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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原告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08 12:03:2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铁甲小撸,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住址:梁平县石安镇刺竹村,邮编: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平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地址:梁平县石安镇XXXXXX,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副镇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上诉人与田XX与1995年6月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时认识,1995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0年1月6日,双方在石安镇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第二日各自外出务工,后田XX便杳无音讯。2010年XX月上诉人向梁平县人民法院福禄法庭起诉,要求与田XX离婚。福禄法庭经调查发现,结婚证上田XX的身份证号码系无效号码,由此上诉人才知道田XX是用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当时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田XX的身份审核不严,导致原告之妻田XX身份不明。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

《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 权利。”《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 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 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铁甲小撸XXXX年XX月XX日 附件:上诉状副本一份。

推荐第2篇: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X,男,1942年X月X日

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

推荐第3篇:行政上诉状

1.格式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年×月×日

2.说明

行政案件一审的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或者裁决不公,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判决为15天,裁定为10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上诉状是当事人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撤销、变更原判决内容所提交的诉讼法律文书。制作行政上诉状要求其上诉请求必须针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不当的部分提出,例如原判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证据不充分,要求改判等。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推荐第4篇:行政上诉状

1.格式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

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

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

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

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行政案件一审的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或者裁决不公,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判决

为15天,裁定为10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上诉状是当事人要求

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撤销、变更原判决内容所提交的诉讼法律文书。制作行

政上诉状要求其上诉请求必须针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不当的部分提出,例如原判

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证据不充分,要求改判等。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超过期限,原判决或者裁定依法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判的内容。

推荐第5篇: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理由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一、年夜饭虽是集体活动,但其是一种与工作无关的联谊活动,参加与否也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故年夜饭与“工作”之间的联系,只能说有联系但没有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要求的工伤应与“工作”紧密关联的程度。

1、年夜饭不具备工作的特征,系与工作无关的一项独立的活动。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把参加年夜饭列为工作内容,从合同中也推导不出此种义务;

其次,参加年夜饭不是T某某履行职务必须的应酬,更和其本身的业务无任何关联;最后,工作是员工的合同义务,违反该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参加年夜饭是员工的权利,放弃该权利并无任何法律责任。

2、上诉人并未就职工参加年夜饭联谊活动作出任何要求或强制,参加与否完全有职工自由决定。

3、年夜饭仅仅是一种福利,既非上诉人义务,也非职工的权利,并且职工参加年夜饭更非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4、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角度来看,“工作”是职工提供用人单位业务包含的劳动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过程。这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年夜饭中,职工不需要提供任何劳动,相反,企业却果要承担工伤的风险,权利义务将极不对等。

二、年夜饭饭毕回家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1、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辅之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加以判断。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属于特别法定工伤的情形,是一种间接的工作原因,是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设定的工伤情形。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用语进行文义解释,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专业术语”,故应按普通人的观念进行也即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即工作)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质言之,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或公司安排的与其工作内容/职责相关的业务活动的途中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8条第9款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径”。据此,我们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实际上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一个概念。为了工作,从居住住所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则为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返回居住住所的路径则为下班途中。实践中,各地高院公布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意见也倾向于认为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往返。其要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工作而不是其他,二是下班途中的起点只能是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一般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或领导临时指派职工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按照《行政审判实务教程》(全国预备法官培训教材)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处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职工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综上,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本案中,不具有“以工作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这样的情形,且其起点也不具有工作场所的性质。

三、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不宜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扩大解释或法律漏洞填补。

1、工伤分为工作伤害、上下班交通事故、职业病三大类。在三种具体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和职业病与工作联系最为密切,而上下班交通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并不如一般工伤伤害那么密切。故我们认为,对工作伤害应当从宽,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应当适度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上下班交通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它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以后,基于社会保险的需要而新吸收进来的。扩大范围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不是法律适用部门的职责。在法律框架内,法院有合理的裁量权,但在法律框架外就不再具有裁量权。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因为其与工作原因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因此,对其认定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故对一般工伤伤害而言,在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适度的合理延伸是合法合理的,但其延伸标准不应自然适用于上下班交通事故。

2、从法律解释学上来看,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是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更不可以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其适用范围。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规定时立法者为了照顾职工将本不属于工伤范围通过特别规定视为工伤,它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扩大保护,不能再扩大的基础上再扩大。因此,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认定案件时,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适用范围,严格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宜作从宽解释,更不应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范围。

