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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格式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13 15:07:4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起诉状

如何写诉状

行政起诉状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____份。

推荐第2篇:行政起诉状

如何写诉状

行政起诉状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附:本诉状副本_______份,行政起诉状,范文《行政起诉状》。

推荐第3篇:行政起诉状

如何写诉状

行政起诉状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daodoc.com查看)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____份。

推荐第4篇: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XX,男,19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X市XX厂干部,住XX市XX街XX号。

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住所地XX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诉讼请求:

一、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门所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事实和理由;

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

一、《决定》认为,原告“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就施工是违法的,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于1989年9月29日开始逐级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翻建住宅楼(见附件一),面积为300平方米。1989年I0月I7日,XX街道办事处已签批(见附件二)。1990年3月1日,XX市城建规划处签发建房通知单(见附件三)。据此,原告动工翻建住宅楼,并于同年八月竣工。竣工后,由城建规划处按建房通知单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同月十五日发放了第XX等建筑许可。证(见附件四)。原告认为,上述审批手续合法。城建规划处代表政府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据查,原告建房期间以及建房之前的审批工作,都由城建规划处负责。这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手持城建规划处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怎么会被认定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是从何谈起呢?是城建规划处的批文违法,还是原告没按批文施工而违法?

二、《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X号建筑许可证。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112.6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第四十八条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针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十五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违背。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

证据:

一、建房申请书一份;

二、XX街道办事处的批文;

三、XX市城建处签发的建房通知单;

四、第八号建筑许可证。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附:

一、XX市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黄XX

推荐第5篇: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原告:,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

被告:,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分配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给原告;

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的这种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前诉求。

此致

申明德

二〇一四年月日 诉人:1

推荐第6篇:行政案例+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案例:2000年4月28日,××工厂在×地扩建厂房,由杜×的××工程队承包。在施工中,杜×未经王× (被处罚人)同意,便在王×的责任田东南角挖池拌灰,直接影响王×良责任田小麦生长。王×多次劝告阻,但杜×等人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并说挖池拌灰“没有在你的地里,你管不着!”为制止杜×的非法侵害,保护小麦生长,王与杜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同年6月5日,××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王×殴打他人,造成杜×轻微伤害为由,对王×良处以50元罚款。王×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王×认为县公安局认定他干扰杜×正常施工与事实不符。杜×在王×责任田东南角半米处挖池拌灰,大量石灰粉尘不仅散落在小麦上,而且拌灰时溢出的石灰水直接流进麦田,使小麦受害,部分小麦枝枯叶黄。王×说:“要求杜×改变施工地点,以停止不法侵害,这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根本不存在干扰杜×正常施工的问题。可见县公安局认为我干扰施工是错误的。”

王×还认为县公安局认定他打人,造成杜×龙轻微伤害,不是事实。在制止杜×非法侵害中,双方发生争吵,有过拉扯现象。但双方均未被打伤,在场劝架的群众李×江、赵×景、胡×生均可以证明。杜×龙谎称自己受伤,既无医院诊断书,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县公安局却轻信杜×龙的一面之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王×良罚款5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王×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公安局对他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县××乡××村村民,男,36岁,汉族。

被告:××县公安局,地址:××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局长。

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男,36岁,汉族。 ××县××乡××村村民,

被告:××县公安局,地址:××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5日对他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4月28日,杜×的承包队开始在×地建厂房,但在施工中,未经原告同意,便在原告的责任田东南角半米处挖池拌灰,严重影响了原告责任田的小麦生长。原告多次劝阻杜×无效,并对原告说“没有在你的地方,你管不着”。为了防止破坏进一步加剧,双方发生了口角并起来。

同年6月5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造成杜×轻微伤害为由,对原告处以50元罚款。原告表示不服,理由如下:

1.被告认定原告对杜×施工进行干扰是与事实不符的。杜×在原告责任田东南角半米处挖池拌灰,大量石灰粉尘不仅散落在小麦上,而且拌灰时溢出的石灰水直接流进麦田,使小麦受害,部分小麦枝枯叶黄。原告说:“要求杜×改变施工地点,以停止不法侵害,这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根本不存在干扰杜×正常施工的问题。可见被告认为原告干扰施工是错误的。

2.其次,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打人,造成杜×轻微伤害,不是事实。在制止杜×非法侵害中,双方发生争吵,有过拉扯现象。但双方均未被打伤,在场劝架的群众李×江、赵×景、胡×生均可以证明。杜×谎称自己受伤,既无医院诊断书,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被告却轻信杜×的一面之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5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审判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被告于2000年6月5日对原告开出的处罚决定书 3.被石灰粉污染后的受侵害小麦田照片 4.证人李×江,×地村民 5.证人赵×景,×地村民 6.证人胡×生,×地村民

此致 ××市××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2000年6月28日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证物1件

推荐第7篇:七、行政起诉状

(一)行政起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行政起诉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

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八方面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起诉状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起诉状是保障行政诉讼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有力工具。

(二)行政起诉状的范式

行政起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 职 务:

电 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被告:

所在地址: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

【 例 文 】

行政起诉状

原 告:施建辉 顾大松

工作单位:江苏杰伦律师事务所

被 告:南京市规划局

第 三 人:中山陵园管理局

请求事项:

1.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南京紫金山观景台”规划许可。

2.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今年,第三人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于中山陵风景管理区内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兴建“南京紫金山观景台”。该建筑整个结构为“框筒七层、地下二层”,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该七层钢筋水泥建筑兀立于连绵起伏、绿意盎然的紫金山脉最高处,极大的破坏了南京市民引以为荣并享誉海内外的紫金山自然景观,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凭票入园游客的游兴。

根据《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规划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南京市规划许可行政职能部门,对第三人实施该项建设的规划许可中未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规定,原告通过购买、使用中山陵园风景区优惠年票行为,与被告对第三人建造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就被告该规划许可行为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南京紫金山观景台”规划许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请依法判决!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施建辉 顾大松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推荐第8篇:行政起诉状(个人)

行政起诉状

原告:姜焕文,男,1953年9月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7号3-3-1室。电话:81003311。 被告: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电话:2412066

6、2412426

8、24124323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立即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没有履行受委托代征管理车辆购置税的检查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举报奖金的损失。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费用。事 实 与 理 由

