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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7: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仲某

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住杭州市余杭区的五常街道社区12组仲家埭7号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二

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13306539161 住杭州市西湖区王家桥村一组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三

男 192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137381091

59、15957115377 住杭州市余杭区某号

再审被申请人

仲某四

女 192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同上)

再审申请人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二)、

(六)项之规定。 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第3027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拆迁房屋主要是仲某二出资建造,之前曾与原告约定若新房拆迁双方共同享有所产生的利润(即增值收益),故原、被告将仲某二列入分配对象与之前的约定相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上述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

从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与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具有极其相似的内容,只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更加完整。但是从事实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的认定仍存在明显的违反事实与民间习俗。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习惯,儿子成年后的分家,必然是平均分配为主,即使父母与其中一个儿子在一起生活,但照样不会否定分家后儿子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即本案中仲某与其他两兄弟在分家时,就已经分开立户,虽然户主列为其父仲水林,但相应的财产(按所分得的)仍应归仲某名下。这才是符合当事的风俗习惯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的。

原审法院认定“仲兄弟成家后先后均另立门户各自生活,仲某一直随父母仲

1 水林、仲水娥生活,”是片面的、不完整的。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仲某与前妻陈梅英结婚后,也已经成家了,理应单独立户了,与其兄、其弟属同样的情况,而本案中为何会出现唯独仲某成家后未另立门户的情况呢?其父母为何又不让仲某单独立户呢?显然,原审法院是未对当地情况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且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真实的情况应当是:三兄弟在分家后,各自为户,而他们的父母是与仲某一起生活的,为何会出现其父母仅与仲某一起生活,就是因为仲某为人老实所致。

其次,仲某二是出嫁的人了,按照民间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的借款建房是常事,而农村建房投资还闻所未闻。农村建房是根据户口所在地的人口登记等情况,进行审批后才可以建造的,而仲某二的户口已不在仲某处,根本无权申请建房。至于仲某为何会让仲某二赚取“增值收益”?至今未明,仲某二也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退一步讲,在同样的情况下,仲某明知自己的房屋面临拆迁,而可能得到较大数额的补偿款时,为何会将增值部分分给仲某二?若同样向其他人借款,甚至是民间高利贷,明显也可以在拆迁后获得更多的利益。所以,从这些情况来看,仲某将利益分配给仲某二理由不存在,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一说。

仲某二所提供的假证据(2006年7月5日的“房屋协议书”),更进一步说明了仲某二与仲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投资、收益的内容。只是因为仲某二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而故意伪造了此证据,这个事实已经得到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09]文鉴字332号)。这也印证了前面仲某二没有理由可以分配利益的情况。

退一步假设,若仲某真的与仲某二曾有过口头约定,那么仲某二为何在2006年7月5日还要假造“房屋协议书”呢?显然,仲某自从2006年开始就未曾同意过仲某二投资、分配增值利益的意思,而仲某二也是清楚这个情况的,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仲某同意的情况下,才会想出用假造“房屋协议书”的形式来希望取得非法利益。顶多,作为仲某二也仅是在仲某建造房屋时,借款出资了。而原审法院对于仲某二等人提供的假造“房屋协议书”的来历等事实至今未进一步查清,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

之后2008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更是仲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从形式来看,仲某作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人,但是事实上,仲某未曾主动申请过,仅是被他人强行要求的。从最后的签字来看,可以看出:仲某是签在“被申请人”处的,而且还是最后一位签字的。这种种迹象表明仲某对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存在非正常原因。

2 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正是“张水法”,也是“五常村12组仲某家庭纠纷调查情况”的调查人。显然,张水法在不同时间(两者相隔时间仅为2个多月),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调查、了解。但原审法院对同一人“张水法”所作的不同内容在未查清真伪的情况下,就否定“调查情况”(所在内容均为张水法亲笔所书写),而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对仲某也是明显的不公平。在“纠纷简要情况中:仲某在06年将原祖传及向兄弟购买的老房子拆除进行建造„„”,可以看出,从房屋的所有权来讲,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是仲某自己所有的,而不是其父仲水林、仲水娥的。因为,相应的“借款”、建造出资都是由仲某来承担的,更是仲某从祖上传下来和从兄弟处购买所取得的。而在“结算清单”中的“分摊:

1、老洋房折价70000归仲水林、周水娥所有。”显然,对于仲某所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何仲某会将房屋的折价款归其父母,而其他兄弟也都从其父母处取得了相应的老洋房,在拆迁过程中未付分文给其父母?这其中本身存在着矛盾与不可解释的理由。唯一的可以解释的情况是:仲某对这个“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是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

所谓仲某二的投资款222000元,仲某的36000元问题。

仲某的建造房屋时总费用是否需要这么多钱?一直未得到一个肯定的答案。据了解,在农村建房,相对比较低廉。而仲某所建造的房屋总共才十

六、七万元(这个也可以根据仲某所建造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评估、或与其它村民进行对比),况且还有仲某自己准备的建材等,根本不可能出资那么多钱。一审期间的建筑工沈金雪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而否定其真实性,导致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再退一步讲,若仲某二的222000元出资(借款)真实,那么她的钱款又从何而来? 22万多元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其也应当进一步提供取款、交款的凭证、证明,以确认其确实向仲某借款的事实等。但是这些都没有,导致事实的无法关联。

既然上述事实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而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在其不了解、不理解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相反,仲某的前后陈述是一贯的、合理的。另外,仲某若真承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那又何必又对2006年的“房屋协议书”予以否认?显然,这其中也是相互矛盾的。

综合上述事实中的种种矛盾,原审法院却以仲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字为真实,从而认定其所签内容的真实、以及仲某对所签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推论,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解释错误。

3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一般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准则。仲某二从2006年开始伪造《房屋协议书》开始,其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带有强烈的预谋性。仲某二等也正是利用了仲某不识字等缺陷,使仲某在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完全被她人左右,最终与仲某的真实意思、客观事实相违背,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毫无“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可言。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仲某二借钱(数额有待确定)给仲某建房,一是符合民间习俗,二是符合公平原则。相反,若仲某二是出于投资建房,则仲某二一是没有建房的资格,二是在2006年已预见到要拆迁的情况下,仲某与仲某二的增值收益分配明显不公。仲某二的出资收益明显畸高,相反,仲某因借钱建房所支出的利益也是畸高。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仲某是一个连名字也写不完整的人,而本案中相应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正确理解(又无人帮助其正确理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判断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且严重损害其实际利益的情况下,明显构成不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仲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对内容的重大误解,这种误解正是受到了对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歪曲解释,而仲某本人无法正常理解文字表面意思的情况下,听信了对方的解释导致目前的后果。而原审法院仅凭“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判断确定仲某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不从仲某本人的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是否真实,导致目前错误的法律适用。

综上,再审申请人希望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对本案的真实情况作出重新认定,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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