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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22:02: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地、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

第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存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存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转融通所生对证券公司债权的信托财产,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对证券金融公司的债权,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担保比例。但是,对因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导致的差额,证券公司无须补交。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可能或者已经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非交易过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章 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一)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或者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可流通市值的5%;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0%。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条 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结算规则,依法报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适应推出转融通业务的需要,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起草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草案)》(以下称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证监会于2010年3月31日启动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截止目前,共批准25家证券公司开展了融资融券业务。一年多来,试点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常开展,融资融券交易量稳步增长,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市场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有序进行。实践证明,这项业务已经具备转向常规的基本条件。

由于试点阶段证券公司只能使用自有资金和证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证券有限,不能完全满足客户的需求,一段时间来,市场不断呼吁,在融资融券业务转入常规后,尽快推出转融通,以解决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问题。

为此,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关于“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规定,证监会对设立证券金融公司,推出转融通业务,完善融资融券机制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条,主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架构、转融通业务规则、资金和证券来源,与转融通相关的证券权益处理,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证券金融公司。

转融通业务的主体是证券金融公司,要规范转融通业务行为、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首先应对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规范。

一是,根据条例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明确由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设立审批程序(第6条)。

二是,要求证券金融公司依法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规范运作(第8条)。 三是,鉴于国务院决定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目的是完善融资融券机制而不是营利,为降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成本,规定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0条)。 四是,考虑到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过程中,会掌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数据,为充分其发挥服务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安全稳定运行的作用,规定证券金融公司除向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外,还要履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对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等职责(第10条)。

五是,参照对类似机构的监管安排,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地、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9条),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也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11条)。

(二)关于转融通账户体系。

账户设置与业务流程和财产性质密切相关。考虑到转融通业务与融资融券业务虽然操作主体和方式有异,但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相同,草案按照转融通业务流程,并参照融资融券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与转融通业务相关的账户种类及功能作了规定(第12条,第13条,第19条)。 草案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前2个账户用于存放拟向证券公司出借和从证券公司收回的资金和证券,后2个账户用于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此外,草案还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分别用于存放保证金中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分别开立与上述2个账户对应的二级资金和证券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明细。

(三)关于转融通业务的基本规范。

转融通实质上就是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因此草案参考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对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的基本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一是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融出资金和证券,应当事先了解证券公司的情况(第14条)。二是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以评估和确定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第15条)。三是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合同标准格式要报证监会备案(第16条)。四是对合同涉及的转融通期限、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比例的确定和调整原则等问题作了规定(第17条、第18条)。

(四)关于保证金制度。

为了保障证券金融公司因转融通所生对证券公司债权的安全,草案规定了保证金制度(第20条至第22条)。

一是,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现金部分不能低于15%。保证金中的证券和资金应当分别存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二是,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债权的信托财产。

三是,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

此外,考虑到正常情况下,会有一部分保证金沉淀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为盘活这部分资产,提高其使用效率,草案允许证券金融公司经证券公司同意后,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这也是境外通行的做法。为了保护证券公司的利益,草案还规定,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是有偿的,需要支付对价,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第22条第3款)。

(五)关于转融通互保基金。 考虑到证券金融公司开展业务主要依靠从市场融入的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的违约风险可能会因此而传导给市场,且证券金融公司为非营利机构,完全由其承担证券公司的违约风险也不尽合理,草案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第23条)。

(六)关于转融通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

证券金融公司在运营中,除使用自有资金和证券外,需要使用依法融入的资金和证券。草案对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的方式及有关事项作了规定。

草案规定的融入资金的方式主要有4种:一是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二是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并可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三是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例如通过证券回购融入资金。四是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至于证券,草案则主要规定了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这一方式(第27条至第30条)。

(七)关于风险控制指标。

转融通是新事物,各方都缺乏经验。为了严格控制风险,保障这项业务平稳起步、有序运行,有必要从严控制转融通业务规模,待将来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审慎有序地予以扩大。为此,并参照对证券公司的有关监管规则,草案规定了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第41条): 一是,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低于100%。主要是为了使转融通业务总体规模与证券金融公司的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

二是,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主要是为了防止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一证券公司的债权占比过大,从而导致风险过度集中。

三是,规定证券金融公司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可流通市值的5%。主要考虑是转融通对市场的影响还需经实践检验,起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建立机制,为稳妥起见,有必要从严设定这一指标。

四是,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收取的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0%。主要是为了防止对单只担保证券持有量过大和担保证券过度集中,从而引起处分保证金的困难,影响保证金担保功能的实现。

(八)关于监督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是转融通业务的主体,对转融通业务的监管势必延伸到对证券金融公司的监管。草案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监督管理事项:

一是针对证券金融公司提供转融通服务的职责,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要求证券金融公司每个交易日公布转融通成交数据等必要信息(第37条、第38条)。

二是针对证券金融公司的监控、监测分析等职责,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第48条)。

三是为了对证券金融公司实施有效监管,严格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明确了各项监管要求,除了前述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外,还包括:

1、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建立健全各项机制,如合规管理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等(第39条、第40条、第45条);

2、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年报、月报和临时报告,以便我会进行非现场检查(第46条、第47条);

3、明确证监会现场检查权限,规定证监会可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第50条)。

此外,对转融通业务中涉及第三人的证券权益处理,如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等,草案参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规则,设专章对与转融通相关的权益处理进行了规定(第32条至36条)。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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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5074 转融通业务 满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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