2001年12月初时,原告发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所属的327路、324路、328路、247路、267路等十几条公交线路的700多辆公共汽车没有正式车号牌,在上道路行驶、载客运营。经查阅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之后,了解到纳税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为一次性纳税,应纳税额为购车价的百分之十。纳税之后持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方可上路行驶、运营。原告经进一步了解,得知因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购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亦未申请延期申报纳税。所以,沈阳市车辆管理所未给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发放正式车号牌照。该公司从2001年上半年起陆续将这700多辆既没有纳税也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领取车号牌的公交车辆投入运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一种偷税行为。

原告即于2002年3月份起,曾经多次给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写信或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人关健秋于2002年4月份,专门将被告单位找去询问此事,并提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查处。并于事后将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转来的举报信转给被告单位,原告当时在坚持认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同时,即多次给被告单位的2412426

8、24124323两部电话,打电话举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偷税行为。其中,原告打给24124268的电话,均由一位姓谭的主任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原告打给24124323的电话,是由一位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负责接听,并做了接谈记录。此后,因为,被告一直坚持说: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而被告则无权查处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车辆购置税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归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查处的法律依据及书面证明,被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为了取得被告不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税务违法案件职责的证据,即在向被告单位那位姓谭的主任及负责受理举报的姓郭的男同志打电话举报时,进行了电话录音。并于2002年9月27日专程去被告单位与那位姓谭的主任见面,当场举报。

原告曾于2003年4月21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肇大地多次指出:行政诉讼案件,只能有一个被告而不能有三个被告。依照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阐明了只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个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3日向原告宣读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该行政裁定书裁定为:因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径行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焕文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原告即于2004年3月29日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经行政审判庭书记员王建华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该行政裁定书裁定为: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属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但是为保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2000年12月2 0日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规定暂由交通部门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2001年3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l 27号。该文件规定。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上述文件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予适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制度检查系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因在车购税代征期间,国税发[2001l 27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管理, 由代征机构负责”,故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并无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职权。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购费稽征机构人员无税务检查证,无法实施检查一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期限长达11个月属违法一节,因本案在一审期间曾经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更换被告一节,因本案在一审上诉人曾经起诉了三个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应当变更被告,上诉人也选择了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故—审法院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职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姜焕文承担本裁定为终申裁定。至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两份两级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被告负有法定的查处车购税违法案件的职权和职责。

因此,原告依据两份两级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依据,到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示司法公正。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4年6月16日

附一:原告与被告单位关于举报内容的通话录音磁带一盒,原告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的通话录音磁带一盒,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管辖及举报奖金支付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03号2003-02-08一份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国税发(2001)2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3]沈河行初字第50号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沈行终字第21日号,复印件各一份。

附二:行政起诉状副本(1份)

行政起诉状

原 告:吴XX,女,生于1977年7月6日,现年31岁,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县xx家属宿舍。

监护人:吴XX,男,生于1958年12月,现年50岁,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之父;赵XX,女,生于1955年3月,现年53岁,小学文化,农民,二人均住XX县XX镇XX

村。

被 告:XX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吴XX,男,生于1975年10月,XX县人。

一、诉讼请求:

1、撤消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所做川x民(2008)

离字第0XX5号离婚证。

2、赔偿原告之监护人吴XX、赵XX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万元。

3、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理由:

2000年12月吴XX在XX县XX镇工作时与原告吴XX相识,并要求与之恋爱,2001年1月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3月9日便举行了农村的世俗婚礼,同年7月27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年x岁。吴XX2002年被调XX办公室工作至今。

2008年8月4日,吴XX到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与其妻吴XXX的离婚登记手续。8月22日吴XX被其公婆逐出家门,吴XX沿街乞讨,被其本村人发现,才通知吴XX的父母吴XX、赵XX来XX县城接人。

吴XX、赵XX因吴XX患有严重的精神病而登记了离婚,认为法理不容,于8月21日到XX县民政局要求复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应当登记。吴XX、赵XX继而又上访了XX县信访局、XX县妇联、XX县县委办公室、XX县委组织部、XX县纪委及县委XX书记未果。

吴XX的病情越来越重,被迫于2008年9月17日,住进

了XX市精神病医院至今。

经查明:

1、吴XX于2004年1月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吴XX从未对其进行任何诊治,2008年8月4日在办理其离婚登记手续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吴XX隐瞒了吴XX的病情,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询问。

2、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向原告索要其《结婚证》和《身份证》,严重违反了程序。

3、吴XX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吴XX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号码,与吴XX本人所持的户口簿、《身份》的相关信息不符。

4、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对吴XX、吴XX登记离婚事件草率从事,工作不负责任,对其填报的信息材料没有审查,工

作存在在严重瑕毗。

5、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期限等

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

法,应当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XX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发川x民(2008)离字第0XX5号离婚证;判令XX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等费用合计叁万元人民币,判令诉讼费用由xx

县民政局承担。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XX 监护人:

吴 XX 赵XX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邹丽惠,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司法厅。法定代表人:陈保明,厅长。

请求事项:

1、撤销被告对原告部分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

2、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陈建新对抗省厅行政决定,利用掌控的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印章,继续非法执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招兵买马,准备搞假合伙两个信访事项立案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

事实和理由:

2005年3月份以来,原告通过信访渠道陆续地向被告提出大量的信访事项(详见信访材料清单),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多次催促下,被告迟至2006年7月21日才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对邹丽惠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给予部分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出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完全地履行处理信访事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和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等行政职责,对原告提出的部分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中大部分信访事项未予查处和答复,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依法执业、维护职业声誉、正当竞争的权利及因此应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一、被告对原告部分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被告在《答复》中向原告反馈了对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建新非法兼任执业律师、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和原告对福建省律师协会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申诉的问题的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现逐一剖析、辩驳如下:

1、关于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建新非法执业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方法,把原告在《投诉书》中严正指出、郑重举报的“陈建新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骗取省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长期非法兼任执业律师”的问题,轻描淡写地说成“你投诉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新既是公务员身份又兼任执业律师一事”,并隐去原告同时投诉陈建新“窃取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利用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陷入僵局的机会进行非法承包,对杰诚律师事务所进行种种违法、违规管理,非法设立接待点,不给聘用律师(原告)安排工作场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不依法统一收案等违法、违规行为(除“非法承包”没有查证外,其它问题均已经查实)的事实,以达到不按照《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条的规定,给予陈建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而仅仅“在2005年度对陈建新未予注册并收回其执业证书”了事,包庇、袒护陈建新的目的。

更严重的是,被告却因为陈建新违法、违规问题而“殃及池鱼”,随意地不给没有违法、违纪,符合年检注册条件的所内其他律师办理年检注册,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执业;与此同时,被告长期不收缴杰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和执业证正本,有意放任陈建新继续以杰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公开营业,他本人仍以律师名义非法执业,时间长达一年多。

2、关于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称“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已不符合国资所设立条件,且该所又不具备改制的条件,目前,该所印章已收回,省厅也已下文注销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说“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已不符合国资所设立条件”确系事实,但说“该所又不具备改制的条件”就纯属欺人之谈了!

