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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2-15 08:37:21 来源:安全生产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2009年以来,昌图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在局领导班子的正确领导下,在各股室配合下,以安全生产年为契机,以铁岭市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考核为主线。在“基础建设、透明执法、队伍素质、创新方法”上下功夫。在全市安监系统标准化建设考核中, 荣获了2009年度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标兵单位”的荣誉称号。在代表全市安监执法系统迎接省局考核中,得到了省局领导的高度赞扬。为全市执法监察队伍在全省规范化建设考核中取得了荣誉。在市执法监察工作会议上,我执法监察大队以东道主的身份以饱满的热情和最佳的状态迎接了全市安监执法系统兄弟单位的观摩与学习。真正起到了安监系统排头兵的作用。在大队全体队员一年的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2009年度执法大队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建章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上的标准化。

自大队组建以来,局领导就针对大队的规范化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把大队建设成为政治合格、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执法有力的监察队伍,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战线上的一把利剑。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局领导大队领导审时度势,把建立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作为大队建设的基础,并以此规范大队建设的标准、约束执法人员行为。先后制定和完善了管理方面的制度11项,执法监察方面的制度8项,做到了制度完备、职责到位,做有标准、行有尺度。

二、、执法监察情况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执法监察大队根据人员组成,设置了三个执法组,把39个乡镇场和重点监管企业分成三个管辖区域,分别由三个副大队长负责一组。在检查时间、次数上,大队规定周一到周四为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执法检查,周五上午为政治、业务学习日,下午为执法检查小结和案件整理时间。对规模以上企业检查每月不得少于3家,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二)严管重罚,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力度

今年以来,执法监察大队克服了人少、面广、企业相对分散的特点,想办法、出主意、谋策略,全身心的投入到生产经营一线,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执法监察,确保了全县1300多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一年来,大队共检查各类企业和经营单位3600多家次,查出各类安全生产隐患1100多次处,下达整改指令书132份,共查处违章、违规案件87件,结案87件,实施简易程序处罚49件,一般案件38件。截止到目前为止累计罚款41.45万元。违法案件查处率、结案率均实现了100%。

三、行政执法程序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人性化

1、今年下半年新一届领导班子组成后给执法大队带来了新的契机。让我们对依法行政有了更新一步的了解。进一步加强了我执法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能力,规范了行政执法程序,优化了执法环境,提高了执法水平。

由执法监察大队与相关股室相互配合联合执法,做到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总的原则是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法与服务帮助相结合,在具体实施中,坚持先教育、后整改、再处罚的执法模式。互相监督增加了执法的透明度。从源头上杜绝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从严查处瞒报事故,认真核查举报案件,我执法监察大队在全县39个乡镇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同时,与检查企业建立了监督举报机制,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认真做好举报受理工作。截至目前我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接到举报案件 5件,已经结案 5起。对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经查必果,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充分发挥了群众监督举报的职能。

2、在案件审理方面坚持查、审、定、三级分离制度,即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案卷的审核。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的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后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突出抓好案件双审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和卷宗质量。在工作与实践中,为了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的科学管理,更好的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推行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拟定了《昌图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归档办法》全年年的工作中我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做到无行政复议实现零投诉.四、配合各股室完成局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

1、6月份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 ,突出“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主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安全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在北山文化广场组织大型文艺演出。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浓厚氛围。通过活动,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关注程度得到进一步加强,在站前广场设立了咨询台发放2000多份关于安全生产相关宣传资料 。为人民群众讲解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重要性与职业病的危害性。 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自觉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百日督查、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得到有力推动。

2、安监执法队伍加大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对无证上岗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培训职责和义务,为我县安全培训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解放思想拓展安监执法新思路

在局领导的大力支持下我执法大队在全市率先实现了安监执法办公制动化。局领导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执法大队配备了笔记本电脑。安监执法软件。下一步还要采购便携式打印机。实现了现场办公、执法文书打印、个股室资源共享。安全生产许可证查询、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查询、鞭炮证查询。安监执法系统的启用大大提高了安监执法效率。提升了执法形象。

六、积极宣贯和认真落实国家局24号令

国家局新近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是一部规范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行为和准则的纲领性文件,也是保护安监执法人员职务安全和行政、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我们大队在24号令颁布实施后,先后两次组织大队全体同志认真学习,并将24号令作为今后监察、管理人员长期学习、研究细化的主要工作来抓,目的是将我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规避的风险,找到一个合理的、安全的平台,再不能让我们辛苦工作的同志,因为工作的上的马虎、管理上的疏忽、执法中的盲目,承担不应有的后果。大队全体同志认真研读法律法规的内容,加强业务知识的提高,为更好地履行安全监察监管职责奠定基础

七、不畏困难、保持整体形象、团队精神充分体现

1、大队全体同志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在检查过程中冒着寒风顶着大雪,放弃节假日和双休日,早出晚归深入企业排查隐患。针对非煤矿山企存在无证开采擅自经营的情况,对矿山企业进行多次夜查。队员冒着生命危险在崎岖的山路上调查取证,稍有不慎人车就会随时发生意外,即使是这样全体队员没有一个叫苦叫累的。

2 、在迎接省、市安监执法系统领导的考核中,全体同志集思广益,舍小家保大家以集体利益为重。认真完成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 简单来说就是大局意识、团队荣誉、协作精神。全体同志的向心力、凝聚力得到了充分验证,是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这就是团队精神充分体现

总之,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局、市支队及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关怀下,今年我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充分肯定。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快大队规范化建设步伐,提高规范化建设质量和标准,让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安全生产管理战线上的一把利剑,为实现昌图县安全生产形势上的稳定和好转,做出突出贡献。

昌图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 2009年12月11日

推荐第2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

2014年以来,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在局领导班子的正确领导下,在局各科室配合下,以安全生产年为契机,以滨州市交通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考核为主线。在“基础建设、透明执法、队伍素质、创新方法”上下功夫。在全市交通安监系统标准化建设考核中, 荣获了2014年度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在代表全市安监执法系统迎接省局考核中,得到了省局领导的高度赞扬。为全市执法监察队伍在全省规范化建设考核中取得了荣誉。在市执法监察工作会议上,我执法监察大队以东道主的身份以饱满的热情和最佳的状态迎接了全市安监执法系统兄弟单位的观摩与学习。真正起到了安监系统排头兵的作用。在大队全体队员一年的努力下。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2009年度执法大队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建章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实现管理上的标准化。

自大队组建以来,局领导就针对大队的规范化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把大队建设成为政治合格、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执法有力的监察队伍,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战线上的一把利剑。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局领导大队领导审时度势,把建立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作为大队建设的基础,并以此规范大队建设的标准、约束执法人员行为。先后制定和完善了管理方面的制度11项,执法监察方面的制度8项,做到了制度完备、职责到位,做有标准、行有尺度。

二、、执法监察情况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执法监察大队根据人员组成,设置了三个执法组,把39个乡镇场和重点监管企业分成三个管辖区域,分别由三个副大队长负责一组。在检查时间、次数上,大队规定周一到周四为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执法检查,周五上午为政治、业务学习日,下午为执法检查小结和案件整理时间。对规模以上企业检查每月不得少于3家,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二)严管重罚,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力度 今年以来,执法监察大队克服了人少、面广、企业相对分散的特点,想办法、出主意、谋策略,全身心的投入到生产经营一线,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执法监察,确保了全县1300多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一年来,大队共检查各类企业和经营单位3600多家次,查出各类安全生产隐患1100多次处,下达整改指令书132份,共查处违章、违规案件87件,结案87件,实施简易程序处罚49件,一般案件38件。截止到目前为止累计罚款41.45万元。违法案件查处率、结案率均实现了100%。

三、行政执法程序逐步规范化、法制化、人性化

1、今年下半年新一届领导班子组成后给执法大队带来了新的契机。让我们对依法行政有了更新一步的了解。进一步加强了我执法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能力,规范了行政执法程序,优化了执法环境,提高了执法水平。

由执法监察大队与相关股室相互配合联合执法,做到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总的原则是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法与服务帮助相结合,在具体实施中,坚持先教育、后整改、再处罚的执法模式。互相监督增加了执法的透明度。从源头上杜绝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从严查处瞒报事故,认真核查举报案件,我执法监察大队在全县39个乡镇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同时,与检查企业建立了监督举报机制,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认真做好举报受理工作。截至目前我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接到举报案件 5件,已经结案 5起。对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经查必果,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充分发挥了群众监督举报的职能。

2、在案件审理方面坚持查、审、定、三级分离制度,即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案卷的审核。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的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后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突出抓好案件双审工作,提高案件查处和卷宗质量。在工作与实践中,为了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的科学管理,更好的为行政执法工作服务,推行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拟定了《昌图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归档办法》全年年的工作中我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做到无行政复议实现零投诉.

四、配合各股室完成局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

1、6月份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

,突出“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主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安全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在北山文化广场组织大型文艺演出。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浓厚氛围。通过活动,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关注程度得到进一步加强,在站前广场设立了咨询台发放2000多份关于安全生产相关宣传资料 。为人民群众讲解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重要性与职业病的危害性。 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自觉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百日督查、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得到有力推动。

2、安监执法队伍加大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对无证上岗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培训职责和义务,为我县安全培训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解放思想拓展安监执法新思路

在局领导的大力支持下我执法大队在全市率先实现了安监执法办公制动化。局领导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执法大队配备了笔记本电脑。安监执法软件。下一步还要采购便携式打印机。实现了现场办公、执法文书打印、个股室资源共享。安全生产许可证查询、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查询、鞭炮证查询。安监执法系统的启用大大提高了安监执法效率。提升了执法形象。

六、积极宣贯和认真落实国家局24号令

国家局新近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是一部规范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行为和准则的纲领性文件,也是保护安监执法人员职务安全和行政、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我们大队在24号令颁布实施后,先后两次组织大队全体同志认真学习,并将24号令作为今后监察、管理人员长期学习、研究细化的主要工作来抓,目的是将我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规避的风险,找到一个合理的、安全的平台,再不能让我们辛苦工作的同志,因为工作的上的马虎、管理上的疏忽、执法中的盲目,承担不应有的后果。大队全体同志认真研读法律法规的内容,加强业务知识的提高,为更好地履行安全监察监管职责奠定基础

七、不畏困难、保持整体形象、团队精神充分体现

1、大队全体同志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在检查过程中冒着寒风顶着大雪,放弃节假日和双休日,早出晚归深入企业排查隐患。针对非煤矿山企存在无证开采擅自经营的情况,对矿山企业进行多次夜查。队员冒着生命危险在崎岖的山路上调查取证,稍有不慎人车就会随时发生意外,即使是这样全体队员没有一个叫苦叫累的。

2、在迎接省、市安监执法系统领导的考核中,全体同志集思广益,舍小家保大家以集体利益为重。认真完成领导交付的各项工作。 简单来说就是大局意识、团队荣誉、协作精神。全体同志的向心力、凝聚力得到了充分验证,是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这就是团队精神充分体现

总之,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局、市支队及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关怀下,今年我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充分肯定。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快大队规范化建设步伐,提高规范化建设质量和标准,让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安全生产管理战线上的一把利剑,为实现昌图县安全生产形势上的稳定和好转,做出突出贡献。

安全监察大队

2009年12月11日

推荐第3篇:甘洛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

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

工作总结

近年来,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在县安监局的正确领导和州安监局监察执法支队的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以查治隐患、营造安全发展环境为目标,不断夯实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基础,加大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监察执法力度,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做到了“程序规范、执法有据”, 我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初步形成了“变被动为主动,变事后处理为事前预防”的工作模式,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几年来年监察执法大队工作开展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强化学习,完善规章,不断提高监察干部自身素质 大队自成立伊始,就明确了“宗旨观念建队、狠抓学习强队”的思路,坚持抓好思想政治和业务知识学习,加强作风建设,提升监察执法工作水平,大队监察员做到了政治过硬、严守纪律、业务精通。营造重学习的良好氛围,建立了每周五集中学习、典型案件讨论、专题调研、轮流试讲、学习考核等制度,政治、业务学习有计划、有落实、有考核。分期分批选送监察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不断适应安全生产

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星级监察员”创先争优活动,督促监察员公正执法、廉洁从政,增强大队监察员宗旨观念和依法行政意识。建队以来,大队监察员从未出现过 “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从未受到过监管单位的举报投诉。

二、建章立规、明确职责,不断夯实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基础

不断健全完善安全监察执法各项规章制度,为依法行政、严格履职提供有效保障。2005年以来,大队根据工作实际,先后建立了监察执法程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备案、案件立卷归档、过错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管理、案卷归档等的规章制度,对日常监察执法工作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监察执法制度体系,为日常监察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落实监察执法岗位责任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清晰定位,明确大队工作职责。严格按照县编委的“三定方案”开展日常监察执法工作,即:受县安监局委托,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行业标准(规范)情况;负责查处全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又能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细化大队工作职责,在县编委核定的工作职责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大队负责一般

程序的行政处罚、牵头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业务工作和安全生产涉防案件的调处工作,规定了业务股室负责行政许可、日常安全监管和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明确了行政许可与监察执法相剥离的原则,理顺了大队与各业务股室的工作关系。大队监察员职责明确,按照编委核定大队核定事业编制7个,目前实际到位5人,规定了大队长、副大队长、监察员工作职权,大队日常监察工作既分工、又合作,形成了良好的工作氛围。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程序,大队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严格执法、从严履职,不断加大重点领域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监督检查是大队的工作核心,也是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体现监管权威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大队肩负着全县100多家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察执法的繁重工作任务,以查隐患、抓治理、纠三违、落责任为目标,认真落实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严查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今年1-11月,共监察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200余家(次),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170余份,立案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22起,落实行政强制措施4起,处罚金453239余元,大大促进了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是扎实开展重点领域专项监察执法。以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职业健康等领域为监察执法重点,结合重点季节、时段、部位等实际特点,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有效遏制了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在今年5月份开展的职业健康专项监察执法工作中,大队按照省安全生产监察总队工作要求,能够结合本地实际,检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防护落实情况,共查处职业健康违法违规行为3起,实施行政处罚3次,警告3次,罚款500元,专项监察执法工作取得较为显著的效果。二是积极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行政处罚的落实。大队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场勘查取证、调查询问、起草事故调查报告、落实行政处罚等业务工作,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把每起事故都办成“铁案”。2011年共查处生产安全事故3起,共处罚金375000元,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案,坚决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坚持“监管、服务并重”,调处安全生产涉访事件。在日常监察执法过程中,能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轻微违法行为不处罚”,贴近企业实际,本着“排除隐患,服务企业”,杜绝以罚代管现象。对受理的安全生产涉访事件,

坚持尊重事实、依法依规进行调处,有效化解了不稳定因素,确保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几年来,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监察执法工作,取得了工作较为明显成效,但与日益繁重的安全生产任务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大队将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注重实效、不断创新,继续保持安全监察执法的高压态势,努力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推荐第4篇:监察大队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思路

监察大队2011年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思路

2011年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工作思路是:以深化执法监察队伍素质能力建设为主线,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强化工作措施,落实执法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围绕一个中心,突出两个强化,实现三个确保,重点抓好六项工作。

围绕一个中心:就是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围绕局中心 工作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

