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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21:54: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三章

保险合同

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保险金作为王某的遗产,理应由作为第一遗产继承人的王某妻儿领取。

4.张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在使用电熨斗时不小心将衣服和桌子烧坏,并以发生“火灾”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两方发生争执的焦点在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责任,双方有着不同的认识。依照该案例的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有哪些解释原则?本案例适用于哪个原则,为什么?

答: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各类条款的优先顺序原则;等等。本案主要适用文义解释原则。 5.张某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8分) 答:结论:两种说法错误。2分

依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和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等规定。2分

分析: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般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分配,除非发生保险法4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张某作为王某指定的受益人,虽夫妻离异不存在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却并不影响受益人张某的对于前妻王某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2分

因此,既然该笔王某的死亡保险金不是遗产,当然也就不能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故刘某不能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同理,王某的父母也不能以王某继承人的身份领取王某的死亡保险金。 2分

6.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错误。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7.周刚和胡玉是一对恩爱恋人。2010年10月6日,由周刚支付保费为胡玉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十万元的、保险期限十年的定期死亡保险。胡玉指定周刚为受益人。2010年12月10日中午,胡玉乘坐周刚驾驶(有合格驾驶证)的桑塔纳轿车(有合格行驶证)回家去。在经过胡玉家不远处的一座水泥桥时,汽车突然失控翻进了河里。两人不幸双双身亡。2010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了周刚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结论。周、胡两家父母均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立即开展调查。

本案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呢?如果承担,究竟应该给付给谁呢?

答:分析 :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是采取金钱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结合。投保人周刚投保时如果经过胡玉同意,并由胡玉认可保险金额、指定受益人为周刚时,符合投保条件,该合同有效。如果周刚和陆玉的死亡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保险人的处理分别是: ①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后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其继承人陆玉的父母继承。

②如果被保险人胡玉确实先于受益人周刚死亡,则受益人的受益权得以实现,该笔保险金作为受益人周刚的遗产,由受益人周刚的父母继承,保险金不能作为陆玉的遗产分配给陆玉的父母。

③如果被保险人胡玉与受益人周刚同时死亡,时间先后无法确认,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周刚先死亡,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胡玉,由被保险人胡玉的继承人、胡玉的父母继承。

8.2009年11月2日,郑某从章某手中购买轿车一辆(章某用于市内上下班),当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将保险合同及其保险费随同车辆价款一起折价转让。转让前章某为该车投保了一年期车辆保险,2010年4月15日,郑某驾驶此车(用于省内运输经营)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为此,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分析: 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9.长河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全体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程序长河公司填写完投保单,经W保险公司当即审核无误,并以此为依据签发正式保险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取了长河公司保险费。同时,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从2009年年7月1日零时起直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后,6月30日下午十四时,长河公司一在职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意外车祸,当晚二十二时在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2009年7月1日长河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协助被保险人家属,持保险合同和相关索赔资料及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向被保险人家属发出拒赔通知书。

请问:保险人对此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分析: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6月27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7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该职工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0.孙某将其所拥有的房屋向丙保险公司投保房屋火灾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一日附近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受损。(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2)如果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丙保险人索赔,丙保险人如何处理? 答:(1)丙保险人不赔,被保险人孙某违反合同关于向责任方索赔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损害了丙保险人的因追偿而取得的利益。

(2)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0万元,并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向该施工单位追偿的权利。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公司业务员甲为提升业绩,向乙推销该公司人身保险产品。由于合同上责任免除栏中写有肝炎病史的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而乙在2年前患过肝炎,因此向甲提出询问是否可以购买,甲回答说没关系。于是乙放心的购买了合同。结果两个月之后就出现了一次事故,乙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合同上写有肝炎病史的免责条款。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答: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 2.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10日至2000年1月9日。1999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联系工作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后发现乙公司负责人逃匿,乙公司也被查封,投保集装箱失踪,甲公司于是向当地公安局申请立案,并就失踪的集装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甲公司将所投保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但是甲公司没有将该事实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之间,因此,保险人可以拒赔,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请对此案进行分析。

答:结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3.某珠宝商店D老板为其珠宝店所经营的珠宝类商品拟向B保险公司签定财产保险合同,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一栏上,D老板填写:“没有”。保险人将这一事实记录在保险单上,并要求被保险人D老板保证如实填写,且确认签字。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某日,该珠宝商店失火并遭窃。D老板持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经调查发现,D老板之长子曾经有过两次偷窃财物的犯罪行为,于是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实为由拒付保险金。D老板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思考: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D老板在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人及家庭成员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上填写没有,本案被保险人D老板所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鉴于告知的内容均属于重要事项,同时,该事实属于确认保证。鉴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保证规定,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故意还是无意,也不论D老板长子与该珠宝商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4.某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火灾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0年10月1日投保人将其闲置的某一仓库出租给某一个体经营者从事餐饮业经营。11月20日保险业务员到被保险客户的建筑物例行进行安全检查,当得知房屋已改作它用时,保险业务员声称风险增加回去向领导反映要解除保险合同,该企业负责人解释:临时出租三个月,现在租约马上到期,希望该保险业务员不要向保险公司汇报,并提出来年继续通过该业务员向该保险公司投保。这样该业务员再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强调该企业负责人应经常提醒个体户张某加强安全管理。12月25日,该仓库因用火不慎发生火灾,致使相邻的两个仓库一并受损。问保险人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本案被保险人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将危险增加情况报告,但保险人在知情时(保险代理人知情视同保险人知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意味着其放弃该权利,则日后不得反言重新主张这一权利。因此,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加交保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结论: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保险法和告知规定。

5.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法院如何判定?

