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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养殖小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1:40: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桦甸市养殖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小区的建设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畜牧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养殖规划、指导、经营服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建设、生产、管理过程中的选址、规划、饲养、消毒、用药、防疫、诊疗、废物处理和组织管理环节,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人畜分离、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若干农户自愿合作建设、专门从事特定畜禽养殖,有一定规模、饲养设施和防疫、粪污处理设施完备的,技术规程统

一、管理措施一致、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

第五条 养殖小区建设坚持人畜分离、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逐步实现布局产业化、生产标准化、产品无公害化、资源循环化、环境清洁化。

第二章 建设规范

第六条 养殖小区地址选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规范要求:

(一)必须布局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和城乡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卫生要求。

(二)建设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推行清洁生产,健康养殖。

(三)依照养殖技术规范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水源充足、水质良好、排污方便、交通便利、供电稳定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四)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居民区上风向20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1000米以上,远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七条 养殖规划布局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要求: (一)总体布局按管理区、生产区、隔离区进行规划设计,各区之间界限分明,联系方便。生产区按夏季主导风向设在管理区下风向或侧风向处,隔离区设在生产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各区之间的距离不少于50米,中间有围墙或绿化带隔离。

(二)基础设施建设除畜禽舍外,其它辅助配套设施也要完备,建设有更衣室、消毒室、兽医室、饲料加工调制室、仓库、配种室和防疫围墙。实现三通(通水、通电、通路),建有规范化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和病死畜禽焚化等设施。 (三)养殖小区内的道路,分清洁道和污道,两者严格分开,不得交叉、混用。各入口处设有消毒池设施,坚持长年消毒。

第八条 畜禽舍建设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要求: (一)畜禽圈舍要按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舍的朝向和间距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防火和防疫要求,畜禽舍朝向一般为南北方向,保持畜禽舍纵向轴线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呈30—60度角。

(三)畜禽舍围护结构能防止雨雪侵入,保温隔热,避免内表面结冰,畜禽舍及其设备材料对猪无害,耐酸、碱等消毒药,且易于清洗,坚固耐用。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各畜禽品种养殖规模: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50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兔年出栏5000只以上;鹿存栏30只以上;貂、狐、貉存栏100只以上;鹅、鸭存栏分别在1000只和2000只以上。

第十条 小区备案制度:

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向桦甸市畜牧业管理局按如下程序申请备案:

(一)养殖小区在施工前20日应将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一式3份上报桦甸市畜牧业管理局,畜牧业管理局进行审核。

(二)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成后15日内向畜牧业管理局提交养殖小区备案表和平面图,一式3份;畜牧业管理局对养殖小区进行核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小区备案条件:

(一)养殖小区建成后,经畜牧业管理局现场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登记: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用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二)对下列城区的养殖小区不予备案: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区;

2、居民区;

3、法律规定的禁养区。

第十二条 养殖小区应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三条 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积极开展人工授精,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种用性能的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四条 引进畜禽前应先申请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后,申报引进畜禽地点、数量、用途等情况,经审核确认为非特定疫区。引进畜禽应经检疫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检疫部门检查确定为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饲料及添加剂使用必须执行下列规范: (一)饲料添加剂应选用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种。

(二)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遵守农业部公告168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饲料产品应是经过生产条件审核的企业生产的品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是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不得使用变质、霉变、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饲料。

第十七条 养殖小区应在当地动物防检疫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制度。

第十九条 养殖小区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第二十一条 疫病诊断控制。养殖小区饲养户应主动配合当地动物防检疫监督机构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并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如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并积极配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养殖小区要及时隔离病畜禽,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应实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殖小区应成立相应的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健全制度和档案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管理,顺应市场要求,培育品牌,提高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对小区应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管理方面。养殖小区要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或指导小区的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使用等工作。养殖小区从业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养殖小区根据本区内生产管理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兽药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岗位培训与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和生产记录。

(一)养殖小区要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饲养单元要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两年以上。每批及每群畜禽都应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其内容包括畜禽来源、品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以及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五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应符合国家《畜禽养殖污染物防治技术规范》,污染物排放应达到《畜禽场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并符合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小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养殖小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流失、恶臭气味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三十条 养殖小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养殖场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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