突出两个强化:强化执法监察队伍素质能力建设;强化重点行业、区域和重点时期执法监察。

实现三个确保:确保执法计划完成率100%;确保隐患整改复查率100%;确保行政处罚结案率100%。

重点抓好六项工作:

(一)加强执法监察队伍素质能力建设。今年要把加强执法监察队伍素质能力建设作为工作重点,积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和有力措施,努力解决执法人员能执法、敢执法、会执法、执好法的问题。一是继续开展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活动。二是举办专题执法业务培训班。重点就执法程序,执法文书使用,填写以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执法重点内容进行专题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三是开展执法文书评审活动。针对当前执法文书使用,填写等方面存在问题,每季度对各中队的执法文书进行一次集中评审。四是

适时组织大队,中队工作会议交流工作经验以及组织中队与中队之间相互检查,相互学习活动。

(二)是加强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天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今年要以解决“执法不严、工作不实”问题为突破口,在法律贯彻执行上动真从严,做到“够威、够硬、够严、够细”努力打造一支能过得硬、能办大案、能办铁察的执法队伍。“够威”就是要树立安监部门的权威,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府政令,在依法行使监督处罚调查整改等方面,要有魄力、有威力。“够硬”就是要敢管,敢于碰硬、真抓实干,在涉及安全生产执法问题上不留情面,不讲变通。“够严”就是要树立“不作为是违法”“不严格执法也是违法”的思想观念,依法行政、严格监督,从严要求,敢于较真,不管是谁达不到标准,不符合程序的企业坚决不放过。“够细”就是要务实,要实打实,不来半点虚的,执法不能只仅仅停留在口头上说说,一定要口到、心到、腿到,把工作做细、做深、做实、该处理的一定及时处理。

(三)规范执法程序,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一是要严把案件质量审查关。为确保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性,今年将对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从监督检查,证据收集、立案、处罚、反馈、督查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坚持以制度约束权力,以标准规范行为,以细节保证质量,以良好的过程

控制来保证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坚决杜绝办人情案等不良现象。要使每一起立案查处的案件成为“铁案”,在案件查处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认真收集证据,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糊涂案、切实维护执法监察的公正、公平性。二是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为克服行政处罚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确保处罚额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今年将组织全队人员认真学习我局出台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案件查处工作中要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善于把握执法尺度。对每一个案件提出从轻或从重处罚建议均要依法,不可因人情关系好就从轻处罚,没有关系就从重处罚。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依法裁量,平衡适当。三是实行说理式告知。为更好地体现“执法先送法、监察先服务”的执法理念,切实起到教育当事人的作用,树立安监部门“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大队今年将探索建立行政处罚说理式告知制度。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力,通过说理式告知既能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也能提高当事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四)加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一是加强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的执法检查。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企业

的执法检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二是加大专项执法监察力度,针对不同时期,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对逾期不整改隐患的企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加强执法人员党风廉政建设。不断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党风廉政教育,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做到公正廉洁执法,把执法人员廉政建设落到实处。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服务水平,树立安监队伍良好执法形象。

(六)正确处理好科、所之间关系,提高整体竞争力。科、所、大队是一家,作为“一家人”只要平时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了解、相互体谅,开展各项工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人人都树立“一盘棋”思想,增强“一家人”理念,那么“一家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定会大大增强,做工作定会“无往而不胜”。

推荐第5篇:监察大队执法工作总结

2011年监察大队执法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在局机关的正确领导下,监察大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区政府关于切实提高全区执法水平的要求,积极贯彻“外树形象、文明执法,内强素质、争创一流”的基本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保持优良的执法整体水平,坚持以严格执法推动行业管理、以严格执法促进城市化发展、以严格执法提高市民文明程度。本年度监察大队坚持严格执法与日常工作并举的原则,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全面完成了全年的各项执法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建立行政执法问责制。今年以来,监察大队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始终将行政执法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2011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奖罚兑现,强化执法队伍管理。按照区法制办和局机关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成立行政执法工作小组,形成了大队队长负总责全面抓,副队长严把关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在全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签订了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行政执法工作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密切结合,与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密切结合,与执法人员的工作绩效密切结合,把行政执法工作考核管理真正落到了实处。

二、开展多形式教育培训,提高素质,树立文明执法形象。依法行政是一项基本国策,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为防止因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程序错误、引用条款不当以及不文明执法等原因引发征缴矛盾,监察大队紧紧抓住法制建设一这主线,深入开展岗位学法活动,努力提高队伍素质:一是高度重视政治

思想教育。以争创全国文明城市为契机,在政策宣传、上路执法行动中对执法程序、执法行为、仪容仪表、文明用语提出严格要求,全体执法人员始终保持良好的城市管理执法秩序;二是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知识的学习。结合区法制办依法行政培训活动,积极组织监察大队全体执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知识,全面提高了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法的认识,切实提升了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三是结合年中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对年度行政处罚工作进行了有针对、有目的的评查总结,有效填补了年中执法工作中出现的各项漏洞,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执法要求,切实保障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三、严格程序,规范行为,加大内部监督力度。在规范执法行为的工作中,坚持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统

一、执法文书统一,执法程序统一,严格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一方面继续严格落实《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区法制办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区行政执法水平的要求,不断加强规范使用和填写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范档案管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有效杜绝发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工作混乱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方面,积极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内部评查,做到每月按时对行政处罚工作进行一次梳理、评查,确保行政处罚工作有序展开。

四、加大宣传力度,优化执法工作环境。今年,我队多次通过各社区宣传向城区各小区居民宣传了区政府《关于禁止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通告》,并采取执法人员深入社区、深入建筑垃圾源、建筑垃圾市场,广泛宣传了城市建筑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的正确处置方式和相关合法处置程序,营造了良

好的城市建筑垃圾市场监管的工作氛围;组织各社区工作人员到城区各小区楼院张贴宣传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法律法规通告250余份,出动宣传车辆200余台次,深入各施工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宣传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法规、规定,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为全年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五、存在的不足。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离区法制办、局机关和广大市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一定的距离,集中表现为认识上还有差距,个别执法人员虽然意识到城市建筑垃圾市场的规范对于提高城郊结合部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性,但在平时工作中偶尔出现执法意识淡薄,在善于执法、和勇于执法方面还有待提高,充分表明了目前监察大队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律知识的补充还不够。

六、下一步重点工作。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监察大队将牢牢把握单位执法工作职能,以切实提高大队执法工作水平为目标,加大执法工作投入,加快执法队伍建设,具体从以下四方面工作入手,全面完成明年的各项执法工作。一是继续加强宣传教育力度,结合区政府“普法”活动,认真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卫基础设施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为下一年度全年的执法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二是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及文书档案管理,做到每周对执法文档、执法案卷进行一次归档,每月对执法案卷进行一次综合评查,为及时改正执法工作问题,以及做好下年度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提供有效依据;三是继续加大执法力量投入,进一步加大对城区随意开设路口,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未经核准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四是加强法制机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

的职能,切实做好监察大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规范工作。认真做好年度行政执法考核等工作。

推荐第6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査企事业单位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2.重点对非煤矿山、危险物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及其他生产方面的安全进行监察。3.在生产(工作)一线实行安全监察,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分企业和单位建立档案,并跟踪事故隐患的整改。4.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调査,建立台账,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监督检查企业及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安全技术和安全知识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并对无证上岗的行为进行査处。6.组织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查处。7.参与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整改方案的落实。8.负责核查安全生产方面的群众举报案件和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9.定期向主管局汇报工作,适时提供安全生产监察工作意见。10.承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推荐第7篇:执法监察大队半年工作总结

2014年执法监察大队半年工作总结

半年以来,在局领导和州执法支队的正确指导与大力支持下,围绕今年全局工作重点,加大了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力度,大力查处生产企业事故隐患,进一步突出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主要工作和措施

(一)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监督监察

严格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事项;对执法案件坚持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学习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二)依法办事,认真搞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半年以来,认真组织开展了春节、五一节、端午节前后安全生产大检查,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点领域行业安全隐患排查等专项整治,扩大监管覆盖面,加大了监管检查工作力度,深化检查效果。

截止目前,已完成xx多家企业的监管检查,发现安全隐患xx多条,下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xx余份,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严格督促落实整改,对存在拒不执行整改或有较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等情况的企业严格执法,有效地打击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企业采取了停产、停业等强制措施,引导企业合法生产。

(三)加强职业卫生执法监管

根据《黔东南州2014年职业卫生监管重点工作实施意见》(黔东南安办„2014‟27号)《黔东南州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黔东南安监职安„2014‟4号)等文件要求,强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严厉查处各类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用人单位加强职业卫生管理,落实职业病防治各项措施,改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够重视,安全生产 1

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也不足,设施设备缺乏有效的维护保养,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一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持证上岗,部分特种设备未经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给安全生产带来了新情况、新问题。

(二)、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所滑坡,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经营者重生产、轻管理,重效益、轻投入,日常安全管理力量薄弱,责任不够落实,工作不够到位。

(三)、企业安全教育力度不够,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比较淡薄。部分企业安全教育只停留在口头上,做一些表面文章,导致一些负责人、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缺乏安全知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继续组织开展全县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安全等专项整治。

(二)、继续完善日常检查、隐患整改等各项制度,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三)、强化监管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制定和完善执法检查计划,加大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力度,促进隐患整改。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推荐第8篇: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2011年度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总结

为了切实提高我局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力度,健全完善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依法规范土地管理行为,将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落到实处,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采取了多项举措,切实把违法用地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特别是及时查处了破坏耕地和园地实施建设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一、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开展以发放宣传资料、开设咨询台、县领导电视讲话、短信群发、送法进村入户等多种宣传方式,大力开展好6.25土地宣传日活动,全面宣传国务院下发的15号令等土地相关法律条例,专门印发了全国土地日宣传册一万份分发到全县农户手中,在县电视台黄金时间流动播放了《致全县人民的一封信》一个月,增强干部群众依法使用土地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氛围。

二、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保障水平。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是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保障,是我们必须抓好的重要任务。

1、配强了执法人员,夯实土地执法基础

去年,土地执法大队只有五名(三男二女)队员,又肩负局信访、综治、法规监察、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土地动态巡查的工作任务,任务多、压力大,现很难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年共招聘12名土地执法监察协管员,配优配强执法监察队伍。为执法监察大队配备了手持GPS机、摄像机、等专门用于巡查工作的装备器材,购买一些锤子、铁锹等工具,现场制止非法占地行为。

2、强化学习,形成依法管地、用地意识

对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为期三天的业务培训,努力学习和掌握各方面知识,增强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国土资源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同时,抓好县、乡(镇)、村(组)三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相关部门自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意识,落实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共同责任。

3、廉洁从政,创建国土资源局的新形象

把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硬任务来强化,切实形成责任分解、责任报告、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确保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深化改革,创新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着力构建反腐倡廉建设的长效机制,努力使决策、执行和监督等环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真正做到以制度管权、管人、管事。

三、健全网络,合理划分巡查区域,强化执法人员工作职责

把真正热心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乡(镇)、村组有关同志吸收为执法监察信息员,通过采用村级推荐、中队和镇政府审核、县局审批的方法,共选聘了139名村级国土信息员。对其进行了七天的轮训,明确职责和掌握业务后开展工作,在各国土所门前及国土局门前设立举报信箱,专门开通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实行24小时安排专人接听电话,有记录登记,接受群众举报。

局统一划定巡查区域,落实巡查人员,努力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查处,明确分工,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明确县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城乡结合部实施每周至少二次全面的巡查,并加强对基层国土所巡查情况和效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基层国土所负责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动态巡查。对全局的土地执法人员分别落实个人的巡查区域,落实每个人的巡查责任。

四、建立违法案件周、月报告等制度。各乡(镇)国土所、土地执法大队巡查人员必须按照土地执法监察有关规定,将检查、巡查结果在每周、月底向局及时报告。报告及报表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绝不能隐瞒问题,绝不能走过场流于形式。

五、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措施

行文下发了《上犹县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等八项制度》,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用地情况,作为考核基层国土所和县执法监察大队的重要指标。局依据《上犹县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强化监督检查。对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由于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造成一定后果,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正确处理的,要追究巡查人员的直接责任,并依法依规给予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六、部门联动、严厉执法,把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1、部门联动,密切配合。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拓宽执法途径,加强国土监察和公、检、法、房地产、建设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发挥各自工作职能优势,形成全县整治违法用地的工作合力。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向政府呈报了《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和《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约谈问责办法》两个文件,落实土地管理的县、乡、村三级共同责任, 我县正式行文下发了《上犹县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工作办法》,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形成了预防联合、执法联合、行政制约联合,加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联合乡(镇)政府和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把主要工作精力放到快速处理违章

建筑上,力争把各种违法用地减少到最低限度。受理群众举报后,立即派人员前往现场依法调查取证,对正在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要依法制止,当场下发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新建违章建筑。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抢建违章建筑,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城建执法监察大队组织强制拆除。在每次组织拆除前,周密计划,确保了“拆违”工作万无一失。

2、突出重点,严格执法。今年开展了两次大规模的专项行动,6月—10月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2008年以来审批的用地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11月份对全县2011年度发生的各种用地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积极整改消除违法状态,为2011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打下良好基础。

今年,全县土地执法监察队伍,经信息员和他人举报、巡查共发现违法行为160起,立案10起,现场制止违法行为83起,通过联合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8处(面积4200平方米),经县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39宗,收缴罚款58.6万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近140万元。

七、我县围绕“零约谈,零问责”的目标,本着依法依规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妥善处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全力以赴,圆满完成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接到省、市政府关于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专题会议部署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并且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还多次召集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召开现场调度会,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了此项工作快速、有效推进。

同时,为加强对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确保此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我县成立了以县政府县长为组长,两位副县长为副组长,工业园区管委会、国土、

监察、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改、城建、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和粮食、环保、工商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县国土局长兼任为办公室主任,抽调业务精干人员统一到办公室集中办公,具体负责落实该项工作。此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是覆盖我县的第二年,也是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实施问责的第二年,比2009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要求更高、标准更严。在省、市的指导下,我县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上犹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将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作为我县2011年度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建立了“合理分工、各司其责、密切配合”的共同责任机制,制定了工作流程,明确了各部门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实行限时办结制,县监察局全程监督,为按时保质完成该项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县财政拨付了27万元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经费,为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提供了财物保障。

我县全力以赴,抓紧时间,及时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向上级汇报,向上级及同行虚心请教,经过几个月的紧张工作,完成了卫片执法检查的外业调查、内业比对等工作,顺利完成了上级安排的各项阶段性工作,并且通过省、市卫片执法检查督查组的多次督查,相关上报数据也已通过了省级审核。

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下发我县监测图斑为82个,监测面积为1450.5亩(其中耕地151.8亩),我县对所有图斑的土地现状、土地用途、审批情况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根据《规范》的要求,对一些图斑进行合理分割合并后形成52个地块,核查数据如下:

(一)军事用地3块,面积81.6亩(其中耕地8.3亩);

(二)新增建设用地35块,面积1271.87亩(其中耕地97.45亩);

1、合法新增建设用地32块,面积946.17亩(其中耕

地96.25亩)。

2、违法新增建设用地3块,面积325.7亩(其中耕地1.2亩)。

⑴违法新增建设用地中,在2010年6月30日前已获省批准1块,面积315.1亩。

⑵违法新增建设用地中,已报批但暂未获批准2块,面积10.6亩(其中耕地1.2亩)。

(三)临时用地8块,面积65.92亩(其中耕地42.64亩);

