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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8: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与正当竞争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泛指一切有害于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混淆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专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可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不正当竞争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市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如企业内部职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行为目的的明确性。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市场竞争,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市场主体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与受害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二者往往同为某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某类服务的提供者。

3、行为方式的不当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而法律对这种违法性的判断,往往采用公认的道德标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要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4、危害后果的社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整个市场秩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基于这种危害后果的社会性,法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一般的私法领域上升到公法领域,通过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予以规制。一个行为即使并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只要它的存在可能会危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就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与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有着广义与狭义的区分,但在探讨二者关系时,是将其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概念来使用的,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竞争法的两个并列部门法。作为竞争法的两个独立的分支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保护公平竞争的两个重要的法律,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从区别角度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有差异:(1)调整对象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其所规制的对象是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调整则是经营者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从事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等反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约束的是经营者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2)价值理念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其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避免善意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受到损害,从而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出发,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少数经营控制或操纵市场,从而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障经营者能够开展自由、有效的竞争。所以,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保障经营者能自由参与市场竞争。(3)保护的对象不同。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都关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二者所保护的对象有所差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一般表现为特定的经营者;而反垄断法侧重于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市场秩序,其所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4)法律属性存在差异。在许多国家,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视作侵权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的受害人的利益,相应地,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私法的性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虽然也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但更多的则是体现为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而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危害的首先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反垄断法尽管不排除对受害人的个人利益的救济,但更主要的却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从联系角度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密切关联:(1)终极目标基本相同。作为竞争法的分支部门,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其终极目标都在于促进和维护自由的竞争机制和公平的竞争秩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规制对象存有关联。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上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绝对界限,有的还可能出现相互转化。比如低价倾销、价格歧视等行为,既可视为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反垄断法规制,又可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基于此,有些国家采用合并立法模式,将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规定于一部竞争法之中。(3)制定实施互为补充。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相互配合,互为补充。一个国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上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就不会有不正当竞争,所以,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条件和保障。同时,如果只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就有可能滥用其自由竞争的权利,随意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与补充。可以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市场有效竞争的双翅,二者的共同振动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章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期末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与联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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