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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07:31: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三章 保险合同

1 农村某小学为全校学生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该校一男同学张某在保险期内溺水而死,生前其家庭成员有父母、姐姐、爷爷和奶奶,死后家里经常为此事吵架,父亲一气之下服药自杀,而后母亲改嫁。这时保险公司才得知张某死亡之事,于是围绕受益金该给谁的问题,各方意见不一。爷爷、奶奶认为其母已改嫁,其姐姐又与自己住在一起,因此受益金应归自己;而起妈妈认为自己是孩子的生身母亲,受益金理当归她。你认为应如何分配? 依继承法:

500

500

姐姐

爷爷

奶奶

12

5 125

125

125 结论:母625 姐姐125 爷爷125 奶奶125

2 某市育红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系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家中睡觉时不幸煤气中毒死亡,其母已在一年前去世,其父与其兄也同时煤气中毒,虽经医院抢救,他们仍在李某死后的当天死亡。李某的受益人是其父。你认为此案受益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还是受益人的遗产继承?

在本案中,李某先于李父死亡这一事实,使得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只有在受益人先于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是受益人的遗产。

3 田某将怀孕即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在医院为其妻做剖腹产手术前,田某拿出钱,委托其妻姐为其妻办理了母婴安康保险。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即婴儿)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在填写保险单时,妻姐未征求田某和田妻的意见,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手术中,田妻和婴儿因难产而相继死亡,妻姐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妻姐因不是被保险人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又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将自己填作受益人是无效的。此案作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处理,田某和其亡妻的父母应共同享有这笔保险金

4 余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投保时余某身体健康。一年后余某因失恋而致精神不正常,并日趋严重,在其家人监护间离家出走,途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而被公安机关收容。在收容室内因试图出逃而用头撞墙,造成头外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

答:应该给付。因余某的死虽是自伤所致,但他在精神病期间,思维紊乱,不存在自杀意图,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向其受益人全额给付保险金。

5 被保险人张某,男,14岁,小学三年级学生,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一天中午他与同学在江边游泳,被水冲走,经几天搜寻也未发现尸体,张某的父亲遂向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给付。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

答:从本案看,被保险人确遇到特别危险,死亡的可能性极大,保险公司可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以后重新出现,受益人要退还以前领取的保险金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1 某厂财务会计赵某于1998年5月22日为其公公瞿常秋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瞿常秋的孙子瞿润东,当时年仅8岁。投保两年后,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经法院判决,瞿润东由被保险人儿子抚养。离婚后赵某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保险费。离婚一年后,被保险人瞿常秋因病身故,于是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与此同时,被保险人的儿子提出受益人是他的儿子,而且由他抚养,应有他领取这笔保险金。为此发生纠纷。请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给谁? 答: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因为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适用时限与财产保险不同,只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赵某在为其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但这份保险单仍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监护权”,此案在司法部门的协助下,由监护人双方达成协议:①由赵某领取保险金;②保险金以受益人瞿润东的名字存入银行;③存单由赵某保管,待瞿润东成年后交给他使用。

2 某银行将其抵押贷款的一栋房屋投保了一年期火灾保险,保险期限内某日该房屋遭受火灾而焚毁,银行持保险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银行已在火灾发生前收回了此笔贷款,故拒绝赔偿。问保险人能否拒赔?为什么?

答:保险人应该拒赔。因为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以及在损失发生时,均应具有可保利益。而此案因贷款已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归还,所以银行对该房屋已无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不应赔付。

1986年6月3日,某市职工王某将其私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25日,王某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并把保险单一起转让,房屋卖价中已包含了保险费一项。次年4月1日,该房屋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3500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答:保险公司应该拒赔。因为:首先,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以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可保利益为条件的。被保险人王某在房屋售出后已失去了可保利益,该保险合同已自动失效。其次,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单不能随保险财产出售而自动转让,应该先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更改了被保险人之后,保险单才继续有效。既然李某不是被保险人他也就无权索赔

4 1987年3月15日,李某将其木质机动船投保,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确定为7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次年1月15日,李某驾驶该船发生触礁事故,施救和维修费共计5400元。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立即组织调查,发现投保时船舶属于李某一人所有,但他后邀另外二人合伙经营,船舶分为四股,李某占两股,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但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案发后保险公司人员对理赔有不同意见。你认为正确的意见应该是什么?

答:正确的意见应该是,李某对该船仍具有全部可保利益,从个人经营到合伙经营,并没有引起保险标的过户,户主仍是李某,他是经营人,又是其他两人所占部分财产的保管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全部损失

1 某人于1979年在曼谷以65000美元买了222件古代石雕像和青铜雕像。在新加坡,这些货被估价3000万美元,他就以此金额在伦敦投保了去荷兰的货运险。货物装运前,承保人对货物进行了检查,认为投保人对商品估价过高,一些事实有虚报现象,因此取消了保险单。1982年他从美国的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货运险保单,货物装上了船,途中那条船触礁沉没,货物全损。问其保单是否有效?