3、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排列顺序可以看出,第6项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和工作时间、场所、内容/职责的联系远远不如前5项紧密,且其位置也处于第7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前。据此,不难看出,第6项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条例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法定为工作原因。事实上,其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系,仅具有间接关系。因此,对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或者合理延伸,但对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再进行扩大解释。

四、在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7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曾删去了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对此解释道,删除该条款主要为以下原因:(1)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2)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3)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4)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5)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解答,可见其倾向于对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和间接工作原因应予区分,并且认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解决,与工伤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行为人特别是有过错的行为人从同一损害中获得双份赔偿,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障主要有预防、康复贺救助三大功能。工伤保障要力求做到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通过正确地适用法律,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教育、提高劳动保护条件,促进职工提高劳动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则,从而实现工伤预防的目的。

从促进工伤预防角度,就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而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包括安全教育、人防、技防等多种手段预防。但间接工作原因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因超出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用人单位根本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更谈不当促进工伤预防目的实现。

六、工伤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因此,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该更加关注起社会效果。正如英国法学家所说:如果发了被认为负载着某种合理的目标,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那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判决结论的场合,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依靠对后果的考量作出判决实乃必要之举。对可能的裁判规则进行检验的过程,必须考察“常识”、“个人的正义观念”、“公共政策”以及“法律的原则”。这些是法律规则必须被视为承载着某种理性的目的,这些目的包括保障社会福祉以及防止社会性罪恶等与人的正义观念相一致的一些目的。

趋利避害是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能,如果将年夜饭视为工作的合理延伸,参加年夜饭视为上下班,并进而认定年夜饭途中亦属于上下班途中,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因自己组织各种集体活动或提供其他福利而产生的不可控的工伤风险。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作为趋利避害的企业,何苦一定要花那么高的成本,承担那么高的风险来组织一场年夜饭呢?执法与司法不仅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同时兼顾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作出这样的工伤认定,无疑是向所有用人单位警示,慎重组织联谊活动,特别是提供年夜饭等福利一类的活动,否则,你将可能面临职工工伤的风险。试想一下吧,如果不需要任何对价地提供福利却要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那将很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不再有用人单位愿意组织年夜饭。这能说是达到了法律规则所承载的保障社会福祉与防止社会性罪恶的目的了吗?

七、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亦应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宜对上下班途中作出扩张解释。

在法国,特指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行为而在必需的路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英国,只有是在代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在我国台湾地区,上下班交通事故的标准有时段、路段和原因的限制。作为发达国家或地区,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尚且如此严格,立足中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创业期、发展期,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还很弱。因此,在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这种间接工作原因进行工伤认定时,应考虑具体的承受能力,应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平衡,不应无视经济承受能力,随意扩大解释法律。

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蔡小雪法官在法官内部培训讲座上也阐述了“对于参加单位年饭等联谊活动,由于和本职工作无关,其间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这样一个观点。其更进一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司机收受单位指派开车往返聚餐途中受到伤害,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对于司机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浙江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类似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详见附件二)。据此,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应对参加年夜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

2013年 10 月 日

附:

1、一审判决书;

2、“工伤认定与司法审查”讲座截图、《劳动报》报道。

推荐第6篇:行政上诉状格式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李春燕,女,21岁,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光村8栋15号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05]第4304020512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春燕在公安机关对其网吧进行检查时,先是阻扰,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上网人员时,对公安人员进行拉扯,阻扰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2005年8月9日11时,被告明知在2005年8月1日、2日,在原告之父及其他30多户网吧业主内第二次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已口

头决定“开学前通知统一使用”,即被告明知2005年8月9日之前各网吧业主均未使用网络神探,却向伟国网吧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提出要检查服务器.原告鉴于曾有检查人员检查网络神探代理服务器后该服务器系统崩溃的先例,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并非阻止被告检查服务器,而是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听原告建议后深怀不满,萌生报复之念,决定上网人员全部下机.为制止被告越权行政、滥用职权并影响经营的行为,原告对上网人员说:“这里是我们的老板,你们不要下机。”被告听后,顿起歹意,遂以检查身份证为由,找到一个上网的大学生.该学生解释说是住北山的,平时在宿舍上网,因出来办事,有时间顺便上网。被告既不随该学生到宿舍查验身份证,又不放人,与学生僵持,对峙在伟国网吧经营场所。

