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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8: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13520819979。

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

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采信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

[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

1、2011年10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华政[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可行手术治疗,以便改善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对其补充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请求法院采信补充鉴定结论。申请再审人认为,[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是对[2009]病鉴字第086号的补充鉴定,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医疗终结的证据已被新证据推翻,故应依法重审改判。

2、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催款通知书及10月31日诊断证明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医生意见明确指出:现完善术前准备,并择期行手术治疗。

3、2011年4月1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登记卡及手术外科诊断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手外科专家会诊意见明确为:考虑行肘关节成形术,如无效行肘关节置换术。

以上新证据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仍可继续治疗的事实,从而推翻了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而证明了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作为本案证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而不是错上加错根据错误的判决裁定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即便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推翻、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仍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再审人本次诉讼请求的依据。

1、本案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剥夺被侵权人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并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后续治疗费

用。本案不存在医疗终结的问题,不应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述鉴定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即使作了此类鉴定也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终结的概念出自《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其中

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可见医疗终结属于工伤处理中的概念,与本案无关。

2、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仅适用于鉴定当时的一个特定阶段而不是永远有效,因为“无法继续治疗”具有相对性和阶段性。由于医疗能力不同,同一损伤在不同层次、不同医疗条件的医院诊治,其结果差异很大,因而,不治及无法继续治疗就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但随着医学的发展及病情的变化,存在着继续治疗的可能,不能因已经作出医疗终结的结论就剥夺申请再审人继续治疗的权利。只要继续治疗是可能的和必要的,被申请人就应承担申请再审人因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法律规定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后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不应根据2年前“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的鉴定得出2年后也无法继续治疗的结论。

3、就2009年11月30日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的情况,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本身而言,此鉴定意见即使是正确的,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前提就是“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并未否定申请再审人存在着可以继续治疗的可能,一二审法院片面采信附条件的鉴定结论而永远地、绝对地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继续治疗和索赔的权利明显错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判决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信证据。

三、一二审判决有悖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按照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即使能够继续治疗,也因为法院剥夺了其索赔权而无法获得来自侵权方应支付的治疗费,如果想继续治疗就只能自己承担,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申请再审人及其家庭因治病已是负债累累,根本无力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2012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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