(四)其它实地伪变化6块,面积31.11亩(其中耕地3.41亩)。

根据核查情况,我县对违法用地及时有效地进行了整改,根据处理权限,县工业园违法用地由省国土厅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已依法获得了省批准。另两宗小面积用地,一宗为公共设施用地,一宗为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房用地,上犹县国土局均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组织材料报省批准,对照《规范》,我县违法占用耕地比例为1.23%。

总之,我县在土地执法检查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下一步,我县将进一步按上级的工作部署,时刻牢记“守土有责”使命,尽心尽力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推荐第9篇: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2011年度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总结

为了切实提高我局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力度,健全完善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依法规范土地管理行为,将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落到实处,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采取了多项举措,切实把违法用地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特别是及时查处了破坏耕地和园地实施建设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一、加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开展以发放宣传资料、开设咨询台、县领导电视讲话、短信群发、送法进村入户等多种宣传方式,大力开展好6.25土地宣传日活动,全面宣传国务院下发的15号令等土地相关法律条例,专门印发了全国土地日宣传册一万份分发到全县农户手中,在县电视台黄金时间流动播放了《致全县人民的一封信》一个月,增强干部群众依法使用土地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氛围。

二、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保障水平。

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是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保障,是我们必须抓好的重要任务。

1、配强了执法人员,夯实土地执法基础

去年,土地执法大队只有五名(三男二女)队员,又肩负局信访、综治、法规监察、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土地动态巡查的工作任务,任务多、压力大,现很难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年共招聘12名土地执法监察协管员,配优配强执法监察队伍。为执法监察大队配备了手持GPS机、摄像机、等专门用于巡查工作的装备器材,购买一些锤子、铁锹等工具,现场制止非法占地行为。

2、强化学习,形成依法管地、用地意识

对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为期三天的业务培

训,努力学习和掌握各方面知识,增强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国土资源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同时,抓好县、乡(镇)、村(组)三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相关部门自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意识,落实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共同责任。

3、廉洁从政,创建国土资源局的新形象

把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硬任务来强化,切

实形成责任分解、责任报告、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确保反腐倡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深化改革,创新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着力构建反腐倡廉建设的长效机制,努力使决策、执行和监督等环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真正做到以制度管权、管人、管事。

三、健全网络,合理划分巡查区域,强化执法人员工作

职责

把真正热心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乡(镇)、村组有关同志

吸收为执法监察信息员,通过采用村级推荐、中队和镇政府审核、县局审批的方法,共选聘了139名村级国土信息员。对其进行了七天的轮训,明确职责和掌握业务后开展工作,在各国土所门前及国土局门前设立举报信箱,专门开通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实行24小时安排专人接听电话,有记录登记,接受群众举报。

局统一划定巡查区域,落实巡查人员,努力做到事前预

防、事中监督、事后查处,明确分工,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明确县土地执法监察大队人员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城乡

结合部实施每周至少二次全面的巡查,并加强对基层国土所巡查情况和效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基层国土所负责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动态巡查。对全局的土地执法人员分别落实个人的巡查区域,落实每个人的巡查责任。

四、建立违法案件周、月报告等制度。各乡(镇)国土

所、土地执法大队巡查人员必须按照土地执法监察有关规定,将检查、巡查结果在每周、月底向局及时报告。报告及报表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规范,绝不能隐瞒问题,绝不能走过场流于形式。

五、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措施

行文下发了《上犹县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等八项制

度》,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用地情况,作为考核基层国土所和县执法监察大队的重要指标。局依据《上犹县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强化监督检查。对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由于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造成一定后果,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正确处理的,要追究巡查人员的直接责任,并依法依规给予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六、部门联动、严厉执法,把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

状态

1、部门联动,密切配合。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拓宽执

法途径,加强国土监察和公、检、法、房地产、建设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发挥各自工作职能优势,形成全县整治违法用地的工作合力。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向政府呈报了《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和《土地管理突出问题约谈问责办法》两个文件,落实土地管理的县、乡、村三级共同责任,我县正式行文下发了《上犹县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工作办法》,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形成了预防联合、执法联合、行政制约联合,加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联合乡(镇)政府和城建规划执法大队,把主要工作精力放到快速处理违章

建筑上,力争把各种违法用地减少到最低限度。受理群众举报后,立即派人员前往现场依法调查取证,对正在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要依法制止,当场下发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新建违章建筑。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抢建违章建筑,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城建执法监察大队组织强制拆除。在每次组织拆除前,周密计划,确保了“拆违”工作万无一失。

2、突出重点,严格执法。今年开展了两次大规模的专

项行动,6月—10月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2008年以来审批的用地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11月份对全县2011年度发生的各种用地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积极整改消除违法状态,为2011年度卫片执法检查打下良好基础。

今年,全县土地执法监察队伍,经信息员和他人举报、巡查共发现违法行为160起,立案10起,现场制止违法行为83起,通过联合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8处(面积4200平方米),经县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39宗,收缴罚款58.6万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近140万元。

七、我县围绕“零约谈,零问责”的目标,本着依法

依规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妥善处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全力以赴,圆满完成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接到省、市政府关于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的安排部署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专题会议部署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并且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还多次召集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召开现场调度会,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了此项工作快速、有效推进。

同时,为加强对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确保

此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我县成立了以县政府县长为组长,两位副县长为副组长,工业园区管委会、国土、

监察、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改、城建、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和粮食、环保、工商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县国土局长兼任为办公室主任,抽调业务精干人员统一到办公室集中办公,具体负责落实该项工作。此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是覆盖我县的第二年,也是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实施问责的第二年,比2009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要求更高、标准更严。在省、市的指导下,我县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上犹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将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作为我县2011年度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建立了“合理分工、各司其责、密切配合”的共同责任机制,制定了工作流程,明确了各部门的工作内容和职责,实行限时办结制,县监察局全程监督,为按时保质完成该项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县财政拨付了27万元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经费,为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提供了财物保障。

我县全力以赴,抓紧时间,及时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向上级汇报,向上级及同行虚心请教,经过几个月的紧张工作,完成了卫片执法检查的外业调查、内业比对等工作,顺利完成了上级安排的各项阶段性工作,并且通过省、市卫片执法检查督查组的多次督查,相关上报数据也已通过了省级审核。

我县2010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下发我县监测图斑为

82个,监测面积为1450.5亩(其中耕地151.8亩),我县对所有图斑的土地现状、土地用途、审批情况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根据《规范》的要求,对一些图斑进行合理分割合并后形成52个地块,核查数据如下:

(一)军事用地3块,面积81.6亩(其中耕地8.3亩);

(二)新增建设用地35块,面积1271.87亩(其中耕

地97.45亩);

1、合法新增建设用地32块,面积946.17亩(其中耕

地96.25亩)。

2、违法新增建设用地3块,面积325.7亩(其中耕地

1.2亩)。

⑴违法新增建设用地中,在2010年6月30日前已获

省批准1块,面积315.1亩。

⑵违法新增建设用地中,已报批但暂未获批准2块,

面积10.6亩(其中耕地1.2亩)。

(三)临时用地8块,面积65.92亩(其中耕地42.64

亩);

(四)其它实地伪变化6块,面积31.11亩(其中耕

地3.41亩)。

根据核查情况,我县对违法用地及时有效地进行了整

改,根据处理权限,县工业园违法用地由省国土厅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已依法获得了省批准。另两宗小面积用地,一宗为公共设施用地,一宗为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房用地,上犹县国土局均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组织材料报省批准,对照《规范》,我县违法占用耕地比例为1.23%。

总之,我县在土地执法检查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下一步,我县将进一步按上级的工作部署,时刻牢记“守土有责”使命,尽心尽力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推荐第10篇:安全监察执法大队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

2011年工作总结及2012年工作计划

安全监察执法大队

在县安监局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在安全监察执法大队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指示精神,继续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监察、落实责任为重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执法、安全生产治理“三项行动”。在2011年安全监察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实现我县安全生产目标稳定安全生产形势做出了积极的努力,现将2011年主要工作情况及2012年工作计划总结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主要工作情况

(一)努力提高监察大队执法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本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等活动,努力提高安全监察执法大队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二)开展重大节日的安全监察工作

按照县政府《关于组织开展春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 1

知》(沛政发[2011]10号)和《县安委会关于组织开展“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沛安发[2011]1号)文件精神及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开展“两会”、春节、五一节、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并积极参与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专项检查,进一步规范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确保我县重大节日生产安全。

(三)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按照县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部署精神和县安委会有关工作要求,今年以来,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行动,监察大队和镇(区)安监办联合执法,共检查生产经营单位346家,查出安全隐患502余项(条),现已整改隐患498项(条),整改率为98%以上,对目前仍未整改的安全隐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与此同时,进行跟踪督办,消除安全隐患,进一步促进了企业的安全生产。

(四)开展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安全监察工作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的安全监察对象,根据不同的生产经营特点,不同的生产季节,分析各类企业事故易发时段及事故多发原因,认真组织制定2011安全监察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排查重点,兼顾一般,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五)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认真督查各有关镇、区及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沛安发

[2011]15号)文件精神,继续做好2011年职业危害申报工作,截止到目前为止职业危害申报单位44家,其中木质家具企业5家,下一步还有一部分企业继续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六)做好班组长培训工作

按照(沛安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落实推进企业班组长培训工作,到目前为止有关镇区共落实班组长培训企业个数101家,应参加培训人数731人,这项工作目前还仍在进行之中。下一不将加大工作督查力度,把企业班组长培训工作做好,确保培训工作顺利进行。

(七)努力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到企业基层要把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到位;二是组织做好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抓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今年四月份共组织生产经营单位66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260人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三是积极向报刊杂志网站等投稿;四是积极参与安全月活动,充分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工具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八)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局其他科室,完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2012年工作计划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有关工作标准和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日常的安全监察。

(二)跟踪督办安全隐患整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三)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工作。

(四)继续做好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督查企业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要严格进行申报。

(五)继续做好企业班组长培训督查工作。认真组织做好有关镇区、部门以及重点企业班组长培训工作。落实责任,明确到人,统一组织,抓好企业班组长培训工作。

(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局其他科室,开展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七)进一步做好有关安全宣传、培训、教育工作。

(八)完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11篇:乡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总结

2010年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总结

县法制局:

今年以来,我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县法制局的指导下,我们以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为主题,以狠抓队伍建设强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树形象为主线,切实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抓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上来

为确保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取得实效,推进执法工作,县安监局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党组班子、科室负责人及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执法年活动的重要文件,分析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安全生产执法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把思想统一到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上来,把执法年活动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同时,结合我县实际,按照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执法计划,详细制定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度监察计划》,并以金安监发[2010]22号行文下发。并按照此《计划》,分行业、分重点开展了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二、抓主线,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为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监察业务学习上狠下功夫。我们在今年三月份利用一个月的时间,结合实际,组织全局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学习。认真制定学习计划,系统学习了《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察业务知识。同时,要求每一位监察人员在工作中要勤于思考,善于总结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完全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做到运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执法结果到位。

三、抓载体,开展规范化管理,加强基层基础工作

为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工作。我们在反复总结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确定了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乡镇活动和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两项活动,并以此为载体,推动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的深入开展。首先,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创建活动。下发了《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创建活动的通知》,制定了《安全生产示范乡镇标准》、《社区安全标准》、《农村安全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紧紧围绕“抓基层、打基础、强监管”的要求,坚持服务与监管并举、规范与提高并重,全面强化乡镇和农村、社区安全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基层实施、群众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其次,开展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化活动,进一步加强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抓重点,强化安全生产执法,有效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安全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执法工作是安全监管工作的手段。执法活动既要全面开展,又要突出重点。我们按照《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非煤矿山、医药生产、机械加工、制造行业、轻纺行业、旅游行业、水上休闲行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分重点进行了执法监察。全年共开展执法监察382次,出动人员1520余人/次,其中对非煤矿山企业开展执法监察47次、危化企业8次、烟花爆竹企业28次、建筑施工企业38次、工业企业31次、商业企业2次、其他行业的企业228次;发出限期隐患整改指令书26份、隐患复查意见书41份;当场处罚2起,安全生产违法立案4起,结案4起,共处罚金3.5万元。全年执法大队本着科学执法、为民服务的准则,对各行业、各企业进行执法监察,查找隐患,并指导加以整改,最终达到消除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五、抓规范,认真加强文书的正确制作和案卷管理。我们按照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卷内容的完整性、证据的准确性、处罚的合法性、量罚的合理性、程序的正当性、案卷的整治性、文书的规范性等有关要求,对我局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进行了全面整理,正确使用并制作好文书。目前,全局13个执法案卷已进行了整理并已归档。

2010年,我局执法工作本着规范执法的思想,站在为民服务的高度,为提高我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有效和行政权力的规范运用,加快构建和谐金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我们将不辜负县委、县政府的殷切期望,在市安监局的指导下,与时俱进、振奋精神、团结拼搏、励精图治、全面履行职责,以新的精神面貌和新的工作姿态,努力做到科学执法,为民服务的最高层,确保我县各行各业的生产安全。

第12篇:监察执法大队工作计划

2014年监察执法大队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继续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以日常监察执法为主线,以事故查处为抓手,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不断加大执法监察力度,积极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持续下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实现古塔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基本原则

(一) 坚持依法,文明、廉洁执法的原则

(二) 坚持统筹兼顾和重点突出的原则

(三) 坚持权责统一和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 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五) 坚持量力而行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

按照全局工作部署,大队与各部门通力配合,协同作战抓好执法行动和执法队伍建设。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积极组织各类日常巡查,专项监察和重点督查。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及时消除隐患,强化源头管理。做到高危企业监察覆盖率100%,重大隐患督促整改跟踪督办率达到100%,行政处

罚案件无重大失误,结案率达80%以上,做好属地管理区域内各经营商铺的登记工作,进行星级量化管理。加大门市装修整治力度,对电、焊、高空作业人员证件认定审查从严。对大型建筑施工单位进行专项执法。结合市安监局工作部署,以《2014年建筑施工管理标准》为蓝本,以《安全生产法》为依据,做好“三宝”和特种人员作业证的检查工作。对辖区内工厂、作坊等经营场所进行一次专项监察。对管辖区内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一次监察。对装潢一条街、门窗焊接一条街进行走访和督查工作。

四、保障措施

(—)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全局思想,深化对执法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进一步明确各中队的工作职责,健全内部层级监督体系,做到各负其责,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二)强化学习,提高水平。完善内部培训和学习考核制度,加大开展业务知识培训着力提升安监执法队伍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特别能战斗的安监执法队伍。每个月初第一个礼拜的星期一为业务考核日,通过笔答,口答等多种形式进行业务能力考核。

(三)细化措施,严格执法。各中队细化分解制定月度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切实落实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次数。检查前要认真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对查出的重大隐患、重大问题要及时梳理,建立台账,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做到每次执法检查都有计划、有方案、有总结。加大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每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从法律依据、情节认定、证据收集、处罚标准、程序流程,以及文书适用等环节进行仔细审核把关,确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第13篇: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规章制度

目 录

1、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十不准”

2、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八荣八耻”

3、安全生产监察员基本素质

4、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禁酒令”