二、原审判决认定执法主体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9日到伟国网吧进行检查的是刘科军、谭湘巍。即湘潭市公安局在2005年8月9日派到伟国网吧检查的人员中没有胡立新。胡立新在2005年8月9日工作职责不是对伟国网吧进行检查。况且2005年8月10日记录员的询问记录中证实了这一事实。即胡立新不是当天到伟国网吧执行公务的执法主体。

第二.胡立新的轻微伤与阻碍执行公务无关。雨公(长)行受字

[2005]第430402051226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9日13时10分,

胡立新报案并已作法医鉴定。(2005)潭公法检字第080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左肩部外伤伴疼痛4小时。即胡立新在05年8月9日上午9时之前已受伤。不管其到伟国网吧是否执行公务,该伤是来伟国网吧之前就已形成。与伟国网吧无关。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被告在潭公复决字[2005]第007号《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述称,2005年8月9日,市公安局网监科,雨湖区公安网监股检查组民警对湘潭大学附近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春燕始终予以拒绝并唆使上网人员杨作栋拒绝民警查验身份证。特别是民警胡立新等人持书面传唤证依法对拒绝执法的杨作栋进行传唤过程中,强行阻碍民警执法。抓民警胡立新左手臂,却反言胡立新打伤自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对李春燕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除此之外,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前述事实,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即拘留李春燕15天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春燕

2014年6月11日

推荐第7篇:八、行政上诉状

(一)行政上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行政上诉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变更一审判决、裁定的书面请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

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上诉状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依据之一。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上诉人,行政机关本身也可以成为上诉人。它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原则。

(二)行政上诉状的范式

行政上诉状

(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被上诉人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 例 文 】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加籍华人,住加拿大(地址:×××× canad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杰

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年胜

地址:广州市宝岗大道228号荣德阁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0)越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0)越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第三人在北京路禺山市场新街27号新建大楼内提供商铺、办公楼安置原告陈某某回迁。3.判决第三人负责另行安置本案侨房承租户陈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租户陈某为合法租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负责对陈某另行安置。

上诉人陈某某于1993年与承租户陈某签订租赁合约(在房屋确权前),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中三至五层出租给陈某作住宅用途,面积为33.94平方米。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陈某一家一直租用该屋居住至今,有户籍登记。1999年房管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征审,测绘所出具了该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该屋的结构在图中表述为首层、首层阁楼、二层、二层阁楼、三层,除三层有部分为违章建筑外,其余均具合法产权面积。由于租约在先,确权书在后,之前的楼层定义命名并不影响合法租赁关系。按照此种表述,陈某居住的是确权书中所称的二层、二层阁楼和三层。一审判决书称“原告陈某某出租的是第三层以上的房屋,而该部分的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有合法产权,故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住宅部分租赁合约无效”。一审法院未对现场考察,就主观臆断地认为陈某居住的“三层以上”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陈某夫妻及一个独生子女一家按照规定共计四人,有户口登记,被上诉人称陈为一人户不属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负责对陈某另行安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合法商业非住宅自用侨房,应当适用侨房拆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裁决上诉人异地永迁,造成适用法律矛盾及其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也就是说该条例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适用该条例正确,这与该条例本身的规定有冲突。我认为,应当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这是保护华侨拆迁房屋权益的一部法规,该法规第十五条指明适用于华侨异地永迁安置的范围仅仅只是“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的”,且异地永迁有

增幅面积。而第十一条是无增幅的安置,绝非异地永迁安置办法,第十一条是适用于华侨非住宅回迁安置的法规依据。第三人对上诉人的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行政部门,其行使裁决权应当依照法律授权,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被诉人对

侨户的拆迁问题任意裁决的权利,因此,称被上诉人具有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该法规任意的解释,背离了法律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现中国正强调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如果行政部门对法律未予授权的问题,任意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势必带来社会的不稳定性,同时也增长了行政部门的腐败,无法切实地保护国内公民、外国人、华侨等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当依法对陈某另行安置。被上诉人裁决上诉人异地永迁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其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规定作出裁决,由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某某

二ooo年八月十三日

推荐第8篇:行政裁定上诉状

行政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邹执坤,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101086510。电话号码:18711853286 上诉人:邹任然,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902196517。联系电话:15616951315。

上诉人:周松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5512046518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8973866688。 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邮编: 4100007。

法定代表人:刘尧臣。该局局长。电话: 0731-89751218。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许可颁发违法,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

