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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2: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一:

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案例二:所有权转移是否即丧失保险利益

1998年4月24日,某县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投保的工程为一所水电站,保险金额3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1998年6月20日,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方——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这时,工程险的投保人即水利发电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在达成续保协议前,1998年7月6日下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以高于设计水位4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水电站受损严重。根据受损情况,发电公司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1000万元的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发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分析:

1、《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所称的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认可、客观上存在、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因此,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其他与保险标的有合法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能具有保险利益。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根据投保人与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投保人依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建筑安装工程险条款》也未禁止施工单位投保,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险也正是由施工单位投保的。

2、《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至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或安装工程在机器设备试运行开始时终止。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终止日期”。本案中,该电站出险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险期限未终止,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

3、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水电站)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乙方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企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乙方可以向这家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并不能免除甲方所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启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所有权,而应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因此,保险理赔人员应当开拓视野,转变观念,全面、准确地掌握保险利益这一基本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一:被保险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如何赔付

案情: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歧:

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者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合同订立后要继续履行告知义务

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10亿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2月3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纺织品公司是否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纺织品公司告知“已安装”。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也不需要安装。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保险公司接到该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惯例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根据行业惯例,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虽然补充告知了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的情况,但其声称按照惯例不应安装,且有其他消防措施足以保证安全。这与消防部门整改通知中所认定的情况不符。所以,纺织品公司虽然做了补充告知,但仍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纺织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纺织品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补充告知有关情况,也应该保证这些情况的真实可靠。

近因原则

案例一:关于近因原则的判定

案情:

被保险人成明,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98年12月23号,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分析:

意见1.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意见2.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一: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案情:

林红因为要到外地出差,担心家中没人,窃贼会光顾,于是她便于1996年5月11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1万元。同年7月5日,林红所在的单位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家财附加盗窃险,每人的家财险保额是5000元。第二年1月17日,林红家被盗,林红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经过现场勘查核实,林红家的门锁是被撬开的,丢失的财物有:彩电、录像机、音响各1台,皮衣、高级毛料西装各l套,金戒指1枚,人民币现金600元。3个月过去了,公安机关仍然未能破案,林红便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她的损失。

但是保险公司会怎么赔呢?林红心里还真是一点底都没有,不过她倒是听说这么一件事:同事的一个亲戚曾经在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和3万元的人寿保险,遇车祸死亡后,两家保险公司都全额支付了保险金。那么她家被盗,两家保险公司是否都会按照她所投保的金额,足额赔付呢?

分析:

林红的家中财物分别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属于重复保险。《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明文规定是允许的。《保险法》第39条是这样定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如果林红以房屋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单位又以屋内的财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如果林红个人以其财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火灾保险,单位又以这部分财产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盗窃险,也与重复保险无关。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原因很多,有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可能无法给予他充分的保障,赔偿时有较高的免赔率。有的是投保人虽多次投保,都是不足额投保,这就使得他的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有的是预约保险;有的是自己投了保,单位作为福利为职工又集体投保。本案就是属于最后一种情况,因此投保人与两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家财险合同均为有效。但是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林红家被盗,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她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并取得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已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理赔。

在赔付金额上,各保险人应按照比例赔付。首先,要确定被保险人的财产。按照《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不保财产即不在保险财产范围内的财产,主要包括:①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等;②正处于紧急状态的财产。《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第1条规定:“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遭到全车失窃或被盗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林红家被盗,有明显的盗窃痕迹,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赔。但是作为合同,又约定了不保财产,并为双方所认可。因此,作为不保财产的现金600元、金戒指1枚,不予赔偿。各保险人应按照其保额与保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为了避免让被保险人重复领取保险金,可能造成不当得利,怎样赔偿呢?《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补偿原则,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在有效保额内受到多少的损失,就给你多大的补偿。这既能让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面补尝,但又不能让其因这一损失得到额外利益。就本案来说,林红家中失窃,实际应赔的损失为1万元。比例赔偿的方式就是把甲.乙两保险级司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赔偿。即:甲保险公司赔偿l万元x10000/15000=6666.7元,乙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x5000/15000=3333元。

在本案中,林红最终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是1万元,而不是她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总金额15000元。那为什么她同事的亲戚在两家寿险公司投保,两家公司都按照保险金额全部支付给他的受益人呢?因为人身是无法估价的,所以人身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林红的重复保险是单位作为福利投保造成的,如果是个人这样做就没有必要了,不仅索赔时手续麻烦,而且赔偿金额绝对不会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反而还要浪费那些多余的保费呢!

案例二:获得赔偿是权利 协助追偿是义务

1996年10月17日,一家工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包括了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1997年3月27日,该厂的一部分建筑物突然倒塌,原因是相邻的另一家企业每年排放的废水在流经该厂时对该建筑物的基础造成了腐蚀侵润。事故发生后,保户立即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经过现场查勘定损,认定属于保险事故,但是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另一家企业违规排放污水所致,该损失应由这家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应该协助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可是直到保险公司赔了款,被保险人也签署了追偿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一直未提供任何足以指控第三者行为给本厂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并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追偿,被保险人总是借故推辞。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由于事实不甚清楚、法律依据不足而难以实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场地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始的现场不复存在了,追偿已是不可能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退回部分赔款。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便诉诸于当地法院,法院依法强制从被保险人的帐户上划拨了所得赔款的30%给保险公司。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对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保险法》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如《保险法》第45条第3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法院之所以强行从被保险人帐户上划拨其所得赔偿款的30%退还给保险公司,其法律依据就在于此。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就是警示被保险人在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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