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08:19: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查报告

一、婚婚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十六条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 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责任原则,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 于故意或者过失:若缺少该要件便使赔偿责任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 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 以考虑的。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范围,责任依据。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 这一民事法律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

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感情色彩性。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论是非论对 错,相对来说难度较大。如有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 厌旧有可能是夫妻关系长期紧张。在这种缘由中谁对谁错,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 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形 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着 相当的难度。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说存在着该现 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1)》(以下简称若干解 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 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立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 稳定性尼?若想提供证人证言,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习俗的影响民众不愿染指。 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能出庭作证的人少之又少。而有些权益的主张者采用雇用私家侦探或干脆充当起私家侦探的 角色期待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 权益之间的冲突。例如将捉奸照片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保护与 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的冲突等等。有些权利主张者甚至借助公安部门取得证据,

而这一做法使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无形中增加公安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公 安部门的工作成本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当然其间也不 乏“忠厚”权利主张者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在这种状况下,一味地实施谁主张谁举 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 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 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助。在这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立法 精神便荡然无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 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有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 此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一一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中。

再者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我国婚 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

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

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其间有很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

形这两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 益彰。

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性,复杂性会 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未预料的新情况,新问题则及时进行调整。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侵权违约等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1、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所谓合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立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 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 由于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 当事人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 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间

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由于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2、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

事人约定所形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权。这就从所有权的本质方面,肯定了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我国《婚 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与继承法关于夫妻法定继承 权的规定相互吻合的有继承法中,是将夫妻作为独立法定顺序继承人加以规定的。我国《婚 姻法修正案》第J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

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用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 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的。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 一的形式,婚姻法还规定了法定财产、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 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后的 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定。 整人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 看婚姻虽然不是合同可是相当于合同。婚姻关系的解除可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由法定。 由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这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还需要国 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认肯。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 后,还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 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 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 相庭确径的。

3、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具体有重婚实施家

庭暴力分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 履行期限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巳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

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这两者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不同的。法定的 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的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 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从婚姻法立法本身来 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 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 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 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

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 法其本身便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 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 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法院对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因此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 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享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 时巳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三十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

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有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

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

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 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的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离婚当 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只有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第 三人均不享有这种请求权。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则是离婚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人民法院 判决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 姻关系续存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

民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 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 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我国婚姻家庭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 于广义的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 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有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 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

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他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去何落实呢?更何况婚姻 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多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

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 员产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显得有点锦上添花了。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 却法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支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以不能 得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

那么法律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确定的一个前提是离婚请求的提起,从而将损害赔偿请 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若非如此,法律将不会做出丝毫的回应。如此的做法,使得离婚请 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变成两个不相及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 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 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取消离婚的前限。

从婚姻的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此处的平等意味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也好, 家庭成员也罢,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 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间 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 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 失进行弥补。因为是夫妻或者是家庭成员,因为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家庭关系,而硬性 限制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岂不是使一方的违法性行为在一定的程度 上得以合法化?那法律便有包庇、纵容、助长该侵权行为之嫌。因此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凭着合法的身份大摇大摆的穿行于法律之中,如此而来,婚姻家庭领域的“侵略”行为不仅不应予

以回击,反倒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那么,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由于期间的当事人对该 立法信心的不足,要将这些合法权益中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便会大打折扣了。更不 用说要如何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了。

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民事立法中非而享有特权。在民事领域中各色人等的民事法 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夫妻、家庭成员。虽然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就将损害赔

偿请求权位的平等。这种法律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因为他们的身份地位的平等与民事主体 的身份无关。普通社会成员、国家机关干部、等,不会彼此之间拥有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

是他们的法律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之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的存在而享 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间,由于自身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

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辨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谁侵权谁就要承担责任,这是民事领 域的通行做法。由于夫妻、家庭成员中的某一侵权行为,使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

的负担无法得以平衡兼顾,导致权益分配的不公。此时,便有必要以被侵犯的民事权利进行 民事救济,从而使一个失去平衡的法律关系能得以恢复。于是当配偶的同居权被侵犯,当配 偶的忠实权被侵犯,当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被侵犯等情形出现时,法律应赋予受害者有提 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 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规则连续;只有这样才能是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

律理想。

鉴于前述的诸多分析,也正是为何将惯常所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称之为婚姻法中的损 害赔偿制度的所在原因。明确指出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目的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 姻家庭关系。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夫妻一方实施了以下行为即(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有上 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婚姻法期末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查报告
《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查报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