答: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对本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再次,但是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孙某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当初孙某投保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6.某公司向某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100万元,该公司以其150万元的财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该金融机构以该抵押品为保险标的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问:该金融机构能否以该抵押品向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若能其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应为多少?若贷款到期以前,该抵押品因意外火灾全部损失,该公司也无法还贷,该金融机构可获多少赔款?若仓库商品损失以前企业已归还贷款一半,则在该抵押品因火灾实际全损后,该公司也无法还贷,该金融机构可获多少保险赔款?如该保险标的全损之前该项贷款已全部归还,该金融机构可获保险赔款多少?(假定该财产市价不变) 答:依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及其在财产保险业务中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必须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中保险赔偿的三个限定。

(1)银行可以以抵押权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通常银行可以依照其实际拥有的抵押权利益100万元向保险人投保。(2)银行在索赔时只能据其遭受损失的实际可保利益100万向保险人索赔。(3)如保险标的全损时贷款已归还一半,则保险人仅赔偿银行50万元;(4)如保险标的全损时贷款已归还完毕,则保险人不予赔偿银行。

7.有一份FOB合同,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已向保险人投保含有“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10%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人赔偿、遭拒。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无拒赔权利?为什么?

答:贸易合同按FOB价格成交,投保人(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保险人按“舷至仓”承担赔偿责任。对装船以前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保险公司与索赔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同时索赔者还必须拥有保险利益;且其损失还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拒绝卖方是因为其在货损期间虽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故虽然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仍然无权向保险人索赔。本案拒绝买方是因为他虽然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合法持有人,但是在货物损失期间对该批货物无所有权,没有保险利益。 8.成某为其妻王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王某指定成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王某与其夫成某离婚。假如:(1)离婚次日,王某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终身全残,对于王某该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3万元伤残金,王某和成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2)离婚半年后,王某因意外车祸致死,王某的父母亲以继承人身份,成某以受益人身份,以及王某生前的朋友吴某以王某债权人的身份,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王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问上述两种情况保险人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王某领取。因被保险人王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且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受法律保护,保险金既不能够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间分配,也不能够作为清偿被保险人债务的财产处理。故本案在该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成某、且未改变情况下,受益人成某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虽然王与成的婚姻关系解除,但也不影响索赔权,该笔身故保险金请求权既不能由王某父母以继承人身份领取也不能由吴某以债权人身份索赔。

9.汉江公司以40万元财产向正太保险公司投保40万元的财产保险,由于维达公司过失而使保险标的遭受全损,且损失属于承保风险。若被保险人汉江公司先向保险公司索赔,问正太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若汉江公司先向维达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全额赔偿,正太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依据保险法代位追偿的规定。按照谁有过失谁负责的公平承担损失赔偿的原则。本案保险人尽管已承保,但是作为肇事方绝不能因此而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若被保险人汉江公司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则正太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若汉江公司先向维达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全额赔偿,则正太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0.二次大战时期,英国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全额赔偿。几十年后,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其价值已是过去的几十倍。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依据保险法44条规定和损失补偿原则物上代位规定。本案在几十年前是以推定全损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因此,当初如果被保险人已将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则因保险人通过物上代位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所以,本案打捞的黄金应归保险人所有。结论:保险人打捞的黄金应全数归保险人所有。

11.英国一艘“艾卡丽亚号”轮船,该船的水险保险单承保的是“海上危险”。于1915年1月30日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致使船体炸开两大洞,船舶因此受损而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狂风突起,该船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船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该船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外。但是,因为停泊所处的海底不平,而且船体碰撞后受损,该船随着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搁浅以后沉没。问该案如何处理? 答:分析:本案被保险人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是“船舶搁浅”,因而属于承保范围,于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认为,鱼雷击中才是船舶沉没的近因,但该船投保“海上危险”时未附加战争险,故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就此进行诉讼。 本案争论的焦点:船舶搁浅和鱼雷击中,哪一个是船舶沉没的近因?本案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的英国轮船,投保的是“海上危险”保险(即海上一般风险的保险单),但保单中将“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列为除外责任(即特殊风险不保)。因此,如果船舶搁浅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则属于海上危险的范围,保险人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如果鱼雷击中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则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应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法官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不予赔偿。 12.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其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

1.哈斯与其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2.波尔寿险公司能否解除该保险合同?

