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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长泰洗煤厂)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2: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江源县长泰洗煤厂,住所地江源县湾沟镇。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厂长。

被申请人白山市天马木制器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红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梓林,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请求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维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白山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2、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2005)吉民三终字第50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那么,李成玉的提款行为代表被申请人,其所提取的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筹建临江商贸城改建协议书 证明:(1)李成玉不是董事会任命的,而是基于双方于2000年9月

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临江商贸城协议书”中,由双方协议确定的;

(2)甲方于9月1日已将开工前期手续办妥并得以批准; 而被申请人认为李成玉所提款项用于办理工程前期手续的抗辩理由,恰恰证明了李成玉代表被申请人行使被申请人的职务,办理的事项为申请 1

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中被申请人承诺已经于2000年9月1日已经办妥的临江商贸城工程的前期手续,因此,李成玉提取款项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责任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被申请人与李成玉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筹建临江商贸城改造工程协议书和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双方签订的筹建临江商贸城改造工程协议书中第一条规定:“甲方(木马公司)完全同意乙方(李成玉)担任该筹建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并负责实施该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分头联系靠挂单位及合作伙伴,如乙方联系成功,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以甲方的名义同挂靠单位及合作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既然合同无效,李成玉的行为只能代表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无效产生的后果只能由被申请人承担。

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整个工程实行费用包干制度„„工程开工前一方所需人员的工资、差旅费、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均有承包额内列支„„”

而200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与李成玉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正式解除乙方临江分公司经理职务,不再代表天马公司从事临江商贸城的开发工作”。

上述证据证明了这样的事实:李成玉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聘用的关系,双方对于临江商贸城前期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在与申请人联营期间代表被申请人行使权力,而解除聘用协议又进一步证明了在该解除协议签订之前李成玉的行为代表被申请人。同时,李成玉以办理临江商贸城前期手续为名向申请人代表何金荣借款的事实证明了李成玉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临江商贸城的前期手续,而在申请人与本申请人签订联营协议时,被申请人又明确承诺已将开工前的前期手续办妥,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的此项承诺是虚假的,该工程前期手续根本没有完成。那么,李成玉借款办理工程前期手续的行为只能是代表被申请人。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吉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定:“

(三)李成玉系被上诉人方的副经理,在双方联合开发的临江商贸城中任经理,其行为代表被上诉方(长泰洗煤厂)”。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证明了李成玉的行为代表被申请人实施的。

根据以上三组证据,足以证明李成玉代表被申请人行使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二审认定,李成玉出侵占的款项外,其他款项由李成玉支出后分别用于交扶困基金,交钉桩费,做临江分公司日常花销,做招待费、差旅费、给工人开工资等,还有20万元进入临江分公司账户。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成玉将该款项用于临江分公司的日常花销。二审法院推定没有证据证明李成玉支出的款项是经被申请人授权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相互矛盾,对一个判决中认定为法人行为,而联营协议无效已经依法认定。那么,联营一方的代表不能代表双方的利益,而李成玉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被申请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八、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再审,及时的纠正二审的错误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源县长泰洗煤厂

二OO六年一月四日

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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