议成立,移送雨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70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便长沙市民政局和候家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实,其证明也只能用作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地址的证据,其办公地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只能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确认法院的管辖权。“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2009年起,租海利集团的办公大楼(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做办公用房,海利集团一直在雨花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9日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2011

年7月21日通过了年检,没有对办公地址变化予以变更,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作为过错方造成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如果比照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现有赛福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准许颁发给冷水江市连岩采石场的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09]88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法定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芙蓉区法院就可以此为由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年1月12日

推荐第9篇:刑事/民事/行政上诉状

刑事/民事/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_________ 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上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用括号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列被上诉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在“出生地”后增写“文化程度”。如果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新格式突出收到原审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以便于立案时检查是否超过了上诉

期。其中的 “因_________一案”应填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刑事案件的案由即被控告的罪名;民事案件的案由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正文格式比起诉状简单,不可套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请求只能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使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极不情愿发回重审,也只能依法制作。

上诉理由是上诉状的核心,要针对原审裁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通常分条列项:(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裁定)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4)原审法官徇私枉法等。

推荐第10篇: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一、背景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繁荣,逐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许多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往不被人们重视的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等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似乎不知从何时起只顾自我温饱的中国人也开始关心身边的一切与自己似有似无的事了,并且也为此感到快乐幸福了。“公益”渐渐的成为了一个闪耀的词汇,如同每一次明星慈善晚会的华丽服饰一般光彩夺目。这些都表明完善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在中国当下的迫切需要。

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最早进行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别,据其规定,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诉讼是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除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诉讼是公益诉讼。根据被诉当事人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对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来讲,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规范。在对发达国家成熟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学习和比较之后,才能结合我国的复杂国情制定相关的规范。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二、国外理论

(一)利害关系学说。利害关系说是将利益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核心。即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拥有起诉资格。在此法律上的利益被分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利益解释的扩大化使得获得起诉资格的利益主体范围也扩大了。其中特别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的损害,而无论制定法是否明确保护之。

(二)公共信托与私人检察官理论

1、公共信托理论认为非属私人的水、空气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是国民共同财产,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财产,使之为公众所用。这种理论起源于契约社会中国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给了国家,以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私人检察官理论是指允许私人借检察长之名提起公益诉讼。在美国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决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官,主张公共利益。

利害关系说使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可以取得原告资格,然而对于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共信托和私人检察官理论正好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从多方面保障了人们参与公益诉讼的途径。

三、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展望

本人觉得在制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之前需要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我国的国情。任何一个好的制度都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首先我们是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东西部地区差异大。其次,导致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不成熟的,尤其体现在公民意识的严重缺乏。再次,对于我国的公共利益之界定是不明确的,普遍存在概念混淆不清。这样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和公民的诉求都存在模糊界限,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 检察机关

在中国当下的大环境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大基调。一方面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自然有义务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优点在于,检察机关能以国家机关的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的行政机关抗衡。这样既节省了司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且更好的保障了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应主动还是被动仍存在争议。本人觉得检察机关应该主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因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包含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仅仅是检察机关显然不能涵盖所有的热爱公益的人们的热情。

(二) 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盈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兴业协会、宗教组织等。公益组织是一股潜在的强大力量,在未来的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检察官和公民无法替代的一些优势:首先公益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毕竟个人的能力、精力及知识是有限的。其次,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过多及公民滥用诉权,从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由于公益组织具有专门的人才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所以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公益组织的组建和发展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公民意识的进步。

(三) 公民个人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可见赋予公民个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应有的权利需求。对于那些持否定态度的人,无非认为公民个人获得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导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本人认为公民个人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绝不能依此就使公益诉讼脱离公民个体。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从严”到“放宽”的发展过程。而且我国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缺少的公民公益意识也需建立在公民个人的司法实践基础上。

综上所诉,作为改革开放的中国,必须逐步适应全球化的步伐,在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创建问题上,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全面结合我国的时空特点不断发展创新,展望中国公益诉讼的美好未来。