5、仪表风纪管理规范

6、首问负责制

7、案件主办人负责制度

8、限时办案制度

9、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10、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11、受理举报制度

12、回访制度

13、请示汇报制度

14、工作总结制度

15、学习制度

16、工作考勤制度

17、保密工作制度

18、执法监督员制度

19、档案管理制度

20、物资、设备器材管理制度

21、卫生管理制度

荣成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1)

工作人员“十不准”

1、不准传播政治谣言、小道消息和散布与党中央在政治上不一致或损害党和政府威信的言论。

2、不准搞小团体,挑拨同事关系,破坏大队团结,影响全局整体形象。

3、不准说粗话、脏话,言行举止要文明。

4、不准工作期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

5、不准参加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索要和低价购买其产品。

6、不准要求接受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7、不准泄露接受检查单位的案情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8、不准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在生产经营单位吃、拿、卡、要、报。

9、不准以公务名义私自执法、徇私舞弊、公事私办。

10、不准利用职权之便干扰市场,对举报案件人员打击报复。

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2)

“八荣八耻”

以热爱祖国为荣

以危害祖国为耻

以服务人民为荣

以背离人民为耻

以崇尚科学为荣

以愚昧无知为耻

以辛勤劳动为荣

以好逸恶劳为耻

以团结互助为荣

以损人利己为耻

以诚实守信为荣

以见利忘义为耻

以遵纪守法为荣

以违法乱纪为耻

以艰苦奋斗为荣

以骄奢淫逸为耻

执法人员基本素质 3)(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2、具有较全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法理水平。

3、具有较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

4、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应变能力。

5、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6、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水平。

7、具有较强的体质和环境适应能力。

8、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4)

“禁酒令”

1、严禁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

2、严禁值班和执行公务时饮酒;

3、严禁酒后驾驶车辆和酒后执行公务;

4、严禁正常接待工作中不文明饮酒;

5、严禁与社会上有劣迹的人饮酒;

6、严禁在被执法单位和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饮酒。

仪表风纪管理规范 (5)

1、安全生产监察员着装要统一规范,必须按规定穿着统一制发的成套服装,正确佩戴肩徽、胸徽、胸号等标志。

2、服装要整洁适体,标志要完整清新。着装时要扣好衣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3、着春秋装,必须着统一配发的衬衣,着长、短袖夏装时一律外扎腰。冬、夏、春秋制服和便服不得混穿

4、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5、不准纹身,男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须,女队员不准浓装艳抹、穿高跟鞋。着装时不准佩戴耳环、项链、手镯等装饰品。

6、不得将统一配发的制服擅自改裁和外借、转让他人使用。

首问负责制 (6)

对来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的人员或问事的电话,第一个接待人即为首问人,首问人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情,要马上给予办理或答复,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负责介绍到相应科室或具体承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负责介绍到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确保给当事人一个明确交待。

案件主办人负责制度 (7)

一、每一个案件由大队领导合理安排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实行一案终身负责制即:

1、立案审批

2、调查取证

3、研究确定处罚意见

4、收缴罚没款

5、归档

二、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反程序法、实体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办案纪律,影响案件及时、合法、正确处理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限时办案制度 (8)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

1、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从立案进行事故调查之日起3日内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例外)。

3、第四至七个工作日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第八个工作日,事故报告先后由大队负责人、法制科、分管局长负责审查。

5、事故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立即制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需要听证的,三日内向法制科提出申请,法制科应立即通知大队并组织实施。

6、如果当时人不要求听证,自告知书领取之日起,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8、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90日内,特殊情况180日内拒不执行或部分不执行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理期限

1、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大队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起5日内报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一般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4、当事人对下达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9)

一、错案追究制度是指大队集体对作出错案的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制度。

二、错案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3、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4、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三、错案的认定:

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2、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3、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错案责任的承担:

1、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领导负连带责任。

2、由于案件承办人的直接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 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直接领导负责,大队分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3、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直接、分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分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4、经集体合议研究,大队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大队长承担错案责任。

五、错案的究责方式:

1、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建议局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建议局机关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执法、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执法回避制度 (10)

1、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2、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执法回避申请。经查证属实的,由大队负责人办公会决定通知执法人员回避。

3、被通知回避的人员不得干预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4、执法回避应当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

受理举报制度 (11)

1、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负责举报的指导、检查的监督工作。

2、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积极受理,认真组织调查,实事求是、秉公处理,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维护执法队伍的形象。

3、受理举报案件应认真登记、编号。

4、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不予受理,但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其举报的其他单位或部门。

5、举报内容需保密的,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涉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相关执法人员应回避。

回访制度 (12)

一、为保证安全监察员在检查办案中勤政廉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促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二、案件回访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广泛调查的方法进行。

三、对被检查单位进行主要查看下列情况:

1、超越范围、超越时限、超越幅度、超越权限、擅自检查和处罚的;

2、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

3、隐匿案情,对违法所得主观夸大或任意缩小的;

4、在案件未经审理或领导同意之前,擅自主张收缴罚没款或退还当事人的;

5、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6、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或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7、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政而未举行听政的;

8、对被检查单位不依法交代申诉权的;

9、在检查办案中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索要和收受礼金或有价证券,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吃请、旅游邀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0、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监察员规范行为的;

四、进行回访的案件数量不得低于全年所办案件的20%。

五、每半年组织一次案件回访座谈会,抽取20%以上被检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评议,对反馈的意见认真落实。

六、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向其发放《案件回访调查表》,广泛征求意见,掌握情况。

七、对有第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执法;

4、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调离岗位;

7、开除公职;

8、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汇报制度 (13)

1、全体队员都要自觉遵守局党组制订的各项请示汇报制度

2、要坚持逐级请示的原则,队员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中,遇到难题,首先向大队负责人请示,如大队负责人不能决定,由大队负责人向局领导请示,涉及业务工作问题,应请示分管局长,分管局长不能决定的,分管局长本人直接或指定大队负责人请示局长。

3、凡发现队员在思想品质、组织纪律、工作作风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每个队员均有权向大队负责人或局领导汇报。

4、队员请示的问题已得到被请示领导的答复,一般不得再向同一级上级请示,如需请示,必须将已请示的领导答复意见如实说明。

5、凡超出正常安排和有新的设想打算,均应请示大队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不得自作主张。

工作总结制度 (14)

1、凡属执法监察大队的各项工作任务,都要进行总结,便于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出努力方向和改进意见,以利工作的良性循环。

2、总结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立案标准、处罚主体、认定证据、适用程序、适用法律、文书手续、案卷装订、廉政情况等。

3、实行每周、每月、每季度、每年总结、计划交流制度。

4、重大工作项目要进行转向总结,评比,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5、每次总结都要写出书面材料,并存入档案。

学习制度 (15)

1、按照局里的学习制度,同一参加局安排的学习。

2、大队每周必须安排一天的时间进行学习,学习内容由大队集体决定。

3、按时参加学习,每次学习前,要实行点名制度。

4、因公外出或请假未能参加学习的,回来后要及时进行补课。

5、结合学习,联系个人工作和思想实际,认真写好读书笔记,个人每年撰写读书笔记不得少于10篇。

6、大队不定期对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评卷计分。

工作考勤制度 (16)

1、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期间有私事不经请假不得外出。

2、工作期间严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闲聊及其他娱乐活动。

3、队员除工作需要于假日出勤外,应坚持周

六、周日休假制度。

4、队员因工作需要误假,个人需要补假时,领导可根据工作情况妥善安排。

5、节假日期间大队人员必须保持通讯畅通。

6、建立请、销假登记簿,并认真登记,大队每半年检查一次,定期公布。

保密工作制度 (17)

1、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大队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大队的保密工作进行领导的监督检查。

2、保密人员的其他队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保密法》,对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按密级严格登记、保管及传阅手续。

3、传阅文件要竖传,并认真履行签阅手续,严禁横传,不得随意扩大传阅范围。

4、借阅文件档案、资料,要执行借阅制度,办好借阅手续;外来本队借阅文件、档案、资料时,未经大队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以免失密。

5、重要文件、卷宗及其它保密资料不用时,不得放在桌面或无锁的抽屉内。

6、不得在当事人或其亲属面前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人及其它情况,对未处理完结的案件或涉及有关保密的数字,不得向社会和新闻媒体报道。

7、对具有密级的文件资料需要销毁时,要由保密工作人员向有关部门或领导请示批准后,办理销毁手续,由保密领导小组责成人员监督销毁。因销毁不当,发生泄密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卢春洲

副组长:孔明

成员:栾连军、梁克、刘飞鸣、邢佳辉

执法监督员制度 (18)

一、为了增强监察执法大队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如下制度。

二、执法监察员应当从大队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中品质端正、德高望众的人士中聘请。

三、执法监督员自接受聘书之日起行使监督权利,履行监督义务。

(一)、执法监察员的权利:

1、当面制止或者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大队负责人、局领导或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举队员在办案过程中吃请、收礼、受贿等不廉洁行为及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

2、制止或检举队员耍特权、欺压群众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3、向大队领导检举队员以权谋私,违法办案或徇私舞弊行为;

4、对大队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

二、执法监督员的义务:

1、尊重大队独立行使执法权,不直接干预或阻止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保守秘密,不向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3、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

四、大队要经常不断地保持与执法监督员的联系,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执法活动及其它各方面工作的反映和建议。

五、本规定具体工作由监察大队负责。

档案管理制度 (19)

1、档案室要保持清洁,档案柜摆放整齐,严禁堆放易燃品和其它杂物,要做好防火、防尘、房虫蛀、防鼠咬、防霉变工作,经常保持室内干燥。

2、档案存放要以全宗为单位,分类存放排列,编制档案存放索引,以利查找,方便利用。

3、对保管年久的重要档案,如因纸张变质,字迹退化,应及时进行加固、修补或复制。

4、对所保管的档案资料,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5、档案管理人员和办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案卷交接手续,交接不清不准离职。

物资、设备器材管理制度 (20)

为了维护和保养物资、设备器材的良好性能,使其在事故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发挥现场取证作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1、大队应对物资、设备器材登记建档并指定专职人员定期维护保养。

2、大队给队员配备的办公用品,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因质量问题损坏的应向大队领导提出申请,由大队统一购置。

3、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需使用重要设备器材的,应做好记录,如发现设备器材性能不良时,应及时向大队负责人报告。

4、大队的物资、设备器材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私用的,必须经大队负责人同意。

5、借用人员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接收人员要严格检查设备器材的各项性能,确保物资、设备器材的正常、完好无损。

6、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物资、设备器材,由使用人按原价赔偿。

卫生管理制度 (21)

1、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负责人根据办公环境实际情况划分队员卫生责任区域,并不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2、队员负责搞好本人卫生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3、队员应在每天下班前十分钟将自己的卫生区域打扫、整理一遍。

4、工作期间应保证自己的办公桌面整洁,发现有灰尘及时打扫干净。

5、队员因工作需要不能打扫自己的卫生区域,分管负责人要临时顶替。

6、大队负责人将检查情况作为考核工作的内容。

第14篇: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规章制度

**县安全生产

监察执法工作制度汇编

(内部资料)

**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二○一四年二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机构工作职责

1.监察大队工作职责 „„„„„„„„„„„„„„„„„ 1 2.综合室工作职责„„„„„„„„„„„„„„„„„„ 1 3.监察中队工作责„„„„„„„„„„„„„„„„„„„2

第二部分 岗位工作职责

4.大队长岗位职责„„„„„„„„„„„„„„„„„„„3 5.副大队长岗位职责„„„„„„„„„„„„„„„„„„3 6.中队长岗位责„„„„„„„„„„„„„„„„„„„„4 7.案件审理员岗位职责„„„„„„„„„„„„„„„„„4 8.执法监察员岗位职责„„„„„„„„„„„„„„„„„5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制度

9.立案制度„„„„„„„„„„„„„„„„„„„„„„5 10.取证制度„„„„„„„„„„„„„„„„„„„„„5 11.审理制度„„„„„„„„„„„„„„„„„„„„„ 6 12.案件执行制度„„„„„„„„„„„„„„„„„„„ 7 13.备案程序制度„„„„„„„„„„„„„„„„„„„ 7 13.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制度„„„„„„„„„„„„„„„ 8 15.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9 16.案件办理时限制度„„„„„„„„„„„„„„„„„10 17.过错责任追究制度„„„„„„„„„„„„„„„„„12 18.行政执法回避制度„„„„„„„„„„„„„„„„„15 2 / 54 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15 20.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17 21.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制度„„„„„„„„„„„„17 22.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度„„„„„„„„„„„18

第四部分 行政管理制度

23.会议制度„„„„„„„„„„„„„„„„„„„„19 24.保密制度„„„„„„„„„„„„„„„„„„„„20 25.学习培训制度„„„„„„„„„„„„„„„„„„20 26.文件处理制度„„„„„„„„„„„„„„„„„„21 27.宣传制度„„„„„„„„„„„„„„„„„„„„22 28.考勤制度„„„„„„„„„„„„„„„„„„„„23 29.印章使用管理制度„„„„„„„„„„„„„„„„24 30.物资、器材管理制度„„„„„„„„„„„„„„„24 31.执法人员工作守则„„„„„„„„„„„„„„„„25 32.执法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25 33.执法人员队容风纪制度„„„„„„„„„„„„„„27 34.大队禁酒令„„„„„„„„„„„„„„„„„„„28 35.依法行政“八要求”„„„„„„„„„„„„„„„28

第五部分 执法工作监察机制

36.执法监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定„„„„„„„ „„„29

37、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30 38.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处置规则„„„ „„„„„„„31 39.安全生产执法激励与约束办法„„„„„ „„„„„„32 40.执法监察工作动态监管办法„„„„„„ „„„„„„36 3 / 54 41.安全监管与执法监察内部协调运行规定„„„ „„„„37 42.重大节日、重要时期、敏感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38 43.执法监察信息反馈制度„„„„„„ „„„„„„„„38 44行政执法考评制度„„„„„„ „„„„„„„„„„38 45执法监察人员廉洁自律“十不准” „„„„„„„„„54

4 /

54第一部分 机构工作职责

1.监察大队工作职责

(三定方案主要职责: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受理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受县安监局委托,承担以下职责:

1.1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其违法行为。

1.2依法对中介机构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3按照上级和县局的部署和要求,参与各类安全生产大检查。

1.4负责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的核查及行政处罚工作。

1.5受理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参与涉及安全生产问题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的答复和检举、控告的调查处理工作。

1.6负责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办理工作。

1.7负责监督、指导各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 5 / 54 的行政执法工作。

1.8完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2.综合室工作职责

2.1负责大队各类会议的组织安排,编写会议记录、纪要。

2.2负责草拟大队执法工作计划及其总结,及时汇总、上报工作情况。

2.3负责文件、信函、报刊的收发、传阅、征订和印鉴、文档的管理使用。

2.4负责大队各项制度的拟定、实施和考核工作。2.5负责督促、检查大队办公会决定和大队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2.6负责大队考勤工作。

2.7负责大队宣传和信息报道工作。

2.8负责与局有关科室衔接以及其他后勤保障工作。2.9负责大队固定资产和物资、器材的管理工作。 2.10负责大队集体活动的组织工作。 2.11负责对外接待工作。

2.12 协助局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复议、应诉工作。 2.13负责案卷管理和上报、备案工作。 2.14负责有关执法数据的统计工作。 2.15完成大队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6 / 54 3.监察中队工作职责