答:承保人经调查后宣布保单无效,理由是投保人对货物的一系列事实作了错误申报,特别是隐瞒了以前保险单被取消一事,并要求法院做出裁决。法庭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海商法中的既定准则,于是作出了有利于承保人的判决。 2 1991年3月5日,安徽怀远县第三航运公司个体船主陈某在船发动机被拆除、船体严重受损的情况下,竟然在总吨位152吨的船上装载石块167吨,用缆绳将该船系在另一船旁,从张家港拖往上海。途中,该船破裂,大量进水,沉没于江底。该船已投保了船舶损失险,请问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答: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因为该船缺乏适航能力,违背默示保证条件,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其船舶的损失属船舶保险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拒赔。

3 1986年4月15日刘某携同其小车司机宋某到保险公司将其年仅15岁的女儿刘某某谎称16岁投保了3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金额为3450元。在被保险人健康情况栏内,刘某填上“正常”,但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当天下午由宋某缴了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签字。同年5月10日,被保险人刘某某因病住院。11月4日,刘某某因胃癌转移已无法治愈而出院,6日上午死亡。刘某某病逝后,投保人刘某于次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给付?。

答: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对被保险人的病情进行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刘某某在投保前的2月28日被医院诊断为胃癌,并作了手术。保险公司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以投保人刘某隐瞒被保险人患有癌症这一重要事实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4

1983年2月5日,王某为其妻徐某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400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曾向被保险人的单位了解过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证实她的健康状况良好,能正常工作。到1986年7月5日,被保险人徐某住院,诊断为胸部鞍区肿瘤,同年8月2日,徐某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

答: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因虽是癌症,但其投保在先,并是在保险公司调查之后才给予承保的,而患病诊断后,投保人并未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所以应视同正常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保险金。

5 1998年,某县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该客运公司的一辆客车在山区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交会,由于客车司机打方向盘过猛,致使客车翻入山谷,造成9人死亡,22人重伤,14人轻伤。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家属持旅客车票(车票上印有票价中含保险费的字样)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客运公司已连续四个月未向保险公司结转保险费为理由拒赔,提出由客运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是伤亡人员的家属诉之法院。法院会如何判?

答:客运公司在抗辩时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提出由于本公司经营亏损,多次恳请保险公司延缓结转保险费,而保险公司从未提出终止代理合同,本公司至多只能承担补缴保险费的义务,受伤旅客的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付。最法院认定这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付保险金,客运公司应将4个月未结转的保险费连同利息缴付保险公司

1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保险人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拚力驶向哈佛港。由于港务当局害怕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拒绝其靠港。该船最终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该船只投保了一般的船舶保险,而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予以拒绝。你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合理的。虽然在事件上看致损的近因为触礁,但船只在中了鱼雷之后始终没有脱离险情,触礁也是由于险情未解除而导致。因此近因应为战争,而战争不属于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983年7月,某地因连续暴雨造成洪灾。洪水进入该地烟酒副食品公司的一个纸烟仓库,底下一层的纸烟都被水浸泡,直接损失12万元。上面几层的纸烟虽未被浸泡,但屋内潮气很大,对纸烟不利。该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立即采取措施将这批纸烟削价销售,销售差价为35万元。事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差价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在调解过程中,投保人提供了仓库的防潮设施因洪水进库而被淹没失效的鉴定。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答:根据近因原则,这部分纸烟虽未受洪水直接浸泡,表面完好,但受潮与洪水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被保险人在未霉变前采取果断措施削价处理是合理的、有效的,保险公司对这部分销售差价应予以赔偿。

3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古巴某糖厂签订进口10000吨袋装蔗糖的贸易合同。卖方负责租船并支付运费,承运船舶为某轮船公司所属A号货轮。起运港为古巴的圣地亚哥港,目的港为我国的青岛港,农产品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向国内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两个月后,A号货轮到达青岛港,卸下全部货物,我国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发现大部分蔗糖已经受潮变质结块。损失发生后,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保险理赔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蔗糖包装过于简单,大量破损。请问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答:从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可见,导致蔗糖变质结块的近因为包装过于简单,这一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开启1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被盗处保温被被撕破长1米、宽0.5米的口子。卸后清点实剩货物1760篓,被盗240篓,在所剩货物中还有130篓全部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货损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答:保险公司对于两部分损失均应赔偿。根据近因原则,此属数种原因连续发生引起危险事故的情形。前因是盗窃,后因是包装破损,但包装破损是由盗窃所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两部分的损失。

5 某日清晨,5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由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倒并卷入车下。急欲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又反复碾压了三次。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两天后离开人世。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倒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依法逮捕。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答: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结合近因原则,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可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属交通肇事。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并导致死亡,属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但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后出现的故意犯罪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北京显像管厂与北京潮阳区某建筑队签订了维修成品库的施工协议,其中第九条规定:“因施工发生火灾,由乙方(建筑队)负责”。建筑队在施工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把带着火苗的沥青桶放在库棚顶上的油毡上,酿成火灾,库内15500余只显像管烧毁,直接损失共计80余万元。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该厂把要求责任方赔付的权力移交保险公司。在代位追偿过程中,该建筑队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再推托责任,拖了11个月未能解决,保险公司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该建筑队承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考虑到该建筑队的实际负担能力,给予充分谅解和照顾。经法院调解,最后达成协议,建筑队赔偿保险公司赔款总额的30﹪,分4年偿清。

7 在一次世界大战中,一艘英国籍船舶被德国所捕获,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并接受了委付。数年后,该船归还原主,但物权应归还保险人。保险人将此船出售后,获得了比保险赔款大得多的金额。请问保险人应否将超出保险赔款的部分金额退还给被保险人?

答:保险人不应退还。

某船因碰撞沉没在某港航道内,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认为船舶还在,残余钢板还可回收不少,遂同意接受委付。岂知清理残骸时,造成航道堵塞,因影响航运而被罚款,加上打捞沉船费用,保险人得不偿失。请问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要求分摊部分费用?

答:不能。

1第十一讲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解:(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李某2001年12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2年2月26日李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李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3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5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2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解:(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方式。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5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5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20万元。

4、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该企业于2001年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8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2001年4月23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解:(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80×100/200=40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5、某人将一批财产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损失5万元,因保单上未约定分摊方法,按我国《保险法》规定,A、B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多少?(要求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式、计算公式)

解: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即比例责任制。因此: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A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6÷(6+4)=3万元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4÷(6+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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