第11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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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为原告对起诉成立负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侵权,行政诉 讼即告成立。这种观点如果成立,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起诉成立的义务,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仅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行政 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仅仅是起诉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充分。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就起诉成立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原告起诉要有 事实根据就是条件之一,如果只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条件,起诉不能成立。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 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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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不作为\"行政诉讼,是因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不作为,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 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 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 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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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是追究行政机关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行政主体该不该赔?赔多少?是原告作为一种主张提出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自然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行政赔偿 诉讼中应当承担多大的举证责任呢?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 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 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 (1)原告对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负举证责任。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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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违法归责,只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行政主体才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证明行 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行政赔偿的首要条件,可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顺理成章的。(2)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 害结果;(3)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4)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5)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6)单独 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四、在无法收集提供证据情况下,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由于其所处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在诉讼中处于弱者地位,其举证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在其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 法院调取证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 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 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 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均是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 保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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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http://s.yingle.com/)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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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现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东组007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住XX省XX县XX乡XXX村委X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XX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购房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20XX年XX月XX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2

1 次支付定金XXXXXX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也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一审法庭辩论,发现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建筑许可证,系非法建筑,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利益),被上诉人非法开发房地产,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非法建筑,决定了买卖合同非法性,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偏面依据购房协议所列条款,判决上 2 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XXXX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2.5亩,已经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犯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犯罪,丧失了最基本职业道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20XX年XX月X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第13篇: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1: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身份证号码:4521XXX,联系电话:138XXX。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号,联系电话:13XXX077X--XXX。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负责人:XXX,联系电话:077X--XXX。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XX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元整,丧葬费人民币XXX元整,共计人民币XXX元整,先由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共同赔偿;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

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一种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的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X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被告XXX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X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对XXX是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进而科学的分析出XXX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XXX饮酒驾驶车辆上道行驶”、、、、、、、、主观性较强的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死者X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

三、本案事实不清楚。

1、关于限速问题没有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该路段的最高限速,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小时40公里。

2、肇事车的事发车速问题没有查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没有查清双方的行车速度,而按现有科学技术条件,是完全可以通过车辆刹车痕迹、车辆受损的程度和车辆被撞出去的距离等情况推测出近似于真实车速的。

3、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看出XXX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交警是根据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车辆的摆放位置及与地面的撞击点来分析XXX占道行驶是显失公平的。

4、肇事车并没有经过有正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是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XXX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X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实上XXX并没有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会车时占道,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相反、、、、、、、、、都戴了安全帽;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并不能看出XXX会车时占道,而且从摩托车碰撞的程度来看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并不

快,认定XXX负全责是不公平的。被告XXX驾驶的、、、、、、、没有鉴定资质的汽车修理厂、、、、、、、鉴定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应当先由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根据《2010年X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得出XXX的、、、、、、、、、、、、、总额计算XXX元×XXX个月=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管是经济方面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

具状人:

年月日

第14篇: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第15篇: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周颖昕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ed gradually.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共工程建设、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促进社会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或不当作为的几率大量增加,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一样,越来越受到行政侵害的威胁。为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行政权力的司法监控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然而,无原告即无诉讼,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其原告,即由谁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这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的学术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立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1] 以此经典定义解释为指引,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这一概念,学者们的理解各不相同:罗豪才教授认为:“原告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2] 张树义教授曾这样表述:“原告资格是指某一公民或组织充当行政诉讼原告所应具备的条件。” [3]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引起受案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4]虽然学者们对原告资格理解的角度与侧重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5]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告资格是包含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中的,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控制行政权以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6]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样进行表述: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某人或某团体享有的将该行政争端诉诸司法、启动诉讼程序以寻求司法救济的足够的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研究的意义

1、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价值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此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原告资格是引发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决定着诉讼是否得以进行。罗马法有一句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很清楚的说明了原告或起诉人的重要性。虽然起诉人具备了原告资格而法院不一定受理其起诉,但原告资格是最重要的起诉条件,它实质上决定了行政诉讼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程度。

“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历史” [7],行政权的扩大, 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在不时地侵蚀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向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向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8]若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原来膨胀的行政权力将会更加失控、愈发强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可以对行政权的恣意与任性予以制约。

2、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实意义 在轰动全国的银广厦案和亿安科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受理的时机还不成熟为理由,于 2001 年 9 月 24 日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 406 号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不受理相关诉讼。[9]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临近小学的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10] 还有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11]南京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12]湖南律师佘某诉铁路部门多收票款案、[13]乌鲁木齐三公民诉某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外,环境污染、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面对公益诉讼,尽管从感情上作为法官我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起诉必须驳回。现行诉讼法规定,只有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起诉的权利。”这是很多法官,提起个人公益诉讼时十分无奈的表态。公共利益被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己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严峻的现实呼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支持,是不现实的。