3.1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

3.2监督检查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3.3检查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情况。

3.4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3.5完成大队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部分 岗位工作职责

4.大队长岗位职责

4.1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对局党组负责。

4.2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4.3抓好队伍思想、组织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良好形象。

4.4抓好业务建设,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执法监察质量,创出一流业绩。

4.5提出各项工作计划及工作发展规划方案,及时总结 7 / 54 工作经验,完成县局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

4.6定期主持召开队务会议、大队全体人员会议和大队案件审理会议,传达上级指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大队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4.7负责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以及投诉、举报等特殊案件的批办工作。

4.8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关系,定期向县局党组汇报工作情况。

4.9完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5.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5.1 在大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大队长负责,协助大队长抓好分管的各项工作。

5.2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5.3做好对中队工作人员的方针、政策、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抓好队伍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

5.4根据分工范围,提出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对分管范围的工作任务,及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保证工作质量。

5.5树立全局观念,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协作,工作到位、主动补位、不越位。

8 / 54 5.6及时总结分管工作情况,定期向大队长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5.7完成大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6.中队长岗位职责

6.1在副大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副大队长负责,协助副大队长抓好分管的各项工作。

6.2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6.3做好对工作人员的方针、政策、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抓好队伍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

6.4根据分工范围,提出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对分管范围的工作任务,及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保证工作质量。

6.5及时总结分管工作情况,定期向副大队长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7.案件审理员岗位职责

7.1在副大队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副大队长负责。7.2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7.3严格遵守工作程序、规范、纪律和岗位职责,按分工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7.4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由裁量权规定,负责对执法组提报案件的初审工作,并向副大队长报告初审情况。

9 / 54 7.5参与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应诉工作。

7.6督促相关监察组对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进行复查。7.7及时向副大队长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7.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8.执法监察员岗位职责

8.1在监察中队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监察中队长负责人。

8.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8.3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8.4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和当场处罚,保证工作质量。

8.5负责案卷材料整理,做好提交审查的各项准备工作。8.6注意收集有关信息,不断寻找和扩大案源,积极主动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8.7及时向执法监察中队中队长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8.8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监察大队的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8.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制度

10 / 54

9.立案制度

9.1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立案查处。

9.2立案应当严格履行相关程序,执法人员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经中队长同意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大队领导审核,经局长批准,批准之日即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9.3上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和投诉、举报的案件,由大队领导指定执法人员办理立案手续。

9.4对急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9.5严禁违反法定程序,不经立案直接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10.取证制度

10.1调查取证,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和及时的原则。

10.2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

10.3现场取证时,执法人员要事先作好取证提纲和调查取证方案,确保调查取证质量和效果。

11 / 54 10.4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10.5所取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过质证核实,方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出处,原件持有者或存放处,并经当事人核对无疑后、鉴字或盖章,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11.审理制度

11.1凡是上报县局案审委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审理。

11.2副大队长负责案件的初步审理工作,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填写《案件呈批表》后,将案卷材料交给副大队长初审,对照法律法规审查案件的合理合法性,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件承办人员根据审理意见,进一步修改或补正相关材料。无补充意见的由副大队长报告大队长开会讨论。

11.3大队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室(以下简称案审室),主要负责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案审室主任由分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大队长担任,成员由副大队长、中队长及执法人员组成。案审室会议由副大队长召集并主持,副大队长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可以委托中队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11.4案审室审理处罚案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 12 / 54

理的原则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11.5案审室审理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执法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副大队长汇报案件初步审查情况;

(三)案审室成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交局案审委审理。

11.6案件争议较大、形不成决定的,可以暂时中止审议,在案件承办执法人员进行重新调查或补充证据后,重新提交案审室审议。

12.案件执行制度

12.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必须严格履行执行程序,所涉处罚种类必须全部执行完毕。

12.2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承办人应积极准备材料应诉。

12.3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承办人应依法进行催缴,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3 / 54 12.4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大队(局)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12.5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12.6当事人缴纳罚款必须按指定银行、指定帐户缴纳,实行收支分离,严禁案件承办人直接接收现金,缴款发票按规定存档。

13.备案程序制度

13.1执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的时限结案归档,并按有关规定逐级备案。

13.2简易程序案件: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2日内报所在执法组组长,3日内报大队,5日内报县局综合科备案。

13.3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以下的处罚,办案执法组应当在案件完结后,将案卷报大队副大队长,由副大队长统一报县局法规科备案。

13.4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 14 / 54

证的行政处罚的,在案件完结后,直接报县局法规科和市局备案。

13.5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后,应在告之投诉举报人后,报副大队长和局相关科室备案。

14.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制度

14.1用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统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统筹兼顾、与时俱进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严格依法实施执法监察。

14.2按照《三定方案》的职责要求,大队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受理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14.3要合理确定执法对象,明确执法频率,大队每年初编制执法工作计划,各执法组每月编制检查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14.4确定执法检查内容,依据国家总局24号令规定的十九个方面的重点检查内容,按照市局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将检查内容按照行业进行优化和细化,形成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执法检查标准,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时,应依表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执法 15 / 54 检查日志》中,并以此为依据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14.5执法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执法证件。

14.6执法检查中(投诉举报),发现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立案查处。

14.7执法检查使用国家局统一制式的法律文书,表述准确,填写规范,并妥善保管,归档管理。

14.8执法监察活动,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做到文明执法、依法执法。

14.9执法人员应遵守廉政建设相关规定,杜绝违规违纪行为和错案发生。

15.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15.1大队日常办理的案件卷宗的存档实行统一管理。15.2实行专柜专用存放,按着案卷类别、行业类别、年度类别和起始序号科学编排和存放,便于查找。

15.3移交和出借案卷,必须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认真验收和核实,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核查纠正。

15.4严格落实档案保密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出借、复制、销毁、损坏和丢失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管理安全。

15.5案卷的移交、销毁、丢失等,必须注明原因和依据。15.6执法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期限执行。

16 / 54

15.7查阅档案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经大队领导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15.8查阅档案时,不得擅自进行涂改、拆散、抽取、增添和污损档案材料。

16.案件办理时限制度

16.1当场处罚

(1)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5日内报大队和局机关备案。

(2)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在24小时内交局财务人员。 16.2立案审批

(1)自行查办的案件应先立案后调查取证,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应当立案的,一并办理立案手续,并及时查办。

16.3调查取证

(1)一般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副大队长审查。

17 / 54

(2)复杂案件应经大队长批准后在1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副大队长审查。

(3经审查认为需要补证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列明补证或者核实事项,相关执法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证、核实完毕。

16.4审理与报批

(1)经大队审理认为案件不成立的,经审批人批准后,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案手续。

(2)经大队审理认为案件成立的,经审批人批准后,履行处罚程序。

(3)对经大队审理认为案件需要由县局审批的,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局综合科审核。

16.5告知与听证

(1)经调查取证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2)当事人对告知意见无异议的,应在告知时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呈批、审理及审批程序。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经调查核实或者听证,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按 18 / 54 规定进行审理、告知和下达正式处罚决定;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在调查核实或听证后3个工作日内下达正式处罚决定。

16.7送达与执行

(1)一般程序案件应在形成处罚决定后3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应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完毕。 (3)经复议、诉讼后案件发生变更的,自收到复议决定或者判决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被撤销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或者提起上诉。

(4)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后向法院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手续。

16.8结案

(1)依职权启动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2)案件应办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整理案卷,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3) 经审查、审理、调查核实或者听证,认为案件不成立的,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4)需要向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反馈的,应当在办理结案手续的同时向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反馈。

17.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9 / 54 17.1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7.2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过失原因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执法主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有失公正,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7.3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7.4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大队会同局纪检组负责进行。17.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②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③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⑤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⑥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 20 / 54

为;

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17.6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17.7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过错,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17.8经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审理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17.9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过错,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17.10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过错的, 21 / 54

法定技术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7.11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②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③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④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⑤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⑥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⑦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17.12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当年奖励工资,年底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①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②因不可抗拒力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③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④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17.13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 22 / 54

其责任:

①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的; ②过错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③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 ④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17.1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监察大队会同局纪检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18.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18.1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18.2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执法回避申请。经查证属实的,由大队办公会决定通知相关执法人员回避。

18.3 被通知执法回避的人员不得干预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18.4执法回避应当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

1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19.1凡支队承办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报经县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23 / 54

19.2案审委负责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本局颁发的许可证、资质证,撤销本局授予的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2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五)案审委委员决定由案审委审理的其他案件。

19.3案审委审理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19.4 案审委会议审理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机构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案审委(综合科)汇报案件审查情况;

(三)案审委委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决并作出决定。

24 / 54 19.5案审委决定一般须经参加会议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方可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暂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件争议较大、形不成决定的,经过充分酝酿后再次召开案审委会议仍形不成决定的,由案审委常务委员作出最终决定。

19.6大队案件承办执法组及人员,应当按照案审委的决定,依据相关程序及时拟制处罚文书,督促决定的履行。

19.7案审委委员要对审理案件形成的查处程序、实施方案、处罚结果等进行保密。

20.信息化工作管理制度

20.1执法组将每天的执法监察情况及时输入安全执法监察信息平台,保证输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20.2执法信息系统中人员管理要根据执法人员的变动及时更新。

25 / 54 20.3定期进行系统软件、硬件检查维护,做好维护记录。、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可能出现的故障,应有防范、补救和排除等措施。

20.4建立信息平台输入人员考核奖惩机制,保持信息输入工作的相对稳定。信息平台输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各项信息输入工作。

20.5把信息平台输入情况作为年度计划中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落实。

20.6信息平台输入人员更换时须经过相关培训,保证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21.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制度

21.1县局投诉举报电话:87881609,受理机构设在办公室。大队负责局领导批示交由大队承办案件的核查处理工作。

21.2县局转交大队的案件,由大队负责人负责登记,并按机构职责分工,由监察中队处理。

21.3案件办结后,报局办公室或按局长批示,反馈当事人。案卷由大队统一保管。

22.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度

22.1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按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被举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县局直接监管企业的,按监察中队职责分工处理。

22.2承办监察中队在接到《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交办单》 26 / 54 和有关材料后,应确定主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22.3举报投诉内容较复杂时,经办人员应事先就有关情况进行充分讨论,制定调查方案,必要时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暗访。

22.4经调查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应按法定程序及时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2.5经调查核实,未查实被举报投诉人有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即告终结,并在《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交办单》办理情况及结论栏内填写清楚。

22.6承办举报投诉的监察中队,应在接到《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交办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的调查时效内处理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及拟处理意见报告大队,经同意后由承办举报投诉的执法组答复举报投诉人;如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调查期限的,承办举报投诉的执法组应说明情况,但延长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22.7移交给下一级调查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移交人应及时了解、催办处理情况,将其处理结果记入在《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交办单》办理情况及结论栏内。并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情况。

22.8承办举报,投诉事项的执法组,应将年度内受理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整理归档,填写《平27 / 54

阴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报大队综合室汇总备案。

第四部分 行政管理制度

23.会议制度

23.1大队办公会议

(1)大队办公会由大队长主持,各监察中队队长参加,综合室负责会议记录。

(2)会议主要内容:

①传达上级指示精神,提出贯彻实施意见。 ②研究决定大队工作目标、发展规划。 ③研究、部署、总结大队的阶段性工作。 ④研究各组(室)提出的需要大队决定的事宜。 ⑤研究其它重要事项。 23.2队务会议:

(1)队务会议由大队长主持,各监察中队负责人参加。 (2)会议主要内容

①各组负责人汇报前期工作完成情况、近期工作计划和需要协调、调配的有关事项。

②统一调配安排各室工作。 ③讨论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23.3全体人员会议

28 / 54 (1)全体人员会议由大队长主持,大队全体人员参加,综合室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

(2)会议主要内容

①传达、学习、落实上级指示、文件以及市局办公会议精神。

②传达队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有关事项。

③检查组负责人汇报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近期工作安排。

④大队长总结前期全面工作,布置近期工作计划。 ⑤其它需要研究部署的工作。 23.4会议纪律

(1)未经大队长批准,不得无故不到会,否则按旷工处理。

(2)会议期间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场,不得喧哗、议论、打瞌睡。

(3)认真做好会议笔记。

(4)严守组织纪律,不得泄漏需要保密的事项。

24.保密制度

24.1不该问的案件机密绝对不问。24.2不该看的案件机密绝对不看。 24.3不该记录的案件机密绝对不记录。 24.4不该传播的案件机密绝对不传播。

29 / 54 24.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案件机密。 24.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案件机密。

24.7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案件资料。24.8不携带机密文件、案件资料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25.学习培训制度

25.1学习内容主要是政治、业务、法律知识学习等。25.2内部学习一般在每周五下午进行,各监察中队每周一要有计划的安排本组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大队每月安排一次集体学习。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者延期进行。

25.3业务学习由综合室组组织,大队长或副大队长主持;政治学习由党支部组织,支部书记主持。

25.4 建立专用学习笔记,综合室负责检查考核,保证学习质量。

25.5严格学习纪律,学习期间不得随意讲话、闲谈、议论、打瞌睡。

25.6未经大队长或者书记批准,不得无故缺席。25.7积极参加国家、省市及局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有关费用,按局规定执行。

25.8全体执法人员必须考取相关的执法证书,当年新进人员可第二年考取。

25.9全体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市、县各级法制及安监部 30 / 54

门组织的执法培训,按时参加执法证的继续教育培训。

26.文件处理制度

26.1大队文件制发

① 大队文件由综合室负责起草。

②草拟公文要言简意赅、文理通顺、字迹清晰、标点符号正确,符合统一的公文格式。

③文件草稿誊清后,必须由副大队长校对、核稿后送综合室,再由综合室负责人填写主题词后送大队长签发。

④属于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经大队办公会讨论决定,由大队长审签;属于某一业务方面的文件,副大队长审核后送大队长签发。

⑤文件审签后,由综合室按文件内容统一编号、打印,并负责文件的发放和存档。

26.2外部来文处理

①外来文件、电报、资料等,一律由综合室负责签收、拆封和登记处理。

②外来重要文件要逐页查点,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急密文件要注明签收时间。

③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资料要及时送交综合室进行来文处理,不得私自截留、藏匿、遗失。

④外来文件经登记处理后,由综合室负责根据文件性质和内容,提出拟办意见,交大队长或副大队长审批后转有关 31 / 54 监察中队传阅或者办理。

⑤文件传阅必须及时、快速,急办文件必须当日传完,普通文件必须在三日内传完。传阅文件要做到勤传、勤收,做到不拖、不压。文件传阅严禁横向传送。

26.3文件管理

①综合室负责文件、资料的统一管理,建立文件、资料登记台帐,加强文档管理,防止错乱、遗失。

② 借阅文件要严格履行借阅手续,限定借用时间。要做到谁借文、谁签字。

③ 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秘密文件一般不得传阅、借阅,如确需传阅、借阅的,必须经大队长批准,并按规定的级别、范围进行传阅、借阅和收回。

④综合室要对文件、资料经常进行检查、清理、归类,做好文件的催办、清退和立卷归档工作。

27.宣传制度

27.1执法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经常阅读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类报刊、杂志,汲取积累写作经验,积极撰写各类执法宣传稿件,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时报道执法监察工作动态。