3.同样情况在中国,你认为应该如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本案提示:英国赡养老人法律规定特殊)

答:1.母亲与儿子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由于世界各国在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原则和方法存在不同,对此问题回答的结果当然也有不同。通常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金钱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和混合原则,保险利益的表达方式有“定义式”和“例举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采取定义方式表达,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

2.英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并未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哈斯与其母亲并不存在法律认可或保护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英国上诉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 3.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即限制家庭成员中关系的范围并集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确定,采取例举的方式表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如,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本案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儿子可以为母亲投保人身保险。

13.1985年秋,有两艘分别名为“诺瓦号”和“马格农号”的油轮,在位于波斯湾的伊朗哈尔克岛油码头附近航行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夜间,由于当时正处于两伊战争期间,两艘油轮在一片漆黑、不见一点亮光的海上全速航行,它们都没有开航标灯。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艘油轮的船身均不同程度地受到损伤,于是它们的船东分别向承保船舶战争险的劳合社承保人和承保普通船舶保险的挪威保险公司报损并提出索赔。劳合社承保人与挪威保险公司通过各自在当地的检验代理人对事故进行实地查勘和分析后,对事故发生原因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劳合社承保人认为,两艘油轮发生碰撞是因为双方在航行中没有开航标灯所造成的,所以应当由挪威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碰撞事故给两艘油轮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挪威保险公司则认为两艘油轮在发生碰撞前后之所以没有开航标灯是由于战争原因,因此,应由劳合社承保人全部承担两艘油轮因战争因素导致的赔偿责任。

两个承保方各持己见,双方最后决定提请挪威仲裁机构对此案进行仲裁。 挪威仲裁机构在受理了这起仲裁案件之后,通过调查取证,确认了两艘油轮发生碰撞的有关事实,对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作了分析,并进行裁定。

思考:

1.请运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你认为导致本案两艘油轮相撞的原因有几个?它们是同时发生,还是连续发生,或者是新的原因介入?

2.你认为挪威仲裁机构对此案怎样仲裁?结果如何?为什么? 答:分析:

根据挪威仲裁机构的分析,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既不是战争,也不是不开航标灯,而是两船的航行过失。最后,挪威仲裁机构裁定,造成“诺瓦号”秋“马格农号”这两艘油轮碰撞的近因是航行过失。航行过失属于普通船舶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碰撞损失应该由挪威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分析:

1.在两伊战争期间,两艘油轮没有开航标灯行驶,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本案两艘油轮相撞的原因有战争因素、不开航标灯、船舶碰撞三个,且是间断发生,有新的原因介入。经查勘检验,本案中的两艘油轮在夜间航行时不开航标灯,就是为了避免成为炮火轰击的目标。可见,战争因素与不开航标灯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现代航海设备的发展已大大降低了航标灯的重要性,船舶在夜间航行,即使不开航标灯一般也能安全行驶。因此,在本案中,尽管不开航标灯是战争因素的结果,但不开航标灯并不是造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起支配作用的原因,即不是近因。近因应是双方船舶互有过失。

2.根据挪威仲裁机构的分析,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既不是战争,也不是不开航标灯,而是两船的航行过失。最后,挪威仲裁机构裁定,造成“诺瓦号”秋“马格农号”这两艘油轮碰撞的近因是航行过失。航行过失属于普通船舶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碰撞损失应该由挪威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五章 财产保险

1.某年11月25日,某市五金商业公司从北京发运20套组合音响设备,价值12万元。当该公司在12月5日去当地火车站提货时,发现有7套因野蛮装卸而损坏了,损失达1.5万元,但货运部门却开据证明,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该公司是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只能赔付7 500余元,被保险人不能接受,告到法院。

答:1.货运部门对本案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其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3.被保险方的损失虽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半赔偿,但另一半应由货运部门赔偿。

2.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触礁事故,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5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遇到暴风雨的袭击,又使该批货物损失25000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答:分析:保险公司对于由暴风雨的袭击而遭水渍和发生触礁而损失的两部分都应给于赔偿.如果该批货物仅仅遭暴风雨袭击带来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但由于随后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暴风雨带来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发生之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都在平安险的范围内的)

第七章

政策保险与社会保险

1.2007年9月至12月间,大连保税区A公司向巴西买方出运10票化工品,申报发票金额约70万美元,申报合同支付条件为OA150天,实际合同支付条件为D/A150天。中国信保于2007年9月为其批复买方信用限额OA150天USD600000.00,并于2007年12月将限额追加至OA150天USD800000.00。货物出运后,买方承兑并提取了货物,但未按期支付货款。

A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中国信保报损并委托调查追讨。经中国信保渠道的海外追讨,买方全额承认债务,但拒绝提供明确的还款计划。2008年6月16日,A公司向中国信保提交了《索赔申请书》。

答:经调查,本案事实清楚,索赔单证齐全, A公司无履约瑕疵,因此本案属于中国信保的保险责任。因此,中国信保需赔付63万美元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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