二、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考察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考察 1.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美国,依传统,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实行法定利益标准,即只有在某种法定利益受到损害时始有原告资格存在之可能。法定利益最初仅指普通法上的利益即人身、财产权,非单纯经济上的利益即使受损也无法取得原告资格。这种标准后来不断被法院的判例所突破。法院逐渐通过判例承认了包括环境、审美、娱乐等利益在内的几乎所有经济的非经济的利益。 正如伯纳德·施瓦茨所说:“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行政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 [14] 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 2.英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传统上,英国法律对于公益的司法救济相对保守。在公益诉讼方面,英国公民只有在他能证明他“对申诉的相关事件有充分的利益”时,才能在当地法院起诉。为证明充分利益,传统上,原告需要证明他对所反对的行为享有比其他公众更大的利益。[15]但随着当代行政的发展,在当事人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16]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诉事项是否有足够利益,不像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诉资格的一个改进。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在谈及诉讼资格问题时曾作过这样的精辟阐述:“只给有足够资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这历来是获取救济的重要限制。„„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在公法中,只有这个原则还不够,因为它忽略了公共利益的一面。„„随着政府权力与公务的增加和公共利益压倒私人权利而日益突出,也就出现了更多自由的原则。特别是特别救济显示了它的价值,因为它不仅为私人利益而且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 [17] 第一,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又称为“检举人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总长是原告,公民为告发人。私人原告(包括私人团体、组织)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检察总长把他的名字出借给私人原告,就可解决起诉资格问题。如果检察总长允许,就可以由私人原告提起诉讼,但目的不是为其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

第二,特别救济即公法救济。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救济,起诉人可以直接以王室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考察 1.法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作为法国最具特色的公益诉讼,当属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越权之诉。越权之诉是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20 世纪以来,越权之诉的范围继续扩大,这表现在,对于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提起越权之诉,不要求申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越权之诉是一般的诉讼救济手段,申诉人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当然享有这种权利。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法律中规定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越权之诉要求申诉人必须具备的资格主要是:一是必须具备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诉讼资格,即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作为越权之诉的当事人。法人解散后,在提起越权之诉所必要的时期内继续存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不能以团体名义进行诉讼,但可委托代表进行诉讼。二是必须具备能够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18] 2.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民众诉讼,按照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 5 条的规定,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或者当选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这种居民诉讼,是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等进行了违法或者不当的公款支出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居民在经过对监察委员进行监察请求后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行政的民主化、公开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19]从民众诉讼所维护的客观的法秩序的目的来看,当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根据该法第 5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众诉讼中,起诉者的资格与个人的私益无关,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在维护公益方面,对原告资格的要求是比较松的。

(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共同特征

考察和比较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情况,不难发现:尽管各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名称不同,但是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却有一些共同特征,即起诉资格不断放宽,原告资格经历一个由窄到宽的发展进程,“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和“无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最终得以确立。所谓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就是指一定主体只要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都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标准”是指不管被指控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是否与公民或组织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只要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的现状 首先,我国宪法几经修正,至今仍然未有关于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权的直接规定。[20]《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公民受到行政侵害时可以适用的救济途径,但与公民行政公益诉权的意义还相差甚远。 其次,《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法律均没有行政公益诉权的规定。具体到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是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重要障碍,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存在,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踪迹,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失的原因分析

1、立法受传统原告资格理论的限制 由于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限制,我国宪法几经修正,至今仍然没有关于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权的直接规定,行政诉讼法规也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传统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21]即原告必须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是建立在合理的政策基础之上的。但是,其先决条件是,人民意识到其权利,并具有对抗侵犯其权利的财力。尽管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理论能够保证真正的争议进入法院,使司法程序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它也实际阻碍了司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22]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是有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我国的《宪法》关于公民诉讼权的规定是建立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理论基础上的,它规定起诉的人必须是与被起诉人的行为有利益关系的才具备原告资格。因此,现行《宪法》根本没有行政公益诉权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也同样受这种传统理论的影响,并且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则,以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来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使立法的发展仅限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缺乏理论支持,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自然得不到保护。

2、司法拘泥于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 传统的“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23]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是不可能有多大的。而现行司法又不允许第三人启动司法程序,致使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出于无人保护的境地。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日益地更新,法律部门的司法观念也应该随之更新。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虽已施行多年,但传统是要发展的,理念也要随着时代而革新。社会时刻都在变化,司法制度每一天都在进步,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已经不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为满足客观需要,司法也不应该拘泥于传统的标准,建立新型的原告资格标准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尊重客观规律,顺应民心之举。

