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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17:02: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略论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

摘要:刑事羁押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实施的状况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现状。我国的羁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羁押权行使的垄断化;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羁押场所设置有违中立性原则;羁押制度缺乏程序性救济功能等。笔者试从我国目前羁押制度的现状出发,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羁押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制度性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羁押;羁押制度;完善

羁押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将被逮捕或者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特定的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羁押既包括审前的拘留羁押、逮捕羁押,也包括审判过程中的羁押和审判后监禁刑执行中的羁押。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羁押是狭义上的,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羁押制度的设计和适用现状,往往从一个侧面表现出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政治与法律制度和司法水平。

一、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普遍进行羁押,羁押的时间与办案时间等同,轻罪嫌疑人与重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没有明显差异,羁押的决定和执行一律由侦控机关承办,无中立司法官介入,羁押服务于获取口供的目的,从而构成对被追诉人无罪推定等权利的最严重侵害。

1.羁押权行使的垄断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我国在进行羁押权配置的刑事诉讼立法时,并没有真正体现这一权力“互相制约”的原则,相反,强调的是三机关的“互相配合”。

任何公民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经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逮捕的决定权并不是专属于中立的法院,而主要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证这些涉及到羁押措施适用 1

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责任,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机构。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批捕也起着相当大的影响作用。这说明侦查机关事实上也分享了部分逮捕决定权,而对逮捕决定包括法院决定逮捕的具体程序几乎没有正式法律规定。尤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行为和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问题,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在逮捕的实施问题上实际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审查”活动。然而这种司法审查并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并经常由于其倾向于刑事追诉而忽略被羁押者的权利。

综上分析可见,我国的羁押主张权、决定权由三家行使,然羁押的执行权则统一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行使。从分权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整个羁押权的行使均存在集权化倾向,也即各阶段的主张权、决定权、执行权均存在由同一机关集中行使的现象,尤其是羁押机构———看守所是置于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的,前述的集权制的弊端将更为明显。

2.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

我国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因此羁押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程序,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上等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尽管法律对两种期限都有明确的限制,我国刑事羁押法定的、可计算的羁押期限不仅较长,而且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限与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也不同,不仅决定羁押的机关、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中涉及的具体问题也有差异,比较复杂,如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一个补充侦查制度。而且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直到生效裁判结论形成时为止,羁押期限的确定就不再经受任何形式的审查,而是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可以说,无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审判阶段的羁押,除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加以终止,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否则就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产生之时,或者延续到检警机构终止诉讼之时。由于这一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羁押其实既没有一个最低的期限,更没有一个最高的期限;羁押无论发生在审判之前还是审判阶段,期限都具有不确定和无法预测的特点,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造成了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被虚置。

3.羁押场所设置有违中立性原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我国羁押场所的设置欠缺中立性,导致关押机关行使羁押权实质是一种侦押合一的制度。拘留、逮捕的执行权并未与关押权分离开来,负责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关押在一定的场所的仍然为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我国在判决前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场所为看守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看守所在行政隶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绝大部分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与负责侦查的办案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外)同属公安机关领导,这种领导的一体化,“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无论在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揭同伙”,还是在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实施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者的地位,这种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刑事追诉中的“客体”或“工具”。虽然检察机关设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看守所的羁押情况进行监督,但因其缺乏硬性的、有效的法律手段而收效不大。

4.缺乏程序性救济功能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规定了比较明确的期限,但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甚至没有具体规定。

非法羁押行为性质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基于这一属性,羁押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能被滥用,如果允许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获得证据、检察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顺利提起公诉、审判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使案件获得审结,那整个法治系统将面临着致命性的崩溃,因此,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也即,羁押应当与公法上其他干预基本权的行为相同,具有开启违法强制处分救济管道的功能。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即经一定程序宣布的羁押裁定,允许其声明不服,提请司法机关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程序。然而我国羁押却不能像他们那样获得法律上的救济;首先,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羁押违法不在受案范围之内,因此不可能通过诉讼的渠道获取救济。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看,羁押的救济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申请救济”。不难得出,由于司法权严重缺位使这两种救济方式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极为不利。

