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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工伤案例讲解

发布时间:2020-03-03 10:55: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应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该条的要件有三:一是存在个人承包经营行为,即组织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二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包的组织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三是上述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

用人单位须要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的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不断增加,社会保险费占企业用人成本的很大一部分,并且还需要承担职工承担职工发生工伤的法律风险,支付高额的工伤待遇,因此,部分企业为降低用人成本、法律风险,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方法。

其中,部分单位采取发包或者分包部分岗位、工种工作的方法,由某个个人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然后由个人承包人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某些工作。该种操作模式确实比较多见,可以降低用人企业的成本,而且便于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工作中难免发生工伤,此时,发生工伤的雇工一般会要求雇主,即承包人支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

但是,部分情况下,承包人不愿意或者无力承担法律责任,发生工伤的雇工便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一般会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由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而发生争议。此种情形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比较多见。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是最终法律责任承担者,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承担责任的,则可以向承包人追偿。而且,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的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最近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此种情形下,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即直接的雇主,发包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发包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之前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支付的赔偿金一般会比以前同样情形下的要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校办餐厅个人承包经营职工工伤谁负责?

 韩律师:

我在一家校办餐厅工作,工作后才得知,该餐厅已于去年承包给个人。今年6月,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便找餐厅和学校交涉我的工伤待遇问题,但餐厅方面说餐厅隶属于学校,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找学校解决。而学校方面却说餐厅已承包出去,餐厅的事与学校无关。请问我的工伤待遇到底应该由谁负责?

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劳动权益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同一时间内是唯一的。就你的工伤待遇而言,首先应当明确你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有确定这一点,你才能依法主张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劳动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的文件精神,我们认为:该餐厅承包人如果是学校职工,则应由学校负责为餐厅招聘工人,虽然你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餐厅,但也应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你在餐厅工作时发生的工伤也应由学校承担。如果该承包人是社会人员,则招聘工人应当首先获得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合法用工权,再由承包人负责进行招聘,在此情况下,与你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是餐厅。那么,你的工伤保险待遇要看承包人与学校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如承包协议中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有明确约定.则应按照协议履行;如协议中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则应由餐厅承包人承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用工的,你可以先向劳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由该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先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处罚,然后再由其承担你的工伤保险待遇。学校非法用工的,由学校承担;承包人非法用工人,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人确实无力承担,则应由学校承担。同时学校和承包人可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

问题的复函

劳办法[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 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 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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