四、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从目前媒体所报道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看,多以败诉告终,败诉的原因又大多在于原告主体的资格问题。由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所以,谁有资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在现存的各种理论当中,有的学者指出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即全部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就像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公诉人一样。[24]也有人指出应当建立民众诉讼或公民诉讼,由普通的公民来提起公益诉讼。[25]还有人强调社会团体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提出由一些类似消费者协会的公益团体享有公益诉讼的起诉权。[26]意见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统一标准。

(一)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

1、维护公共利益标准

“行政诉讼目的支配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并进而影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目的是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效果,它对行政诉讼的原告的界定起着一定的影响。” [27] 因此,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必须考虑行政公益诉讼目的。行政公益诉讼是现代社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现代的诉讼类型,现在学界公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最直接的目的。所以,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根据其目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利益。

2、监督依法行政标准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只能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这就造成了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产生了公共利益领域的法治盲区。所以,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必须考虑监督依法行政这一标准。

3、有效性标准

有效性是指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时,必须考虑所确定的原告能否主动地提起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是否有力量对抗相对的行政机关,是否能有效的参与法庭诉讼,更好地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由于各国的法治水平不同,公民的法律意识差异,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建设和发展状况不同,在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有效性标准。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下,考虑我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司法机关的建设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结合以上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应扩大利益保护范围, 允许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 [28],“它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 [29],检察机关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它的总检察长职权具有双重性,他代表国家控制所有的诉讼,并且参加涉及到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这可以为我们设定由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主体提供借鉴,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公共利益的守护者,理应而且也有足够的能力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宪政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监督对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具有被监督对象的广泛性、监督方式的全面性的特点。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是我国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政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在其他如内部监督无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方式更为直接,效力更高。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不仅包括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而且包括对诉讼活动进行过程的事中监督,还应包括在特定情况下的事前监督(主要指对起诉活动的监督)。“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30]

2、权益主体。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其应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源于前苏联的检察理论赋予了检察机关特别的地位和特殊的优势,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权威代表的面目出现。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制裁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理所当然,同时,可以在诉讼主体不确定或者缺位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诉,使公共利益免受损失。

3、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更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提起司法审查者的原告地位比较超脱,与被诉案件相对独立,则在诉讼过程中将不受利益的限制,从而能够更有效地保证公益诉讼功能的全面发挥。我国宪法第 13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这一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宪法地位,对于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的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与此相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如英国的检察总长是政府官员、美国的检察总长是内阁成员、德国公益代表人受政府指令的约束等。他们的这种法律地位使得他们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职能时便会有多少不等的限制。同时,检察机关背后有国家机器这一强大力量作为后盾支持,自然比任何私人或社会团体都具备更大的优势。

4、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拥有一支受过专门法律知识教育和执法训练的公务人员队伍,在提起行政公诉前,有足够的能力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既实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地避免行政公益诉讼的滥诉行为,避免降低行政效率,给法院增添无谓的讼累。的确如杨立新先生所言“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1]

五、结语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否定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固然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而对公益诉讼的盲目乐观也不切实际。我们应当以积极的姿态,稳妥地推动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 [32]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制度,也是复杂的制度,因此,建立和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

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在“借鉴外国的经验的同时,更应关注本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的本土资源,不应当只是用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闭门造车。” [33]不顾本国国情盲目地进行制度移植,是不会结出预期的硕果的。因此,要想成功创设一个新的制度,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建立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依赖于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也依赖于国家的法治环境,包括立法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认知程度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社会在前进,时代在发展,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有朝一日会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期待其在推动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致谢

回顾本文的写作过程,杨钦老师和周中建老师都给予了热心的指导和帮助。他们的每一句鼓励的话语,每一封解惑的邮件,每一回谆谆的教导„„点点滴滴汇聚于心,让我难以忘怀,特在此向他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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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行政上诉状.(赵某上诉某县国土局)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652428196402111175,住×××××家属楼1单元202室。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上诉人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15)×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投入损失351万元。上诉理由: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资格,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第一,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而《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上诉人针对该行政协议作出的,因此也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同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临时耕种协议》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签订的,也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容的规定,关于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临时耕种协议》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二,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

