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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2 08:18: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0-01-18 13:23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摘 要】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夫妻离婚时,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请求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请求,该

【摘 要】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夫妻离婚时,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该请求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请求,该规定对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维护社会的安定和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事由及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等方面尚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的改进,对此,笔者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婚姻法 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失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上两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筑起我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这对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制裁与预防违法行为、维持社会的安定及维护法律的公正均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关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而婚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一次规定,缺乏实践经验,难免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本文对此欲作简单探讨。

一、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确立了婚内不得因配偶一方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高院作出如此解释,一是为了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二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共同的,赔偿毫无意义。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新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和婚前个人财产制,这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拥有各自的财产成为可能。实践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外,还有个人的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继承、受赠所得的指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其次,即使夫妻双方无个人财产,赋予受害人一方婚内精神损害赔偿诉权同样具有作用。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采用这些责任形式同样对受害人精神损害具有抚慰作用,对其合法权益具有保护作用,同时也能起到判明是非、伸张正义、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再次,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内精神损害接济方式过于单一,效果并不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这里虽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但这些组织或单位不履行劝阻或调解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也很难要求其承担什么责任,而事实上,基于传统思想“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对这些家庭矛盾往往无法管、不愿管,或是劝阻、调解一次无效后不再管,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最后,从侵权法的理论看,婚内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的行为同样是一种侵权行

1为,法律强制剥夺受害人民事救济手段缺乏足够的理由,无理论依据。或赋予其救济手段必须以离婚为条件,违背受害人的意志。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没有确立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确立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必要和可行的。在现实中,很多受害人在主观上基于各种考虑,并不必然想要离婚,而只想制止侵害行为,婚姻法如赋予受害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权,则受害人就多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法律应当确认受害人的这种婚内请求权,受害人基于各种现实情况的考虑是否行使该权利是受害人的权利,法律不应当强迫当事人选择或剥夺受害人的这种选择的权利。

二、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事由的完善

(一)通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不稳定性关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奸不属于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同时,对于通奸行为,受害人也很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取得法律的支持。有专家认为,通奸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即侵犯了配偶权,而配偶权可以包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中,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正确,配偶权是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为身份权而非人格权。人格权为权利主体支配自身的一般主体要素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身份权是权利主体基于主体的特殊要素—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这些是民法的基本理论,而《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指的是“其他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有的人甚至认为,身份权受侵害是不能根据《解释》提起精神损害陪的,这种看法虽然不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关于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为对身份权受侵害的精神赔偿),但根据《解释》的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是无法根据《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论是婚姻法还是《解释》均无法对通奸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另外,从新婚姻发颁布后的司法实践看,也没有出现因配偶一方通奸而给予另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因此,可以认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是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而笔者认为,婚姻法确立通奸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和可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也就是说配偶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而通奸行为显然是对该忠实义务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总体上也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因此,通奸行为的实质是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配偶权,受害人要求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符合法理和《民法通则》的精神。但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模糊,更没有将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不能直接根据该条的解释否定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以为时另一方配偶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但该条体现的精神是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诉讼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作例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陈述,并明确将通奸行为作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从现实情况看,通奸行为对另一方配偶的精神伤害并不定比同居或重婚小。配偶一方长期的通奸、与多人通奸,或与人通奸生养了小孩等情形,给另一方配偶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在很多时候有可能会大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同居在事实上有时候也往往难以区分,受害人在举证时要证明配偶与第三者长期、稳定居住通常比较困难,而法律对通奸又没有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在事实上就会造成很多时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

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有失公平。 此外,有人可能会认为,即使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通奸行为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也同样可以借用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抚慰金。”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全对,通奸行为虽有造成另一方配偶名誉受到损害之可能,但非必然,如该通奸行为只为第三者及另一方配偶知晓,而不为其他人所知,要认定另一方配偶名誉权受到损害会比较困难。因此,借用名誉权受损的间接救济方式也并不完美,对受害人的保护尚不够充分。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奥地利、印度、我国台湾地区,等等,在刑法上也均有通奸罪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明确规定了在离婚诉讼中的通奸损害赔偿。通奸作为一种严重伤害对方感情的行为,对另一方配偶造成的精神损失都是显而易见的,现行法律对通奸行为受害人的保护是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直接将通奸规定为提起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这样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而言应当是公平合理的,也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来对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东流,面对这样的打击男方往往会愤而提出离婚,要求女方返还抚育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样的情形如果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指出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可以酌情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育费如何处理须进一步研究,根据该解释,显然感情受到欺骗的男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即使想支持其诉请也找不到可以依据的准绳。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形,不给予受欺骗的男方适当的精神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受欺骗者不仅无端支出的抚育费有去无回,受到欺骗后心中的郁闷、愤怒、伤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对其伤害视而不见,有失公正。或许有人会指出,这样的情况可以归入女方与人通奸的事由而得到赔偿,但对于女方在与他人怀孕后始与受害人结婚的情形并不构成通奸。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将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作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卖淫嫖娼行为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卖淫嫖娼行为,显然与通奸一样,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其应当作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与通奸相同,笔者不再重复。

(四)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

对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发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触又是无法发现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隐瞒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应当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五)一方骗取结婚证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

一方在结婚时隐瞒对方,弄虚作假,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虚构,或隐瞒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最后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另一方在这个过程中势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击,特别是对于女方而言,在农村结过一次婚会影响其再次择偶,或错误的婚姻浪费了其宝贵的青春,使其失去许多择偶的机会,这样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权方显法律的公正。

(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犯罪行为

配偶一方犯罪,势必会使另一方感到在公众面前无法“抬头”,影响其正常的社交、生活,特别在农村,另一方配偶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而某些重大犯罪行为,如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会使另一方配偶同样产生蒙羞感,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不为过。

(七)其他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形

婚姻法在例举若干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后,最后应当概括性地规定

“其他造成一方精神损害的情形”。并且对婚姻精神损害侵权进行定义,该定义则应当函盖精神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定义为“婚姻精神损害侵权行为是指配偶一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另一方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以下六项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过于粗糙,并且也不完全适用与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系受害人痛苦之感受,然而受害人痛苦之有无、大小、长短,因人而异。精神损害既不具有金钱价值,又没有为人们易于辩识的物理特征,因此,受害人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须衡量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围绕受害人所受痛苦的深浅而定,即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应作为主要衡量依据,其次才考虑其他因素,而不像《解释》那样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方在第一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只是划分责任大小的依据,而非确定损害大小的依据,应当先确定损害大小再划分责任大小,否则顺序颠倒,本末倒置。《解释》将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作为一项独立的因素,并且放在第二位,也是不科学的。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只具有推测损害大小、确定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作用,其本身并不能独立成为一项确定数额的因素,即使将其例为一项独立的考虑因素,也不能将其置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上。另外,侵权人的获利情形这一因素在婚姻精神损害赔偿中并不适用,侵害人并不存在获利的情形。同时也应当明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只能作为酌定考虑因素,明确其在各因素中地位的低下。“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因素应当去除,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存在区别,物质损害赔偿的某些标准与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挂钩有一定的道理,如残疾赔偿金,因不用地方的劳动力价格不同,消费水平不同,赔偿金作为劳动力丧失的替补形式,其标准与当地生活水平挂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受到伤害的抚慰,其伤害本就不是用金钱多少可以衡量的,如果同样的伤害因受诉法院的不同而不同,往往会使受害人感到不公平,起不到抚慰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有独自的确定因素,并且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同时适当考虑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合理地确定每一起婚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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