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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金融**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1 23:04: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世界金融变革的大趋势

自从70年代末以来,世界金融发生了一场持续和深刻的变革,这个变革的大趋势可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是金融自由化。金融自由化开始于美国,到了80年代,西方各国先后对金融实行自由化。先是利息率自由化,继而业务自由化。目前西方国家的金融自由化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

二是金融国际化。目前,在发达国家之间各种形式的资本已基本实现了自由流动。国际金融业务早已超越了传统的贸易融资范围。欧洲市场的发展以及本国金融机构(资金)的准出和外国金融机构(资金)的准入似乎已成金融国际化的最主要标志。到了90年代,金融国际化大潮的洪峰已冲击着发展中国家的大门。

三是金融一体化。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标志是:世界储蓄对风险进行调整之后将流向回报最高的地方。不同金融资产将提供相同的收益率,同一金融产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市场上由于套利而只存一个价格。外汇市场就是一种典范的世界范围的金融市场。

四是金融证券化。证券化是8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资本市场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其中借款人和贷款人日益通过直接融资实现资本的转移,而不是通过银行的中介来确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由于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管制比较严格,通过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如发售股票、债券、商业票据等),能够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借贷者筹集资金。

五是金融全球化。全球化是指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全球化甚至被形容为地域的消失(Theendofgeography)。全球化的推动力量主要是“信息革命”和解除管制(自由化)。一些超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战略完全是全球性的:在全球范围内追求利润最大化,民族国家的边界对于这些金融巨头来说已不再是重要的了。

以上这五大趋势似乎也可概括为一句话:全球一体化。但这只是一种趋势,还不是现实,在此过程中,各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与斗争并不会消失。由于资金跨境流动的迅速,市场的容量越小,外国投资者转移资金和对市场稳定性的破坏的作用就越大。为此,发展中国家“对金融全球化的超势应该积极而又谨慎地看待。既不能轻易放弃经济主权,又不能不看到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大趋势。

二、东南亚的金融**

据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估计,纽约、东京和伦敦的金融市场每天约有6500亿美元的外汇交易,其中仅有18%用来支持国际贸易和投资,另外82%则用于国际金融投机。这种国际投机资本大量流人亚洲和拉美地区国家。而且这种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证券投资比例迅速上升,在总量上已经超过直接投资。它们利用套利、套汇为手段,进行金融投机活动。由于“游资”规模大、移动速度快,一旦外汇市场产生汇价的剧烈波动,政府动用有限的外汇储备进行干预,只能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例如,外刊对泰铢危机的报导:“当泰国人上个星期(1997年7月2日)早晨醒来时,他们的货币铢在一夜之间失去了五分之一的国际购买力。在国外负有高额债务的企业在其结算中将感觉到这一点。从泰国金融**开始,立即波及东南亚其他各国。据外电报导:亚洲人今天抢购美元以躲避本地区金融危机,从而使马来西亚、印尼、泰国和菲律宾四国货币跌至历史新低,进而波及韩国。

三、我国面临的国际资本挑战的法律对策

从我国当前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来看,国际投机资本大量进入我国已在所难免。从国际环境分析,由于近年来国际“游资”大量繁衍,其主要特点就是趋利性,在国际投资机会有限的情况下,有可能进入我国进一行短期“炒作”。再就我国内环境分析,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找国经济保持长期高速发展,社会日趋稳定,经济日趋繁荣,是一个非常有利的国际投资环境。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经济对外依赖已达相当大的程度。一般来说,大国经济对国外依赖的程度较小,但中国却在资本和贸易方面严重地依赖国外。这样就更加助长国际投机资本的大量流入。在国际“游资”大举进入的盲目“自豪”情绪下,容易失控。一旦外国资本出逃,必然造成大量银行呆账、坏账,严重者可能导致银行大量倒闭。此外,投机资本大量进入会增加人民市汇率的不稳定因素,造成汇价扭曲,一旦出现人民市利率大幅度下降和汇率下跌,就有可能造成投机性资本迅速抽逃,导致金融危机。

中共十五大的报告明确地指出要“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此,必须加强下列几个方面的金融法制建设:

(一)银行管理法。为了防范银行业的风险和保障存款的安全,发达国家都对银行业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发达国家制定的这类银行法规法令,一类是风险防范性法规,旨在防止银行破产倒闭的危险;二类是风险保护性法规,旨在使存款人在一旦发生银行破产的情况也能得到补偿。它们的银行业法律大体作了下列7顶规定。一是对市场准人的限制;二是订出“适当资本”的要求;三是流动资金的控制;四是限制银行的商业活动;五是监视银行的外汇风险;六是限制银行贷款的集中与国内风险;七是对银行的视察或审查。我国也制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商业银行法》(1995)、《票据法》(1995)、《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等法律和法规,在其中有原则性规定,但一些具体可操作性的法规尚需增立。

(二)外汇管制法。外汇管制法是一国政府用来调控其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的法律工具。外汇管制,一般均由国家制定外汇管制法加以实施。政府根据外汇管制法,授权其中央银行或另成立——政府机构负责外汇管制工作。外汇管制就是管制国际收支的支付手段,包括:(1)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可自由使用货币;(2)其他支付工具,包括这些货币的汇票、支票、本票,旅行信用证等;(3)以这些货币计价的有价证拳,包括股票、公债券、公司债券、存折、人寿保险单等;(4)贵金属,包括黄金、铂金、白银、金刚石等。总的说来,各国大体将外汇区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自然人个人外汇、资本外汇等四大类分列进行管制。

现行的中国外汇管理法是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6年6月20日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该说,从此我国已有了一部正式的、比较完备的外汇管理法规。《条例》和《规定》除对找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作了规定外,还对人民市汇率、外汇市场及其管理、对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对资本项目外汇的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各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黄金管理法。全世界的黄金总存量约30亿盎司,合8—9万吨。全世界的官方储量达3.6万吨,合11亿盎司。其余19亿盎司为私人所有。在官方储量中,工业化国家人69%,约7.59亿盎司,其中美国拥有2.6至3亿盎司,合8200至9000吨(有说1万吨者);欧洲拥有4.28亿盎司,约合13300吨。所以从黄金占有状况来看,美国和西欧国家储备广大量黄会,从而保证了它们的纸币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还可恢复金本位制,以保证它们始终能拥有国际通用货币。目前世界上主要的黄金现货币场是伦敦、纽约、苏黎世、法兰克福和香港的市场;主要的黄金期货市场则是纽约、芝加哥、伦敦、香港、新加波和悉尼的市场。为此,第三世界国家为了要维护本国货币的稳定,务必加强对黄金(包括白银)的管理。关于加强对金银的管理,我国也已制订了下列的一些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朋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等7个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总的来讲,还是比较完备的,在目前的情况下,似宜归纳一下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备依法加强管理的措施。

(四)证券管理法。在西方国家的法律里,证券(Security)一词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金融交易中的证券,就是指可融通的股票(Stock)与债券(bond)。

证券包括债眷和股票,在一级或初级市场上发行,在二级成次级市场上买卖流通,证券或股票交易所便是二级市场。近若干年来,又发展了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交易,形成三级、四级市场。由于股票买卖具有了很大的投机性,股票所代表的是对一个公司的所有权,因此,人们都倾向于保存股票。而债券代表的是债权,债权所冒的风险很大,投机性很小。所以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大部分是股票交易,债券交易只占一部分,发达国家由于它们的证券市场发展较早,管理经验比较丰富,已有了一整套的证券管理法。如美国的证券法分为联邦证券法与州证券法。联邦证券法中最主要的有199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近年来又制定了一些法规,如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70年的《证券投资保护法》,1985年修改的《统一证券法》,但这些法规中仍以1933年与1934年法为主,足见他们对证券市场管理经验的成熟。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开放了证券市场,先只是制订了一些地方法规。近年来才制订一些全国性的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应该说,我国关于证券管理的法规已逐步完备起来了。但面对金融**,对证券市场依法进行管理更应进一步加强,制订一部永久性的法规,应该早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积累我国自己的经验当然重要,但也不能经验主义。要知道经济和金融的客观规律是没有什么“阶级性”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证券法》,只要符合经济和金融的客观规律,就要大胆引进,从而提高我国的经济和金融立法的水平和效率。

除此以外,在房地产市场和期货市场方面,也都是金融投机的热点。这些方面我国也已有一些法律和法规,可以依法进行管理。随着实践经验的充实,加上借鉴他国的经验,这些法律法规也应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作者名字不详,单位:交通银行苏州分行法律顾问处)

说明:*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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