杰诚律师事务所属于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主管的“区属所”,早在2003年下半年就由仓山区委、区政府两套班子集体决议脱钩改制,所内原有

六、七名律师,在2004年初就已经大部分分流安置到仓山司法局的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等科室;区人事和财政主管部门也相应地取消了该所的编制和拨款。该所的脱钩改制早已是大势所趋、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事情,只是由于陈建新要继续非法兼任执业律师,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特殊关系,非法承包该所经营(为了方便陈建新“行使职权”,垄断仓山区的法律服务市场,仓山司法局还在2004年4月份破例增设了“公律科”,安排陈建新担任科长;在原告2005年9-10月间举报后,为了搪塞原告,在被告授意下仓山司法局才匆忙撤消了陈建新“公律科”科长职务),该所的脱钩改制工作才陷入僵局,迟迟不能完成。

这个情况,正如《答复》中所称的,被告曾两次派员调查核实,并经过领导班子反复、慎重研究,曾两次下文限期杰诚律师事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原告也曾两次向被告提出报告,请求协调,由原告牵头与所内另两名律师共同完成杰诚所的脱钩改制,但由于仓山区司法局、福州市司法局的干扰(他们意图怂恿、支持陈建新当幕后老板,搞假合伙,以达到其变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兼任执业律师的非法目的,因此利用从属关系控制所内另两名律师,不准其与原告一起对杰诚所进行改制)和省厅律管处某负责人的阳奉阴违、怠于执行,也由于被告的软弱和姑息、迁就,才使得被告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无法贯彻落实。

被告在《答复》中所称“该所印章已收回,省厅也已下文注销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一说,因被告拒绝原告查看有关文件的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曾作过多次处理,下发了多个文件,但始终不敢让原告看文件,内中蹊跷,可想而知),也没有将注销决定依法公告,是否落实,无法考证,难以让人置信!

3、关于对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申诉的问题。

被告在《答复》中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省律协闽律复字(2005)第3号‘复查决定’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决”为由,认为原告“要求省厅撤消‘复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了原告该项申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省级律协对律师被投诉违纪案件作出的“复查决定”虽是行业处分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复查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不予纠正!《律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什么叫指导,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律师协会正确履行职责;什么叫监督,就是当律师协会工作发生失误,作出的决定、决议确有错误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给予撤消。国务院《信访条例》也规定,信访人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律师协会是《律师法》授权的具有律师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信访人。这么明明白白的法律依据,被告怎么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呢?!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应当立案查处,并向原告反馈查处情况。

原告投诉陈建新、原福建杰诚律师事务所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均属于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陈建新作为国家公务员,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在受到查处后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屡次对抗省厅的决定,变本加厉地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更应当受到严厉的纪律制裁,其中已经查实的,包括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骗取省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长期非法兼任执业律师和窃取杰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对律师所进行的各种违法、违规管理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职能管辖范围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移送有关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业处分和政纪处分;其非法承包杰诚律师事务所、2005年度律师执业证未予年检注册后冒充律师继续非法执业和省厅勒令杰诚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策划假合伙、假改制等违法行为,被告尚未给予查证,应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原告答复,反馈查处结果和处罚情况。

原告向被告投诉和申诉的事项,分别涉及个人执业权益、职业声誉和同业竞争等问题,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答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三)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办理。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邹丽惠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起诉状

起诉原告,陈富金,男,1936年9月20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退休工人。 起诉原告,陈保成,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工人,系起诉原告之子。

起诉原告,陈红杰,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 厂工人,系起诉原告之女。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市长赵顷林。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广。 起诉被告平顶山市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议。

请求事项,

(一)平顶山市政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就地安置270平方米的商业房;

(二)赔偿强行拉走、毁损、遗失原告的自行车等大批财物价值232811元;

(三)赔偿原告正常营业收入损失1296000元;

(四)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损失9360000元;

(五)赔偿因三被告违法拆迁致使原告在外租房的暂时安置补助费116640元;

(六)以上2,3,4,5项赔偿共计232811元+1296000元+9360000元+116640元= 11005451元。

(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 损失。 起诉被告事实与理由,

平顶山市政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与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违法与鹰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市百货商厦南侧17.2亩的土地,以9.4亩违法出让给鹰城公司。被出卖的这块土地南临大众路、西靠开源路、东西长133米、南北宽88米、合17亩2分、四周商厦林立、位于平顶山黄金地段、繁华商业区、号称寸土寸金的黄金宝地。按同一地区应为235万一亩的地价,而市政府,市土地局却以162万一亩的低价,17亩2分按9亩4分,有多卖少,在没有任何竟拍情况下,象征性地“卖”给张顺义,从而,拿着我们兴州机械厂的国家土地,做成双方的非法交易,使个体开发商张顺义,顺利地进行商业开发,建成26层的鹰城大厦,除五层以下是商场外,以上21层全是商品住宅,根本不是他们开始时所称的“公共设施及大型停车场纯属谎言。这块土地大部分属于我们兴州机械厂,包括食品公司土地3亩多,由当时的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鹰城公司老板张顺义恶意串通,互相得利。他们利用政府的特权和开发商的经济优势,以合法出让形式达到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非法目的,将具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兴州机械厂的17亩2分土地侵吞,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未给予安置和补偿,使一个数千人的军工企业因此破产。工人无活干,无饭吃,生活在饥饿和贫苦线上,特别是被告拆迁人,将原告房屋强行拆毁财产拉走使他们无家可归,流离失所,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四,第八页,8,乙方在该建筑投运时,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1)出售商场商业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及使用单位,出售价格以实际成本为准。该1200平方米的楼层分配为一楼400平方米,二楼400平方米,三楼 400平方米。这1200平方米的出售商场商业面积,就有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在一楼安置270平方米,因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安置的对象,因被告拆迁人拆除原告的商业房是270平方米,按照,《98》10号文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国有单位商业场所安置,市政府将通过土地拍卖,给予开发商多项优惠政策,换取如下安置:

(一)由开发商在新建市场中,对原建的商业房,以成本价格结算,按建筑面积1:1安置经营场所的,仍按房屋原有性质及对应补偿标准补偿,由市政府另谋新的商业经营场所,解决该地块上有关国有单位的困难,并争取开发商有所照顾,原则是,在开发政策上给予开发商相应的优惠,换少量成本价购置的市场经营场地,给被拆迁产权单位。

(三)上述营业场院所应由产权单位优先安置 原动迁职工,但必须按经营需要择优录用。请被告诉迁人回答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应该安置还是不应该安置给个明确的说法。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有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把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优惠给开发商张顺义了,换少量成本价购置的市场经营场地给原告被拆迁人是对的,因为原告被拆迁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是安置的对象,被告拆迁人确不豫安置补偿的使原告无家可规,被告拆迁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安置的,

例如胡付兴在拆迁过程中住房面积52,11平方米,但被告拆迁人给其发放104,11平方米的门面房的补偿款,又就地给其安置了52,11平方米的门面房。被拆迁户,《一》没有经商,《二》没有门面房《三》没有经营执照,就地安置了52,11平方米的门面房,给其又发放104,11平方米的门面的补偿款,请问被告按照法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房产局的52,11平方米商业房,位于大楼的2层按开发商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房产局,这是按照哪一条法律规定请被告回答?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被告给房产局的52,11平方米商业房,因有违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果关系.例如吕根旺在拆迁过程中住房面积45,18平方米,但在拆迁过程中,给其发放88,5平方米的门面房的补偿款,门面房位于新楼建成后的二楼,成本价购买全部产权。吕根旺按照条例的第二十七规定就不是安置的对象,《一》没有居住《二》没有经商怎么能会就地安置商业房.例如呼金端是平土合字〈199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决定出让土地上原先的住户,1985年12月31日平顶山第一次全国城镇住房普查情况统计记录表统计,住房使用面积是27,69平方米,被告拆迁人却按照74,24平方米门面房的补偿款的给其发放,被告却又安置了74,24平方米门面房,

经平顶山市检察院查证落实,以上三户得到了补偿款,应该得到的门面房,以上三户没有得到,被告鹰城公司却得到了以上三户应该得到的全部门面房,并且连剩下的门面房也全部独占。按照协议,被告应当让出全部门面房,同时,要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弄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决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口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各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没有经过变更登记,违犯了本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违犯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没有拆迁许可证,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该块土地是133米长,88米宽合土地十七亩二份,开发商土地有多买少,只买9,4亩,原告的房屋就在没有买的7,8亩土地上,开发商张顺义要承担法律责任。 因原告有正式户口,有办公地点,有营业执照,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却不依法进行安置补偿,不应该依法安置补偿的却违法主动进行安置补偿。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平顶山市检察院查证落实,以上三户得到了补偿款,应该得到的门面房,以上三户却没有得到,被告鹰城公司却得到了以上三户应该得到的全部门面房,并且连剩下的门面房也全部独占。按照平土合字,《1999》年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土地使用条件,8,乙方在该建筑投运时,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出售商场商业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使用单位,出售价格以实际成本为准。该1200平方米的楼层分配。一楼400平方米,二楼400平方米,三楼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条件协议存在,被告应当让出全部门面房,同时,应当查清事实,弄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决。给原告就地安置一楼27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非法买卖土地一案,请中级人民法院 对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张顺义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该块土地17.2亩按9.4亩搞商业开发,下余7.8亩土地由市政府和市土地局白白送与开发商张顺义.因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在该地块居住因被告拆迁人不赔偿不安置财产拉走原告无家可归,流离失所。被告拆迁人应该履行职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块土地与同类地区万家商场相比,万家不到10亩地,卖2350万元,而市政府、市土地局卖给鹰城公司的17.2亩土地,按235万元一亩,能卖4042万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999)01号文件,土地出让费为1522.8万元,但市政府只收1000万元,其余522.8万元送给私人开发商张顺义。被拆迁户应该分到的1200平方米商业门面房市政府说开发商不给了,被拆迁户没有得到一平方米门面房的安置。而这1200平方米的门面房每平方米2万元,能卖2400万元,加4042万元合6442万元。该土地的出让金市政府只得到一千万元,下佘这5442万元落入私人开发商张顺义手中,而产权人(大修厂与军工厂合并后成立兴州机械厂)未得到分文补偿和安置,致使企业破产。被拆迁户亦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使被拆迁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他们三方没有上级土地的批件,又没有领取拆迁许可证,这一行为是公然违法,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土地的所有权始终是国家的,平顶山市政府市土地局会把土地的所有权送给私人张顺义作商业开发,建成26层大楼,除5层以下是商场,建筑面积39000平方米,商场上面的21层建筑都是住宅合38000平方米,市政府在平政(1998)10号文中称的拆迁拟建大型地下停车场纯属谎言,这在当时为逃避安置而欺骗被拆迁人,在[1986]年市政府市长助理郑书林给我陈富金说,政府搞联合开发,回答,企业管理有经营自住权为什么政府搞联合开发,全厂职工不同意政府搞联合开发,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政府,土地局,开发商既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批件,又没有领取拆迁许可正是公然违法。 [审判实务问题的研究23]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国务院于1991年6月1日发布施行,它对加强房屋拆迁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诉讼主体,二 是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则。房屋拆迁涉及到原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是一种房产经济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住房制度正从计划经济的福利性分配住房制度转变为商品房买卖的国家,单位补贴个人购房的体制。房地产综合开发特在发展,从单纯的房屋建设转变为兴建别墅式非住宅,住宅的商品房,从事这开发的经济实体是房屋建设的获利者。从而形成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也应该纳入市场经济规律的范畴。因此,《条例》中专门设置了“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两章,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调整财产关系的准则,实质上是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因拆房腾地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被拆迁人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条例》的具体规定取得的合法权益,这种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在阶级社会中被法律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弄清各种类型案件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如何运用法律首先需要弄清该类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被告的行政案件时,应当一并审理和判决市政府、市土地局、鹰城公司对他们三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给陈富金、陈宝成、陈红杰造成的所有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制拆迁前,原告在此经营每月净盈利18000元。拆除个体经营者“三证”〈户口、房屋使用权或使用权证、营业执照〉齐全的营业用房,应根据建筑规划、设计、用途进行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也可按城市规划统一安置,对因异地安置明显影响经营收入的,应予合理补偿。按照平政〈1997〉50号文件《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或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在拆迁范围内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易地安置。”,平政[1998]10号文和平土合字〈199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的1200平方米门面房就是给申请人安置的,申请人的门面房是270平方米,也应该不多不少分给原告270平方米门面房。对以上三户违法安置商业房的是按1:2的商业房安置。可是原告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被告违法拆除形为,可是原告在商业房屋的安置只要1:1的安置商业房,给多了也不要,给少了也不中,对拆除居住兼营业的“连家店”,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在临街面的底层住宅。因拆除营业用房〈含“连家店”〉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付给适当补助费。广州市早在1980年就对商业户须异地安置明确予以补偿,因地区差异影响营业收入的,规定可参照搬迁前半年的营业额计算其可能受到损失的数额,定期给予补偿,期限为三年。1998年9月18日及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多次动用大批车辆、警察对申请人在该地块上的营业用房强制拆除,致使原告不能经营,丧失了数额特别巨大的经营利润收入,至今已有7年,按6年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这6年不能经营的利润损失,即营利润一月收入18000元乘以72个月(6年)等于1296000元。

