第四十七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应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国家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微型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就业救助人员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与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对临时救助对象中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给予急难救助。

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难对象的发现机制,主动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报告制度,定期将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事项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公布。原则上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急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求助需求。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成立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引导规范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拓宽募集渠道,组织发动志愿服务,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拓宽急难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社会力量参与急难救助的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参照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12篇:贵州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贵州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之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以及出勤等情况,主要采取由被考核人填写《考核记实手册》、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思想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

- 1如实填写《考核记实手册》,每月末呈交主管领导;

(三)主管领导根据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对被考核公务员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任务的情况,每月审阅一次,并作出简要的评价。扣被考核人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主管领导应及时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改正;发现不足要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建议给予适当的处理。

第十条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7人。其中,公务员代表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组成人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考核工作计划;拟定考核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审核主管领导对公务员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各部门的考核工作;受理本机关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的具体事务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承担。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年度总结,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一式两份),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

(二)主管领导采取个别谈话或召开会议等不同形式,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被考核公务员的个人总结,进行综合分析,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三)考核委员会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进行审核,确定考核等次;

(四)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对本机关公务员考核等次进行审定,并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公示;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由被考核公务员签署意见。必要时主管领导可与被考核公务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

- 3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从次年1月起,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晋升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已达到本职务最商级别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已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且达到级别内最高工资档次的,晋升一个工资档差。

(四)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

(五)公务员被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斯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 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年终目标奖减半发给;(五)参加离岗学习。不参加商岗学习或参加学习经考试不合格的,次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第十五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不享受年终目标奖;

(四)参加离岗学习。不参加离岗学习或参加学习经考试不合格的,次年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 5由挂职或服务单位提供表现情况,在派出单位考核确定等次;服务期间被省、市或县评为优秀队员的,如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可不占派出单位优秀等次比例。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的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当年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10天以上(含10天),或累计超过15天(含15天),未达到辞退期限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六)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七)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1、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2、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进行考核:

(一)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二)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三)因私出国(境)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产假、绝育手术后休假的人员,一般确定为称职等次;经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麻疯病、癌症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以及工伤、残疾人员,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般按称职等次对待。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不进行年度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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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XXX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税 字第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

日在

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拟由

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申请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第14篇: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濮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含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应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区分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形,制定《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

(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者降低一个执行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者提高一个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

(六)、

(七)、

(八)项情形的,应按照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只按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案件主办人制度并不免除本机关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水行政处罚前,要按照程序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报告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对主体、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撤销或纠正;对调查材料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要求及时补充;对没有说明或者说清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执法主办人员作出说明。

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处罚告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行政处罚在下达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当事人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

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监察机构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机关水行政执法机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无法定依据、不接受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 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它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为市、县(区)水利(务)局水政水资源科(股)。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区)水利(务)局各业务科(股)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委托的市、县(区)水政监察支(大)队和水利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执行标准》共同构成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15篇: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水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厅直属单位和省水利厅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四)同案同罚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五)过罚相当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实施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档次。

第七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对上述第

(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限期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当事人有上述第

(一)、

(二)、

(三)、

(四)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应降低二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水事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

(七)、

(八)、

(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经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行政处罚审核监督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水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以及案卷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水行政处罚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水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 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与本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抄送:省法制办。

四川省水利厅办公室2009年7月8日印发

(共印10份)

第16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查封(扣押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立案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调查

第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案审委设3~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法律审查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含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关闭; (六吊销有关证照;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 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 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

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 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经告知、听证程序、案审委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 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 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 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 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 本人不在时, 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 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 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 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

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 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 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 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 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 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 员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 2.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六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或经 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本条所列

(四)、

(五)、

(六)案件,应同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四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

监管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 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 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省档案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则》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 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十一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 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 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

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格式。 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及对 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17篇: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1

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交通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

1 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从轻处罚的,应按照《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从重处罚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

4 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幅度、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 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

(三)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

5 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核审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和《浙江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8篇: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等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执法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二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4年2月22日南充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执法局及各执法大队的执法范围:

㈠市执法局负责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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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各执法大队为市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市执法局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九条 市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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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㈠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

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㈢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臵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㈣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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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㈡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㈢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㈣设臵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㈤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㈥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㈦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

㈡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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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臵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㈡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

㈢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臵广告的区域设臵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臵户外广告的;

㈣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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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市执法局的处罚通知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臵价向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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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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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㈢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㈣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㈤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臵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㈥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㈦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㈧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㈨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㈩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批准的位臵、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臵、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第三十条 市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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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臵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臵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㈠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㈡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㈢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㈣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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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㈡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尾气污染严重的中巴车和农用运输车进入市区,对在市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及饮食服务业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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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

㈡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㈢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的,可处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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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街为市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所和经营门店(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严禁非机动车在街道、人行道、广场、人行天桥、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乱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走,但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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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在场外(店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场外(店外)使用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场外(店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执法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㈡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㈢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㈤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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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执法局备案。其中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前须商市执法局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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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㈡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㈣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㈤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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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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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0〕6号

2008年7月2日制定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于2010年8月15日修订,现予以公告。

附件: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行政处罚适用文书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0年8月1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对不同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行使。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5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主动报告地税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提供资料或阻挠他人反映真实情况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证人、举报人的;

(五)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管理秩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自由裁量基准执行,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裁量基准实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地税机关确定);

(二)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达到省政府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的案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于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直接纠正。各地开展案卷评查工作的情况应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按照省政府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关于行政处罚报备案的要求进行报备。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税务行政处罚统计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违法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机关确认违法或不当的;

(四)因税务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引起行政相对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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