27.2善于总结,及时报道大队在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廉政建设、党支部建设等方面好的工作经验做法,树立大队良好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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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对初次执法检查的企业和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持续开展“送法进企业、服务到基层”活动,强化执法宣传。

27.4大队对监察中队实行执法宣传任务指标考核。大队内设各中队、综合室每年向各级媒体、报刊投稿不少于2篇,以采纳刊登为准。

28.考勤制度

28.1综合室组负责劳动纪律检查和考勤工作。28.2全大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劳动纪律,不得无故缺勤、迟到、早退。

28.3监察中队要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并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考勤表报内勤综合组汇总。

28.4请事假应当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①工作人员请假,半天以内由执法组负责人批准,一天以内由分管大队长批准,一天以上由局长批准。

②监察中队负责人请假,半天以内由大队长批准,半天以上局长批准。

③副大队长请假由大队长批准,并由请假的副大队长告知综合室负责人。

④大队长、请假由县局领导批准。

⑤组织党内活动时需要请假的,由书记批准。 ⑥不请假或者未经批准而缺勤者,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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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考勤情况列入考核工作的内容。

28.5公休假、探亲假按照县局的规定执行。

29.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29.1大队行政印章由综合室负责人保管。

29.2使用印章须经大队领导同意后综合室方可准予用印。

29.3用印必须规范。盖出的印章要做到位置恰当、图形清晰。

29.4要加强印章管理,严禁私用、出借或者遗失。29.5严禁继续使用废止的印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封存或者销毁。

29.6对私用、出借、遗失印章或者继续使用作废印章的,一经发现,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可以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

29.7对因私用、出借、遗失印章或者继续使用作废印章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造成经济赔偿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30.物资、器材管理制度

30.1综合室负责全大队所有物资、器材的管理工作。30.2监察中队因工作需要购置办公用品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大队长审核同意后,由综合室报局统一购置。

30.3大队物资和办案专用器材由综合室专人保管。需要使用时,需办理借用手续。

30.4大队物资和办案专用器材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 34 / 54

况必须经大队长或者副队长同意。

30.5借用人员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保管人员要严格检查物资、器材的各项性能,确保物资、器材的正常、完好,并办理归还手续,否则不得入库。

30.6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的物资、器材,由使用人员按原价赔偿。

31.执法人员工作守则

31.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31.2努力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31.3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31.4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办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资料齐全,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31.5自觉遵守国家法纪,正确行使职权,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以权谋私。

31.6服从领导,严守秘密,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1.7树立全局观念,搞好岗位之间、组(室)之间的配合、协作,相互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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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积极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热心为基层、为群众服务。

31.9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语言文明,举止规范,着装整齐,仪表端正大方。

31.10自觉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

32.执法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

32.1认真、公正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强化和规范行政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严格执行执法纪律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

32.2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履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穿着防护服,正确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相对人出示。

32.3在生产安全行政执法中,下列内容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①行政处罚依据; ②行政处罚程序; ③执法人员身份;

④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⑤行政处罚的决定。

32.4安全生产监察人员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十八不准”:

⑴不准要求行政相对人安排食宿;执法人员外出办案食 36 / 54

宿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⑵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

⑶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或在购物时执法; ⑷不准提出与执法办案无关的要求; ⑸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⑹不准试用、借用行政相对人的产品和索要、低价购买产品;

⑺不准私下接待行政相对人; ⑻不准以收代罚、以罚代刑;

⑼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法定处罚程序;

⑽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和抽检的样品; ⑾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及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⑿不准违规借开展咨询服务等名义索要咨询费、服务费、劳务费、回扣、中介费、好处费;

⒀不准到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或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利用职权向企业借钱、借物或者无偿占有其财物;

⒁不准参与赌博和色情活动,不准进入赌博场所和进入带有色情服务内容的任何场所;

⒂不准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搓麻将和在办公场所寻 37 / 54 衅滋事、吵架、打架;

⒃不准在工作时间饮酒和在任何时间酗酒,不准酒后执法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⒄不准泄露行政案件的案情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案件审理形成的处理意见;

⒅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32.6涉及行政执法中财务管理,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认真落实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32.7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要发扬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廉洁自律,厉行节约,不讲阔气,不搞排场。外出执法办案不住高档宾馆、饭店,不租用高档汽车。

32.8全体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任何人员违反任何一项规定的,均属违纪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性质情节轻微的,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性质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大的,要给予政纪处分,并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执法人员队容风纪制度

33.1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和保持安全监察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33.2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仪表 38 / 54 端正,风纪严整,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3.3监察人员要举止端庄大方,行为规范有礼,不准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染发只准染与本人原发色一致的颜色。

33.4办公场所要整洁、卫生,各类物品放置整齐有序;在办公室内不准光背、穿拖鞋和只穿背心、短裤;不准嬉笑打闹、吃零食;工作期间一律不准饮酒。

33.5进入领导或其他人员办公室前,应当先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接待群众来访时要以礼待人,认真听取意见、建议,耐心予以解释,做好工作,防止简单粗暴,避免激化矛盾。

33.6在接待来客、接打电话、现场执法等公务活动场合,应当推行文明用语,谈吐文明,语言规范,严禁讲粗话、土话、脏话。

33.7在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内部,上级和下级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帮助,上级要公道正派,尊重下级的民主权利,下级要服从上级管理,坚决完成上级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34.大队禁酒令

34.1不准在正常工作时间饮酒;34.2不准酒后执行任务;

34.3不准在检查、执行任务过程中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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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不准到案发单位和案件受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处饮酒;

34.5不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4.6不准在正常接待工作中不文明饮酒;34.7不准任何时间、地点酗酒;

35.依法行政“八要求”

35.1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违法乱纪。35.2要克己奉公,无私无畏,不以权谋私。 35.3要光明磊落,刚正不阿,不营私舞弊。 35.4要认真负责,避免差错,不敷衍了事。 35.5要坚持原则,保守秘密,不随意许诺。 35.6要宣传法制,热情服务,不以言代法。 35.7要协调配合,任劳任怨,不拖延推诿。 35.8要加强学习,精通业务,不浅尝辄止。

第六部分 执法工作监察机制

36.执法监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定

36.1继续教育培训,以持续提升执法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更好的适应执法监察工作需要为目的,执法监察人员必须积极参加。

36.2大队每年年初制定年度执法监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由综合室牵头负责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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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建立执法监察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由综合室统一登记、保管。

36.4执法监察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低于30学时,培训分为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组织全县执法人员培训、大队内部学习培训、外出参加学习培训四种形式。

36.5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应当按时参加,确保人员、时间效果三落实。

36.6组织全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有通知、有要求、有成效,有总结,内勤综合组要做好登记工作,

36.7大队内部学习培训,要严格考勤管理,实行签到制度,参训人员不得无故请假、迟到、早退,采取一人一课,制作课件等形式确保效果。

36.8参加外出培训的执法监察人员,不得无故缺勤,不得参加与培训无关的其他活动。培训期间因不遵守纪律等情况被培训组织部门通报的,取消当年评先树优资格。

36.9外出培训结束归队后,参训人员要在1个月内,对全体执法人员进行再培训,及时宣贯培训内容。

37、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37.1一般违法案件是指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其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37.2大队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主要负责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案审委主任委员 41 / 54

由分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大队长担任,委员由副大队长、中队长组成。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37.3案审委审理处罚案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37.4大队综合室负责对执法组报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大队案审委进行审议,作出处罚决定;承办执法组制作相关文书,负责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下达《行政处决定书》并送达和执行。

37.5案审委审理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执法组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综合室汇报案件初步审查情况;

(三)案审委委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决并作出决定。

37.6案件争议较大、形不成决定的,可以暂时中止审议,在案件承办执法组进行重新调查或补充证据后,重新提交案审委审议。如果经过充分酝酿后再次召开案审委会议仍形不成决定的,由案审委主任委员作出最终决定。

42 / 54 37.7综合室负责案件审理的记录,并形成《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交参加案审人员签字。 38.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处置规则

38.1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县局颁发的许可证、资质证,撤销本局授予的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二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应当由局案审委决定的违法案件。

38.2凡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38.3案件上报前应当召开大队案审委会议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分管局长审核后,将所有案卷材料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38.4大队根据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及时补正有关案卷材料,需要补充取证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大队承办人员应协助听证人员研究案情,准备案卷材料,做好听证准备。

38.5大队相关办案人员参加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回答有关问题,根据局长签署的审批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负责决定的执行。

43 / 54 38.6对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不予以处罚的,以及已经履行处罚决定的,及时结案归档,并按要求上报备案。

38.7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按规定报法规科,并协助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9.安全生产执法激励与约束办法 39.1执法工作激励规定

39.1.1建立执法工作激励机制,激励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工作的积极性。对在执法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执法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39.1.2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39.1.3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完成执法任务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3)在执法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44 / 54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在支队组织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成绩突出的; (11)在上级组织的执法监察比武竞赛、行政处罚案卷点评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39.1.4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和集体,除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给予嘉奖、记功等奖励外,优先向上级推荐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和集体,在年度公务员考评时优先定为优秀等次,在职务提升时优先考虑。

39.2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39.2.1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39.2.2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由于主观原因或者过失原因,导致执法主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失实、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 45 / 54

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有失公正。

39.2.3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39.2.4执法责任追究由监察大队会同局纪检组负责进行。

39.2.5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未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7)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39.2.6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39.2.7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46 / 54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3)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4)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5)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6)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7)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9.2.8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47 / 54 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39.2.9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39.2.10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39.2.11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过错,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39.2.12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过错的,法定技术鉴定部门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38.2.13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因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2)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8 / 54 (3)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4)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5)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6)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7)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39.2.14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当年奖励工资,年底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1)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2)因不可抗拒力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3)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4)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39.2.15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1)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的; (2)过错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

(4)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40.执法监察工作动态监管办法

40.1大队各监察中队将每天的执法监察情况及时输入 49 / 54 安全执法监察信息平台,保证输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40.2执法信息系统中人员管理要根据执法人员的变动及时更新。

40.3定期进行系统软件、硬件检查维护,对可能出现的故障,应有防范、补救和排除等措施。

40.4信息平台输入人员更换时须经过相关培训,保证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40.5对信息平台的各类信息要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40.6所有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均应通过《济南市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网上办案,接受市法制办、监察局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41.安全监管与执法监察内部协调运行规定

41.1根据大队“三定方案”、县局文件、局长办公会等意见,大队负责本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按县安委监管名单)的执法监察,负责除事故以外的一般程序的处罚工作。

41.2建立安全监管与执法监察内部协调运行机制,坚持监管与执法配合联动的原则,实现监管与执法的高效运转。

41.3接到科(室)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移交通知单》,经大队长审阅后,相关执法组应及处理,办结后一周内,将情况反馈给相关科(室)。

41.4负责与执法监察相关的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处 50 / 54

第15篇:碑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先进事迹材

围绕安全抓服务抓好服务促发展

——碑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先进事迹材料

一年来,碑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配合和支持下,坚持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为指导,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突出工作重点、狠抓工作落实,较好地完成了区委、政府及局党组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尤其在世园安保、国庆安保、“打非”、专项督察等活动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得到上级领导的充分肯定,有3人次被局党组评为优秀公务员、优秀党员、最佳执法奖。其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队伍建设,树立执法监察队伍形象

执法监察大队成立于2010年10月,现有人员7名,执法车辆一台,调查取证摄像机、照相机各一台,电脑7台和每人工作服三套。面对安全生产这样一个全新的监管领域,大队在实践中学习,积累了丰富的执法经验,壮大了队伍。

大队以“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为目标,履职树形象,以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升全区执法监察水平为己任,形成了具有特色鲜明的执法模式。锻造出一支想干事、能干事,拉得出、打得响、能打硬仗的执法监察队伍。2011年8月7日,市支队在常宁宫举办了执法监察队伍建设交流会,在会上全面推广了碑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 1

作经验。

二、做执法监察先锋,营造安全环境

对于碑林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碑林区内各类企业经营者们都知道,这是一支不畏艰辛、不畏恐吓、不畏私情,个个都是黑脸包公,任何糖衣炮弹都摧不垮的队伍。

(一)不畏艰辛,忠诚执法

执法监察工作点多、线长、面广,无论严寒酷暑,无论风霜雨雪,爬脚手架,钻地下人防,接触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监察人员以无比的忠诚,克服重重困难,踏实前进。

累计排查41家危化企业,并多次展开联合执法,同时对未装HAN阻隔防爆装臵的加油站进行重点监察,消除安全隐患13处;对160多个建筑施工单位检查,累计出动1200余人次,下达各种文书520份,治理隐患326处,有效的遏制了我区建筑施工企业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现象。

(二)不畏恐吓,强化执法

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不仅顶着巨大的压力,而且还经常会受到个别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无理阻挠,甚至是威胁恐吓,谩骂和跟踪,但执法监察员以极大的勇气和责任感坚决完成任务。

2011年春节前夕,大队对一企业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进行封存。该企业老板记恨在心,每天都派人悄悄跟踪大

队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并没有被吓倒,相反在强大的法律威慑下,老板认识到了其非法经营的危害性,主动接受处罚。 一年来,大队就是在这种执法环境中打掉6家非法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点,查处非法经营、建设企业13家。

(三)不畏私情,廉洁执法

局领导经常与监察员们常说这样一句话:“执法是严肃的事情,我们决不能吃企业一顿饭、喝一口酒、抽一根烟;不能吃、拿、卡、要;不滥用职权,不以权谋私;不办关系案,不执人情法。”

2011年6月,大队对一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企业负责人通过种种关系找到大队,多次想宴请办案人员,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以此来免于处罚。但大队坚决顶住人情关、贿赂关,不谋私力,廉洁执法,公正办案。正是凭着这种铁打的坚毅性格,这支“黑脸包公队”也逐渐赢得了生产经营者的理解和尊重。使他们逐渐由阻扰执法、抗拒执法到积极主动配合,由认为经济效益胜过一切到安全为本;由逃避处罚到主动配合,安全生产意识逐渐增强。

三、秉承服务理念,寓服务于执法之中

2011年5月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企业存在多项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执法监察大队在对该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未按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应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执法监察大队并没有

为了处罚而处罚、以罚代管,而是认真查找企业未按期整改的原因,帮助企业分析整改项目中存在的难点,及时协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据了解,该企业非常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积极认真对待隐患整改项目,及时提出了整改方案予以落实,但受资金短缺,一时难以投入大量隐患整改资金,导致部分整改工作滞后。通过了解还得知在生产亏损的情况下为政府排忧解难,坚持没有停工裁员,为地方经济、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执法大队多次找企业负责人谈话,深刻分析安全隐患的危害性,隐患整改的必要性、迫切性,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松安全、麻痹安全,要求企业立行整改,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此举赢得了企业的信任和支持,该公司自愿接受处罚1万元,同时立即想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隐患整改,落实专人负责整改工作。

在整改过程中,执法监察大队积极为企业提供最大限度的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同时,邀请专家深入企业现场指导,开展安全培训和技术咨询,及时协助企业解决好整改过程中遇到的安全问题,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通过多方努力,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面整改,消除了安全隐患并通过验收,恢复了经营。

执法监察大队摒弃以罚代管,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把为服务企业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坚持服务在先,寓执法于服务中,以服务促管理,以执法促规范的