市政府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鹰城公司在该土地上违章建筑10间营业门面房对外出租,每月每间收租金2600元,10间月租金为26000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市政府违法拆除、故意损坏原告的房屋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赔款,即26000元乘以72个月(6年)乘以5倍等于10947131元。

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适当付给安置补助费。”《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致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找房屋临时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市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致使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三户自1998年9月18日、1999年11月17日到2005年10月3日共7年,各自找房屋临时居住,按6年(72个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16640元,房屋拆迁补偿的涵义应当包括两大部分,补偿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必须正确认识产权补偿中的倾斜政策,才能充分实现对房屋所有权益的保障,对非住宅房屋和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务院授权由各省人民政府规定。如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补偿金额或者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则要求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不仅抛却了调换前后房屋建筑结构的差异,也不管成新因素的影响。通俗地说就是,以新换旧,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之间不进行等价结算。这就是新规定。

按照信访条列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反而市政府市土地局与个体开发商张顺义恶意串通施加暴力和强制对兴州厂对兴州厂在两次违法拆迁过程中对兴州机械厂职工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侮辱,侵犯代表人的人格尊严。在拆迁中,市政府扬言“拔掉钉子户”,将我们殴打致伤,双臂反架,并且在电视,报纸上反复播放,公开暴光,对兴州机械厂要回土地代表,造成极大的伤害,名誉受损,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侮辱。

为此兴州机械厂代表陈富金强烈要求市政府,市土地局,鹰城公司对兴州机械厂代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他们不履行他们的职责,反而市政府的官员们扬言说好比美国打伊拉克你们没有办法他们。把我们比成伊拉克,市政府比成美国,平顶山市政府违法,迫卖土地,违法拆迁过程中比美国还美国的,例如副市长张浩侠,副秘书长范继业,以市政府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拆迁,没有土地批件,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安置补偿措施,更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1999年11月17日早上5点市政府的副市长张浩侠授意市政府副秘书长范继业出动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拆迁办数百人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用汽车拉走和毁损原告的财产达232811元,当时由范继业亲自指挥共10辆汽车拉走,并把住宅房中的生活物品拉走,原告的女儿陈红杰阻止,反遭殴打致伤。在自行车和其他物品未装完的情况下,市政府开来的铲车在原告的住宅房、营业房中纵横驰骋,房屋倒塌,未拉走的自行车被轧毁在一片废墟之中,其惨状闻所未闻!原告家破被毁、无处安身。1999年11月18日下午2点,得到市政府出让土地的鹰城公司老板张顺义召集黑社会人员再次到原告处“扫荡”,砸毁物品,原告制止再遭殴打,原告报警,110却拒不出警,事后经查110报警台方知,110不出警是当天上午9点24分副市长张浩侠授意范继业亲自批示:“若卖自行车的报警,不出警!”。2000年1月10日天下着雪,市政府市长张浩侠、范继业指挥全部公安人员把未拉走的自行车和原告的全部家产,棉被和锅碗瓢勺全部拉走。由此可见,被告和鹰城公司召集黑社会人员,恶意串通,沆坑一气,违法拆迁,为所欲为。好比日本侵略中国,对我们多次扫荡,。原告走法律渠道七年时间没有结案,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几次申理 和判决都是王法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豫法行政终字第47号二,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未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办议属拆迁程序违法,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此其行为是违法.二,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陈富金,陈保成,陈红杰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年豫法行再字第18号再审申请书, 赔偿叫另行解决,安置补赔叫另行起诉,原告只好再次起诉和申请赔偿和安置补偿。因市政府用职权当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市政府的一切行政干预,按照行政拆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五》项规定中级法院再次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报请最高法院,中央人大常委作出确认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被告依法行政,原告特向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正义作出公证的判决;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原告陈富金,陈保成, 陈红杰 电话0375一4986316

推荐第9篇:民事/行政起诉状

民事/行政起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 份;

(2)证据目录。

起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诉讼请求相当于全文的论点,必须明确具体,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

注意复议前置程序。诉讼请求要有针对性,例如,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往往合法与违法条款并存,应先审查其中的违法或者显失公正之处,然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不能笼统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推荐第10篇:行政起诉状(定稿)

行政起诉状

原告:常州市潞城彭家砖厂 所在地址:常州市××路××号 邮编:×××××× 法定代表人:××× 住址:常州市××路××号 邮编:×××××× 电话::××××××

