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审计处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公司经济政策、财务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理处罚是指由公司审计部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违反《审计法》及公司经济政策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 责令限期缴纳的收入、专项资金、税收、利润;
(二) 责令退还的违法所得、被侵占的资产;
(三) 责令冲转费用支出或调整会计科目,重新编制会计报告;
(四) 责令限期纠正管理缺陷,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处理事项由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下达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实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 警告、通报批评;
(二) 没收违法所得;
(三) 对单位或个人经济处罚;
(四) 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由公司董事长批准下达,审计、财务、资金、人力资源、组织、纪检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五条 虚报或瞒报产量、销量、亏损额、利润额、工程进度的行为,对其单位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凡有以下违纪违规事项,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 截留隐瞒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其他收入、营业外收入的;
(二) 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乱挤乱摊费用,造成成本失真的;
(三) 违反主管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提取比例的;
(四) 擅自提高费用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 违反税法规定,发现偷税漏税,一律按国家规定及时补交入库,同时按本条处罚。
第七条 借企业改制之机,蓄意降低国有资产真实价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经查出,追究改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并依法退还国有股权。
第八条 截留或转移单位资金,设立帐外“小金库”或违反公司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在外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存取资金,经查出,将余额全部没收,并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主管当月工
资。
第九条 公款私存收缴全部利息和本金,对负责人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企业薪酬管理规定,乱发奖金、劳务费、实物,导致年度企业实际工资总额超核定标准的,对其单位处以超标准5~2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执行公司年度工程(基建、技改、大修)计划,擅自搞计划外工程和设备购臵的,随意提高建筑物面积、设备档次,一经查出,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因责任心不强,风险意识不够,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审计核实后,提交公司领导研究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款项不能如期收回,导致坏账损失的;
(二) 购入使用价值不大、质次价高的材料、设备,导致库存积压大于一年以上甚至报废的;
(三) 非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侧重理论上的可行性,忽视市场需求及其变化,项目建成投产后,不能如期发挥效益,出现亏损,短期内(三年)扭亏无望的;
(四) 除生产、基建矿外,各独立承包经营单位,没有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如利润完成额、亏损包干额、经费包干额,并存在大量潜亏的。
第十三条 罚款收缴办法
(一) 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资金以审计决定形式下达执行通知,资产财务部统一划转,计入审计专户;
(二) 单位缴纳的罚款列“营业外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事业制、经费包干等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