工作思路;通过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指导、隐患整改、宣教培训、信息等方面的服务,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保障能力,推动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奋力推进构建本质化安全城市的安全发展理念,也是对全区积极创建满意在碑林最好诠释。

三、承担特殊使命,确保一方平安

为碑林区创造了一个安全发展的环境,无论是世园安保,还是重大节日安保,大队都出色的完成这些光荣而艰巨的任务。一是在全区开展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大检查、大排查。二是严格落实应急值守的要求,做好值班备勤工作。三是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专项整治,确保高危行业生产安全。四是认真落实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制度,保证群众满意率100%。大队不畏酷暑严寒,放弃了97天的正常休息日进行执法检查,仅国庆安保就共出动41人次,车辆12台次,检查企业28家,依法查封违规企业3家。在世园安保总结会上政府领导给予通报表扬, 其中一人被区政府授予2011年西安世园会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

四、情系农民兄弟,坚持执法维权理念

大队在受理举报投诉及其它案件中注意为农民工维权,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11年10月,一农民工被建筑工地高处坠物砸伤,造成多处肋骨骨折,头部受伤,该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就

不再支付费用。大队立即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证实这是一起因违反操作规程,防护不当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大队坚决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终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予赔偿,妥善的处理了事故善后工作,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年来,执法大队先后办理了73起农民工案件,为农民工追讨医药和补偿费用356万元。2011年配合人社局农民工社会保险督察活动,涉及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近亿元,通过依法处理,保护了农民工的权益。

五、牢记执法为民宗旨,严查举报案件

受理投诉举报是碑林区安全生产部门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桥梁。面对繁忙的举报电话,大队的同志都能耐心接听,细心解答,认真记录和受理,对每一件来访、来信和电话都能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实现举报案件结案率100%,政务公开电话转接率100%,群众满意率100%。

一年来,大队克服重重困难,不断历练壮大,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一步一个脚印的踏实前行,努力争做现代城市里群众信的过的安监卫士,默默地护佑着城市里的每个生命的安全,为创建满意在碑林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16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 法律法规汇编

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编印

二○一七年十二月

一、国家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1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4

二、行政法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310号令) ...............................................8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86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 ............................................................................96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 ................................................................................99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19号令) ..............................................................................10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 ..........................................................................108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 ..........................................................................115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66号令) ..................................................................12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12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99号令).................................................152

三、部门规章

I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4号令) ......................................................159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号令)..................................................167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号令) .....................172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令) ....................................................178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1号令) .............................................................................................................................183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2号令) .......................................186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3号令) .................................191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4号令) ........................................................19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 .......................................201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 ...............................21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7号令) .......................................215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 .......................2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1号令) ...................................228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2号令) ........................................................23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238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6号令) .......................................247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0号令) .......................25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1号令) .................261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4号令) ........................................................................................................................................................26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5号令) ........................................................................................................................................................268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6号令) .......................271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 ....................................................276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9号令) .......................28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0号令) .......................28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1号令) ...............297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3号令) ...................................305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4号令) ........................................................310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号令) ...........................315

II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7号令) .......................................32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8号令) ....................................................331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9号令) ...............................33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 .......................337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 ...............344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3号令) ....................................................35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号令) .......................................355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6号令) ...............................361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7号令) ...............................366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9号令) ...........373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0号令) ...........................377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2号令) ...............................380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5号令) ...............................................386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66号令) .......................392

四、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396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405

五、广东省政府规章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政府54号令) ...............................................410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47号令) .....................................415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政府164号令) .........................................419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196号令)..................................................422

六、广东省安全监管局有关文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粤安监〔2012〕196号) ........................................................................................................425

七、附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铝镁制品机加工粉尘涉爆企业专项治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6〕29号) .........................................................................................441

III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关于取消安全主任职业资格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粤安监函〔2016〕44号) ..............................................................................................442 关于1至2人重伤事故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367号) ..............444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对明确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247号) ........................................................................................................................446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248号) ................................................................................................448 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粤安监管三〔2015〕41号) .................................................................................450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相邻采石场之间最小间距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31号) .........................................................................................................................................45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公路安全距离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5〕107号) ........................................................................................................455 关于电梯作业人员取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456 关于中石化广东石油分公司批发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三〔2015〕43号) ..................................................................................................45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事故责任单位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52号) ........................................................................................................459 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安健函〔2015〕13号) ........................................................................................................................................................46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新《安全生产法》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1号)......................................................................................46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15〕193号) .......................................................................................46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取消有关安全资格认定后相关工作的复函(安监总厅宣教函〔2015〕61号) ..........................................................................................................465 关于明确药化企业安全监管相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5〕87号) ........................467 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储存安全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三〔2014〕36号) ........46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适用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12号) ........................................................................................................................46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4〕136号) ................................................................................................................47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金属加工等企业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4〕188号) ....................................................................................................................47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造纸等工贸企业配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监管有

IV

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3〕180号) ...............................................................475 关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最小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粤安监管一〔2013〕27号) ........477 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定义与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安监函〔2012〕198号) ..............47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200号) ........................................................................................................................48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5〕154号)………………………………………………………… 483

V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

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

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 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

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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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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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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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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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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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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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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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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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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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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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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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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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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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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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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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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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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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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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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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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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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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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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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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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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职责

1.接受市安监局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的业务领导,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负责监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3.监督检查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4.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上岗情况,以及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5.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

6.检查和纠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立案建议。7.受理和上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8.配合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的执法检查、复查及立案查处工作。 9.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督促落实。

10.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督促落实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11.承办市安监局、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能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规划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办事处其他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强化当地安全生产“一盘棋”统筹安排。

2.拟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督促办事处有关部门、村居(社区)及企业逐项落实,并对责任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对重点行业、重点部位、重要环节、重要时期要落实“一盯一”督促检查责任,严防死守。

4.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台账、资料、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为本级政府领导提供综合信息和决策依据。按相关规定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安全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5.依据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综合执法,并定期报告执法情况;对上级有关部门向行政区域内单位发出的安全生产整改指令进行督促督办;在检查中发现安全违章、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或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罚,受理处罚的部门应将处罚情况书面反馈移交部门。

6.协助上级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组织或协助事故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7.牵头组织制订本级政府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高风险行业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督促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和组织演练,实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宣传,开展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和群众的安全教育,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上情况进行检查。

9.指导管理村居(社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10.完成办事处党委、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市安监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

执法监察中队中队长岗位职责

1.全面负责、组织落实监察中队行政和业务管理工作。2.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3.依法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4.负责监察中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5.承担市局、监察大队授权与交办的其他事宜。

执法监察中队副中队长岗位职责

1.协助负责、组织落实监察中队行政和业务管理工作。

2.负责监察中队行政事务后勤工作,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中队长的参谋与助手。

3.认真贯彻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4.协助中队长工作,负责承上启下安全生产执法工作。5.负责制定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日常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 6.抓好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装订立卷等工作。 7.组织落实中队内的安全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 8.献计献策努力为职工谋利益。 9.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执法监察中队监察人员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依工作职责对全市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各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3.及时向队长报告所辖业务范围内各类安全生产违规行为。4.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监察工作的经验,及时反映安全生产监察行动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5.负责反馈监察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监察执行有关信息和建议及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传递。

6.负责队内报表、综合性文字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7.负责队内日常性事务工作。 8.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执法监察中队档案员岗位职责

1.负责做好文件收发、登记、案件立卷收档工作,监督指导和协助各科室人员做好基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工作,努力使档案管理工作走向标准化和规范化。

2.负责制定中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做好各类文件或案件的收集、编制和保管工作。

4.忠于职守、自觉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各类档案的机密和安全。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十不准”

1.不准传播政治谣言、小道消息和散布与党中央在政治上不一致或损害党和政府威信的言论。

2.不准搞小团体,挑拨同事关系,破坏大队团结,影响全局整体形象。3.不准说粗话、脏话,言行举止要文明。

4.不准工作期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

5.不准参加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索要和低价购买其产品。6.不准要求接受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7.不准泄露接受检查单位的案情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8.不准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在生产经营单位吃、拿、卡、要、报。 9.不准以公务名义私自执法、徇私舞弊、公事私办。 10.不准利用职权之便干扰市场,对举报案件人员打击报复。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执法人员基本素质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尚的道德品质。2.具有较全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法理水平。 3.具有较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 4.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应变能力。 5.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6.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水平。 7.具有较强的体质和环境适应能力。 8.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禁酒令”

1.严禁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2.严禁值班和执行公务时饮酒; 3.严禁酒后驾驶车辆和酒后执行公务; 4.严禁正常接待工作中不文明饮酒; 5.严禁与社会上有劣迹的人饮酒;

6.严禁在被执法单位和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饮酒。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仪表风纪管理规范

1.安全生产监察员着装要统一规范,必须按规定穿着统一制发的成套服装,正确佩戴肩徽、胸徽、胸号等标志。

2.服装要整洁适体,标志要完整清新。着装时要扣好衣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3.着春秋装,必须着统一配发的衬衣,着长、短袖夏装时一律外扎腰。冬、夏、春秋制服和便服不得混穿。

4.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5.不准纹身,男队员不准留长发、蓄胡须,女队员不准浓装艳抹、穿高跟鞋。着装时不准佩戴耳环、项链、手镯等装饰品。

6.不得将统一配发的制服擅自改裁和外借、转让他人使用。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首问负责制

对来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的人员或问事的电话,第一个接待人即为首问人,首问人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情,要马上给予办理或答复,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负责介绍到相应科室或具体承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负责介绍到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确保给当事人一个明确交待。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中队限时办案制度

一、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期限

1.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2.从立案进行事故调查之日起五日内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检验、检测等特殊情况例外)。

3.第六至九个工作日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第十个工作日,事故报告先后由大队负责人、法制科、分管局长负责审查。

5.事故调查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立即制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需要听证的,三日内向法制科提出申请,法制科应立即通知大队并组织实施。

6.如果当时人不要求听证,自告知书领取之日起,3日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8.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90日内,特殊情况180日内拒不执行或部分不执行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理期限

1.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中队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起5日内报临清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一般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罚款,逾期按罚款总额3%收缴滞纳金。

4.当事人对下达的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彻底的,办案人员将案卷移交法制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1.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中队集体对作出错案的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制度。

2.错案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3)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4)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3.错案的认定:

(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2)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3)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4.错案责任的承担:

(1)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领导负连带责任。

(2)由于案件承办人的直接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 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直接领导负责,大队分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3)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直接、分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分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4)经集体合议研究,中队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中队长承担错案责任。

5.错案的究责方式:

(1)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建议局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建议局机关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执法、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执法回避制度

1.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2.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执法回避申请。经查证属实的,由大队负责人办公会决定通知执法人员回避。

3.被通知回避的人员不得干预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4.执法回避应当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

受理举报制度

1.安全生产监察中队负责举报的指导、检查的监督工作。

2.对于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积极受理,认真组织调查,实事求是、秉公处理,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努力维护执法队伍的形象。

3.受理举报案件应认真登记、编号。

4.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不予受理,但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其举报的其他单位或部门。

5.举报内容需保密的,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涉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相关执法人员应回避。

6.对举报的案件处理困难或超出权限的,及时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处理。

回访制度

1.为保证安全监察员在检查办案中勤政廉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促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2.案件回访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广泛调查的方法进行。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主要查看下列情况:

(1)超越范围、超越时限、超越幅度、超越权限、擅自检查和处罚的; (2)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

(3)隐匿案情,对违法所得主观夸大或任意缩小的;

(4)在案件未经审理或领导同意之前,擅自主张收缴罚没款或退还当事人的;

(5)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6)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或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7)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政而未举行听政的; (8)对被检查单位不依法交代申诉权的;

(9)在检查办案中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索要和收受礼金或有价证券,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吃请、旅游邀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0).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监察员规范行为的; 4.进行回访的案件数量不得低于全年所办案件的20%。

5.每半年组织一次案件回访座谈会,抽取20%以上被检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评议,对反馈的意见认真落实。

6.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向其发放《案件回访调查表》,广泛征求意见,掌握情况。

7.对有第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暂停执法; (4)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6)调离岗位; (7)开除公职;

(8)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汇报制度

1.全体队员都要自觉遵守中队组制订的请示汇报制度。

2.要坚持逐级请示的原则,队员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中,遇到难题,首先向中队负责人请示,如中队负责人不能决定,由中队负责人向局领导或者大队负责人请示,涉及业务工作问题,应请示分管局长,分管局长不能决定的,分管局长本人直接或指定大队负责人请示局长。

3.凡发现队员在思想品质、组织纪律、工作作风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每个队员均有权向大队负责人或局领导汇报。

4.队员请示的问题已得到被请示领导的答复,一般不得再向同一级上级请示,如需请示,必须将已请示的领导答复意见如实说明。

5.凡超出正常安排和有新的设想打算,均应请示中队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不得自作主张。

工作总结制度

1.凡属执法监察中队的各项工作任务,都要进行总结,便于总结经验,找出不足,提出努力方向和改进意见,以利工作的良性循环。

2.总结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立案标准、处罚主体、认定证据、适用程序、适用法律、文书手续、案卷装订、廉政情况等。

3.实行每周、每月、每季度、每年总结、计划交流制度。4.重大工作项目要进行转向总结,评比,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5.每次总结都要写出书面材料,并存入档案。

工作考勤制度

1.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期间有私事不经请假不得外出。

2.工作期间严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闲聊及其他娱乐活动。3.队员除工作需要于假日出勤外,应坚持周

六、周日休假制度。4.队员因工作需要误假,个人需要补假时,领导可根据工作情况妥善安排。

5.节假日期间中队人员必须保持通讯畅通。

6.建立请、销假登记簿,并认真登记,中队队每半年检查一次,定期公布。

保密工作制度

1.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中队成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中队的保密工作进行领导的监督检查。

2.保密人员的其他队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保密法》,对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按密级严格登记、保管及传阅手续。

3.传阅文件要竖传,并认真履行签阅手续,严禁横传,不得随意扩大传阅范围。

4.借阅文件档案、资料,要执行借阅制度,办好借阅手续;外来本队借阅文件、档案、资料时,未经大队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以免失密。

5.重要文件、卷宗及其它保密资料不用时,不得放在桌面或无锁的抽屉内。

6.不得在当事人或其亲属面前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人及其它情况,对未处理完结的案件或涉及有关保密的数字,不得向社会和新闻媒体报道。

7.对具有密级的文件资料需要销毁时,要由保密工作人员向有关部门或领导请示批准后,办理销毁手续,由保密领导小组责成人员监督销毁。因销毁不当,发生泄密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执法监督员制度

1.为了增强监察执法中队各项工作的透明度,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如下制度。

2.执法监察员应当从中队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中品质端正、德高望众的人士中聘请。

3.执法监督员自接受聘书之日起行使监督权利,履行监督义务。(1)执法监察员的权利:

1)当面制止或者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向中队负责人、局领导或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举队员在办案过程中吃请、收礼、受贿等不廉洁行为及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

2)制止或检举队员耍特权、欺压群众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3)向中队领导检举队员以权谋私,违法办案或徇私舞弊行为; 4)、对中队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 (2)执法监督员的义务:

1)尊重中队独立行使执法权,不直接干预或阻止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2)保守秘密,不向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3)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

4.中队要经常不断地保持与执法监督员的联系,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执法活动及其它各方面工作的反映和建议。