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常州市潞城彭家砖厂(以下简称彭家砖厂),该厂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992年12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国土局)批准给常州市潞城彭家砖厂(以下简称彭家砖厂)临时用地13亩作砖厂堆坯及窑基使用。在这以后,彭家砖厂开始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戚墅堰区国土局于1998年6月9日对彭家砖厂作出(1998)常戚墅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彭家砖厂在1998年8月31日前拆除窑基、工棚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彭家砖厂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是得到戚墅堰区国土局的批准的,因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上未注明使用期限,且在此期间彭家砖厂并未受到戚墅堰区国土局继续申请的要求。所以,彭家砖厂认为自己并非非法占用土地。故向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复议,1998年6月29日常州市国土规划局维持戚墅堰国土局的行政处罚。

基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国土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允许彭家砖厂继续正常生产作业。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彭家砖厂的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1件(复印件)

3,(1998)常戚墅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1件(复印件)

起诉人: 常州市潞城彭家砖厂

1998年8月17日

第11篇:行政起诉状(推荐)

行政起诉状

码:430522194907212874;联系电话:18975931446.

原告:黄载顶,男,汉族,农民。住新邵县潭溪镇岩门村二组。身份证号被告:新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县交通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贺锦辉,男,任新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运管所)所长。

案由: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奖励职责。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县运管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收缴原中巴车队的各车主(或为各股东)于2009年下半年非法转让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县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的非法所得100万元;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上缴国家财政。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县运管所在其履行上项法定职责后,依法向原告黄载顶(以下简称我)发放举报奖励金10万元。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县运管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0年3月8日,我向县运管所办公室里的干部当面呈交了《关于新邵县的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的原客运班车的车主非法转让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权获取暴利的举报信》;后来我去县运管所向办公室的干部询问该举报的处理情况时,被告知交给了县运管所的副所长陈红祥(以下简称陈所长)负责处理。我多次走访无果——陈所长以我举报中未提供具体证据,无法处理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众所周知此属举报,不是民事诉讼不需要谁主张谁举证,只要我举报时提供了案情线索,被告县运管所就有责任去查明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理)。

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9月20日,用特快专递向县运管所陈所长邮寄了《关于新邵县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的客运车队的车主最近一次,于2009年下半年非法转让县内班车客运经营权的举报信》一份三页、证据两份三页。以后,我多次电话并走访了陈所长。在我的这段走访期间,由现在经营孙

家桥中巴车队的石六生向我告知,由他们代为偿还原6个车主欠我的工钱及其它开支等费用1800元,另加200元做我告状的车旅生活费,但是我只要了1800元钱。

又无奈,我于2011年3月2日到长沙市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举报该案,该局法规处领导(姓符,未告知我名字)当着我的面用电话与陈所长联系。然后,符领导对我说,县运管所答应迅速处理该问题,叫我回去当面洽谈。我回来后,再到陈所长办公室。陈所长仍认为,像孙家桥中巴车队这种转卖车辆时一并转卖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的现象很普遍„„。

无奈又无奈,我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走访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向姓符的干部呈交了书面举报材料。符领导对我说,他会督促县里尽快处理。我又多次走访县运管所,仍无果。2011年6月15日我再次到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该局干部对我说已批转邵阳市去了。于是我要求省局复印了一页《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以便我好向省局批转的下级部门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去催促办理。我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到邵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时值该局正搬家。

我于2011年7月13日下午到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找多个部门后,被告知应找监察室,无奈因监察室办事干部(女)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去了,只好住宿邵阳市。14日上午再去,会见了纪检书记,该书记表示他看到了省局转来的举报材料,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说请求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直接依法处理,或加强督促要县运管所尽快依法处理收缴被举报方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依法给我发放举报奖金。我们两人对举报奖金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不欢而散。下午监察室的那位女干部来了,说材料转到法规科了。我到法规科找人,门关着。好不容易我才找到了夏副科长。夏副科长说要问伍科长,又因伍科长陪省领导下去检查工作去了,今天下午不会回来上班,我只好留宿邵阳。15日上午我再去,仍未见到伍科长,只好回家(这天是星期五,没法再等了)。

2011年8月8日上午,我到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找到了法规科伍科长,他答说没有收到我的举报材料。下午我找到监察室那位女干部,经她翻阅有关档案,她说我的那份省运管局转来的材料还在她那里。她向纪检书记打了电话。然后我按照这位女干部的要求,等纪检书记来了双方进行了一番答辩,且辩论时矛盾冲突很大(该书记说我要领奖金没道理,我说要他查看省政府文件)„„。我答

说如果没有达到目的,我必然会和市运管处进行行政诉讼。

过了一段时间后,现在经营孙家桥中巴客运车队的人对我说了,要我和他们协商解决此事。我答说:这事我不找你们,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都是指向原车主,因为是由他们将道路经营许可权卖给你们的。有次该车队的几个人在我住家和我商谈后,留下了2000元钱、说要我不再告状了。事后我多次无法退回该款,只好从邮局寄给他们。

2011年9月5日上午,我又去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监察室的那位女干部和纪检书记外出办事(监察室的另外一位女同志告诉我的,她不清楚纪检书记哪天回家),我只好回家。

2011年9月26日我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午上班时才赶到该处办公大楼),未见到纪检书记。因为有8月8日我和纪检书记答辩是的矛盾冲突,所以我想必须找到他才行。27日再去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仍然没有找到纪检书记,却会见了监察室的女干部。我向她询问了关于我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她说已经按纪检书记讲的要求把举报材料转到新邵去了。我于是要求她复印有关批转新邵的依据给我。她开始不同意。在我说了你不拿个依据给我,我就要法院状告你们行政不作为。这样,这位女干部才复印了《信访处理单》给我。从该《信访处理单》上所写的“2011年8月8日转新邵运管所”的内容可知:在8月8日我与市运管处纪检书记发生矛盾冲突的答辩后,市运管处就将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转来的有关举报材料再批转到县运输管所去了。但是至今为止,县运管所对我举报的案件未作处理,万般无奈,我只好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下面我分别阐述有关本行政诉讼案的争议内容:

