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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4 01:20: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住址:.........

法定代表人:韦某,村委主任。

代理人:蒋万君,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住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进,镇长。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申字第46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本案情:

某公社(现某镇,以下简称公社)为了搞好南蒲公路两侧绿化,于1971年决定借位于某县某镇陶瓷厂至五象岭烟墩分场地段属申请人集体所有的高官岭、老虎岭一带面积为605.72亩的山地植树造林。双方约定:申请人借出山地,保留山权,并承诺成林后申请人集体用材经公社同意可砍伐,但山林分益问题未约定。公社企业办于1975年牵头成立良庆公社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申请人没有参与管理。林场与南宁市柳沙园艺场、申请人第十生产队于1975年底至1976年初分别发生纠纷,在申请

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协议。公社于1980年初又借用申请人一片山地办砖厂,并承诺给申请人5%的提成却未兑现。申请人多次交涉未果,便于1987年以借山造林收入分益纠纷向当地县政府提请仲裁,并要求收回原大队的所有山地。县政府于1988年作出处理意见,以上述两个协议是申请人与林场达成解决“山界纠纷”的协议,“协议仍然有效,应予维持”为由,把借山造林的山地划归为林场。申请人无奈之际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县政府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为由不予支持。于是,申请人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错误地把申请人原本享有的该山岭的所有权认定为只有使用权。申请人于1962年“四固定”时把该山岭分给各生产队管理,直到公社于1971年借山造林时,该山权未转移。但是二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山岭原权属上诉方使用”。

2、把申请人从未参加签订的1976年两个协议强加给申请人,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对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并多年来按此协议履行。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页关于“一九七六年为绿化交通环境和促进社队的林业发展,双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管理至今,多年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的认定错误。首先,协议一是公社背着申请人与第三者进行的,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协议二中的黄朝荣从未得到集体授权,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协议,即使他是大队干,其代表权也是非常有限的;申请人下面第十大队与林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该林场无法人资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错误地把上述两协议作为该山岭划分权属的依据。

如前所述,鉴于黄朝荣的无代表资格、权限以及申请人第十生产队和邕宁县良庆公社的无权处分,两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述两协议作为确权依据此显然错误。

2、错误地把申请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的证据。

1981年实行林业生产改制以前,山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其小生产队的经营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完全是内部的管理活动。二审法院把这种与上述两个协议无关的活动扯上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同意把自己借出的山岭划给林场的证据。二审判决书第二页称“大队并于同年六月另调拨山地给生产队。协议各方也履行协议条款”是错上加错。

三、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把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实体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但忽略其第三款(对政府处理前置的山林确权纠纷还可起诉),从而断章取义,把县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当作正确的东西来维护。

2、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1982)桂政36号《稳定山林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

第四条“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述两协议及邕宁县政府的确权作为判决的依据正确,显然错误。首先,本案中的“有关方面协商同意”,也就是上述两协议,但是如前所述属于无权代理及处分。其次,本案中的“经政府批准整”,也就是邕宁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但其是建立在无效协议之上的错误决定。

3、被申请人至今都不享有该山岭的所有权。

诉争的山岭权原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借山造林,其未经批准征地、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山岭权根本没有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贵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再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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