二、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等一系列问题,预防权利被侵犯的危险发生以及抵御对抗的救济就成为必然要求,从制度上作较大改变,并以此冲击诉讼观念的更新或许是较为明智的选择。借鉴国外的合理经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

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建立羁押的诉讼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反羁押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时,触犯了不同的实体法,构成一种特殊的实体性违法,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程序性裁判机制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专门法律责任制度。基于羁押与公民权利联系的密切度,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就是要肯定羁押行为程序性违法的本质属性,对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违反羁押诉讼程序规则”加以制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

一是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这一机制的前提是将逮捕与羁押分离,核心就是设立预审法官,由其按照“诉讼”形式对羁押进行审查,“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问题,按照法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确定。这种程序性裁判活动具有典型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的诉讼构造,并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一诉讼原则进行运作,使得有关羁押问题的裁判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授权,就更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即对法律上无罪的人进行羁押。一方面侦诉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批,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以及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举行侦查人员和被追诉方同时到场的言词听证,必须由法官审查后作出决定,而不能由侦诉机关单方面决定。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羁押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对其人身自由的约束或剥夺获得两次司法审查。

二是完善非法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对羁押的救济上,建立我国的人身保护制度。具体而言,首先应当规定任何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侦查、检察机关申请保释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拒绝,该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由受诉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裁决。其次,对于已经经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针对该决定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请求上一级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

三是建立非法羁押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按程序法定原则规范羁押制度,对于非法羁押一经查出,就必须撤销羁押或变更为非羁押措施。针对非法羁押的不同情形、严重程度与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进行比较判断,排除在超期羁押期间获

取的被追诉人口供,在量刑时分别作出无罪、从轻处罚处理。对不批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庭应当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和案件情况裁定取保候审、其他替代羁押性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2.按比例性原则完善羁押期限

羁押本身应当体现诉讼行为的特征,按照比例性原则对不同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确立无效制度。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得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得长些,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为了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凡是需要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分别呈报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而不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法院审查批准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前根据相应的检察机关的书面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之后,人民法院如果没有批准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命令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裁定取保候审。

3.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种类较少,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措施相对应的非羁押性措施,但两者适用范围较窄,取保候审适用率较低、监视居住往往成为变相拘禁,与国际人权法中的“羁押例外”原则的要求极不相称。

取保候审是主要的替代羁押性措施,它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有着无可替代的优点和价值,但司法实践的结果却没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出它本身应具备的优势。根据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有限的司法资源等实际情况,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规定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使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传讯或审判,同时便于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除法律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原则上应当准许,如恐怖犯罪、重大的集团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严格取保候审的附带性条件,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审判,明确人保与财保两种方式,应交纳的保证金额,可以由专业的担保公司承担;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若干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上交机动车(船)驾驶证、护照或其他可供其出入境使用的有效证件;不得接触本案被害人等;充实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变更或撤销程序及执行程序的规定。

4.推行看守所中立化的管理体制

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就羁押场所作出的明确法律限制,检警机构决定的监禁与法院决定的羁押就分别在不同的场所执行。看守所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隶属于司

法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看守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如被告知指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告知羁押的合法期限,要求进行身体检查等;特别是要明确,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以前预先通知办案机关,如果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有义务通知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地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5.切实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

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和羁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但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就该方面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只有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条件并借鉴国外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赋予并保障被羁押者充分行使其权利,才能使我国的羁押制度真正体现法治与人权并重的精神。首先,告知羁押理由及做出该决定的法律及事实根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及时对羁押提出控告、申诉。其次,要严格掌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严格审批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审判的权利。再次,根据国际公约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赔偿范围,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非法羁押得到赔偿的权利。最后,由于被羁押者在审判前阶段处于羁押状态,其享受法定的各项权利必然受到限制,而专业的法律人士给予的法律帮助才能使被羁押者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自身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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