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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xtzq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02 13:09: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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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戈尔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杨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一廖某某驾驶粤B/25RXX号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沙井新沙路107立交路段时,因无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8年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3元,原告支付203元,被告一支付4600元,出院证明书注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8年12月10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43.33元[(10030元+4500元)÷3]。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原告母亲,1924年10月出生,需赡养5年,由4人赡养,农业户籍。被告一系粤B/25RX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因无证驾驶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行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无证驾驶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免赔事由,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08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

1、误工费15498.66元(4843.33元/月÷30天/月×96天);

2、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4、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24870.21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

6、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525.29元(4202.3元/年×5年×10%÷4);

8、鉴定费500元;

9、医疗费4803元;以上款项共计82967.37元,该款应由被告一承担80%即66373.9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600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6177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损失为61773.90元;

二、被告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61773.90元;以上二项判决如果被告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一承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予退还,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61773.9元;

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廖某某赔偿上诉人61773.9元,并以廖某某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属交通事故保险免赔事由为由,判决某某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目的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伤者,而在此案中,廖某某无证驾驶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有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

上诉人廖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773.9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杨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表明,杨某某在2008年4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719.6元,5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699.6元,6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1938元,7月份及8月份均无工资收入。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而对杨某某误工费的计算存在巨大差距。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5714元(1785.73元/月÷30天/月×96天)。

2、适用法律错误。交通强制险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作为赔偿依据,因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

3、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的支付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吻合。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该案中原审判决已经判定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并且,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某某针对廖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请求维持对被告一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内容。廖某某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廖某某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廖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答辩称,两上诉人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的争议是在于廖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无证驾驶的事实已经被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所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人都不应当承担在无证驾驶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便是根据约定来讲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约定的理由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我们表示认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加盖了 \"××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杨某某这两个月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上诉人杨某某另外提交了\"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某无证驾驶粤B/25RXX号轿车,与上诉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被上诉人某某保险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廖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自己支付,不存在由保险公司垫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无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由廖某某和某某保险连带赔偿其人民币61773.9元,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40.42元及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某某保险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其2008年6月至7月的工资条显示此期间的收入为人民币10030元,\"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2008年8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根据上述工资条和证明应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43.33元[(10030+4500)÷3)],上诉人

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96天,原审据此确认杨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15498.66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杨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714元,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工资条及《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杨某某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虽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但其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某某主张无须支付杨某某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廖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杨某某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和上诉人廖某某各负担6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超 群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廖 炜 冕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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