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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4:06: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 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 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

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 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 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 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

二、私法

(1)民法 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有效。虽然其中许多条文经过多次修改,但法典的整体没有改变(见《德国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基本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包括男女平权、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 对《民法典》,特别是第

4、5两编作了重大修改,清除了这部《民法典》中最落后的

部分。

(2)商法 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也沿用至今,没有重大改变。另外订立的一些单行法,如1889年的《关于营业和经济合作社的法律》、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80年修订)和1965年的《股份法》等,其中有《商法典》里未规定的企业形式。

关于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的一些单行法,规定了一些无过失责任的制度。1976年的《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对《民法典》第 242条里的诚信原则的运用作了补充。

《民法典施行法》中有一部分是有关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法规。

(3)社会法、劳动法、经济法 德国法律中,除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外,还形成了一些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就是社会法、劳动法和经济法。

(4)社会法 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医疗、退休病休、病残保险、儿童补助、住房津贴、学生补助、死亡抚恤以及失业补助和职业介绍等(见资本主义法)。1975年的《社会法法典》是把这个法律部门法典化的一个开端,但只制定了总则部分,而以许多单行法作为分则。其中有1911年的《帝国保险法》等旧法律,也有1961年公布、1977年修订的《青少年福利法》等新法律。

(5)劳动法 从19世纪初逐渐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资产阶级力求迅速恢复经济,工人运动也风起云涌,劳动法就在这种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劳动法由工资合同、劳动保护、企业委员会制和工人参与决定权等几方面的一些法律组成,有《工资合同法》(1969)、《保护有职业的母亲法》(1968)、《青工保护法》(1976)、《企业委员会法》(1972)、《雇佣劳动者参与决定法》(1976)等。

社会法和劳动法两个部门不仅有实体法,而且各有其相应的程序法和法院,即社会法院和劳工法院。

(6)经济法 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部门法。联邦德国早就有一些经济部门受国家的干预乃至管理(如铁道),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联邦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企图对经济加以进一步的干预,使国民经济向着国家要求的方向发展。这就形成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1967年的《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的法律》(即《稳定法》)与1980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等,都是这方面的重要法律。

此外,关于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

(7)法院组织 从1879年莱比锡最高法院成立以来,已经建成了一个复杂而完备的法院体系,成为联邦德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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