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经营权是基于其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信赖利益,属于善意信赖人、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有权对此行政行为提出异议。

二、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耕种协议书》违法。

第一,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并且是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约定,第三人支付出让金困难的,被上诉人应予以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第三人便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债务承担,并且第三人有权直接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此可知,上诉人有权承包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无需被上诉人同意,即便第三人未支付完毕出让金,被上诉人也只能向其主张债务。而且,该合同中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适用于国有建设用地,对本案不适用。故被上诉人据此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通知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

第二,因第三人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善意的信赖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明细、收费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在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应当保护基于信赖利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留上诉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期满。

第三,《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是基于违法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作出该通知的法律依据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基础上增加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该条款适用于建设用地,而第三人取得土地属于农用地。故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依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四,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合同期内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被强制收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收回承包土地时,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在土地流转合同未到期并未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书强制收回土地的内容违法。

第五,被上诉人上述两个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是否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被上诉人收回、注销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而言,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作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申请异议和听证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第六、《临时耕种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利用行政手段强行要求上诉人签订的,明显违法。首先,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合同条款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属于用行政手段逼迫签订。其次,协议中说该协议是依据×政办(2012)7号文件和×政通告字(2012)1号《通告》签订,且上诉人承包原土地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而且上诉人有权不经其同意承包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协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政办(2012)7号文件违法无效,该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内容多处违反上位法,依据该文件作出的×政通告字(2012)1号《通告》更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是以上两份文件在协议中作为法律依据出现显然没有任何效力。再次,如前所述,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存续期间违法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并缴纳高额承包费,且将上诉人合法持有的土地进行公开租赁。这种行为完全是利用行政手段对合法合同强加干预,肆意破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协议条款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上诉人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内容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三、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一,上诉人是土地的实际投入、开发者,在承包后对涉案土地投资351万元进行改良、平整,重度盐碱地的含盐量从1.04%下降至0.19%,低于中度盐碱地的含盐量(0.3%-0.6%)。故土地因上诉人的投入生产能力大大提高,根据被上诉人强制签订的协议中承包费标准也可说明这点。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强制提前收回,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第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提前收回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被上诉人依法提前收回的需要给予补偿,本案被上诉人是违法收回土地更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国家规定重度盐碱地的改良费用是土地开发平整费用的2-3倍,上诉人按照土地开发平整实际投入351万元主张远远低于国家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进行补偿或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还没有享受收益的情况下,强制收回土地,并逼迫签订《临时耕种协议》要求上诉人缴纳高额承包费。此种行为导致土地的真正开发者即上诉人没有享受任何的收益,而被上诉人确在合同期内,将土地再次承包给上诉人受益,显然于情于理不合。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法律条文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17篇:行政上诉状(公民当事人提出上诉用)

行政上诉状(公民当事人提出上诉用)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

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第18篇:寿险,行政上诉状(撤销死亡医学证明书)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a,地址xx。

负责人xx,经理。

被上诉人:b,地址xx。

负责人xx。

被上诉人:xx市卫生局,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上诉人因撤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x年x月x日第xxx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理由:

原审裁定认定“三被告向当地居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系依职权发行职责之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法充分证明三被告之行为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既包括直接的,也包括间接的。该《解释》第一条将可诉的行为界定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这种“影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中介,比如民事法律关系间接造成的,如具体行政行为对相邻权的侵害就是通过相邻关系发生的。但无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就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如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被撤销,就将被死者xx的丈夫ccc用在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作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了死者的死

1亡原因为意外死亡,这份证据无疑会导致上诉人败诉并承担支付n万元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出具是否合法,应不应予以撤销就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的“三被告向当地居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系依职权发行职责之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直接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又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根据上述两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只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确实或实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才能最终确认。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只能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即,只要起诉人能在形式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即应承认其原告资格。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法充分证明三被告之行为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基于上述原因,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此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年月日

第19篇:交通事故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篇1:交通事故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格式样本

]

交通事故上诉状(二审)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2: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张三(化名) 住址: 身份证号: 原告二: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钟七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738234.5元;

2、判令被

二、

三、四在上诉请求1中被告一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二驾驶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从寮步方向往南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车身从郭二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的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被告一。2013年7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从未出面协商处理,至今未给家属一个交代。由于被告钟**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

二、被告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起诉金额计算附表:

篇3: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本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8月17日

第20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所有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可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单罗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行政上诉状原告范文
《行政上诉状原告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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