一、没收本案非法转让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的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是否属于县运管所的法定职责;县运管所至今不处理我举报案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收缴相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关于明确道路客运班线是否作为企业无形资产予以挂牌转让的批复》(湘交运管[2009]333号)规定:“岳阳市交通局:你局关于明确道路客运班线是否作为企业无形资产予以挂牌转让的请示》(岳交运字[2009]2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至8年,客运班线期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客运班线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中止或者转让客运班线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擅自转让客运班线,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协办[2007]74号)明确规定:‘禁止道路客运线路私自转让’。交通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公交路发([2002]66号)也做出了规定,禁止搞任何形式的变相的客货运输线路有偿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道路客运班线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有偿转让。此复。湖南省交通厅,2009年 8月19日”。《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第十条规定:“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责任制规定》(湘政办

[2010]20号)第二条规定:“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由法定的征收管理机构和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以下简称执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第七条规定:“执收单位 在非税收入执收工作中敷衍、规避、拖延、放弃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非税收入执收工作不作为。主要有:

(一)„„;

(二)无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导致非税收入流由上述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依法对我举报案件的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和并处罚款是县运管所的法定职责。至今时,县运管所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判令被告县运管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我是否有权举报原孙家桥中巴车队非法转让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和要求县运管所在查处我举报案件后给我发10万元举报奖励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湖南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回复。”《湖南省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号码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应允。”《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非税收入执收工

5 失;

(三)对执收工作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不受理或无故拖延不予办理;”

作责任制规定》(湘政办[2010]20号)第十三条规定:“加强对非税收入执收工作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执收过程中的乱作为和不作为。广播、电视、网络、报纸、刊物等媒体,对已经查实的非税收入执收工作乱作为和不作为,应予以公开曝光;财政、监察、审计、人力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非税收入执收工作的乱作为和不作为依法作出处理,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08号第1次修订,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订)第二条规定:“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应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第十七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由上述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可知,我有权要求具有行政执法处罚权力的县运管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查核实我举报的案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我发放举报奖金10万元(因为我举报耗费的精力太多太累了,付出的车旅生活费太多了,付出的时间太久了„„)。

三、我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清楚表明:单从我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来分析,县运管所不对我举报的案件所涉及的非法转让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进行收缴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只是有损国家的“公共利益”,似乎是没有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从我提起的第二项诉讼

请求来分析:假若被告县运管所不对我举报案件所涉及的非法转让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行为进行收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那么我就无法领到举报奖金。即运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我应该领到举报奖金的合法权益,我对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此,我具有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8号)第一条第三款更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本案行政诉讼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畴。并且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本案行政诉讼的内容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 ]54号)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一次做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

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通,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们、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 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运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我向县运管所举报相关的违法事实,有一年多时间了,我还向其上级机关进行了走访,并且这些上级机关都批转要县运管所依法处理;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我举报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县运管所的法定职责,其责无旁

贷;并且,县运管所是否对我举报的违法事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关系到我能否从县运管所或县财政局(当县运管所将罚没款全部上缴县财政后)领到合法的举报奖金,即我与县运管所对我举报的违法事实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县运管所依法对我举报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时即为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则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我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为了防止某些法官故意不受理本案,特复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刊载的案例《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纠纷案》及《广东高院开庭审理一起企业诉广州市政府案》(原文载《法制日报》2002年2月26日6版),进一步阐明只要行政诉讼原告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对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法理。

《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同案同判的效力。该案原告彭学纯与该案事实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彭学纯2000年12月1日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其妻子就医时死亡一案进行查处。”本案原告彭学纯诉讼的目的明眼人一看见就知道: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事迹。原告彭学纯于2000年12月向被告工商局投诉称,因为看了该节目,他妻子“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了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彭学纯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工商局进行查处。”只有当工商局认定涉案节目属于违法医疗广告后,彭学纯才能以违法广告误导其妻子到上海411医院受诊以致死亡为理由,要求上海市411医院单独或者与上海市有线电视台共同对其妻子的死亡给予赔偿(我认为,彭学纯在其妻子受诊死亡一事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肯定是不利的一方,于是转而寻求工商局查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属违法医疗广告后,就可以以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其妻子到上海411医院就诊以致死亡为诉求,要求上海411医院单独或者与上海有线电视台共同给予赔偿——或许该案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彭学纯就采取了这种捷足先登的技法)。

《广东高院开庭审理一起企业诉广州市政府案》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但是该案毕竟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是有参考价值的。从该案所述的广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将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文义内容来分析,应是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嘉华石矿依法开办的广州市嘉华黄坡石矿的所在地属《公告》所指的禁采范畴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告》中包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遂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法院立案审理。”

与上述两个案例同理,我与县运管所是否依法处理我举报的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我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关证据来源和其证明目的另附《证据清单及说明》。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已非常明确;谨此,我敬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慎重开庭审理,全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项。

此致

谨呈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原告:黄载顶

0一 一年

证据清单及说明

1、证据1号是黄载顶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仅供法院存档),用以证明我的身份和住址等情况。

2、证据2号是《关于新邵县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的原客运班车的车主非法转让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权获取暴力的举报信》的复印件2份,每份4页(供法院存档、被告各1份,以下情况同),用以证明我于2010年3月8日向新邵道路运输管理所呈交了该举报信和其内容等事实。

3、证据3号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复印件2份,每份1页,用以证明我于2010年9月20日向县运管所陈红祥邮寄了《关于新邵县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的客运车队的车主最近一次,于2009年下半年非法转让县内班车客运经营权的举报信》的事实。

4、证据4号是《关于新邵县孙家桥至县城酿溪镇汽车北站的客运车队的车主最近一次,于2009年下半年非法转让县内班车客运经营权的举报信》的复印件2份,每份3页,用以证明该举报信的内容(我向县运管所陈红祥所长邮寄、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呈交该举报信时,分别在其第3页填写了所呈交单位的名称和呈交的日期)。

5、证据5号是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存根)》和《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湘运管信受字[2011 ]第75号)的复印件2份,每份1页,用以证明我于2011年5月18日向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呈交相关举报信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我交的这个举报材料于5月30日,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转邵阳市运管处处理”的事实。

6、证据6号是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信访处理单》复印件2份,每份

1页;用以证明涉案举报信等材料,由省运输管理局批“转邵阳市运管处处理”后,邵阳市运管处于2011年6月7日收到了这些材料;这些材料经邵阳市运管处处领导阅批后,要 “运务科、监察室调查情况,并报结果”,后来又于“2011年8月8日转新邵运管所”处理的事实。