5.本规定具体工作由监察中队负责。

档案管理制度

1.档案室要保持清洁,档案柜摆放整齐,严禁堆放易燃品和其它杂物,要做好防火、防尘、房虫蛀、防鼠咬、防霉变工作,经常保持室内干燥。

2.档案存放要以全宗为单位,分类存放排列,编制档案存放索引,以利查找,方便利用。

3.对保管年久的重要档案,如因纸张变质,字迹退化,应及时进行加固、修补或复制。

4.对所保管的档案资料,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5.档案管理人员和办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案卷交接手续,交接不清不准离职。

物资、设备器材管理制度

为了维护和保养物资、设备器材的良好性能,使其在事故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发挥现场取证作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中队应对物资、设备器材登记建档并指定专职人员定期维护保养。2.中队给队员配备的办公用品,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因质量问题损坏的应向大队领导提出申请,由大队统一购置。

3.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需使用重要设备器材的,应做好记录,如发现设备器材性能不良时,应及时向中队负责人报告。

4.中队的物资、设备器材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私用的,必须经中队负责人同意。

5.借用人员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接收人员要严格检查设备器材的各项性能,确保物资、设备器材的正常、完好无损。

6.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物资、设备器材,由使用人按原价赔偿。

安全生产立案程序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进行查处。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先立案调查。

2.立案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局机关分管副局长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立案后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查证及审理。

3.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需报告上级批准。

安全生产案件取证程序

1.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2.调查中,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负责调查询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4.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5.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6.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7.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8.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9.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制《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有关负责人审批。

安全生产案件执行程序

1.当事人对市局及其执法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市局及其执法监察大队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中队必须协助局机关及其监察大队监督有关单位履行。

仪器维护保养、借用制度

为了维护和保养物资、设备器材的良好性能,使其在事故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发挥现场取证作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中队应对物资、设备器材登记建档并指定专职人员定期维护保养。2.中队给队员配备的办公用品,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因质量问题损坏的应向中队领导提出申请,由中队统一购置。

3.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需使用重要设备器材的,应做好记录,如发现设备器材性能不良时,应及时向中队负责人报告。

4.中队的物资、设备器材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私用的,必须经中队负责人同意。

5.借用人员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接收人员要严格检查设备器材的各项性能,确保物资、设备器材的正常、完好无损。

6.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物资、设备器材,由使用人按原价赔偿。

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1.按照局里的学习制度,同一参加局安排的学习。

2.中队每周必须安排一天的时间进行学习,学习内容由中队集体决定。3.按时参加学习,每次学习前,要实行点名制度。

4.因公外出或请假未能参加学习的,回来后要及时进行补课。5.结合学习,联系个人工作和思想实际,认真写好读书笔记。 6.中队不定期对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评卷计分。

廉洁从政制度

1.不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利用换发证、检查、检验、检测、稽查、办案等监管权力,为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包庇、纵容违法活动。

2.不准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执法监督工作秘密。3.不准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 4.不准在执法监督活动中接受馈赠或宴请。 5.不准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6.不准以任何名义索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钱物或让其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7.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高消费活动。8.不准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9.不准参与安全生产的认证、换证、检验等项工作的任何形式的中介活动。

10.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务上的影响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与安全生产相对企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和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11.不准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企业中兼职或兼职取酬。12.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销商品。

13.不准泄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第18篇: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2012年度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中队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和***国土资源分局领导的支持下,努力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上级的有关规定,以经济建设服务作为重点,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责任,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扎实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将全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土地动态巡查情况

为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土地管理秩序和矿产秩序的根本好转,进一步规范动态巡查职责,明确动态巡查主体,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切实发挥动态巡查的作用。建立了动态巡查责任制,制定了巡查线路,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巡查,巡查中做到“三个及时”,即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并配合处理,巡查时有详实巡查记录。2012年度开展土地资源动态巡查共出动巡查车次352次,巡查人员1408人次,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130份,下发**区行城市管理政执法局***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50份,制止违法行为278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拆违情况

2012年度在全镇范围内进行了强有力的拆违,其中镇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有19次,拆除面积有7760平方米;中队在平时的动态巡查过程中的拆违有80次,拆除面积有3727.8平方米。全年共拆除11487.8平方米。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国土资源执法队伍的管理水平,狠抓各项制度的落实和违法案件的查处,认真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坚决走“预防为主、事前防范、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争取明年使我局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日,深入持久地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学习、宣传。

(二)加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对典型的违法案件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切实发挥惩戒和警示作用。

(三)加强动态巡查力度,严格控制土地违法行为,完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协调机制,按照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和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坚持每月巡查一个分局辖区,县辖区每季度巡查一次,及时填写土地动态巡查台帐。升级执法观念,保持文明执法、严格执法、程序规范的办案理念,立足于“预防为主,事前防范与事后查处相结合”,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查严办,坚决查处到位,决不姑息迁就,全面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19篇:市安监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市安监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201*年,我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省监察执法总队的具体指导下,各县(区)安监局及执法大队密切配合,狠抓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建设,以高危企业和市重点工程建设和事故多发企业为监察重点,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促进了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

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的通知》(川编发[201*]46号),四县(区)成立了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落实了监察编制26人(市支队7人,巴州区5人,南江5人,通江5人,平昌4人),监察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今年6月,全市有11人进行了公选、公考考试,并已到岗26人。巴州区、南江县成立了乡(镇)安全监察执法中队,配备了部分的装备,落实了一定的工作经费,相关执法人员通过培训。各县(区)对各乡(镇)都进行了委托执法(巴州区还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业机械等进行了执法委托),构建了市、县(区)、乡(镇)三级监察执法网络,确保了全市监察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大力抓好队伍建设

年初,在通江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各县(区)就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作了经验交流,总结了201*年度全市安全生产监察工作,并明确了201*年度全市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重点,随后下发了《201*年年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要点》,制定了《201*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细则》中的《监察执法分细则》。今年我市支(大)队共参加了省安监局组织的煤矿监

第 1 页 共 7 页 察自由裁量权、高速公路建设、支(大)队长执法业务知识培训三批次;配合省执法总队,参加了非煤矿山、烟花爆竹、“重点项目”建设专项执法监察;规范了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整理归档了执法档案;开展了执法文书档案质量评比、执法情况交流、执法问题探讨,互通情况信息;监察执法人员撰写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在施工中的地位和作用》、《破解尸检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的障碍》等调研文章在《安全生产报》上发表,通过开展以上具体活动,使我市、县(区)安全监察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得到提高。

三、切实履行监察职能

全市共有生产经营单位3396个,其中煤矿27个,非煤矿山251个;危化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458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5家、批发企业10家、零售经营网点1198户;建筑及开发企业113家,水电、隧道施工企业21家,市属重点建设项目13处,道路运输企业43家,车站101个(一级客运站1个,二级客运站3个,三级客运站5个,农村客运站92个),渡口码头206处,旅游景点27处,游乐设施61台套。

今年以来,执法监察生产经营单位1287个,监察次数1303次,共发出隐患整改指令231份,查处事故隐患521处,实际完成整改隐患423条,停产整顿11个,关闭非法生产2个,关闭非法经营25家,实施经济处罚72.7万元。在监察执法中,我们重点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今年,市支队、县(区)大队在去年的基础上,对各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对直管企业、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

第 2 页 共 7 页 度,“三同时”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较大危险源、危险因素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建设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十六项制度,要求企业逐一完善制度、建立档案,支(大)队进行检查、登记,一企一档,做到安全档案重规范、多覆盖,确保安全管理不漏管,责任查实不漏项。

2、扎实开展日常安全监察

今年全市监察执法工作以“安全治理年”为活动主线,加强源头治理,以日常监察执法为抓手,以专项和重点监察执法为突破口,改过去。“事故调查为主”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传统模式,检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执行为切入点,督促企业发现隐患、整改隐患为落脚点,对今年的元旦、春节、“五一”、“百日安全活动期间”、“十一黄金周”的重点时段,进行了安全生产重点时段执法监察,切实抓好了今年“三项行动”中的“执法行动”,认真落实贯彻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3、认真开展专项执法监察

今年全市开展大型专项执法监察6次,涉及危险化学品行业、道路运输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煤矿及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巴乐铁路、广巴高速公路建设施工企业、水利建设施工企业等。在实行专项安全监察的方式上,我们采用国家、省、市、县同步的方法,使我市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两路”建设、水利建设项目在省总队发出的行政监察内容基础上,市(县)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及时反馈给省总队,形成了上下联动,相互推动,共同促动。特别是今年5月,在巴州区组织60余名执法人员,对存在已久的小东门13家“老大难”无证经营烟花爆竹门市进行了彻底取缔;对2家未进行规范化

第 3 页 共 7 页 建设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发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迅速启动了重建;关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各1家;对5家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成品油加油站进行了限期整治;对11个尾矿库,邀请了安全专家到现场鉴定和专门设计,进行了专项治理;对28家煤矿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停产治理;对全市64家建设施工工地进行了安全专项检查,23家工地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6家工地进行停产整顿。真正使监察执法工作开展有序,效果明显。

4、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监察,是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吸取教训、研究对策,促进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依据。今年我市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较大安全事故共6件(有5件属非生产安全事故),6件较大安全事故都已调查完毕,5件结案,1件等待市人民政府批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3人,追究行政责任5人。各县(区)及市安监局成立了案审委员会,坚持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并按规定备案,全市无错案和行政败诉案件,无行政执法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

5、通过监察促培训,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来访

要实现安全本质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的技能是关键。为此,通过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有效促进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主动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自觉性。全市组织的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有1450余人次参加,通过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自觉培育起“要我安全变为我要安全”的责任,增强了安全管理人员的水平,提高了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意

第 4 页 共 7 页 识和安全技能。同时,为了保证全市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接待群众来信来访265人次,办理群众上访案件53起,接受群众举报案件16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了全市安全稳定。

四、严格规范监察执法行为

首先认真学习贯彻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狠抓监察执法队伍行风建设,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严禁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同时杜绝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执法中“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吃、拿、卡、要”行为的发生,严肃了执法纪律。其次是严格监察执法工作程序员、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主体合法、被罚主体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案卷归档规范。打造了一支“政治坚定、廉洁勤政、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执法有力”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全市没有安监执法人员因廉政、效能建设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有错案发生。

五、监察执法工作存在的不足

1、监察执法机构设置较晚,监察人员未完全配备到位,监察执法设施设备配备不足(特别是乡(镇)执法机构设施设备缺乏)。

2、监察执法队伍中新手较多,安全监察执法还停留在眼看、耳听、鼻闻、手摸的低层次水平上,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

3、部分县(区)监察和监管职能混淆,监察职责由监管人员代替。

4、市监察支队如何在业务上指导、统领各县(区)监察大队,县(区)监察大队如何指导、统领各乡(镇)监察中队,使市、县

第 5 页 共 7 页 (区)、乡(镇)三级监察执法网络体系形成上下联动、协调一致、工作有序、成果共享的能力还有待提高和加强。

5、进一步处理好监察执法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把握监察执法与服务企业、服务群众的关系,出现使“我要监察”到“要我监察”新的格局发生。

六、今后的初步打算

20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做好我市明年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加快发展保驾护航,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明年应作好以下工作:

1、总结成绩,广泛搜集意见,召开一个会议,安排布置201*年全市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

2、以日常监察执法为基础,以专项监察执法为手段,理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做好重点行业与一般行业、特殊时期与一般时期的安全监察工作。使煤矿与非煤矿、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不出事,水电、隧道、路桥、房屋建设、道路运输、旅游、商贸等行业少出事;加强对节假日期间(特别是春运期间)、煤矿、非煤矿与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期间、重点工程生产任务突击期间的安全监察。使安全监更具有合理性和实效性。

3、创新监察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省、市、县、乡四级监察执法体系的纵向联动、协作的同时,还要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执法机构(建设、经商、交通、公安、质监、工商等部门)的横向密切联系,更要加强与同级安监系统职能科室横向沟通与配合。

4、采取“走出去”的战略,加强监察执法人员的业务交流与培训。适时组织赴兄弟市(州)参观学习,市内交叉交流学习,到省里

第 6 页 共 7 页 学习、到国家学习,学习相关安全技术理论,做到检查隐患有根有据,案件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环环相扣,法条引用准确无误,法定时限严格控制,处罚幅度按责强处。

第 7 页 共 7 页

第20篇:交通执法大队安全生产月工作总结

蒲江县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

关于开展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总结

局政策法规安全监督科:

根据蒲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

的实施方案》(蒲交发[2012]43号)的文件精神,我大队紧紧围绕“安

全责任、重在落实”的主题,结合我县交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了认真

研究、精心组织和部署,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现将活动开

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为确保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大队成

立了以大队长何忠钰为组长,副大队长杜龙义、黄勇为副组长,相关

科室负责人和各中队中队长为成员的2012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工

作领导小组。安全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88522236。

二、加强安全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安全工作意识。

为了提高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生产执法力度,提高

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管理水平,大队先后召开3次安全培训

会,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对《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学习。另外,执法大队与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工作衔接,组织运输企业业主及其

从业人员学习培训,提高了群众及其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

识。

二、积极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强化路面执法监督,确保道

路运输市场安全稳定和公路水路顺畅。

六月一日起,大队积极开展2012年“安全生产月”整治行动。一是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组织各执法中队针对县城公交车、出租车、乡村客运进行巡逻宣传,向广大群众散发了宣传资料2000余份,悬挂宣传横幅一幅。二是加强配合,严厉打击非法行为。配合公安部门共同打击 “火三轮”、“黑校车”非法营运等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在专项行动期间,大队共出动执法车辆102台次、执法人员381人次,检查各类客货运输车辆4600余辆次,截止目前共查处非法营运车辆4台,极大地震慑了非法营运的车主和驾驶员,有力维护我县客运市场健康、稳定、有序;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2台;查处不按核定站点上下旅客的客运车辆7台;宣传教育出租汽车15台;查处扬撒的货运车辆5台;取缔无证机动车维修摊点2个;查处各类货运违章车辆160台;确保了我县道路运输市场安全、稳定的运行。三是加大公路巡查力度,消除安全隐患。在专项行动期间,大队清理公路堆占21处、计45立方米;清理公路沿线摆摊设点40处;清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32个;规范公路沿线施工场地24处;规范沿线施工场地24处;共查处占道洗车16家,发出整改通知书8张,规范洗车场店招店牌11处。四是加强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监管,确保了我县水上交通安全。

三、加强双超治理,确保道路及行车安全。

为强化执法力度,建立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法,继续保持治超的高压态势,通过实施固定检测与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法,加强了超限

超载的查处力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大队共检测货运车辆 1600 台,其中查处超限车辆 65台,卸载350 余吨。超限治理工作成效明显,基本上杜绝恶性超限车辆上路行驶,切实保障了把我县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5%以内目标的实现,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得到了有效遏制,有效缓解了我县超限车辆对公路基础设施的损坏。

四、加强汛期安全监管。

6月是多雨季节,大队汛前落实了防汛抢险物资、车辆、人员,安排了防汛值班表,按照“有警必出,有险必出”的工作责任要求,保证值班电话24小时有人接听。加强对重要路段的巡查力度,发现灾情及时上报并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确保了公路畅通。

总之,由于大队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月”活动,进行了早安排早部署,在活动中无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蒲江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大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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