7、证据7号是现在的孙家桥中巴车队的《孙家桥个体联营车队股东协议》复印件2份,每份1页,用以证明该车队购买原有车队的21台车辆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及小量车辆配件和办公设备共计折合人民币3056000元的事实;因为大概只有十六台车能运行,关于这些能运行车辆的价值情况在证据2号中有详细说明,结合证据4中所述的情况,从而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已作价100万元以上。

8、证据8号是是孙家桥车队的中巴车初始登记的情况抄写后的复印件2份,每份1页,用于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分析孙家桥车队的21台车的价格,从而得出孙家桥中巴车队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已经折抵了多少资金(至少100万元以上)的事实。

证据提交人:

提交日期:

证据签收人:

签收日期:

第12篇:行政起诉状1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利用行政权力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利、人身权利、非法搜查及刑讯逼供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公告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并判被告有期徒刑。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xxxx年xx月xx日早上xx点许,被告一行工作人员驾驶一部丰田车来到原告xxxxxxx,车里下来七八个人,不穿制服在没有出示任何工作证件及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经户主同意,私自闯入民宅,如到无人之境,翻箱倒柜之后强行将原告押解上车并将其手机拿走、关机。

且没通知原告家人全家上下人心惶惶误以为被黑社会绑架并立刻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开车将原告载至xxxxxxx房间后,其中xxxx、xxx为首的10多人分组进行逼供,强行搜身后并命令原告跪下,原告不从便一把抓住原告头发使劲按跪在地,才说是被举报“两非”(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妊娠),说他们手上已经掌握多起案件最好是老实交代,不然的话有的是苦头吃,这才叫原告起来站墙角,原告多次申明自己并没有卖流产药的违法行为,这时被告工作人员穷凶恶极地再次揪起原告的头发一把按跪在地,又进行了威逼恐吓等手段进行逼供,审讯了半个多小时才让原告起来站墙角,被告工作人员见原告两腿发软不停颤抖(膝盖处约3cm×2cm伤口),就嘲笑说才跪这么会就发抖了,再不招供的话就把你移交专案组,到时候把你吊起来打到屎都掉出来,即使你现在不承认放出去过几天还是一样把你抓进来,然后对另一个工作人员说:“继续审他,不怕他不说,有事先走了,要是还不说的话再告诉我,我倒要看看他嘴有多硬,落在我手里的没有人能不招认走出这房间的”。由于被告的暴力手段至使原告右膝盖严重撞伤并破损流血,在其非法拘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的医疗救治,导致其伤口感染发炎回家后10天左右才治愈,其后被告10多人分组进行轮流换班看守采取不给睡觉、长时间罚站、言语攻击等残忍手段对原告进行长达3天2夜的非法拘禁。导致原告精神严重瘫痪,被告等人无视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在卖流产药的情况下强迫原告承认并按照其要求写下卖流产药的虚假事实,并要求xxx(原告未婚妻)及xxx做假证。之后于xxxx年xx月xx日下午在xxx的担保下被告同意将原告

放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原告系正规卫生所的合法医生,被告非法剥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对其身体进行摧残和折磨,导致原告精神严重涣散长期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被告等人飞扬跋扈及其残忍手段是对国家法律的肆意践踏,是对人权的公然挑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年月日

第13篇:行政起诉状 2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性别:男,民族: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xxxx。

被告:xxx,住所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xxx,电话xx。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受理xxxxx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XX年XX月XX日前,原告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XX年XX月XX日XX公司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并未亲自到场、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由XX作为原告代理人,并提供原告虚假的身份证信息,代理原告与XX公司一起在被告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导致原告的股权未经法定程序即变更至他人名下。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受理变更股权申请的行为未尽到合理、合法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受理XX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的行为违法。

此致

XXX法院

具状人:日期:

第14篇:行政起诉状及其例文

法律文书之行政起诉状及其例文

如何写诉状

行政起诉状(1)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_______份。

第15篇:行政赔偿起诉状格式

行政赔偿起诉状

原告:山东365名养殖户

地址: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地址:联系方式: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住所地: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

2、

3、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二〇一二年 月 日

第16篇:王芬芳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申请人:

,男,汉族,

出生,住

,现住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地: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

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已撤销的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1月15日

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恶意将原告室内已砌好的一堵墙踢到,阻止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原告当时即予报案,但

市公安局却迟迟不予处理,在经过原告的多次要求下,

公安局才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了

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是,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

公安局申请复议,

公安局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

安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

在三十日内重

具体行政行为。之后,

作出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是,原告再次提出复议申请,

公安局再次作出泉

复议决定书,依然决定撤销

公安局作出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9月27日

第三次作出的晋公决字[2010]第08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然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提出复议申请,

作出泉

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

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已撤销的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已予以撤销,但

三次作出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却维持被申请人

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因此,

公安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二、晋江市公安局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公安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对叶荣辉毁损原告砖墙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并未对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因此,

公安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

(三)项之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晋江市公安局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19条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对违反行为人叶荣辉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

公安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政复议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对案情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公安局作出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具状人:

第17篇:行政起诉状(公民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第18篇:行政起诉状(一审实用版)

行政起诉状

原 告:李XX,男,汉族,2013年5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X区X区X栋X室。

法定监护人:李XX,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X区X区X栋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李XX之父。

法定监护人:李XX,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X区37X区X栋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鑫,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深圳市公安局X分局,住所地深圳市X区X街道二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电 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李XX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李XX、李XX夫妇作为原告李XX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10:00左右到被告下辖的X派出所办事大厅为李XX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由李XX所在公司同事张XX全程陪同。李XX向XX派出所工作人员提交了其和丈夫李XX的《居民户口薄》、

第19篇:行政起诉状(不服工伤认定)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xx局,住所地:北京市xxxxxx1号,、法定代表人:xxxxx,职务:局长。

第三人:xxxx,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住xxxxxxxxxxxx,系xxx之父。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5日做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8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x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5日做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8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案发后的笔录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

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

xxx虽然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与xx不能构成劳务关系,xxx的所有劳动报酬都由xxx特卫保安服务公司进行发放,并接受xxx特卫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这也能够证明原告与闫亮之间仅为劳务派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虽然xx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也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故原告与xxx之间是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5日做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18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为感。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第20篇:行政起诉状(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

行政起诉状(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用)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_______份。

行政起诉状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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